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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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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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7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7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0年12月23日,女警員4951喬裝毒品買家,致電一名叫「虎兒」的人購買「冰」毒,在多次電話傾談後,雙方同意女警員以600元1克的價錢購買14克「冰」毒。「虎兒」表示取得毒品後會再聯絡女警員。在2010年12月24日,「虎兒」通知女警員可以在筲箕灣進行交易。在當天晚上11時,女警員按照約定,在筲箕灣地鐵站出口便利店門外見到「虎兒」。「虎兒」即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帶領女警員到一個路口交界處。第二被告人出現。第一被告人向女警員介紹第二被告人是他的大佬,第二被告人然後要求女警員顯示她帶來的錢,女警員照辦。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跟著帶領女警員前往愛逸樓對出的公園。第二被告人告訴女警員及第一被告人毒品是收藏於花槽內,並吩咐女警員自己到花槽拾取。 3.在第一被告人幫助下,女警員在花槽內執起一個紙巾膠包,內有14個膠包晶狀固體,這時警方臥底行動曝光,其他警員出現拘捕兩名被告人。 4.在警告下,第一被告人承認為了賺取佣金而介紹女警員給第二被告人購買毒品,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則保持緘默。政府化驗師經驗證後確定在紙巾包內的14膠包共載有內含6.29克甲基苯丙胺鹽的6.51克晶狀固體(即俗稱的「冰」毒)。 犯罪紀錄 5.第一被告人是初犯。 6.第二被告人有六次定罪紀錄,共涉及十二項控罪,其中四次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10年2月1日,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判監8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7.第一被告人現年21歲,未婚,曾接受至中五教育,任職地產代理,月薪5,000元,與父母和祖父母同住,是家中獨子。 8.第二被告人現年52歲,已婚,妻兒在大陸居住,曾接受至中一教育,任職水電工人,月入15,000元。 減刑陳詞 9.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是非常勤奮的年青人,孝順父母和祖父母,但在工作時認識了壞朋友,為求找快錢而犯案,現在經已深感後悔。在羈押期間,第一被告人經已反思,積極學習並要求母親將考取地產代理的書本和資料送到羈留所讓他溫習。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不單止在庭上,還有在被捕時經已即時認罪,而且沒有案底,要求輕判。第一被告人在求情信指出,由於工作承擔不了壓力,在朋友慫恿下吸毒,被毒品蠶食意志,在金錢和毒品引誘下參與販毒,現在經已反省並得到家人和同事的輔導和支持,承諾改過自新,希望盡快重投社會,作出貢獻。體弱多病的祖父和愛護被告人的父母亦替他撰寫求情信,他們均強調被告人本性不壞,只是一時貪念,誤入歧途。 1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潘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要求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判刑理由 11.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罪行,尤其是涉及「冰」毒。上訴庭經已多次指出,除非案件有極為例外的情節或非比尋常的減刑理由,否則販運危險藥物的恰當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亦訂下清晰指引。根據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及HKSAR v Capitania Edwin F. also known as Capitania Edwin(CACC 28/2004),上訴庭訂明販運10克以下「冰」毒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7年。 12.在本案中,兩名被告人均是為了金錢利益而犯案,涉及的「冰」毒數量不少,晶狀固體重量6.51克,而「冰」毒的純度也有6.29克。本席看不出有任何不依循、不判處即時監禁的理據。 13.從案情顯示,在罪行中,第一被告人是扮演穿針引線的角色,替女警員聯絡毒品拆家購買「冰」毒,第二被告人則是提供「冰」毒的人,但本席認為他們在罪行中的角色同樣重要,故此量刑起點不應因此而有任何分別。 14.基於「冰」毒的數量,本席採用監禁5年作為量刑起點。 15.第一被告承認控罪,故此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第二被告也是承認控罪,但在第三被告的審訊時出庭作證而本席裁定他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但最終本席也判處了第三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因此本席不打算因第二被告人出庭作證而扣減他的認罪減刑折扣。故此第二被告人也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16.第一被告人現年21歲,雖則他仍是年青而沒有案底,但一般來說在得到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之後,他的年齡及案底不應再構成進一步減刑的因素,尤其是21歲不能說為極之年青。但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在還押期間經已積極改過,自我增值,而且由於他沒有案底,其刑罰不應看起來與第二被告人完全沒有差異,因此本席將第一被告人的刑期再扣減3個月。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有利第一被告人的減刑因素。 17.至於第二被告人,認罪是唯一的減刑因素。 18.基於以上理由,就著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37個月;第二被告人監禁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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