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兆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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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一項「進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及一項「在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將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輸入香港,但並非供私人和家居使用罪」。就首、次兩項控罪,他被判處10個月的即時監禁,至於第三項控罪,他被判處4個月的即時監禁,所有刑罰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首、次兩項控罪的刑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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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6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6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287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6月28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6月28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2011年7月22日 裁決理由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一項「進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及一項「在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將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輸入香港,但並非供私人和家居使用罪」。就首、次兩項控罪,他被判處10個月的即時監禁,至於第三項控罪,他被判處4個月的即時監禁,所有刑罰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首、次兩項控罪的刑罰提出上訴。 背景 2.案情撮要顯示,事發當天上訴人駕駛貨車從國內抵達落馬洲邊境管制站時,他向海關人員呈上一載貨艙單,艙單表示貨車上載的貨物為衣服、鞋類及印刷品。 3.海關人員在車廂的最深處搜得沒有記在載貨艙單上,估值達四百七十多萬元的貨物。這些貨物包括估值約三百一十多萬元偽造商標的貨品及估值約三萬二千多元的侵犯版權作品光碟。 4.警誡下,上訴人向海關人員表示他駕車午夜抵達內地,檢查了其中的10箱貨物,發覺貨物沒有異樣,便前往睡覺;早上,他鎖好車門便駕車回港。 上訴理據 5.上訴理據指本案量刑明顯過重,上訴人大律師援引 HKSAR v Chow Tak Sung (HCMA 1190/2000)及HKSAR v Lau Hok Tung & Others (HCMA 500/2010)兩案以支持其論點。 討論 6.Chow Tak Sung 一案的上訴人,因輸入未列在載貨艙單上的6,089件成衣而被判處罰款;至於Lau Hok Tung一案的上訴人,則因管有偽造商標的6,795件貨物而被判處8個月的即時監禁。上訴人大律師所援引的兩案,案情與本案不同,亦沒有訂下任何指引,指導性不大。 7.在是次上訴人所運載的576箱/袋貨物中,173箱/袋載有涉及未列艙單並附有偽造商標或侵犯版權的貨物。換句話說,貨車上三份之一的貨物出現問題。若上訴人所說屬實,他只檢查過其中的10箱/袋貨物便前往睡覺,正如裁判官所述,他明顯是馬虎了事。 8.涉案貨物價值數百萬元之鉅,不是細小的數目。上訴人作為跨境貨車司機多年,他清楚知道在沒有監管下上載貨物的危險,他理應一盡己責,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上訴人不作監察,他的所作所為若非明知故犯,便是「睜一眼、閉一眼」,情形與蓄意走私完全沒有分別。 9.此案不單是走私貨物,也走私偽冒商標的貨物。涉案貨物的種類從手提電話電池到手袋、衣服、鋼筆、手錶,應有盡有。這些貨物一旦在市面出售,嚴重影響香港作為購物消費中心的聲譽。假若這些貨物是中轉出口的話,這亦破壞香港貨運業的名聲。裁判官就首、次兩項控罪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刑罰的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謝家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燊達華、曾漢威律師行轉聘梁耀祥及楊元晶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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