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紫晴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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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第四、第七及第八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1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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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1/2023 [2025] HKDC 18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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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前言 1.第二、第四、第七及第八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2.這是本席的判刑理由。本案裁定事實已詳細在本席的裁決理由書及補充裁決理由書交代,本席在此不再複述。 第二被告及第八被告:控罪一 3.第二及第八被告被裁定她們參與一個串謀勒索,被裁定罪名成立,這是她們的求情。 第二被告 第二被告的個人背景 4.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第二被告現年20歲,犯案時17歲,學歷至中四程度,現與父母和弟弟同住。 6.第二被告因本案於2022年12月22日被拘捕,被扣押至2023年9月18日,合計266日。在定罪後,第二被告還押了33天。 7.第二被告於審訊時,承認大部分的控方案情,只爭議了法律觀點,在一定程度上省卻了法庭的時間。 8.第二被告於等待審訊期間持續進修,於2024年考獲香港愛寵專科學院寵物美容C級證書,B級課程亦已經完成,準備考試。 9.第二被告也積極參與義工工作,於YMCA音樂會中擔任義工及參與表演。 10.第二被告和她的父母、社工及餐廳經理都為第二被告撰寫了求情信,內容提到第二被告有深層次的反省,洗心革面,亦承諾不會再犯,希望能得到更生機會。 相關的法律及案例 11.由於第二被告只有20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第(1)款訂明:
12.香港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5]的判案書第84及86段明確指出:
13.本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映彤及另二人[6]案的第一被告被控第一及第五控罪,其第一控罪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她承認兩項串謀勒索罪。該判刑法官考慮到第一被告18歲、初犯、顧及她品性、參與程度和角色及曾被還押266天等因素,決定判處第一被告入更生中心。 1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偉強及另五人[7]案,眾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勒索罪(即第一控罪)和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即第二控罪),該案各被告人都是19、20歲的年青人,除了第一、第二和第六被告有案底之外,第三和第五被告過往都沒有刑事紀錄。該案判刑法官考慮教導所拘留的時間,頒令第三和第五被告每項控罪判處教導所令。 第八被告 15.第八被告現年21歲,沒有任何定罪記錄,未婚,案發時是售貨員(酒店餐廳侍應員)。她現在正就另一宗販運毒品罪在羅湖監獄服刑57個月。第八被告在案發時與祖母及姑媽一同住在橫頭磡,亦間中與男朋友在另外一些地方住。她的父母已離了婚,媽媽現年40歲,從事物業管理工作。爸爸現年44歲,職業是水電工程人員,她有一位同父異母的妹妹現年8歲。第八被告生長自一個破碎家庭,年幼時的父母已離婚,自小缺乏家庭關愛及管教,只是由祖母撫養長大,因此成長過程中,誤入歧途,誤交損友,導致她參與介紹提供性服務的行業。第八被告現已深感後悔,希望法庭能作出輕判。 16.第八被告的媽媽譚女士為第八被告寫了一封求情信,導出第八被告缺乏關愛的成長過程,亦指出第八被告是孝順的孩子,本質並非壞人,過去也有參與義工服務及幫助別人,表現出善良的一面。第八被告在2024年7月11日亦參加了香港基督教服務處的一些活動,目的是提升個人身體健康及建立正面生活活動經驗。 判刑方面的求情 17.串謀勒索罪並無判刑指引。在HKSAR v Fong King Choi(方琼財)[8]一案,在第26段上訴庭列出3點重要指引給予法庭在判刑時作出考慮,包括 (1) 勒索的性質及金額,勒索是單次行為還是持續的行為;(2) 在勒索案發生時的性質及情況,及勒索如何被作出,是被告人單獨犯案還是多人參與;有沒有暴力行為被作出及有沒有三合會的威嚇成份,有沒有組織性;及 (3) 對受害人的影響及受害人金錢的損失。 18.在另一區域法院判刑案件HKSAR v Kwong Hung Kwong (D1) & Others[9],案情涉及一名商人及妻子被勒索一億港元,否則會向外發佈商人妻子的部份裸體照。在案中受害人沒有實質金錢損失,因為其中一名上訴人在拿取勒索款項時即時被捕。該案是涉及違反誠信案件,因上訴人曾經是受害人的僱員。在判詞的第52段亦參照了Fong King Choi的案例所列出的指引。Fong King Choi案涉及便利店陀地的勒索案,當然與DCCC 908/2020不同,與本案性質也截然不同。在DCCC 908/2020這案中,同樣涉及向外發佈不雅資訊,(雖然性質較輕微,但勒索金額巨大,而且對商人心理作出極大威脅,亦有周詳計劃,涉及違反誠信),法庭最終採納了4年的監禁的判刑起點。 19.第八被告希望法庭能考慮她的背景及案情(包括第八被告不在案發現場與沒有參與施行暴力,金額不大)予以輕判,能給予一個相對4年較低的判刑起點。另外,最後希望法庭能夠考慮第八被告現就另一宗案件(DCCC 940/2023)服刑57個月,在考慮了總刑期原則之後,能夠盡量就本案刑期與第八被告現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盡量輕判第八被告,讓她能夠重獲新生。 控罪一的量刑 20.串謀勒索罪沒有判刑指引。勒索罪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本席考慮第八被告求情時呈上上訴庭方琼財案件,雖然該案涉及黑社會的保護費案件,但上訴庭在第26段所提及需要的考慮因素,本席認為在本案判刑亦適用。這些因素包括:
21.本席亦有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家和[10]一案。該些案涉及兩項串謀勒索罪,案情指上訴人以一輯猥瑣的錄像影片向受害人勒索。在判刑覆核時,上訴庭有以下評論:
22.第二及第八被告大律師亦呈上多宗區域法院案例,包括本案的第一,第五及第六被告的判刑理由書。這些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23.本席留意到第二被告是21歲以下,她的判刑法庭會在稍後交代。在考慮控罪一的適當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24.正如張家和一案所說,利用和受害人的性關係作勒索是嚴重罪行。本席考慮以上各點,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 第二被告 25.在判刑時,本席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原則。本席亦有考慮在黃之鋒一案中,終審庭指出針對少年罪犯的判刑原則。 26.第二被告沒刑事定罪紀錄,現年20歲,犯案時17歲。在未獲擔保前,第二被告已被還押266日。第二被告被定罪後,亦已還押33日。 27.正如本席之前討論,本案的案情嚴重,若第二被告是成年人,量刑基準是4年。在定罪後,第二被告大律師曾要求法庭考慮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雖然考慮到第二被告是20歲及已還押一段時期,但本案案情嚴重,本席認為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不能反映本案的嚴重之處。 28.在判刑前,本席先索取一個教導所報告。本席留意到報告中,第二被告有悔意,與家人關係良好,以及在擔保期間,沒有接觸毒品。更重要的是,第二被告在擔保時,努力改過自新,在2024年6月修讀寵物美容課程,並在2025年7月完成該課程。在2025年5月開始,第二被告在一間寵物美容店工作。從教導所報告與其父母及社工的求情信看來,第二被告被還押266天後獲得很大教訓,得到反省。從第二被告的表現看來,她現已積極地改過自新。 29.由於本席看見第二被告正努力改過及已有一份穩定工作,本席認為可以給第二被告一個機會,繼續她的更生計劃,所以本席再聽取更生中心報告。該報告顯示第二被告適合更生中心。 30.雖然更生中心並非是一個長的刑期,但更生中心一方面能協助第二被告改過自新,對一個似乎在還押期間已學到教訓的少年,能給予空間讓第二被告繼續她的改過自新計劃。在考慮被告現在及事發時的年紀、已還押近300日及正在努力改過自身,本席認為針對第二被告的情況,更生中心是一個的適當量刑。 31.因此,針對控罪一,本席判處第二被告進入更生中心。 第八被告 32.第八被告現年21歲,在另一宗因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案件[11],在2025年4月16日被判刑57個月。正如本席以上討論,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 33.第八被告案發時仍是18歲,拘捕時19歲。若第八被告在更早前認罪,及並非因其他案件接受監禁刑期,法庭可能會以監禁以外的判刑作考慮。因此,本席酌情扣減6個月。本席細心考慮第八被告求情、求情信及背景報告,看不到任何進一步的減刑理由,因此,就控罪一,本席判處第八被告42個月即時監禁。 34.考慮第八被告在判刑前沒刑事定罪紀錄,在另一宗案件判刑時,才剛21歲。若另一宗案件與本案一同判刑,必然很大部份同期執行。本席亦認為,對一個沒刑事案底的年輕人,一個57個月的長期監禁已能對她作出很大警惕及教訓。因此,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本案的3年6個月刑期,其中2年與DCCC 940/2023案同期執行。 第四被告:控罪九及十三 35.第四被告被裁定一項「勒索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罪名成立。 第四被告 個人背景 36.第四被告現年21歲,案發時18歲,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單身,與母親同住。案發前第四被告曾是外賣速遞員,賺取每月5,000元,但案發時無業並且依賴家庭為生。 37.第四被告在案發前於2020年有一次上庭被定罪記錄,定罪與本案性質不同。第四被告在案發後有兩次上庭被定罪紀錄而被判入戒毒所,定罪與本案性質不同。 求情 控罪十三 38.第四被告坦白認罪,有悔意。第四被告因害怕面對本案而不想上庭應訊,所以於2025年7月21日在家中睡覺並且把玩電話,第四被告母親於是向警察報案通知警察到家中拘捕第四被告。第四被告潛逃的時間只是一天及沒有離開香港,對其他被告人及證人的影響有限。第四被告母親向警察報案減省了警察追捕被告人的工作及時間。 控罪九 39.勒索罪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並沒有量刑指引。所牽涉的勒索金額是港幣10,000元。 40.這是一次性的勒索。恫嚇的方式及不當的要求只是若Y不付港幣10,000元,第四被告或其委派的人會去到Y的家中收款。Y所蒙受的困擾及擔憂不是太大及只是輕微的。 41.本案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差或最嚴重的。第四被告應判入戒毒所或者一個數月的短期監禁。 判刑考慮 42.第四被告現年21歲,案發時18歲。第四被告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九勒索罪沒有量刑指引,本席引用考慮方琼財案所指出的量刑因素:
43.本席考慮控罪九的判刑時,謹記第四被告面對的控罪九只關於2022年12月22日的勒索,12月13日的串謀是本控罪的背景。在考慮控罪九牽涉港幣10,000元及沒有實際使用性行為作勒索,本席認為若判處監禁,量刑基準不會太長。 44.針對控罪十三,第四被告潛逃一天,並沒有離開香港,對本案審訊的影響不大。若要監禁,亦只是一個短期監禁。 45.在裁決當天,本席得知第四被告在2025年7月被戒毒所召回,因此在判刑前已索取一個戒毒所報告。報告顯示第四被告仍有毒癮,建議進入戒毒所。 46.本席考慮兩項控罪的嚴重性,第四被告現年21歲,案發時18歲。本席認為,若能控制第四被告的用毒問題,對他改過自新有很大幫助。而且第四被告已還押9個月。因此,針對控罪九和十三,本席判處第四被告進入戒毒所,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七被告:控罪四 求情 47.第七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48.第七被告現年18歲,於2022年12月6日之前借出提款卡给阿熙時為15歲。 49.阿熙要求第七被告借出用作出糧户口的銀行卡用於阿熙公司生意轉帳。第七被告僅被動用薪金戶口而非新開賬戶,未參與存款及提款。 50.阿熙主導全過程:刪除通訊記錄,多提取港幣500元,第七被告事後才得知損失。實際上第七被告經濟損失港幣500元:報酬港幣500元卻被盜港幣1,000元。 51.第七被告承認控罪四全部控方案情。 52.第七被告自2014年起於油麻地兒童精神科中心就診,當時由教育心理學家轉介以評估其情緒問題。其後他被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譜系障礙及動作協調障礙。 53.第七被告存在以下問題:躁動、衝動、難以專注於任務、難以解讀他人情緒、理解他人意圖、站在他人角度思考,以及社交笨拙。 54.多年來,第七被告一直渴望在社交圈中結交好友。他自認為擁有許多透過學校或社交媒體認識的朋友,但實際上他不懂得如何融入或與他們建立信任關係。他常將萍水相逢之人或僅給予小恩惠的泛泛之交視為好友。 55.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12]第33段說:「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應用法定驗證標準,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本人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一事實可能構成減刑因素」。 56.洗黑錢控罪的主流判刑為監禁,判刑原則以阻嚇為主,但法庭不應忽略例外情況下,法庭可處以非即時監禁刑罰,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Ka Sin also known as Mak Ka Sin[13]案認為該案被告情况特别,認為緩刑合適。 57.第七被告呈上五封求情信及一份品格證書。上述求情陳詞及香港小童群益會註冊社工陳愷澄(“陳社工”)的品格證書,顯示第七被告情况特别,適宜接受感化。 判刑考慮 58.第七被告被裁定一項俗稱「串謀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在判刑時,本席考慮HKSAR v Boma[14]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15]案,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16]案所指出的判刑原則。本席亦有考慮針對洗黑錢的判刑,需作出阻嚇性的判刑。 59.在考慮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60.第七被告現年18歲,案發時未滿16歲。本席考慮以上針對少年罪犯的判刑考慮。雖然針對洗黑錢的判刑,需要作出阻嚇性的判刑。但考慮不論本控罪涉及款項、次數或其性質,都並不是同類控罪中最嚴重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17]一案中,上訴庭說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在本案,涉案金額是港幣62,500元。 61.而且,第七被告的角色是在不知道前置罪行中借出戶口。雖然本席裁定第七被告沒有稱因為特別信賴阿熙所以干犯本案,但本席接受他當時只是15歲,入世未深並患有自閉及社交的障礙。這些因素,本席認為是一個特別情況。 62.再考慮第七被告在被拘捕後,現正在VTC上課及在衛保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習,顯出他正努力改過自新。本席認為若將第七被告還押,會對他的更生作出很大干擾。因此,本席在判刑前已先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63.有關第七被告的報告內容正面,亦建議感化。因此,本席頒令第七被告接受12個月的感化。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條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5] (2018) 21 HKCFAR 35 [6] DCCC 941/2023,2024年10月21日,未經彙編 [2024] HKDC 1631 [7] DCCC 1138/2010,2011年6月20日,未經彙編 [8] CACC 319/2018 [10] CACC 329/2010和CAAR 12/2010合併處理 [11] DCCC 940/2023, [2025] HKDC 686 [12] (2019) 22 HKCFAR 446 [FACC17/2018] [13] CACC 341/2019 [14] [2012] 2 HKLRD 33 [15] [2010] 5 HKLRD 536 [17] [2012] 1 HKLRD 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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