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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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三名被告人,今天只是處理第三被告人蔡玉梅女士(D3)。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7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7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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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玉梅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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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Claudia 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UN Chi Ming, Chas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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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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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三名被告人,今天只是處理第三被告人蔡玉梅女士(D3)。

2.D3面對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每項控罪均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3.D3否認第一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D3也否認第二項控罪,但承認管有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控方接納D3的答辯。在D3承認相關案情事實後,本席裁定就著第二項控罪,D3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案情

4.在2010年12月24日晚上11時左右,警員在筲箕灣愛蝶灣愛逸樓對出公園截查D3,在D3的手袋內發現兩個可再封膠袋,內有「冰」狀物體的思疑毒品。在警誡下,D3承認這些是「冰」毒,及供她自用。其後政府化驗師化驗後確定,D3管有的兩個膠袋是載有內含0.2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26克晶狀固體。

犯案紀錄

5.D3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6.D3現年41歲,在大陸出生,當她7歲時隨母親來港,與父親聚團。她在2005年結婚,但在2007年開始與丈夫分居。D3現與80歲父親和75歲母親同住。

7.D3曾接受至中四教育,曾任職服裝店銷售員及診所護士。在被拘押前,D3在一間服裝店工作,月入7,000至10,000元,每月支付3,000元給父母作為家用。於D3被拘押期間,父母需要倚靠綜援維生。

判刑前報告

8.感化官對D3的背景作出詳細調查,本席亦經已交代了重要的資料。至於戒毒所報告,由於醫生認為D3現在並非危險藥物的倚賴者,因此懲教署署長認為不適宜將D3羈留於戒毒所。

減刑陳詞

9.潘大律師指出,D3只是去年年中才開始行差踏錯,在身體有病(後確診為乳癌)、婚姻失敗和誤交損友之下,在去年12月接觸毒品,但由於D3被捕後一直被拘押,D3經已沒有毒癮。潘大律師指出,D3經已得到很大教訓,深感後悔,承諾徹底遠離毒品及不良朋友。D3亦撰寫求情信,要求輕判,讓她可以盡早照顧雙親。

10.就著判刑選擇,潘大律師指出,由於D3毒癮不深,亦是初犯,經已得到很大教訓,所以D3未必需要接受感化官的監管。潘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判處緩刑。倘若本席認為判處監禁是恰當,潘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李燕如(CACC 81/2008),認為刑期應該以星期來計算,可讓D3可以即時獲得自由。

判刑理由

11.D3透露,她是從2010年12月開始濫用「冰」毒,直至2010年12月24日被扣押為止,期間她差不多天天吸食「冰」毒,每次花費50至100元,最後一次吸食「冰」毒時間是在2010年12月23日。D3聲稱,她沒有在其他時間濫用任何類型危險藥物。根據戒毒所報告,醫生確認D3現在不是危險藥物倚賴者,基於這個原因,戒毒所命令是不可行的判刑選擇。

12.在本案中,D3是管有純度百分之一百的「冰」毒,重量是0.26克。雖則D3是初犯,但根據她本人提供的資料,這次管有「冰」毒並非偶一為之的事件,因為從2010年12月初,她便差不多天天吸食「冰」毒,因此本席認為判刑目標以懲罰為基礎也會是恰當,一般來說,為了達至懲罰的目標,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13.當然另一方面,本席亦可以考慮其他的非拘留式的判刑選擇,例如感化令、社會服務令、罰錢、緩刑等等,但本席認為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之下,判處這類型的刑罰其實對D3更為不利。

14.本案特殊之處是D3由2010年12月24日起經已被扣押至今,為時大約6個月。倘若本席判處D3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這些是實質性的刑罰,D3是需要在未來一段日子接受感化官的監管或履行社會服務令。在這種情況下,D3的行為在某程度上是受到約束,假若D3違反了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她會被重新判刑。假若因違反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而被判處監禁的話,以往被拘押的時間將不會視為刑罰的一部分。同樣地,假若本席判處緩刑,一旦D3違反緩刑,過往羈押的日子也不會計算為刑期的一部分。罰錢也會令D3失去部分金錢。因此,當本席考慮了這些因素後,亦考慮到這類型罪行判監時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15.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一案,上訴庭說明,於一般的藏有危險藥物罪而言,12至18個月的監禁是恰當的判刑起點,上訴庭亦清楚指出,危險藥物的數量是釐定量刑起點的主要因素。但在李燕如一案,上訴庭認為管有0.48克及1.51克「冰」毒的恰當量刑起點分別是監禁6個月或9個月,較Mok Cho Tik一案為低。

16.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冰」毒份量及上述判例之後,以監禁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7.至於減刑因素,D3因為生病、婚姻失敗及誤交損友,從而犯案,但這只可以解釋她為甚麼犯法,不能構成減刑因素。反而,D3認罪及初犯,她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的理由,就著第二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處D3監禁4個月。

18.就著D3是否經已服刑完畢,本席必須交懲教署署長處理,但本席相信經署長計算及完成手續後,D3將會在今天之內獲得釋放。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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