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偉

Case No.HCMA 361/2011[2012] 1 HKLRD 78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6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6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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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楊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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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7月12日

裁決日期:2011年7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7月19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 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1 年2 月8 日在香港九龍啟福道近燈柱:AE8403在道路上駕駛一輛汽車,即展示登記號碼HT978的輕型貨車,而在呼氣中的酒精比例是100 毫升中有23 微克,超過法例所訂明限制的22 微克。

2.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處罰款港幣6,000 元,停牌12 個月及於3 個月內完成強制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停牌12 個月的判令擱置,改判停牌6 個月,其他罰則及判令不變。本席亦判令上訴人可得上訴訟費,若雙方就訟費未能達成協議,則由司法常務官作出評估。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4.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在2011 年2 月8 日早上7 時28 分,上訴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在案發地點,被警方在設置的路障截查。在現場作初步呼氣測試,上訴人所提供的呼氣樣本中的酒精濃度是每100 毫升中有28 微克。警方拘捕上訴人。在同日的早上7 時58 分,警方在東九龍行動基地再次替上訴人作呼氣測試,結果是每100 毫升呼氣中有23 微克的酒精濃度,超過法例所訂明的限制 (22 微克)。

上訴人的背景

5.上訴人年29 歲,先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新婚,夫婦二人皆有職業。上訴人是職業司機,需供養父母。上訴人父親為破產人士,母親則為家庭主婦。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6.裁判官就「停牌」方面給予的理由如下:

「判刑的考慮

不爭議的是這是被告人首次干犯這類罪行,酒精濃度也是超出訂明限制最少的23微克。一般而言。法庭在沒有嚴重情節下,本案應如HKSAR v So Wing Keung HCMA263/2009一案內原訟庭暫委法官賴盤德所述,判以最低的停牌期限,即6個月。

但本席認為基於以下理由,本案不應視為同類案件中最輕微的:

(一) 被告人在修訂法例生效後,只有短短的兩個多月便干犯了本案,明顯不重視新法例加長了停牌期限的嚴重性;

(二) 同類案件的犯案數字與日俱增,本席深信新的修訂條例的實施,與這現象不無關係。故此法庭有責任打擊酒後駕駛罪行之餘,亦有提高刑罰的需要。對駕駛人士來說,最直接而又最有效的判罰實無過於判以較長的停牌令;

(三) 雖然本案如So Wing Keung一案般,發生在一般路障的裁查時,過程中沒有釀成任何交通事故。但本案的案發時間是早上7時28分,正好是大多數市民往上班上學途中的時候,若有釀成交通意外,可能導致不少市民受到傷害。再者,被告人身為職業司機,在平常一個日子 ( 2月8日是星期二) 一大清早便帶着酒意駕駛,情況實在令人憂慮;

(四) 辯方律師表示,被告人在2月7日晚上與家人參與晚宴,因家人中有升職之喜,故一時高興才多飲了一些啤酒。不過被告人在晚宴完畢後,即十一時許已返家就寢,至早上六時起床,因低估了酒精存在體[內]的情況而干犯了本案。本席對此說法表示質疑,雖然本席並非這方面的專家,但本席認以常理推斷,被告人不是在之前一晚飲下了大量酒精飲品,就是在案發前一段不太 [長] 的時間才停止飲酒,才會導致在早上7時28分時呼氣樣本內的酒精超標。這兩個情況對於身為職業司機的被告人來說,都是令人感到十分關注的行為。

因此,雖然新的修訂條例訂明首次干犯而酒精濃度是第一級的停牌期不少於6個月,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應採納較高的停牌期,即12個月,方可收到阻嚇作用。」

上訴理由

7.上訴人代表李祖詒大律師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判處12 個月的停牌期明顯過重。上訴人對罰款及自費修習駕駛改進課程判令無異議。

8.上訴一方接納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原因構成法例所述的「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令法庭可以免除法例停牌的規定或將法例定明的最少停牌期 (6 個月) 縮短。上訴一方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停牌的決定是正確及無可厚非的。但是在考慮上訴人的背景、上訴人是初犯、及考慮到上訴人並無任何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的定罪後,裁判官判令的停牌期明顯過高。

9.李大律師就上訴理由呈上詳盡的書面陳詞。基本上他指裁判官所持的四項理由不當,變相將上訴人雙重懲罰。另裁判官亦忽略了上訴人並非在喝酒後立刻駕駛,而是已回家休息後才駕駛。上訴人「超標」亦祇有一度,罪責是同類案件中相對較為輕微的。加上上訴人無刑事紀錄,交通違例紀錄亦不算差,裁判官判令上訴人停牌12 個月是過份嚴苛。

10.李大律師引述案例So Wing Keung (即裁判官引述的案例) 及鄧漢培[1],兩案都是涉及呼氣中酒精濃度23 微克及被告人是初犯,停牌都是當時法例所訂的最低3 個月。

答辯人回應

11.答辯人代表檢控官譚嘉穎的書面陳詞基本上是指裁判官判罰的理由合理,12 個月停牌並非明顯過重。

相關法例

12.《道路交通條例》第39A 條如下:

「(1)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而在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即屬犯罪─ (由2010年第19號第10條修訂)

(a) …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 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A) 某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

(a) 如超過訂明限度但低於以下比例,即屬達第1 級—

(i) (就呼氣而言) 在100毫升呼氣中有35微克酒精;

(ii) (就血液而言)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80毫克酒精;或

(iii) (就尿液而言)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107毫克酒精;

(b) 如超過第1級但低於以下比例,即屬達第2級—

(i) (就呼氣而言) 在100毫升呼氣中有66微克酒精;

(ii) (就血液而言)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150毫克酒精;或

(iii) (就尿液而言)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201毫克酒精;

(c) 如超過第2級,即屬達第3級。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 (1) 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命令按照第 (2A) 或 (2B) 款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2A) 在不抵觸第 (2B) 款的條文下,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的期間為—

(a) 如屬首次被定罪—

(i) (如在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1級) 至少6個月;

(ii) (如在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2級) 至少12個月;

(iii) (如在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3級) 至少2年;及

(b) …

(2B) …

(2C) …

(3) …

(4) …

(5) …」

現行法例於2010 年12 月起生效。

13.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將新舊法例作一比較:

新舊法例的比較

自2010年12月17日起,道路交通 (修訂) 條例2010(Road Traffic (Amendment) Ordinance 2010) 開始生效。該修訂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將俗稱酒後駕駛的罪行,按所含酒精濃度分成三等級,以呼氣樣本而言,凡酒精濃度介乎23 微克至35微克的列為第一級,介乎36微克至65微克的列為第二級,66微[克]或以上則列為三級,當然有關罰則亦同時作出相應修訂。相比舊有條例下初犯有關罪行的罪則,修訂後的法例明顯在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上是加重了。

在舊有條例之下,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另外還須取消駕駛資格至少3個月及强制修習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經修訂後的條例訂明,按酒精濃度的分級,取消駕駛資格分別最少為6個月,12個月及兩年,其它的罰則大致上保持不變。」

討論

14.裁判官已指出在沒有嚴重情節下,本案應如So Wing Keung一案一般,判以最低停牌期限——即6 個月。

15.本席考慮了裁判官所列的四項理由後,不能完全認同他的看法。上訴人確是在新例生效後兩個多月便干犯本案,但亦正因如此,他面對的最低停牌期限是6 個月、而非先前的3 個月,刑罰明顯較以前重。

16.更主要的是上訴人是初犯,他「超標」是一微克。就超標一微克,如本席在鄧漢培一案指出,本席完全認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明康在黃文[2]一案所言:超標愈高、刑責愈重。以23至35 微克此第一級而言,上訴人確是不能再低了。

17.上訴人是在路障被截查,無涉及交通傷亡事故。雖然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在酒後由晚上11 時至翌晨6 時休息,但他無否定上訴人曾休息此說。上訴人曾回家休息後才駕駛,相比喝酒後立即駕駛的人而言,情況是沒有那麼嚴重。

18.總括而言,本席認同李大律師的陳詞。以本案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及他坦白認罪而言,停牌12 個月是過份嚴苛。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12 個月的停牌令擱置,改判停牌6 個月。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譚嘉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漢培,未經彙報,HCMA332/2009

[2] HKSAR v Wong Man, 未經彙報, HCMA1088/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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