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偉強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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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3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一共有六名被告,第一被告關偉強、第二被告陳天祿、第三被告林燕輝、第四被告麥鎮水、第五被告鄺炳杰、第六被告劉飛古。 2.控方案情指,眾被告於2010年7月27日恐嚇一名強姦案證人‘Y’,著他向警方及在出庭時不要講得太多,並勒索其父‘X’ 6,000元,因此,各人共同被控一項勒索罪(即第一控罪)和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即第二控罪)。其後,‘X’再遭第六被告分別勒索兩次,第一次10,000元,‘X’照付,但第二次勒索40,000元‘X’沒有支付並且報警處理。當警方發現第六被告打算將他拘捕時,第六被告作出反抗,第六被告因此被加控兩項勒索罪(即第三和第四控罪)及一項拒捕罪(第五控罪)。 3.在聆訊開始的時候,第一被告棄保潛逃,直至判刑今天仍未有出現。至於第六被告就承認第五項抗拒警務人員控罪。至於餘下被告和餘下一眾控罪,所有被告人均否認。經過審訊之後,本席裁定有關被告所面對的有關控罪全部均罪名成立。 4.各被告人都是19、20歲的年青人,除了第一、第二和第六被告有案底之外,其餘被告人過往都沒有刑事紀錄。就第一被告而言,他過往有五項刑事紀錄,與本案控罪不相同;第二被告過往有三項刑事紀錄,與本案控罪也不相同;第六被告過往有兩項襲擊的罪行。 5.除第一被告缺席聆訊外,餘下被告在求情時,律師主要指出,,各被告人(除第六被告外) 均扮演次要角色。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各人有很多親戚朋友、老師、僱主等人為他們撰寫多封求情信,本席有機會參閱過. 簡單而言,主要道出他們基本上不是壞人,今次犯案主要是誤交損友,一時行差踏錯而已。 6.就第六被告而言,基本上沒有作出甚麼求情,律師強調抗拒控罪(第六被告承認控罪),有關警員所受的傷勢並不算嚴重. 本席也有機會看過有關警員傷勢的照片。第六被告律師指出,就第六被告被定罪的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是屬於他初犯的罪行,要求法庭將所有刑期作同期執行,原因是由同一事件所引申出來的。 7.本案案情很簡單,這位17歲年青人’Y’,案發當日前一天被警方邀請到警署替一宗強姦案提供證人口供,而有關強姦案的疑犯就是本案的第一被告。翌日,‘Y’收到一位女士電話,著他打電話給另一人,‘Y’根據所提供的電話致電對方,對方是一把男聲接聽,隨即質詢他為何報警,最終著他出來見面解決事情,但‘Y’(本身居住大澳)拒絕了對方叫他往東涌. 他感到自己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於是將事情告知爸爸‘X’,他爸爸了解事情之後,也聯絡上一位朋友陳先生過來一起處理事情。其後, 收到眾被告方面的電話,說他們班人已經到了大澳,在其家樓下,並著他們到來處理事情,最終‘Y’同爸爸和陳先生一起往住所樓下,與被告人班人見面。 8.在現場的時候,他們看見一班年青人,當中主要講說話的人就是第一同第六被告。他們講過叫‘Y’不要同警方講太多,出庭時也不要講太多。他倆要求對方償還第一被告因強姦案而聘請律師擔保外出6,000元費用,並表明知道他在哪兒居住、哪兒讀書,找人毆打他非常容易。最終, ‘Y’的爸爸就與第六被告行離開一旁,交了3,000元給第六被告,當日沒有進一步事情發生,大家就各自離去。隔了兩天之後,第六被告再次聯絡‘X’,就同一件事要求他交付10,000元,最終‘X’透過陳先生將10,000元現金交付第六被告。至8月3日,第六被告又再次勒索‘X’,就同一事件要求他給予40,000元,最終‘X’沒有支付任何費用,而報了警,警方接手後將眾被告拘捕。 9.香港是一處法治地方,法治與公義執行是息息相關. 在刑事法方面而言,公義的執行基於制度能否令到真真正正犯了事的人被繩之於法,受到應有的懲罰,而剔除無辜的人,不會錯判他們有罪。若要制度能夠達到這理想情況,是有賴參與這公義執行過程中所有人能夠公平、公正去做,其中涉及絕大部分都是證人出庭,將他們所見如實般向法庭道出來,由法庭或陪審團去決定究竟事實真相。所以控方證人也好,辯方證人也好,這些證人對於公義執行是很重要; 他們能夠站出來在法庭描述事實,最基本條件就是他們不受到任何外來壓力令他們改變,講一些不真實的說話,又或者不講出真實的說話。 10.本案, 有一個人因為一件事而被警方調查,調查至何階段不清楚,但涉及的是強姦案件。‘Y’這位年青人給了警方一份證人口供,但翌日他所受到的干擾,是正正影響本席剛才所談及有關制度能否達至理想的地步,就是證人可以無受任何壓力下,去將事實敍述出來. 本案‘Y’是受影響,而且不止一個人去影響他,而是一班人去影響他。本席並非指本案中有黑社會成份,但只想強調本案有一股惡勢力存在,是一班人去影響一個證人向法庭道出所見的事實,情況是屬於嚴重的。本案而言,所有被告人都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即是妨礙司法公正和埋勒索而言),更甚者,在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期間,更作出恐嚇勒索,對方因受驚而付出13,000元,這亦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 11.本席認定第一和第六被告是事件的始作俑者,扮演一個主導角色。就第一被告而言,本席就第一、二項控罪每項控罪以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考慮過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刑期與第二項刑期當中6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第一被告因此被判監3年。 12.至於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本席同意他們在整個事件中,扮演一個次要角色. 但本席要強調一點,他們的存在絕對可以增強眾被告一方震懾力. 人數愈多,他們要令對方受驚,從而令對方接受眾被告的要求,就愈容易達到這個目的,所以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雖然扮演次要角色,但他們的角色也是非常之重要。考慮過後,就第二和第四被告所面對的第一、二項控罪, 因為角色次要,基於剛才所述,每項控罪判監兩年。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與第二項控罪當中6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就第二和第四被告而言,每人判監兩年半。 13.至於第三與第五被告,他們兩人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願意前往教導所。本席考慮過教導所拘留的時間,與第二和第四被告的刑期可能都相差不遠,在這情況之下,本席就頒令第三和第五被告每項控罪判處教導所令。 14.至於第六被告,第一、二項控罪都是同樣以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至於第三和第四項勒索罪,其實都是源自第一項控罪而來的,本席看不出有何理由,在刑責方面會低於第一和第二控罪,因此第三和第四控罪同樣以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至於第五項控罪是抗拒警務人員,本席有機會看過警員傷勢的照片,雖然不可說是嚴重,但某程度上都是一些令人痛苦的傷勢。考慮過後,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坐監兩個月。 15.第六被告而言,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刑期與第二項控罪其中6個月, 又與第三控罪其中4個月,與第五控罪的兩個月刑期全部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包括第四控罪),總刑期為三年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59/20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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