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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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不小心駕駛 (傳票KCS 391/2015) ,發生意外後造成損害沒有停車 [1] (傳票KCS 392/2015) 以及發生意外後造成損害沒有報案 [2] (傳票 393/2015)。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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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4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392及第3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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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不小心駕駛 (傳票KCS 391/2015) ,發生意外後造成損害沒有停車[1] (傳票KCS 392/2015) 以及發生意外後造成損害沒有報案[2] (傳票 393/2015)。 2.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在審訊後被判全部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第二及第三項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張卓勤在其陳詞大綱中總結了雙方案情,本直沿用如下:-
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許瑩瑩在其修訂完備上訴理據中針對第二和第三項定罪提出了4項上訴理由:-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5.上訴人雖然提出了4項上訴理據,但其實都是圍繞住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是知悉發生了以致輕型貨車受到損害的意外是否出錯。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上訴的唯一議題是裁判官就着上訴人知悉發生了有關意外的裁定是否正確和有足夠的証據基礎。就住4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可綜合考慮。 6.上訴人在原審時選擇了作証,他亦在宣誓下重申他在會面紀錄中的陳述,即其實他是不知悉發生了碰撞意外的說法。裁判官在考慮後,拒絕接納他的解釋,這是有關証人可信性的裁決。裁判官在耳聞目睹証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 7.裁判官相反接納了控方証人對意外發生情形的指述,即當上訴人的重型貨車碰撞到控方第一証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時引起了聲音和震動。 8.許大律師在陳詞時力陳兩名証人均不能說出意外如何怎樣發生,他們祇能估計是上訴人的重型貨車車尾撞倒輕型貨車的車頭保險桿。她又陳詞指沒有證據顯示相撞聲音如何,發生震動如何。同時不能斷定上訴人必然知悉發生碰撞。 9.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根據兩名控方証人的証供,即碰撞時發出「嘭」一聲及震動的客觀情況來推斷重型貨車司機不會不知道意外的發生。此外,當時也沒有其他車輛在現場。加上撞車後,輕型貨車的保險桿被撞脫落至車底,旁邊的燈也呈半甩的狀況,加上輕型貨車也被拖行數米,由此可見,碰撞的力度非輕,發生碰撞的聲響也自然不會微弱。雖然上訴人力指自己沒有聽到或感覺到任何異常,但已不被接納。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不知悉發生碰撞,是合情合理的裁斷。 10.至於上訴人指出意外後,重型貨車曾短暫停低再駛走是因為他駛出路口要讓其他車輛,他又說同意以$800賠償祇是老闆的意見,為了息事寧人,不代表他是知悉有意外發生。 11.本席認為,以上兩點雖然個別考慮未必能肯定上訴人的心態,但當裁判官將上文第9段所提及所有環境証據相加作出推斷後,就能產生一個累積效應,達到一個無抗可拒的推斷,上訴人必然是知悉意外的發生。 12.上訴人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侯大偉 HCMA 16/2011一案,上訴法庭裁定裁判官沒有就碰撞是否引致私家車受損而作清楚裁斷。此外,在該案控方第一証人在意外後曾作追蹤,上訴法庭認為必然會記下車牌,所以上訴人離開現場也沒有用。最重要的是在該案,碰撞是輕微,所以裁定上訴人可能並不知情。 13.以上可見,侯大偉案的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在本案,雖然上訴人事後有向警方提供協助,但這並不符合法例要求。根據法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建成 [2015] 2 HKLRD 547 案的裁決,條例要求上訴人須要親自或自行報案,若祇是在被要求下才向警方提供協助並不足以滿足條例的要求。許大律師亦同意此觀點。 14.裁判官的裁斷和結論都沒有不安全和不穩妥,上訴缺乏理據。 命令 15.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許瑩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56(1)(b)條及第56(5)條 [2]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56(2A)條及第56(6)條 [3] 裁斷陳述書第4-6段:上訴宗卷p.14-15。 [4] 獲承認事實第5段:上訴宗卷p.7。 [5] 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p.19-20。 [6] 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p.19。 [7] 裁斷陳述書第5段:上訴宗卷p.15。 [8] 裁斷陳述書第4段:上訴宗卷p.14。 [9] 裁斷陳述書第25段:上訴宗卷p.26。 [10] 控方結案陳詞:上訴宗卷p.55J-M。 [11] 裁斷陳述書第5段:上訴宗卷p.15。 [12] 裁斷陳述書第6段:上訴宗卷p.15。 [13] 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上訴宗卷p.25。 [14] 裁斷陳述書第7段:上訴宗卷p.15。 [15] 裁斷陳述書第11-19段:上訴宗卷p.17-21。 [16] 裁斷陳述書第20段:上訴宗卷p.21-23。 [17] 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p.24。 [18] 裁斷陳述書第22-23段:上訴宗卷p.24-25。 [19] 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上訴宗卷p.25。 [20] 裁斷陳述書第25-27段:上訴宗卷p.26-27 [21] 裁斷陳述書第28段:上訴宗卷p.27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