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美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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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以下三項罪名成立:控罪 (1)「非法入境後未得授權而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控罪 (2)「保管僞造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 條;控罪 (3)「使用僞造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 條;總共處入獄22 個月,另外因他案而獲處的6 星期緩刑則即時分期執行,即合共22 個月零6 星期。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359/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5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5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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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美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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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7月8日

裁決日期:2011年7月8日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以下三項罪名成立:控罪 (1)「非法入境後未得授權而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控罪 (2)「保管僞造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 條;控罪 (3)「使用僞造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 條;總共處入獄22 個月,另外因他案而獲處的6 星期緩刑則即時分期執行,即合共22 個月零6 星期。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裁判官就本案案情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2. 2010年12月26日,上訴人自內地非法潛入香港。兩天後,她利用一張較早時已備妥的偽造香港身份証(載有她本人的照片,代價為人民幣4,000元),在中區半山一間茶餐廳,獲聘用為洗碗碟工友。2011年4月12日,她在該茶餐廳被入境處人員拘捕,上述的偽造身份證仍藏於她的手袋。」

判刑理由

3.再下面是上訴人的背景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3. 上訴人現年37歲,已婚,育有兩名幼小的兒女。代表律師在求情時稱上訴人失業已有兩至三年,為改善家庭的經濟,乃挺而走險,非法到港求職。上訴人有一項刑事紀錄:2009年6月22日,因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她被判6個星期監禁,緩刑3年。

4.  干犯非法入境罪,即使認罪,仍可被判15個月監禁。上訴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案(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35號)訂明,使用偽造身份証,藉此在港非法受僱,認罪後的量刑同樣是15個月監禁。保管偽造身份證,認罪後的量刑應為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單非法入境,且早作準備,購入一張偽造身份証,更非法受僱,刑責非輕。就首控罪(非法入境罪)和第二項控罪(保管偽造身份證罪),法庭分別判處上訴人15個月和12個月監禁,兩項同期執行。第三項(使用造身份證罪)的判刑為15個月監禁。原則上,這項判刑應與其他判刑分期執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特別批准第三項判刑中的7個月與首兩項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上訴人因干犯本案而違反緩刑令,法庭下令有關的6個星期監禁需分期執行。」

本上訴

4.上訴人認爲,本案的刑期過重。

5.然而,裁判官的量刑,全部有典據支持。例如,控罪(1)有R v So Man King [1989] 1 HKLR 142,各控罪的刑期最少須部分分期執行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桂榮 CACC56/2008。如無不公平,犯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案須即時追服有關的刑期則出自《刑事訴訟條例》第 109C 條。

6.總括而言,我不覺得22 個月零6 星期的總刑期過重,亦未察覺有任何特殊的人道理由要把它下調。

判決

7.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