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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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0年6月26日,在一架由灣仔駛至金鐘的地鐵車廂內猥褻侵犯女子X。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葉成林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1日。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7 cases

Case No.HCMA 477/2021[2023] HKCFI 132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77/2021

[2023] HKCFI 13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7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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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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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3年4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6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 [1],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0年6月26日,在一架由灣仔駛至金鐘的地鐵車廂內猥褻侵犯女子X。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葉成林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1日。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不爭議於事發當日下午約6時40分,女子X和上訴人均身處於同一卡地鐵車廂內,當時該地鐵列車已離開灣仔站並正前往金鐘站 [2]

4.控方共傳召了3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為女子X,控方第二證人是港鐵中環站的站務主任,控方第三證人則是到達中環站月台進行調查及拘捕上訴人的警員12066。

5.本席採納並沿用代表答辯人作出書面陳詞的高級檢控官江祖胤及檢控官蕭君裕簡述控方案情如下 [3]

「3. …PW1作供指事發當日大約1825時,PW1在太古站乘搭前往堅尼地城方向的列車。她記得當時自己把左邊大腿擱於右邊大腿上,一邊聽着音樂,一邊使用手提電話。行車期間,她感覺到在左邊的乘客在某一個港鐵站換成另外一位乘客。

4. 當列車駛至灣仔站與金鐘站之間的時候,PW1感覺到左邊大腿跟膝蓋位置有一隻手十分短暫地掃過。於是,她用“眼角留意着”,並且向自己的右邊躲開。那隻手則返回那名人士右腿側的位置。而她也繼續保持警覺。

5. 當列車停定在金鐘站時,那名剛才接觸到PW1的人伸出右手,有意識地用手掌心掃過PW1左邊大腿中間至膝蓋位置,然後站起來。PW1馬上用左手捉住剛剛掃過自己大腿的那隻右手,並向那名人士質問。而該名人士 (不爭議為上訴人) 否認有觸摸PW1。

6. 在被盤問期間,PW1表示在第一次被掃過大腿時,自己並非只是感覺得到,她也有用眼角觀察到。她肯定當時所見到的是掃過大腿,而非縮手。她還指出在掃過大腿的前一刻,她留意到被告人稍為“向右移一移”。

7. 控方第二證人(“PW2”)是中環站的站務主任。他在事發時正在當值。因PW1向他指出上訴人非禮她,PW2隨後通知中環站的站長並指出一名女士向他投訴被人非禮並要求報警。在被盤問時,PW2確認上訴人在等待警察到達現場之前並沒有作出任何反抗或抗拒。

8. 控方第三證人(“PW3”)是調查警員,他是應辯方要求而被傳召出庭的。在被盤問期間,PW3確認上訴人當時是攜帶了一個黑色的背包。」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7.裁判官簡述上訴人的證據如下 [5]

「30. 被告人作供時表示自己現年30歲,單身,出生於加拿大。現居於將軍澳的日出康城。他在香港接受教育,並在中六的時候遠赴加拿大升學。在大學時主修心理學。畢業後曾經在加拿大的一些非政府團體工作過。他於2018年返回香港並在2019年開始於星展銀行的人力資源部工作直至現在。他的辦公室是在太古坊。

31. 案發當天,他在大約1815時下班離開辦公室。當時,他隨身攜帶了一個黑色的背囊(見辯方證物D2的相片)。他準備乘搭港鐵到深水埗與家人用膳。

32. 在大約1830時,他抵達太古港鐵站。由於當時是下班的繁忙時間,他記憶月台頗為擠迫。登上列車後,他首先是站立的。他只有當列車到達鰂魚涌站的時候才可以坐下來。他記得他是坐在最左邊的座位。

33. 坐下後,他首先將背包放在大腿上,並應該將雙手放在背包之上,以及閉目養神。

34. 當列車準備停定在金鐘站的時候,他便用右手拿起背包並且同時站起來。就在這個時刻,在他右方的一名乘客,即控方第一證人,捉住了他的右手。

35. 由於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所以被告人對被別人捉住自己右手一事感到十分愕然。他有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詢問,而他得到的回應就是控方第一證人指控他觸摸對方的大腿。然後,他對控方第一證人說:“我無掂過你”。他指出自己並沒有嘗試掙脫或撥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他只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可否先放開他的右手。

36. 當列車到達中環站後,港鐵站的職員將他們二人分開。他表示假若自己當時想逃走,他是可以做到的。但是由於他自己也希望可以弄清楚整件事情,所以他沒有反抗以及一同等待警察的來臨。

37. 在被盤問期間,他同意當自己閉目養神的時候便不能夠留意到周圍的情況,因此也增加了發生誤會的可能性。但是他並不會因為這樣而選擇不去作出休息。

38. 而當被問及關於事件的一些細節,例如有沒有在大約灣仔站附近曾經將身體傾向控方第一證人、在金鐘站有沒有掃過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被告人均表示“無印象”。

39. 另外,他表示假若真的不小心觸碰了其他人或者有其他人指自己觸碰到他,他表示自己會跟對方說對不起,然後遠離該名人士。但是當天他並沒有這樣做。原因是當日自己並沒有觸碰過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

裁判官的裁決[6]

8.作出裁決前,裁判官謹記舉證的責任和準則、及作出推論的法律原則,裁判官提醒自己有關上訴人具良好品格的指引,即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並指出本案屬於一對一的案件,需特別小心謹慎考慮控方第一證人X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程度。

9.在此基礎下,裁判官綜合辯方於結案陳詞中批評X的可信可靠性如下:

(1)  由於X左邊大腿擱於右邊大腿上,她左邊膝蓋的位置必然會較為遠離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必然會是相當顯眼的;

(2)  X在盤問期間才提及上訴人第一次碰到她之前有將身體靠向自己;

(3)  X捉住上訴人的手後並沒有要求其他乘客代為制伏上訴人;

(4)  X於庭上的證供與她當日對控方第三證人的描述並不一致;

(5)  X有不少證供都是後加的說法,例如上訴人的觸碰是有力度及有溫度的;

(6)  X當時所穿着的絲襪會影響她的觸感;及

(7)  X對於上訴人所攜帶的背包並沒有印象。

10.裁判官就相關批評作出詳盡的分析後,指出X的證供簡單直接,沒有任何迴避,盤問下也沒有動搖,而且她的證供也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因此,裁判官裁定X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她的證供全部的比重。

11.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雖然他盤問下沒有出現動搖,但上訴人對案中不少事情的記憶都是不確定,然而他卻能夠斬釘截鐵地表示行車過程中沒有任何特別的事情發生,以及他排除了自己有可能是意外觸碰到X的可能性。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能夠提出這些肯定的答案,其實是他對當日發生的事情有著清晰的記憶,他於庭上表示對其他細節並無印象的說法,只是用來掩飾的藉口。因此,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2.裁判官基於他所接納的證據,裁定上訴人先後兩次以右手手掌觸碰X的左邊大腿,相關行為是任何合理的人士都會認為是屬於猥褻侵犯。裁判官並指出,辯方大律師在陳詞中也接納相關行為是屬於猥褻性的。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量刑理由

13.裁判官以21天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判處上訴人監禁21天。裁判官詳述其量刑考慮如下 [7]

「60. 根據被告人所呈上的求情陳詞,被告人有良好背景。可是於2002年期間,被告人的姐姐因為酒店大火而不幸離世。事件對於被告人一家而言是沈重的打擊。但可幸被告人能夠振作起來,並且在加拿大完成學業。而且在加拿大也有做一些義務的工作。

61. 正如被告人在作供時表示,他在2018年返回香港並在銀行工作。現時又正攻讀遙距金融學碩士課程。但事件對被告人在銀行界的發展有着深遠的影響。

62. 另外,辯方又指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且案情也不是同類型案件最嚴重的。故此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

63. 辯方呈上兩宗案例,即AG v Wai Yan Shun [1991] 2 HKLRD 209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達成 HCMA 750/2005。其中,辯方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在潘達成一案中,該案的被告人在相類似的情況下被法庭判以12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64. 在判刑的時候,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是經審訊後定罪,故此不會得到任何刑期扣減。本席同時接納本案的案情於同類型案件當中並不是最嚴重的。發生接觸的時間只是很短暫,以及所接觸的部位並非最敏感的位置。另外,本席也考慮到被告人有良好的背景,以及本案的結果對被告人的工作有着深遠的影響。

65. 但是,本席同時間也需要考慮對受害人的影響,以及判刑必須要能夠表達出需要保護所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女性不受侵犯的這一點。

66. 正如辯方所呈上的Wai Yan Shun一案,上訴庭已經有清晰的指引表示在相類似的情況下,即使被告人是初犯,在認罪的情況下法庭仍然需要考慮監禁14至到28天。

67. 至於辯方所呈上的另外一宗案例,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潘敏琦法官(當時官階)曾經分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權輝 HCMA 1079/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鐘智樑 HCMA 225/2007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見城俊二 HCMA 411/2008三宗案件表示對潘達成一案的判刑非常有保留。潘法官認為最終該案的被告人被判社會服務令只是因為當時的法官格外仁慈而已。她認為該案件並沒有任何的約束性。

68. 在考慮種種的因素情況下,本席認為本案當中社會服務令並不是合適的選擇。而考慮到較早前所述的Wai Yan Shun的量刑指引,本席會採納最低的21天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在沒有任何刑期扣減以及其他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被告人最終被判處監禁21天。」

定罪上訴理由

14.代表上訴人的余超卓大律師及曾潤芝大律師提出四項定罪上訴理由,指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的:

(一)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未有仔細考慮辯方案情下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觸碰是意外的可能性。

(三)  原審裁判官在分析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採用雙重標準。

(四)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良好背景。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8]。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9]。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0]

16.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1]

定罪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7.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未有仔細考慮辯方案情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對大部份的問題的答案都是不確定的」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是不正確的。上訴方指上訴人作供期間共有400個問題,當中他不肯定的答案約10個,裁判官以幾個「無印象」的答案代表上訴人對大部份問題的答案是錯誤的。上訴方認為,「無印象」這個答案可指沒有記憶、或在記憶中沒有發生過。上訴方稱某些答案需根據上文下理來理解,有時是因為發問者提問時問及「你有冇印象/你一啲印象都冇?」,所以上訴人以「無印象」回答。例如當上訴人指他坐下時「雙手應該是放在背包之上」,其實是表示了他肯定雙手是放在背囊上方的,其後並有解釋原因指是想保護財物及防止背囊在行車期間移動。

18.上訴方指上訴人的辯護理由非常清晰:(i) 上訴人沒有印象自己當日曾觸碰到X;(ii) 若然有觸碰到,該觸碰純屬意外。上訴方陳詞指上訴人閉目養神期間沒有特別事情吸引他的注意力,故此他不需要清晰記憶依然能夠肯定行車過程中沒有觸碰到X,雖然上訴人主觀地覺得自己沒有觸碰到X,其說法並不排除當日曾意外觸碰到X的可能性。上訴方認為,閉目養神期間上訴人可能短暫地睡著而不自知,因此相關碰撞有可能並非故意的。

19.答辯人認為上訴方對裁判官的投訴並不公道,亦誤解了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根據上文下理,裁判官明顯是指上訴人對大部份關鍵性問題的答案都是不確定的,例如列車行駛中是否感覺自己曾經接觸任何其他東西、是否在灣仔站附近將身體傾向X、是否接觸到X左邊大腿跟膝蓋位置等等。事實上,上訴人就以上關鍵議題的答案,的確是一律的「無印象」。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的答案是清晰的,若辯方認為他的答案有不清晰的地方,大可在覆問時澄清,但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沒有這樣做。

20.本席認同答辯人的分析。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當日雖然只是閉目養神,但全程沒有睡著,而且更一路有留意車廂廣播以準備在金鐵站下車。當第一次觸碰發生時,列車駛至灣仔站與金鐵站之間,非常接近上訴人要下車的時間,這期間他明顯意識清醒,知道自己背囊及雙手的位置,沒有可能發生意外觸碰到X大腿而不自知的情況,但他對相關問題仍然以模稜兩可的「無印象」作答,再者,他在現場是斬釘截鐵地表示從沒有觸碰過X,當時甚至排除意外觸碰的可能,審訊期間卻含糊地表示「我無...有意識地去摸佢大脾囉」,實在令人費解。

21.就上訴方表示上訴人可能在閉目養神期間短暫地睡著而意外地觸碰到X的說法,與案中的證據完全不符。上訴人證供顯示,他在行車過程中完全沒有睡著,一路都有留意著車廂內的廣播,所以他知道列車即將到達金鐵站,並在列車到站前就準備起身。觸碰發生時,列車已在駛往金鐵站途中甚至已經到達金鐘站,上訴方指他可能在當時睡著的說法與庭上證供完全不符。

22.無論如何,裁判官並非因為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而將他定罪的,而是基於由X提供而裁判官分析後認為可以接納的證供才作出有罪的裁決。

23.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24.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觸碰是意外的可能性。就第一次觸碰,上訴方指列車開動時偶有顛簸,上訴人閉目養神期間在不為意情況下與X身體有意外觸碰不足為奇;就第二次觸碰,根據X的說法,上訴人右手觸碰她左邊大腿至膝蓋位置的方向是向外,與上訴人站起來同時拿起背囊的方向是一致的,站起來時上訴人肢體與他人稍有接觸並非不尋常。而且兩次觸碰都不是來回撫摸,即使裁判官完全信納X的證供,都不能夠完全排除意外觸碰的可能性。

25.上訴方批評,「侵犯意圖」及「猥褻意圖」都是控方必須要舉證的罪行元素,控方須證明當時上訴人有意圖侵犯受害人,及當他侵犯受害人時存有猥褻意圖 [12],但裁判官從沒有分析上訴人是否有相關意圖,從而裁定是否有意外觸碰的情況,因此定罪並不穩妥。

26.本席不認同裁判官沒有分析上訴人是否具相關意圖。正如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HKSAR v Fok Ka Shing [13] 案指出:

“8. On such facts, Mr Chan submitted that the question “Is intention of an accused an essential ingredient in considering whether the conduct(s) amount to indecency per se?” ought to be submitted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for consideration. But, the answer to the question is clear and is provided by R v Court [1989] 1 AC 28, a decision of the House of Lords. Indeed, Mr Chan relied on R v Court, in particular, the dictum of Lord Ackner that:

… on a charge of indecent assault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1) that the accused intentionally assaulted the victim; (2) that the assault, or the assault and the circumstances accompanying it, are capable of being considered by right-minded persons as indecent; (3) that the accused intended to commit such an assault as is referred to in (2) above.

9. We believe the gravamen of Mr Chan’s submission is that, given that intention to commit an assault which is indecent is an essential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of indecent assault, the learned magistrates ought to have expressly found that the applicants had such intent. We do not agree. As Lord Ackner explained at page 42H:

The assault which the prosecution seek to establish may be of a kind which is inherently indecent. The defendant removes against her will, a woman’s clothing. Such a case, to my mind, raises no problem. Those very facts, devoid of any explanation, would give rise to the irresistible inference that the defendant intended to assault his victim in a manner which right-minded persons would clearly think was indecent…

10. Thus, in R v C [1992] Crim LR 642, where the defendant was charged with indecent assault of a child by inserting his fingers into her vagina,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in a case where there was no equivocal aspect to the assault – if it occurred it was undoubtedly indecent, there was no requirement to consider a defendant’s motive or intent if he in fact did what was alleged. Mr Chan submitted that R v C is inconsistent with R v Court. We disagree.

11. In HKSAR v Chan Sai Yung [2003] 1 HKLRD 376, the defendant observed that PW1, a girl, had removed her underpants whilst she was engaged in intimate behaviour in a park late at night with her boyfriend. He approached them and intervened as if he was an official or police officer. He sat next to PW1 and put his hand under her skirt and touched her private parts. The defendant gave evidence denying that he touched PW1’s private parts. He admitted to touching the girl’s skirt because he was incensed by their conduct. His evidence was disbelieved by the magistrate. The point taken on his behalf on appeal was whether it was necessary for the magistrate to be satisfied not only that the defendant intended to commit the assault but also that he intended to do so knowing that he was indecent. The magistrate in his findings did not say explicitly that the defendant intended to commit an assault that was indecent. Jackson J said and we agree where the assault was undoubtedly indecent:

19 … a magistrate or tribunal is not required to address the question of any intended indecency when giving reasons for a conviction.

12. On the facts of the applications under consideration, it cannot be disputed that the applicants’ conduct in the absence of any acceptable explanation, gave “rise to an irresistible inference that the defendant intended to assault his victim in a manner which right-minded persons would clearly think was indecent.” As we have said, essentially, Mr Chan’s complaint is that neither magistrate had expressly held that the applicants intended to assault their respective victims in an indecent manner. On the facts of these cases it was not necessary for them to do so. Their conduct left no room for doubt. These cases fall into what Lord Griffiths described as:

... the vast majority of the cases … , (where) there is no question that the accused is alleged to have done to the woman was indecent unless he had her consent. If the plea is not guilty, the defence is almost invariably either, “I did not do that which the prosecution alleged,” or, alternatively, that “I did it with the woman's consent.” R v Court, at 34E.

In such cases, it is formulaic to require an express finding of intent by a magistrate.”

27.黃崇厚法官及張慧玲法官亦分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日文[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平[15]案中引用上述的法律原則。

28.由此法律原則可見,假如侵犯行為無疑屬猥褻性質,則法律並無要求法庭在提供定罪理由時考慮任何關乎猥褻意圖的問題。在缺乏任何可接受的解釋下,無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被告人意圖藉著顯然會被思想正直的人認為是猥褻的方式侵犯事主。在這類案件中,要求裁判官就被告人的意圖作出明確裁決的做法未免流於公式化。

29.根據上訴人在庭上的示範動作顯示,事發時他將背囊放在自己的大腿上,背囊底部在他自己膝蓋的位置,背囊頂部對著上訴人的身體。在示範他在車程中如何將雙手放在背囊上時,上訴人將雙手放在背囊的中間位置。就他到金鐘站後起身拿起背囊的動作,上訴人首先用右手執著背囊頂部,然後將背囊移過去自己右邊身體的位置,而他捉住背囊的時候,是掌心往內向著自己的身體,手背向外的 [16]

30.根據上訴人的示範,列車行駛期間他的雙手一直放在背囊上近中間位置,期間他雖然閉目養神但完全沒有睡著,當列車駛近金鐘站時更尤為警覺,因為他需要在金鐘站下車。根據X的證供,第一次觸碰前左邊的乘客有將身體靠向X,觸摸發生後,X清楚看到那人將右手放在她自己的右邊大腿外側。上訴人既在第一次觸碰發生時意識清醒,堅持自己的雙手一直放在背包之上,他的證供明顯排除了曾將右手放在右邊大腿外側的情況。再者,正如辯方在審訊時指出,X當時是左腿擱在右腿之上的,觸碰時對方由她的左邊大腿掃向膝蓋位置,與上訴人雙手拿著背包的說法完全不同。

31.X證供清楚顯示第二次觸碰是發生在列車停定、車門開啟的剎那。根據上訴人在庭上的示範,若然他在站立時拿起背包並意外觸碰到上訴人,上訴人需要反手才能做到,完全不合情理的。當本席在聆訊時向上訴方提出這項質疑時,余大律師表示可能觸碰到X的是背包而非上訴人的右手,但這明顯與X指該觸碰物感覺溫暖的說法不同,何況X已即刻捉著觸碰她的物件,就是上訴人的右手,而非他的背囊。

32.從本案的案情事實分析,案中涉及的兩次觸碰均沒有可能是意外的觸碰,正如裁判官在判詞中指出,相關行為是屬於猥褻性的,審訊時辯方大律師亦持相同看法。在此情況下,無可拒絕的推論必然是上訴人意圖以一名思想正直的人明顯認為是猥褻的方式去侵犯X,因此裁判官不用就相關意圖明文作出裁斷。

33.這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三的考慮

34.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分析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時採用雙重標準。上訴方指裁判官以上訴人很多答案都不確定為由拒絕信納他的證供,其實上訴人的證供沒有前言不對後語,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裁判官卻吹毛求疵,認為上訴人是在掩飾。反觀X證供中對很多細節都是不確定,但裁判官卻以截然不同的態度,對其說法照單全收,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上訴方指裁判官對X以寬鬆態度處理,對上訴人則以嚴苛態度對待,其雙重標準的做法對上訴人不公。

35.答辯人並不認同裁判官採用雙重標準的說法。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詳盡解釋,「只要能切身處地站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角度去分析,她當時的聚焦點必定是因為被他人非禮而感到焦慮及不安,以及確保行兇者不會離開現場。至於她對一些並非她聚焦的事情沒有印象,例如被告人當時有沒有攜帶背包等等,是可以理解的。」[17]

36.本席認同裁判官上述說法。本席留意到,上訴方所指X證供中的細節與本案的議題沒有重大關連性,例如X忘記自己左手邊的乘客何時換了人、X當日攜帶什麼手袋及如何擺放,這些事項都無關重要。就X指她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背包及將它如何擺放,列車行駛期間X沒有望向過上訴人,她當然回答不到這項問題,在第二次觸碰發生後她專注於捉著非禮她的人士及要求其他乘客通知車長,在此情況下X沒有留意上訴人攜帶的物件並不足為奇。至於上訴方指X不能夠詳細記得她捉著上訴人之後二人的詳細對話,X已在證供中提及上訴人曾說「我無摸你,我想落車。」「我想番屋企,你比我走。」上訴方指她忘記了上訴人曾經說「發生乜嘢事呀? 小姐」,實在是吹毛求疵,本席看不到此事對她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有任何影響。

37.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四的考慮

38.上訴方指上訴人品格良好,與公然在地鐵內作出猥褻侵犯的罪犯不相符。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證供顯示他大學畢業後在加拿大有參與慈善工作,幫手教一些 “underprivileged” 的小朋友踢足球。裁判官在判詞中只有一小段提及,因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故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證供的可信性較高,除此以外沒有就上訴人的學歷、工作、善舉等進行任何分析。

39.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於上訴人作供時,曾不下三次打斷辯方律師有關上訴人良好背景的問題,可見裁判官在審訊時已沒有妥當及充分考慮上訴人良好背景的證據,導致他判詞中沒有恰當地分析犯案與上訴人良好背景格格不入的情況。

40.本席首先處理上訴方指裁判官打斷辯方律師有關上訴人的指稱。謄本顯示,上訴人當時已在證供中指出他在香港接受教育並於中六後前往加拿大升學,辯方律師問及他在香港時中學的學校名稱,裁判官向辯方律師指出這點並不重要。其後,辯方律師將上訴人於加拿大讀大學時的學生證及畢業證書的相片呈堂,隨後他意欲將學生證呈堂時,裁判官打斷他表示有相片已經足夠。此外,辯方律師帶出上訴人在銀行工作的資訊後,已將其工作證呈遞,其後律師打算將一封由銀行發出的信件呈堂,裁判官指出由於上訴人不是信件撰寫人,若要依賴該信件的內容便會有傳聞證供的問題,辯方律師隨即表示沒有需要呈遞該信件。由此可見,上訴方指稱的裁判官打斷辯方律師有關上訴人良好背景問題的說法,是斷章取義,與證供不符。

41.案中沒有跡象顯示裁判官在裁決的過程中忽略了上訴人的良好背景,裁判官在考慮證供時已提醒自己有關上訴人良好品格的法律指引,身為專業的裁判官,他不需將考慮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一一道出。

42.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定罪上訴的結論

43.根據上文所述原因,上訴人提出的定罪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穩妥及安全的。

44.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

判刑上訴理由

45.上訴方指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重。

判刑上訴的考慮

46.上訴方指出,猥褻侵犯罪沒有判刑指引,法庭判刑時可根據被告人的背景及犯案情節而考慮是否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並援引數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支持其說法 [18]

47.上訴方指本案情節及猥褻程度是同類案件中較輕微,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有預謀犯案,受傷人被觸及的身體位置亦不涉敏感部位,觸摸時間十分短暫,而且上訴人是初犯及有良好背景。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其他非監禁刑罰是否合適的選擇。

48.上訴人依賴的案例均非發生在交通工具上(雖然楊偉洪一案發生於一輛的士內,但與乘客擠擁的公共交通工具情況不同),該三宗案件的案情亦與本案明顯不同。

49.法庭必須保障女乘客於繁忙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免被侵犯。案例顯示,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猥褻侵犯罪,即使是初犯者在認罪的情況下,適合的刑期為14至28天監禁; 一名初犯者在審訊後被定罪,其量刑起點為21至42天監禁。

50.本案涉及的猥褻侵犯中,上訴人重複地用手掃X的大腿至膝蓋位置,並非單一項行為。而且上訴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沒有顯示任何悔意。再者,裁判官在他的量刑考慮中提及上訴人的家庭背景及在加拿大的義務工作,並指出事件對他在銀行界的發展可能有深遠影響,經考慮後認為社會服務令並非合適的選擇。

51.本席重新審閱本案所有量刑因素後,認為裁判官的考慮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上訴人的刑期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性犯錯。

判刑上訴的結論

52.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何眉語女士及檢控官蕭君裕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1年12月28日書面陳詞:高級檢控官江祖胤先生及檢控官蕭君裕先生)
上訴人: 由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余超卓大律師及曾潤芝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上訴卷宗第9頁「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1段

[3]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3-8段

[4]  上訴卷宗第9頁「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6段

[5]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0-39段

[6]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0-59段

[7]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60-68段

[8]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9]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

[11]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2]  R v Court [1989] AC 28

[13]  (2013) 16 HKCFAR 413

[14]  CACC 296/2019

[15]  HCMA 40/2020

[16]  上訴卷宗第147P-148N頁

[17]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1段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秉權 [2018] HKCFI 194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賀金鏡 HCMA 511/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洪 HCMA 650/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達成 HCMA 750/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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