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銘輝

Case No.DCCC 37/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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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銘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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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1年5月2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isa G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律師Mr CHAN Ping Chau Kenneth,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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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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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黃銘輝,在本席前承認與詹龍強非法販運6.53克海洛英鹽酸鹽。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警方人員看見被告兩人在油麻地彌敦道九龍政府合署外徘徊,期間有兩名途人過來與被告兩人進行交易,詹龍强從口中將物品交給對方,對方接過後將物品放進口中,期間雙方有錢銀交易。詹龍強接過錢之後,將錢交給被告人。以上交易進行兩次之後,被告兩人向著旺角方向步行,到達登打士街與廣東道交界一處工程地盤的時候,按被告人指示,詹龍強在地盤內一個錐形路標裡拿起一袋膠袋,警方採取行動將他們載停,發現膠袋內載有55包本案的毒品。

3.被告人過往有七次刑事紀錄,與本案不雷同,而最後一次是在2003年。

4.求情時,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已婚,太太在內地,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一,職業是運輸工人,月入七千多元。律師指出,被告人今次是第一次干犯涉及毒品的罪行,而最有力的求情因素是他的認罪,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最大的寬減。

5.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上訴庭說過很多遍,這類罪行一定要判處即時監禁,而被告人無案底不足以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

6.根據案例,被告人所涉及串謀販運毒品的份量,考慮刑期是兩至五年. 有關案例指出,如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 在這個範圍內,法庭仍可以調高刑期。本案當然有增加罪行嚴重性之因素-被告人是夥同他人一起作案。

7.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本案的案情,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坐監32個月. 本席看不出有進一步求情理由可再將刑期遞減,因此被告人被判處入獄32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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