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兆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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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本案的八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他面對的唯一一項控罪(即控罪一)。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447/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4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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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兆基 (第一被告人)
  王智聰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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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1年7月8日下午4時5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s Margaret K.W. Y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葉律師行律師Ms CHAN Suk Han Mary,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YAU Chi Keung Victor,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編(Conspiracy to defraud)
  [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3] 至 [7]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Obtaining services by deception)
  [8] 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Possessing equipment for mak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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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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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本案的八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他面對的唯一一項控罪(即控罪一)。

2.案情如下:2010年12月15日,一名男子梁永康先生報警,說有人在2010年12月11日至15日,四次以他的信用卡付賬,賬項是有關在屯門黃金海岸酒店635號房及1812號房的費用。控方查得,有人訂了635號房至該月的17日。警方在12月15日當日採取行動,在黃金海岸酒店的635號房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向警方承認,他用梁永康的信用卡資料,找了黃金海岸酒店的賬目,第二被告承認他和第一被告同宿在該酒店,第二被告說,他知道第一被告利用他人的信用卡付賬。當黃金海岸酒店的職員問及有關信用卡的限額時,第二被告訛稱自己是信用卡的持有人,去回答職員的查問。黃金海岸酒店的賬目涉及總數港幣36,385.40元。這是控罪一。

3.警方在第一被告的酒店房間內,找到控罪二提及的各樣物品,分別屬八名物主所有。被告說,那些身分證及信用卡是一名叫阿星的人,偷竊及收集回來賣給他的。警方亦找到兩部手提電腦及兩部打印機,第一被告說,那些物品也是阿星賣給他的。手提電腦內有其他人士的個人資料。警方亦找到三個電子儲存裝置,這些電腦及電子資料儲存裝置內,有其他人士的身分證及信用卡資料及酒店訂房文件,第一被告就是用了他人的身分及信用卡資料,租住了控罪一以及控罪三至七的酒店。

4.剛才已說過,控罪一涉及的數目為36,385.40元,控罪三涉及的酒店賬目為7,305.60元,控罪四涉及6,602.30元,控罪五涉及23,658.10元,控罪六涉及18,558元,控罪七涉及44,785.70元。

5.警方查得,電腦內有虛假的他人資料,其中包括控罪四及控罪五內提及租房的林宗凱先生的身分證人像,被換上第一被告的人像。第一被告亦承認,他用過打印機,印刷出控罪二(f)項提及的事主的個人支票。

6.第一被告今年29歲,他以前有九次定罪紀錄,其中四次涉及盜竊,2000年8月那一次是涉及使用他人的身分證。

7.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第一被告犯本案前失了業,並和母親吵架,所以住在朋友處,後來叫阿星的人賣給他案中涉及的電腦等設備,第一被告就利用來租住不同的酒店。律師說,被告不知道自己所犯的罪行嚴重。律師說,被告並沒有真正製造出虛假的信用卡來買東西,他付酒店的賬目只是填寫一些授權書,利用了別人的身分證及信用卡資料去詐騙。不過在庭上,第一被告承認,他是意圖利用那些電腦設備及其中的他人資料內容,去製造虛假文書,而藉使用去誘使別人接受為真文書,導致他人不利。律師說,第一被告和警方十分合作,並坦白承認控罪,他叫法庭輕判。他說,本案的案情和主控官提及的兩個判刑案例,即CACC 115/1996以及CACC 9及10/2002的案情不同。律師亦叫法庭考慮整體判刑的恰當性。

8.至於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則說,第二被告今年32歲,已婚,有一年幼女兒,今年6歲。第二被告在犯案前也剛失業,有經濟壓力,亦因沒有工作而感到無聊、受人誘使,為了貪圖享樂及一點利益,就犯上本案。律師說,第二被告只犯了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數目不算多,犯案的行為也只是持續幾天。律師說,第二被告坦白認罪,省回不少審訊時間及人力物力,律師叫法庭輕判第二被告。

9.本案中,第一被告所犯的較第二被告所犯的嚴重得多,第一被告犯上八項控罪,特別嚴重的是第二及第八項控罪。第一被告管有第八項控罪所提及的設備,意圖製造虛假文書,並藉以使用去誘使他人接受為真文書,導致他人產生不利。他亦接贓第二控罪所指的多項物品,分別屬八名物主所有的重要財物,分別為身分證、信用卡、支票等。雖然第一被告仍未製造出真正的虛假文書來,但他已經嘗試印刷出別人的支票及在電腦中改動別人身分證上的資料。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利用了他人的身分證及信用卡資料,六度以欺騙手段,取得不同酒店的服務。控罪一、三、四、五、六及七涉及的數額,大約為十三萬七千多元。

10.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共同犯上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數額為十三萬七千多元中的三萬六千三百多元。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屬一有規模的犯罪集團或涉及國際犯罪成份,但本案確是嚴重,特別是第一被告的情況。

11.本席考慮過本案的一切案情及律師提及可考慮的求情因素,本席作以下判刑:第一項控罪,本席對兩名被告都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兩名被告認罪,都可獲三分一寬減,在此控罪上,第一被告須被監禁12個月,第二被告亦須被監禁12個月。第二項控罪,本席對第一被告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他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24個月。第三項控罪,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本席給第一被告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判監入獄6個月。第四項控罪,本席亦以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6個月。第五項控罪,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獲三分一寬減後,判監8個月。第六項控罪,本席同樣以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8個月。第七項控罪,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12個月。第八項控罪,本席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24個月。

12.本席考慮第一被告所犯的八項控罪的性質,及考慮法律上所說的整體判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第三項控罪、第四項控罪、第五項控罪、第六項控罪及第七項控罪的判刑中各1個月監禁以及第八項控罪的判刑中的6個月監禁,各自分期執行,並須和第二項控罪的24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就本案的八項控罪須合共入獄36個月。第二被告就第一項控罪則入獄12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