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能明

Case No.DCCC 71/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能明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1年5月17日下午2時34分

出席人士: Mr NG Kin Man, Ke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LEE Mo Kit Rebecc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4] 盜竊罪(Theft)

[2]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潘能明於本席席承認案中兩項盜竊罪,即控罪一及控罪四,及一項企圖盜竊罪,即控罪二。被告人是於審訊前便已表示他將承認案中控罪四,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審訊當天他否認上述控罪。被告是於審訊尾段,即控方最後一名證人作證完畢後才改變答辯,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

2.控罪一及控罪二均案發於2010年11月22日,控罪一之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旺角西洋菜街南與亞皆老街交界。而控罪二之案發地點則於旺角彌敦道601號外。而控罪四之案發地點則是於旺角西洋菜街南與登打士街交界。控罪四是案發於2010年11月29日,即控罪一及二案發後七天。就著控罪一、二及控罪四,他們均屬扒竊或企圖扒竊案。控罪一被告人於控罪所指的地點成功偷去一女學生雷皓程的一部流動電話連一條電話繩。而控罪二被告人則企圖偷竊一女學生黃梓琪的一繫著一電話繩的錢包。而控罪四,被告人則從王燕珊偷竊一部流動電話。

3.被告人就著控罪一及二,被告人於案發時於旺角區進行扒竊,而他的盜竊行為為於現場進行反扒竊行動的警務人員目睹,警員尾隨被告,並最終於旺角創興廣場外拘捕被告人。於事件中,控罪的受害人雷皓程的手提電話最終未能尋回。被告就著控罪一及二被捕後,他獲准擔保,但於一周後,即11月29日,被告人於西洋菜街南和登打士街交界向一途人王燕珊盜竊,從王的衣袋取去王的一部手提電話。被告的盜竊行為亦被警員所目睹,警員亦於現場制服、拘捕被告人,並起回王的手提電話。

4.被告人過往共有二十八項定罪紀錄,當中二十二項是與盜竊罪有關。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39歲,於香港出生。他曾接受初中教育。被告人於被捕時為一建築工人。

5.辯方李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過往是曾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而當中不少是與本案控罪類同,但自被告人於2009年8月21日就著2009年1月的扒竊案服刑完畢後,被告人亦曾努力重過奉公守法的生活。被告是希望可踏實地生活,他亦於地盤找到一工作。其後被告亦與他的越南籍妻子結婚,二人育有一名兩歲大的兒子。被告一家三口案發時是於香港生活,李大律師指出,因被告的妻兒需向有關當局申請於香港居留,他們每月要持續向入境處提出申請。而被告的越南籍太太與兒子是以受養人的申請作出申請,而被告是需要有一穩定、正常的工作,才可支持被告妻子、兒子於香港的生活。而事實上,自2009年8月,被告亦一直於建築地盤努力工作。但被告不幸於2010年9月下旬、10月間失業,失掉他的工作。當時被告對前景感到徬徨,他擔心他的妻兒無法繼續於香港生活,亦因此於一念之差間,被告便重行舊路。

6.辯方同意於本案被告人並非自始便承認案中控罪一及控罪二,而是被告於審訊較後段才承認控罪一及二,但被告仍希望法庭可對被告人判以較短的刑期,可使被告人重新生活,找到工作,照顧家人。辯方指,被告自他被捕後,便無法於香港照顧他的妻兒。被告是清楚明白他重蹈覆徹,干犯案中控罪,將會失去很多東西,包括他的自身自由。辯方指,於案中最大的輕判理由是被告人承認案中控罪,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總量刑因素,並讓三項控罪的刑罰當中部分同期執行。

7.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及上級法院就著同類罪行的判刑指引。上訴庭於HKSAR v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指出,就著扒竊案而言,法庭對初犯者是可作出12至15個月之即時監禁判刑。而案中若存在減刑或加重刑責之因素,法庭亦應於判刑時作出考慮。本案被告人當然並不是初犯者,被告實是扒竊控罪的慣犯。被告自1987年,即於被告人16歲時,便已開始干犯扒竊罪。被告曾多次因扒竊及企圖扒竊而被法庭判以即時監禁,於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明顯地,過往的刑罰未能遏止被告人重犯。於本案,除了被告人是一慣犯外,控罪一、二及四的案發地點均是旺角區的繁忙購物區內。而就著控罪四,被告人更是於就著控罪一及二,接受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控罪四。法庭認為按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及被告人於繁忙的購物區進行扒竊,就著控罪一、二及四,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刑起點。而被告人於控罪一、二擔保期間干犯控罪四,法庭應於考慮總體刑責時作出適當的反應。

8.就著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所指出,被告人因失業徬徨無際間干犯控罪,與及被告家人因被告人身缺囹圄而將面對的困難。法庭認為上述種種不論個別或合併考慮,均不能構成對被告人輕判的理由。如前述,上訴庭於HKSAR v Ngo Van Huy指出,就著一般的扒竊案,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而於本案,法庭亦以15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二及四的量刑基準,但法庭亦已指出,被告人是扒竊罪的慣犯,被告人過往曾二十二次干犯企圖盜竊或盜竊罪,法庭認為法庭應大幅提高被告人控罪一、二及四之量刑基準,以遏止被告人於將來的時間再干犯類似的罪行及保護公眾,免成為被告人的獵物。法庭會因被告人為扒竊案慣犯而將量刑基準提高至24個月。除此,被告人干犯控罪一、二及四的案發地點均屬繁忙的購物區,亦按HKSAR v Ngo Van Huy,法庭亦會視之為加重控罪一、二及四刑責的因素。法庭亦因此再將量刑基準提高三個月,即從24個月調整至27個月監禁。換言之,就著控罪一、二及四,經調整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7個月監禁。

9.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是於控方最後一名證人,即控方證人六作證末段才改變答辯承認控罪一及二,法庭認為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給予被告人的刑罰扣減的幅度應是介乎四分一至五分一之間。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給予被告人六個月刑罰扣減,從27個月的量刑基準下調至21個月監禁。控罪四的量刑基準同樣為27個月,被告人是於早段便已表示他將承認控罪四,亦於審訊首天承認控罪四,並同意有關案情。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自27個月下調至18個月。

10.基於前述原因,控罪一及二每項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27個月監禁,控罪四法庭判處被告人18個月監禁。法庭考慮了控罪一及二的整體刑責,被告人是成功從雷皓程偷取雷的手提電話連電話繩後,再企圖向另一地點的另一受害人黃梓琪進行扒竊。法庭認為控罪一及二的刑期應是部分分期執行。於平衡了總體刑責後,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當中一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

11.如前述,被告人干犯控罪四時,被告人是正接受控罪一及二的擔保,被告人於擔保期間犯案,法庭認為,法庭應指令控罪四的刑罰當中六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一合共28個月的刑罰應可反映控罪一、二及四的整體刑責。而基於前述原因,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當中一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而控罪四的刑罰,當中六個月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分期執行,三項控罪被告人是共需服刑28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