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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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關翠珍在主任裁判官馬漢璋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偽造身份證」罪(第一控罪)及一項「非法入境」罪(第二控罪),就第一控罪被判監禁12個月,第二控罪監禁15個月,第二控罪刑期中6個月與第一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21個月。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36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6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68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關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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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7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1年7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7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關翠珍在主任裁判官馬漢璋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偽造身份證」罪(第一控罪)及一項「非法入境」罪(第二控罪),就第一控罪被判監禁12個月,第二控罪監禁15個月,第二控罪刑期中6個月與第一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21個月。

2.本席將案件轉介上訴法庭審理,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3.上訴人在街上被警員截查,被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出示一張偽造香港身份證,除照片屬她本人外,其他資料為虛假。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管有身份證目的為賺錢,但從未使用。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管有身份證的唯一用途是非法工作,判處監禁12個月;非法入境罪則判處15個月監禁,兩刑期部分分期執行,共監禁21個月。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關大律師引述上訴庭案例HKSAR v Wong Ping (王平) CACC 86/2005(2005年6月9日),指出除非有特殊環境,管有偽造身份證與非法留港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

討論

6.王平案,該上訴人承認四項控罪:即搶劫、使用他人身份證、管有攻擊性武器、及非法留港罪(第一至四控罪),共被判監禁65個月。就第二控罪,該上訴人向另一名人士出示他人身份證。上訴庭副庭長司徒冕同意貝姍法官在HKSAR v Lo Siu Ching HCMA 1131/2001案判詞第10段所指,除非有特殊環境,管有偽造身份證罪與非法留港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司徒冕副庭長指出使用他人身份證罪與非法留港罪有強力的共同原素,即非法在港逗留。案中沒有加重刑責因素支持分期或部分分期執行。

7.關大律師亦引述其他就管有偽造身份證罪與非法留港罪刑期同期執行的案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東坡HCMA 666/2005案(2005年10月5日),該上訴人管有一張偽造身份證,承認目的為了在港非法工作,被判監禁10個月,而非法留港罪被判監15個月,兩罪3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18個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所任)批准上訴,改為同期執行。

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玉峯HCMA 1017/2005案(2006 年2月8日),該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虛假旅行證件罪,即向截查警員出示虛假身份證,被判15個月監禁;而非法留港罪則判15個月監禁,兩罪7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共22個月監禁。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所任)引述王平案,指出在沒有尋找工作的加重嚴重性情節下,兩罪刑期應同期執行。

9.HKSAR v Lau Sau Hung劉秀紅)HCMA 134/2009案(2009年5月日7),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賴磐德(當時所任)則引述案例R v So Man-king [1989] 1 HKLR142,指出非法留港與相關管有或使用身份證罪的主要罪行元素相同,即非法留港。因此,刑期分期執行是錯的。

10.代表答辯人的梁律師則呈交分期執行的案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堂案HCMA 944/2009(2010年6月10 日),該上訴人承認管有偽造身份證罪及非法入境罪,各被判監禁15個月,兩罪5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20個月。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該上訴人曾使用偽造身份證。陳慶偉暫委法官在判詞第9段指出:

“假若一名合法來港但非法管有偽造身分證的人士,一旦干犯(管有偽造身分證罪)而其判刑與一名非法來港、且非法管有偽造身分證的人士刑罰上的處理是一模一樣,前者便會覺得處罰不公。”

因此,陳法官維持兩罪刑期分期執行的命令,唯將總刑期減為18 個月監禁。

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阮成坤HCMA 959/2010(2011 年4月14日)案,該上訴人承認一項非法留港罪及一項管有意圖為入境條例的目的而使用的虛假的文件罪,即一張附貼在海員護照內的虛假抵港海員名單,分別被判監禁18個月及10個月,部分分期執行,總刑期26個月。潘敏琦法官引述陳堂案中第9段之理由,認為兩罪刑期同期執行會引起不公,因此維持部分分期執行,唯將總刑期減為21個月監禁。

12.梁律師亦引述數宗使用虛假身份證以獲得工作罪的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麗珠HCMA 493/2009(2009 年8月19 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麗冰審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美菁HCMA 359/2011(2011 年7月8 日)彭偉昌法官審理,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氏惠HCMA 49/2009(2009 年3月20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所任)審理,指出各案例就使用偽造身份證罪及非法留港罪之刑期均是分期執行。

13.梁律師指出,雖然上訴人被控的是管有偽造身份證,其實她曾向警員出示身份證,應屬使用虛假身份證罪。然而,王平案的上訴人亦有向截查警員出示他人身份證。

14.梁律師指出,雖然王平案中涉及他人身份證而非僞造身份證,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2005)1 HKLRD 864案,上訴法庭指出管有偽造身份證及管有他人身份證罪原則上判刑理應相同,所以她不擬就偽造身份證或他人身份證一點作區別。

15.王平案以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素有將不涉及非法工作而管有偽造身份證罪與非法留港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有關原則需加以釐清。因此,在上訴人及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同意下,本席將案件轉介上訴法庭審理。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