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漢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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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9A(1) 條;被判罰款$4,000及吊銷在香港駕駛任何種類車輛的資格(俗稱停牌)6 個月。上訴人就「停牌」判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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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3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32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75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5月26日 判案日期:2009年5月26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9A(1) 條;被判罰款$4,000及吊銷在香港駕駛任何種類車輛的資格(俗稱停牌)6 個月。上訴人就「停牌」判令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承認案情顯示於2009年1月16日約23:35時,兩名駕駛電單車的警員看到上訴人駕駛的車以「之」字形的路線行走,指令他停車。警員嗅到上訴人滿身濃烈酒氣,為上訴人進行呼氣測試;得出的數據是在100 毫升的呼氣中有28 毫克的酒精,超出了法例訂明的在100 毫升的呼氣中不多於22 毫克酒精的限制。警員拘捕上訴人。 3.稍後於翌日零晨00:01 時,在黃大仙警署內有另一名警員為上訴人進行舉證呼氣測試,錄得在100 毫升的呼氣中有23 毫克的酒精。雖然今次的讀數較低,但仍超過訂明限制。 4.上訴人行使其權利選擇以血液測試代替呼氣測試。他被送往醫院,於00:55 時提供了血液樣本。有關樣本亦超出了法例訂明的在100 毫升血液中不多於50 毫克酒精的上限,即在他100 毫升的血液中有不少於51 毫克的酒精──超出了1 毫克。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是指在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標程度不是太高,希望法庭考慮將停牌的6 個月刑期縮減。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6.裁判官在判刑時已得知上訴人已有27年駕車經驗,並沒有同類的交通定罪記錄──他是初犯。上訴人亦向法庭表示後悔,並說他沒有酗酒的癖好。他指他需要駕駛執照以謀生,因為他是夜班的士司機;而且他即將要參加考試以便可以駕駛比私家車更大的車輛。他希望法庭在吊銷駕駛資格方面能夠從輕發落。 7.裁判官知悉在本案件中沒有發生意外,沒有造成任何財物損毀。她亦知悉上訴人的血液測試結果顯示在他100 毫升的血液中的酒精比例,只是比法定上限超出1 毫克。 8.裁判官指她在處理這類案件時,若沒有造成意外及財物損毀,亦沒有人員受傷,她一貫的做法是對初犯者處以吊銷牌照12 個月及罰款$5,000的刑罰。裁判官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樹榮 [1]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所言:「本席從數據和已知的判例中留意到,法庭對首次違反這類控罪(酒後駕駛)的認罪人士,一般是處以罰款及吊銷駕駛資格12 個月」。裁判官指出這已是10多年前的案例。 9.裁判官亦提及另一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文 [2],在該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官麥明康指對於首次違例的人士,如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只是略高於訂明限制,是可以判處一個相對較短或者遠少於12 個月的吊銷駕駛資格期限。 10.在考慮了上訴人認罪、過往的良好交通記錄、案情摘要、求情理由及其舉證用的血液測試結果後,裁判官將吊銷駕駛資格的期限由一般的12 個月減至6 個月,同時判處$4,000罰款。 討論 11.本席明白裁判官是署任主任裁判官,她對此類認罪案件及刑罰有相當經驗;本席亦不質疑裁判官指她就初犯者的一般刑期是停牌12 個月及罰款。在考慮整宗案件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上訴人有27 年的駕駛經驗而無前科,這並不是一段短時間;而今次超標的程度很低,以血液樣本而言,只是超過1 毫克。 12.本席完全認同麥明康法官在黃文一案所言,因為超標越高、刑責便越重。若一名初犯者只稍為超標,法庭可判以相對較短的停牌期,甚或是遠少於12 個月的停牌期。 13.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情況而言,停牌3 個月已充分反映上訴人的罪責,同時亦有阻嚇作用。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停牌6 個月的判令撤銷,改為「停牌」3 個月。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HKSAR v Lau Shu Wing, HCMA 1124/1998 [2] HKSAR v Wong Man, HCMA 1088/200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