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 Quang Th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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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1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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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VU QUANG THAT,亦名VU QUANG TUAT及VU QUANG TUAN,他被控案中四項控罪,即控罪一,使用偽造身分證;控罪二,管有偽造身分證;控罪三,非法居留及控罪四,違反遞解令。 2.案情指出,警員於2011年2月23日晚上到旺角新填地街一食肆巡查,發現被告於該處工作,警員向被告表露警察身分,並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向警員出示一登記號碼P942548(2)之香港身分證,身分證持有人姓名為VU VAN TIEN(證物P2),警員懷疑該身分證為偽造,並詢問被告人證物P2是否屬被告所有。被告承認他名叫VU QUANG TUAN,是一越南非法入境者,被告並承認P2為偽造,被告以P2於前述的食肆找工作,警員遂拘捕,並警誡被告人。 3.被告於警誡下承認他以偽造身分證P2於該食肆找得一工作,而證物P2是被告人於深圳以港幣1,000元購買得來,其後調查得知,於2010年6月20日被告到食肆找工作,被告並出示證物P2作登記之用,當時食肆負責人並未察覺P2有任何不妥之處。負責人將被告的資料紀錄於一僱傭合約內,並影印了P2,而食肆最後亦僱用被告人。 4.P2經化驗後,確認為一偽造身分證,而其後進行的指模鑑證,確認被告人的身分是VU QUANG TUAN,亦名VU QUANG TUAT及VU QUANG THAT。 5.在此之前已有遞解令發出,禁止被告人於2002年5月23日及其後任何時間進入香港。 6.被告人過往共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於1997年1月被告因管有槍械,而被法庭判以9年監禁,於2004年被告因干犯非法逗留及違反遞解令,而被法庭判以15個月監禁,於2008年被告因干犯違反遞解令、管有偽造身分證及非法居留,分別被法庭判以監禁10個月、12個月及15個月。 7.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現年45歲,被告於越南曾接受初中教育,被告任職工廠工人已逾十年,被告與前妻於三年前離婚,被告須獨力照顧一現年17歲的兒子,而被告的兒子現仍在求學中,而被告83歲年邁的母親則因年老體弱,被告須聘用他人照顧母親生活。辯方指,被告人三次來港為的是要找工作謀生,而於本案,被告來港亦是為了同樣原因,因被告學歷較低,而他的年紀亦已漸大,難以找到工廠工作。 8.辯方指,被告於越南每月收入約為港幣500元,而於2010年5月被告人從越南經邊境、廣州、深圳到香港,被告並於深圳以1,000元購買一偽造身分證,被告再付出7,000元乘坐快艇來港,找尋工作,而如案情所述,被告最後找到案情所提及的潮州食肆的傳菜員工作,當時被告出示了偽造身分證,被告獲聘後,月入8,000元。辯方指被告工作時間是從下午5時30分至翌日清晨4時,而被告是會於天橋底或公園休息,而至被告最終為警方拘捕,期間約有八至九個月時間,被告一直安份守紀地工作。 9.辯方指,被告雖非初犯,但畢竟他坦白認罪,被告亦心裡明白於本案,他須接受較過往嚴峻的刑罰,但辯方仍希望法庭可對被告人作出刑罰上一定的寬減。辯方指,被告人除承認控罪外,被告於居港期間亦沒有再干犯別的罪行,被告只是為口奔馳而已。 10.就著案中四項控罪,就著使用偽造身分證一罪,辯方呈遞了HCMA 355/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Muhammad Masoom Khalid。於該案,原訟庭暫委法官龍禮指出,使用偽造身分證經認罪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15個月監禁。 11.而就著控罪二管有偽造身分證,辯方引述了HCMA 612/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Xu Zhili。辯方指按該案,原訟庭暫委法官杜麗冰於判詞指出,管有偽造身分證認罪下,適當的判刑應為12個月監禁。 12.而就著非法入境與及違反遞解令,辯方指,按HCMA 793/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Mohammad Shehzad。貝珊法官於該案考慮違反遞解令之判刑時,考慮了一些案例,於貝珊法官所考慮的案例中,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ortz Emily Bisoy,[2002] 2 HKLRD 762,於該案,就著首次干犯違反遞解令的人,認罪下判刑18個月並不為重;而第二次違反遞解令,認罪下判監21個月亦無可批評。 13.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的性質、被告人的背景、本案的案情與及辯方的輕判請求。辯方引述的HCMA 355/2009及HCMA 612/2010,兩案所援引的案例源頭實來自李長利一案。就著控罪一使用偽造身分證,上訴庭於李長利一案指出,就著使用偽造身分證,認罪下適當的判刑應是15個月監禁。但本案的被告人並非初犯,於2008年他亦因干犯管有偽造身分證,而被法庭判以12個月監禁,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應以24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從24個月監禁下調至16個月監禁。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實無別的輕判理由可使法庭作進一步寬減,控罪一判監16個月。 14.控罪二,管有偽造身分證。上訴庭於李長利一案指出,就著管有偽造身分證,認罪下適當的刑罰應為12個月監禁。如前述,被告已是第二次干犯同類罪行,法庭認為控罪二於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1個月監禁。因被告認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4個月監禁。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可使法庭作進一步裁減判刑,控罪二判監14個月。 15.控罪三,非法入境罪。被告已是第三次干犯非法入境罪,過往的刑罰明顯未能阻嚇被告人再偷渡進入香港,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應採納27個月作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法庭是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控罪三判監18個月。 16.控罪四,違反遞解令。本案是被告人第三次干犯違反遞解令這控罪,就著控罪的嚴重性而言,法庭認為違反遞解令較諸非法入境一罪是更為嚴重,被告再度進入香港這行為是明顯漠視有關當局向被告人發出的遞解令,法庭以33個月作為控罪四的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減刑三分一,控罪四判監22個月。 17.就著總量刑基準,法庭認為控罪一以及控罪二雖然性質相近,但控罪一使用偽造身分證是案發於2010年6月20日,與控罪二管有偽造身分證的案發日(即2011年2月23日)相隔亦有逾大半年的時間,法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應是部分分期。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當中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法庭亦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三非法入境罪的刑罰分期執行,而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當中8個月與控罪四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四項控罪,被告人是共須服刑30個月。 18.法庭認為一合共30個月之刑罰應恰當地反映案中四項控罪的整體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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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