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衛安

Case No.HCMA 74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4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4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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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衛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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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4年4月4日
判案日期: 2014年4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7月3日

判案理由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即輸入未列艙單貨物、輸入未報關貨物及在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口處沒有呈交相關資料。控方在開審前已決定不提證據指控第二項控罪。上訴人否認其他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被判入獄11個月;至於第三項控罪,上訴人被判罰款港幣5,000 元。

3.上訴人原本就定罪和判刑都提出上訴,但後來放棄定罪的上訴。

控方案情

4.於2013年7月24日下午約5時半,上訴人駕駛一輛貨車到達落馬洲管制站準備過關。海關人員在搜查貨車時,發現在車斗中間的百多個紙箱內的貨物並未有列入載貨及出貨清單內(即P1至P53),而電腦系統中的付運貨物資料也不包括這些物件。紙箱內的東西包括光碟2,982隻、電子香煙46,156支、電子雪茄1,465支、電子香煙套裝797套、電子香煙濾咀1,395支、電子香煙電池260粒、電子香煙USB充電器1,020個、電子香煙溶液5,000樽、電子香煙溶液盛載器8,000個與及平板電腦39套。物品總值為港幣3 百多萬元。

5.上訴人在警誡會面時表示,黃田工業區的工人在當天下午將貨物搬上貨車,他們工作到4時許完成。他除了在上貨前打開尾板給工人外,就沒有做過其他事情。上貨完畢後,他便駕駛貨車到香港。他說深聯運的職員告訴他已替車上的貨物報關,公司職員也將報關單交了給他。

6.上訴人在原審時作供說他並不知情,但解釋不被裁判官所接納,法庭最後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判刑

7.上訴人今年61歲,於1980年有兩項與本案控罪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

8.裁判官在判刑理由裡解釋了判刑理由(見裁斷陳述書第 20及21段):

「20. 本席考慮過辯方的求情後,就第一項控罪,採納十二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考慮到被告人並不知悉車上有未列艙單貨物,其三十多年前之案底與本案並不類同,及被告於相關公司工作了3年多亦沒有發生其他事故,故此本席將判刑起點扣減1個月至11個月監禁。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沒有其他理據作進一步減刑。

21. 本席考慮到本案控罪嚴重,亦經常發生,具阻嚇式的刑罰實屬必要,亦無任何特殊情況,故此緩刑並不適合。」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潘英賢大律師指判刑過重,並提出以下幾項理據:(1) 基本上,裁判官不應判本案上訴人即時監禁,尤其他是在不知情之下犯案;(2) 本案的案情有特殊之處,上訴人對安排貨物上貨車方面並無任何參與及監管;(3) 裁判官應先取得社會服務令或考慮緩刑的可能性;(4) 除了貨物涉及較大的金額外,本案並沒有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5) 上訴人有較好的個人背影,他是名60 多歲的長者,平時都努力工作亦顧家,裁判官也把他視之為沒有刑事記錄的人;(6) 本案並不涉及例如是不衛生肉類、假冒藥品或未完稅香煙等物品。

10.潘大律師引述案例,指如被告人對貨車上有未報關貨物一事不知情的話,可構成輕判的特殊因素,本案屬於這一類情況,但裁判官卻是用了蓄意走私的基礎去判罰上訴人。

討論

11.答辯人反駁指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一般的刑罰會是即時監禁,正如陳兆愷法官在HKSAR v Cheng Kai & Another,HCMA753/1994一案(控罪為「輸出未列艙單貨物」)中清楚指出:

“There are authorities to the effect that in cases of this nature, the usual tariff would be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and the sentence would depend on the quantity or the value of the goods and of course, the mitigating circumstances.”

12.答辯方提出了多個相關案例來支持應判監禁的做法:(i) HKSAR v Yip Chuk Tat,CACC496/2000;(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永欣及其他人,HCMA879/2011;(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兆強,HCMA965/2010;(iv)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鴻達,HCMA30/2010;(v)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源,HCMA704/2008及(v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傅建偉,HCMA184/2010。

13.答辯方認為,從上述的案例可見,即使法庭接納上訴人對貨車上載有未列艙單貨物一事並不主觀地知情,即時監禁的刑罰亦是無可避免,而一般審訊後的判刑由12個月至兩年不等,視乎案情而定。

14.答辯方提到本案所涉及的貨物價值不菲,而上訴人指他在深圳聯運職員抽查後便離開前往吃飯約半小時。但根據他自己的供詞,實際上他只是在喝茶,他不單沒留下觀看工人處理貨物,亦沒有點算貨物數量便開車。裁判官已在判刑理由裡說明了判罰的基礎。明顯地,上訴人對該批貨物的性質採取了「睜一眼,閉一眼」的態度。答辯方認為本案並沒有任何特殊因素可供原審裁判官判處非即時的監禁,審訊後的11個月監禁,絕非過重,亦不違反法律原則。

15.本席 基本同意答辯方的分析。這類控罪的處理,一般來說應是即時監禁,尤其考慮到本案貨品的金額有三百多萬元,裁判官判即時監禁完全恰當,本席不接納可以有其他如社會服務令或緩刑的處理方法。

16.本案涉及的大部份貨品是電子香煙及相關物件。答辯方同意,情況並不牽涉暪稅或假冒品牌的問題,這些東西亦可以在香港出售,不需要先取得准許或牌照。雖然本席同意裁判官以「阻嚇」角度去評估判刑,但亦應顧及貨品本身的性質。考慮到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可以採取一個相對較低的刑期。

結果

1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判第一項控罪上訴得直,刑期減為8個月,但第三項控罪則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