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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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5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5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240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6月17日及2011年7月6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7月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及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判處監禁3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個月。上訴人原先就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但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余大律師表示不繼續定罪的上訴,只是就刑罰提出上訴。 2.案情顯示,上訴人現年31歲,案發當晚上訴人參加一個聚會。控方第一證人現年35歲,未婚,當晚她亦有參加該聚會,期間認識了上訴人,他們有飲酒,與一班人快樂地度過晚上。約凌晨3時多,控方第一證人決定回家,於是致電一位相熟的夜更的士司機(即控方第二證人)接載她回家,上訴人表示想送控方第一證人回家,於是二人一同離開聚會,乘坐控方第一證人致電的的士離去。上到的士,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坐在的士後座乘客位,途中,上訴人突然伸出左臂繞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後搭著她的左肩,令她的身體挨向上訴人,上訴人跟着用雙手從後撫摸她的乳房,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忘記了維持了多久,但她很快便推開了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停手,上訴人立即停手,二人在餘下的車程亦沒有再說話。 3.的士到達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後,控方第一證人便落車,回到住所後她發現自己的手提電話不見了,因此她致電該的士司機,之後,她要求與上訴人說話,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有沒有見到她的電話,上訴人說在他那處,控方第一證人便叫上訴人代她保管着,稍後還給她。數天後,控方第一證人致電上訴人打算取回電話,上訴人表示正在工作,沒有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稍後再聯絡他,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亦有再聯絡上訴人3至4次,但最後上訴人表示電話遺失了,控方第一證人之後沒有再找上訴人。 4.案發日期是在2月4日,約於2月尾的一天,控方第一證人致電給一位朋友(即控方第三證人)傾訴,投訴她在的士上被人侵犯,最後控方第三證人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前往報警。 5.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表示她在的士時並非迷迷糊糊,但她同意在第一份證人口供的紀錄形容她事發時是迷迷糊糊。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第一份口供中沒有提及遺失了電話一事,因警員表示兩件事不同,要在另一份口供內錄取有關遺失電話一事。控方第一證人亦不清楚當時上訴人撫摸她的胸部維時多久。 6.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的士司機,事發當晚他接載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在車程中,他有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談笑,後來突然聽到控方第一證人說了一聲「唔好啦」,他看到控方第一證人推開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繼續駕駛。控方第一證人落車後不久,控方第二證人接到她的電話說她遺失了電話,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在後座,並透過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電話對話得知上訴人會將電話交還控方第一證人。 7.控方第二證人認為案發當晚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醉,但看來有點倦。 8.基於以上事實,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就第一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比一般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猥褻侵犯罪的判刑指引為高,裁判法官最後判處上訴人第一項控罪3個月監禁;至於第二項控罪,裁判法官認為案情嚴重,因上訴人明知物主是誰,但沒有將失物交還物主,而物主亦非常重視該電話,上訴人仍故意拖延歸還,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刑罰,因此判處上訴人入獄3個月,因兩項控罪性質不同,裁判法官判處兩項刑罰分期執行,上訴人入獄共6個月。 9.上訴時,代表答辯人的招大律師同意就第一項控罪的3個月即時監禁是有明顯過重的跡象,因根據案情及案例,3個月的監禁應該是被視為明顯過重。本席同意這點,如余大律師指出,兩位是成年人,亦過了30歲,他們在聚會裏亦有傾有講,一同飲酒,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上訴人送她回家,而上訴人亦知該的士司機熟識控方第一證人,如果上訴人是有預謀,他就不會用該輛的士,因此,本席接納上訴人干犯第一項控罪時是完全沒有預謀的,本席亦接納當時是一個聚會,大家亦有飲酒,有講有笑,上訴人可能被酒精影響了他的判斷力,因而作出猥褻侵犯。 10.余大律師指出,當控方第一證人叫他停手,上訴人便立刻停手,這並不關乎誠信的問題。裁判法官的判決裏亦有提及因大家是朋友,上訴人的行為是違反了朋友的誠信。本席同意余大律師所說裁判法官有這樣的想法是有出錯。 11.至於盜竊電話,本席同意是一個拾遺不報的控罪,因上訴人一時貪念,沒有將電話還給控方第一證人。而刑罰方面,本席亦認為3個月的即時監禁是明顯過重,考慮到上訴人現年31 歲,品格良好,亦有正當職業,本席索取了感化官的背景報告,並考慮社會服務令是否適合上訴人。 12.感化官很詳細地寫出上訴人的背景,上訴人有一個好家庭,他與父母同住,共有3兄弟,上訴人排行第一,讀完書後,曾做過冷氣技工,現在亦從事該行業,沒有不良嚐好,有空時會與朋友飲啤酒,唱 karaoke 等,上訴人的父母亦很擔心上訴人,認為他很孝順,上訴人亦有求情,表示知錯。感化官認為上訴人可被判處社會服務令由161-240個小時。 13.本席參看案發時的事實及上訴人的背景,認為不需要在該情況下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本席同意感化官的報告指上訴人今次的犯事應該被判社會服務令,感化官認為上訴人不需要有任何感化的監督。 14.在這情況下,本席接納感化官的建議。 15.招大律師正確地指出兩項控罪是不同性質,刑罰可以分期執行。 16.本席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在聚會上認識,第一項控罪是在沒有預謀的情況下發生,而有關第二項控罪,上訴人是有跟控方第一證人聯絡,他將正確的聯絡電話給予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亦成功地聯絡上訴人,但如余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是一時貪念而犯了本控罪。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很特殊的情況,亦如招大律師指本案不同於一般拾遺不報的控罪。 17.在這個特殊情況下,本席判處上訴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接受社會服務令240小時,二項控罪同期執行。上訴關於刑罰方面得直,裁判法官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罰被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招秉茵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余超卓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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