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偉波 訴 黃波記有限公司

Case No.DCEC 75/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7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75宗  

--------------------

申請人 吳偉波  
   
答辯人 黃波記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 :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 2011年7月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1年7月15日

1.這是答辯人的申請;它要求本庭撤銷此宗案件的申請。它指出,有關申請書是在《僱員補償條例》第14條(“條例”)所規定的限期過後約9年5個月才發出,此外,申請人也沒有按照第14條的規定呈報有關的工傷意外。

2.2011年1月18日,申請人提出本案的申請。他要求法庭頒令答辯人按條例第9、10和10A條對他在1999年8月11日及12日因工受傷一事作出補償。申請書內就有關的意外有以下的陳述:-

“1999年8月11日及12日在泵房工作,燒焊時產生有毒的氣體使雙眼紅腫、雙眼發炎,右眼傷口破裂。”

3.在申請書中“向答辯人發出意外通知日期”一欄,申請人寫下:“1999年8月15日”。申請書的第(10)段是“如無發出通知,請述明不發出通知的理由”,在該段申請人寫下“無律師代表,要法援署委派律師才發出”,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法援署曾向答辯人發出有關“意外”的通知。”

4.在他的誓章(“日期為2011年4月26日”),申請人說:-

‘…… 8月12日本人座的士到威爾斯醫院急症室的病假紙及紀錄(WPS-4)轉介信交給公司譚小姐處理,而事頭婆“黃太”離開寫字枱拿看后,戲言“公司賠唔起” ……亦見於該誓章内之呈堂證物“WPS-4” 左眼視力為20/30,明顯視力受損。本人於815日交公司譚小姐處理,而譚小姐為可不申報,本人不知情。’

(底線後加)

5.WPS-4的可讀內容是:-

“ 12/8/99

Would like to refer to you this patent who has H x of R. Eye injury on 28/7/99? corneal abrasion…… c/o Rt. eye pain again today. No trauma tearing …… Lt. 20/30

Rt. counting fingers”

(底線後加)

6.WPS-4是一份醫院管理局發出的轉介信,信中反映申請人雙眼睛的情況,它沒有提及引起右眼傷勢的因由,它更加沒有提及申請人的眼晴在1999年8月11日和12日受傷的事。它只是一封轉介信,它不能構成工傷意外的通知;申請人亦沒有在1999年8月12日告訴黃太他在燒焊時產生有毒的氣體,使他的右眼受傷,而他交這信給黃太的日期是1999年8月12日,但他向答辯人發出意外通知日期是1999年8月15日,因此,在1999年8月12日發生的事不構成向答辯人發出意外的通知。1999年8月15日,他亦没有告訴譚小姐他在燒焊時産生有毒的氣體,使他的雙眼受損,因此在該日,他没有向答辯人發出有關意外的通知。條例第14條規定:-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除非符合下述規定,否則根據本條例追討受傷補償的法律程序不得進行:即在意外發生後而有關僱員自願離開其受傷時受僱從事的工作前,該僱員或其代表已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下文所訂定的方式向僱主發出有關該意外的通知,而且有關該意外的補償申請(即僱員根據第18A(2)條向法院提出的申請)已在導致該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提出 …… ”

(底線後加)

7.申請人的申請書,在條例第14條規定的時限過了9年才發出,他亦沒有向他的僱主就此宗他聲稱的工傷意外作出通知;這違反了第14條的規定,因此他申請的法律程序不可以進行。

8.在DCEC 561/2001一案,本庭在2005年6月22日頒下判案書,頒令答辯人須對申請人發生於1999年7月28日的工傷意外作出賠償。該案的申請書的第3(3)段列出申請人的申請:-

“At about 5:00 p.m. on 28 July 1999 when the Applicant was carrying the water pipes and tools towards the pump room at the carpark inside the construction site at TPTL 146, Cheung Muk Tau, Sai Kung, Kowloon, some substance blew into his right eye, thereby causing injuries to his right eye.”

在他的証人口供,申請人説:-

“本人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工傷意外如下……至八月九日,醫生説傷口基本好轉,可以返工,本人在11日返工,但工作時感觉痛,至12日,因汗水流入眼内眼痛到無法承受。放工後再次到急症室求醫,當時女醫生看病再次寫轉介信……”

上述的口供顯示,1999年8月11日和12日發生的事,構成DCEC 561/2001一案的部份案情。答辯人承認責任,因此本庭在該案只需裁決它需要向申請人作出補償的項目和金額。當時本庭作出以下的判決:-

‘2.  2001年6月13日,勞工署署長發出表格6 (覆檢補償評估證明書),評定答辯人需給予申請人25天病假,而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5%, …… 根據威爾斯親王醫院Lam Sze Wing醫生在2000年8月15日報告,申請人受傷的地方,是“small area of cornea abrasion of the right eye”

4.  申請人指他雙眼的視力因工傷而受損,但這是因申請人吸煙及飲酒的習慣,而不是由於工傷意外而產生的。以下是有關這方面的醫療報告:

4.1  威爾斯親王醫院的Lam Sze Wing醫生在他的日期為2000年8月15日的報告說:

“…… Further history revealed that he is a heavy drinker and smoker ……

We consider that his optic neuropathy is an incidental finding of his injury on 28.7.1999 ……”

4.2  威爾斯親王醫院的Yip Kwok Foo醫生在2001年11月19日的報告說:-

“The above named patient suffered from both eyes optic atrophy with poor vision ……

His optic atrophy is unlikely related to his right eye injury sustained on 29-7-1999.  The likely cause of his optic atrophy is secondary to the smoking toxicity ……”

4.3  威爾斯親王的H.Y. Lai醫生在2002年10月2日的醫生報告說:

“His right eye optic nerve disease was believed not to be related to his work injury. Due to his drinking and smoking history, his working diagnosis was toxic optic neuropathy ……”

5.  張明權醫生在他的日期為2000年7月11日的醫生報告說:-

“Mr. Ng is now suffering from 100% visual disability in his right eye …… However, this is not related to the injuries that occurred on 28th July 1999 but is most likely caused by toxic neuropathy as a result of his habit of heavy smoking and drinking ……”

6.  Dr. Cheung Sek Hong醫生在他的日期為2002年5月10日的醫生報告說:

“3. His poor right vision had nothing to do with the incident on 28 July 1999. It was caused by right optic atropathy ……”

7.  上述的醫生報告清楚指出申請人弱視的情況不是由意外引致的,因此申請人只能獲得由意外引致的傷害,即“corneal abrasion of the right eye”的賠償。

8.  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是51歲,當時他是地盤工目,月薪為20,020元。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條例條例第7和第9條的規定,對喪失5%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他可獲得72,072元(20,020 x 5% x 72)的賠償。

9.  根據條例第10條的規定,對25日的病假,就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他可獲得13,346.67元(20,020 ÷ 30 x 25 x 4/5)的賠償。

10.  根據條例第10條的規定,他可獲得醫療費用的賠償。在這方面他的費用是176元。’

9.在1999年7月28日,他受傷的是右眼;在1999年8月11日至12日,他指稱他受傷的主要是右眼(左眼則红腫和發炎),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01年6月13日所作出的評估(即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5%的評估)必定涵蓋1999年8月11日至12日雙眼的傷勢的評估;他獲得的25天病假和醫療支出,必定涵蓋1999年8月11日至12日之事。因此,即使1999年8月11日和12日的工傷意外屬實,本庭在DCEC 561/2001所作出的賠償,必定已涵蓋他在1999年8月11日至12日雙眼所受的傷害。這即是説,就1999年8月11日和12日的工傷補償,申請人已獲得應有的補償,因此他不應該進行本案的法律程序。

10.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撤銷他在本案的申請。

訟費

11.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包括是次傳票申請)的訟費,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梁慧珠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EC 75/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