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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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不小心駕駛、交通事故後沒有停車,及沒有在事故後提供法例規定的資料及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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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8848–18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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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侯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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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1年3月31日

判案日期:2011年7月4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不小心駕駛、交通事故後沒有停車,及沒有在事故後提供法例規定的資料及報警處理。

2.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各項控罪的詳情如下:

(a)   傳票KCS18848/2010指稱上訴人在2010 年1 月7 日上午11 時15 分於亞皆老街與天光道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FN8322的中型貨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b)   傳票KCS18849/2010指稱上訴人在2010 年1 月7 日上午11 時15 分於亞皆老街與天光道交界,是展示登記號碼FN8322的中型貨車的司機,當時因有上述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私家車LA6064受到損害,而上訴人沒有停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6(1)(b)條及第 56(5) 條。

(c)   傳票KCS18850/2010指稱上訴人在2010 年1 月7 日上午11 時15 分於亞皆老街與天光道交界,身爲在道路上展示登記號碼FN8322的中型貨車的司機,當時因有上述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私家車LA6064受到損害,而上訴人沒有提供《道路交通條例》第 56(2) 條所述的詳情,也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内,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 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6(2A) 條及第 56(6) 條。

控辯雙方同意的證物

4.控辯雙方就多項證物達成共識,在不爭議下呈堂成為證物,包括:

(a)   由PC33807所繪的案發現場地形草圖(P–1);

(b)   展示PW1車輛狀況的相片(P–2);

(c)   展示上訴人的車輛狀況的相片(P–3);

(d)   上訴人車輛的登記細節證明書(P–4);

(e)   上訴人在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的內容(P–5);

(f)   擬控告通知書(P–6);

(g)   由警方發給上訴人的信件(P–7);及

(h)   上訴人於2010 年2 月2 月下午由PC33807所錄取的警誡會面紀錄。其自願性及準確性並沒有爭議(P–8)。

控方案情

5.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

6.控方第一證人(“PW1”)是私家車(LA6046)車主。他說當時正駕車沿亞皆老街左2 線駛至天光道交界的交通燈燈位,他前面約有六、七輛車。PW1說該段亞皆老街是有4 條行車線的。在停定後,PW1說他感到私家車車尾被輕微碰撞。他從車內的後鏡看見有一部貨車在他的左車尾位置,對方的右邊車角應該是緊貼私家車的左邊車尾,而除該車輛外,後方就沒有期他車輛了。

7.在碰撞後,PW1說他正準備落車之際,前方的車輛依據交通燈號指示開駛,後面的貨車便從左 1 線向前駛,並切入左 2 線,行駛了10 至20 呎後便再切入左 3 線。PW1看見該車輛是一部黃色的泥頭車,他於是用紙筆把對方車牌號碼記錄下來(即FN8322)並開車跟隨了約四至五個交通燈位,期間他的視線沒有離開過,亦有向對方響號作警示,但對方司機並沒有停車。他便繼續跟隨,直至窩打老道才放棄。

8.PW1在窩打老道停車後報警。PW1察看了自己的車身,指他看見左車尾防撞槓的角位有花痕。後來警員到場調查。

9.上訴人的貨車一直沒有折返,也沒有與PW1接觸。PW1說當天天氣良好,光線充足。

10.辯方對PW1的證供進行了詳細的盤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總結了有關內容(見裁斷陳述書第 7 段)。

11.控方第二證人(“PW2”)是駐守九龍城軍裝巡邏小隊的警員。在事發上午約11 時30 分,他到達窩打老道接觸了PW1並作調查。PW2說,以他觀察LA6064的後防撞槓之左角處有大約6 吋長的花痕,亦有黃色的漆油黏在這位置上。PW2說在現場時,沒有其他人士表示與案有關及與他聯絡。

12.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並沒有對PW2作出盤問。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亦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出庭作供。

證據評估

14.裁判官認為PW1在作供時神情態度堅定,其證供亦合情合理,在盤問下亦沒有絲毫動搖。她裁定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其作供詳細準確,前後一致,因此會接納他的證供。

15.裁判官也裁定PW2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完全比重。

16.裁判官特別提到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指PW1說私家車上的黃色油漆,與相片(P–3)顯示上訴人車上的黃色油漆,深淺並不一樣。裁判官認爲,相片上所看見的同是黄色,其顏色雖有深淺但大致相同;無論如何,她認為顏色是否完全相同並非本案的關鍵。

17.裁判官在考慮了上訴人的會面內容(P–8)後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 21(b)及22 段):

「21(b) ……本席不明白在左3線雖有道路工程,但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當時是行駛於左2線上,而該段道路的左1線及左2線的行車方向是一致的,那爲何控方第一證人需要如此切線進入上訴人的行車線呢(見證物P8内由上訴人所繪的草圖)?當控方第一證人由左2 線切進上訴人的行車線後,既然兩車沒有任何碰撞,控方第一證人爲何要停於上訴人的中型貨車的前方而非駕車繼續向前行駛?本席亦不明白既然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是由上訴人的中型貨車的前方切入上訴人的行車線其後向前行駛,這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在上訴人的中型貨車的前方行駛,那爲何當上訴人切入左2線時,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突然在上訴人的中型貨車的後方出現?本席認定上訴人的說法只是砌詞兼且不合邏輯。本席不接納上訴人在證物P8内的陳述。

22. 因此,本席裁定事實正如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所述(見第6段至第9段),在唯一無可抗力的推論下,當時上訴人駕駛其中型貨車並沒有小心注專正在停定候燈的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以致上訴人的的中型貨車的右邊車頭角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的左邊車尾發生輕微碰撞。」

18.裁判官裁定(裁斷陳述書第 25 段):

「25. 上訴人大律師在陳詞指出,由於兩車只是輕微碰撞,上訴人可能察覺不到有意外的發生,所以上訴人對該意外可能並不知情。控方第一證人在意外發生後便一直隨着上訴人的中型貨車行駛了約4至5個交通燈燈位的雖離才停來下,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多次對上訴人響按警示。本席認爲上訴人在該情況下理應察覺到有意外發生,只是上訴人採取一種不理會的態度。本席裁定上訴人對本案的意外理應知情。」

19.裁判官最後判三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0.代表上訴人的王永愷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就傳票2010年第18848不小心駕駛

1.   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的定罪裁定僅是建基於接納PW1及PW2的證供(裁斷陳述書第 22 段),但PW1及PW2的證供完全沒有任何指稱上訴人違反任何駕駛規則,亦沒有提及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和∕或方式如何不小心。單是車輛有碰撞並不等同上訴人駕駛不小心。

2.   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地認為證物P–3相片中所見PW1私家車的車尾防撞槓左邊角位處上的黃色油漆與上訴人的中型貨車上的黃色油漆色相不同不是本案的關鍵,從而錯誤地在判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完全沒有考慮該不同與及相片所示的其他客觀證據。

(a)   證物P3相片是本案唯一的客觀事實證據,所以在本案件這各執一詞的情況下尤其需要小心考慮;

(b)   在裁斷陳述書中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雖接受PW1私家車的車尾防撞槓左邊角位處上有花痕,但沒有提及有證據證實該花痕為新花痕,亦因此沒有∕不能裁定涉案輕微碰撞有造成該花痕;

(c)   證物P3相片中第 3 段相片所示PW1私家車的車尾防撞槓左邊角位處上的花痕並不符合PW1所述的碰撞過程。

3.   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在證物P–8中的陳述是不合邏輯的(裁斷陳述書第 21(b)段),從而錯誤地否定其陳述中事件經過的可能性;

(a)   PW1由左2 線切入左1 線的理由並不是上訴人可以知道的,亦非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可以得知的。只以當時道路工程在左3 線而PW1無需為此由左2 線切入左1 線就推論PW1切入左1 線並不可能或不合邏輯是不妥當的。

(b)   PW1切入左1 線途中,上訴人指他有響號及剎車,所以當時PW1的切入應當時突然及大角度的,這樣當上訴人響號時PW1本能地剎停他的私家車是絕對合理的,不論有否碰撞。

(c)   在案發路段上,車輛相互超前是常見的,即使在PW1的證供中上訴人的中型貨車亦有駛過PW1的私家車。所以上訴人的貨車在切入左2 線後PW1的私家車被超前而至其在上訴人貨車後方出現並不足為奇。

就傳票編號2010年第18849意外後沒有停車

4.   基於上述第 1(b) 段,如果沒有/不能裁定涉案輕微碰撞有造成該花痕,那《道路交通條例》第 56(1)(b) 條並不適用於本案(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瑋庭(HCMA855/2004))。

5.   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並沒有否定上訴人可能不知道發生碰撞(因為屬實輕微),但錯誤地憑PW1的跟隨及響號行為判定上訴人理應察覺有意外發生。

(a)   如果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有碰撞,那試問他如何能猜得到PW1響號的意思?PW1不能與上訴人同路?所以這兩點並不應令法庭得出上訴人是知道有交通意外發生的推斷。

就傳票編號2010年第18850意外後沒有報警

6.   上訴理據同上第 4及第 5 段。

7.   上訴人的定罪是有欠妥當和未能令人滿意。

討論

21.本席認為王大律師的第 1 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根據PW1所說,他在燈位前停定等候,後來就感到車尾被輕微碰撞,他從後鏡望見上訴人的泥頭車,而接觸點會是該車輛的右邊車頭角與他私家車的左邊車尾;那即是說,上訴人的泥頭車在PW1停定的情況下從後撞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說明,他接納PW1的證供,並裁定上訴人在沒有小心專注到正已停定候燈的私家車,以致發生輕微碰撞(見裁斷陳述書第 22 段,上文第 17 段)。

22.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當然是違反了不小心駕駛罪。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推斷沒有不妥當之處。

23.王大律師的第 2 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證物 P–3相片中所見私家車車尾的黃色油漆與泥頭車的黃色油漆顏色相不相同是不重要的。王大律師認為P–3是案中唯一的客觀證據,裁判官應該小心考慮。

24.王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主要是指控方未能有客觀的證據支持PW1被撞的說法,但本席同意在是否有碰撞的問題上,油漆顏色的比較並不是關鍵。PW1作供時說過在停定後感到私家車搖了一搖,這一點他同意沒有向警員提及,但他是因為搖動所以知道發生碰撞。裁判官接受了PW1的證供而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這是一項事實方面的裁決,貨車是否有留下油漆,確非是重點。

25.至於王大律師的其他幾項理據,本席會有以下的綜合分析:

(a)   上訴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但他明顯依靠他的會面紀錄作為辯護基礎。上訴人的主要說法是他並不知道有過碰撞;

(b)   裁判官在分析會面紀錄內容時提出了幾個問題,其中一項是:當PW1由左 2 線切進上訴人的行車線後,既然兩車沒有任何碰撞,PW1爲何要停於上訴人的貨車前方而非繼續行駛?

(c)   要考慮的是,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內容與PW1說有碰撞並無直接關連。在法庭已經接受PW1證供的基礎上,裁判官需要評估的是上訴人是否知道他碰撞了對方及引致損壞卻不顧而去。裁判官所提出的問題,就算加上PW1有向上訴人響號,並不能否定上訴人不知道發生碰撞的可能性。

(d)   裁判官的確沒有就碰撞是否引致私家車受損而作清楚裁斷,這一因素是KCS18849/2010及KCS19950/2010兩張傳要的基礎,控方要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碰撞引致了受損才可將這兩張傳票定罪;

(e)   除了「引致」受損的問題,整體來說,如果上訴人知道發生了碰撞,而又看見PW1正在追蹤,那即是說PW1必定有機會記下車牌,上訴人離開現場也不會有作用。在這情況下,基於這次的碰撞輕微,上訴人會是有可能不知情。但這卻不影響不小心駕駛的定罪。

結果

26.經考慮後,本席決定:

(a)   駁回不小心駕駛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b)   判其餘兩張傳票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劉理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盧偉強律師樓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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