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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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1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13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09年12月11日下午2時40分
控罪: 串謀營辦賭場(Conspiracy to operate a gambling establishment) ---------------- 判刑理由書 ---------------- 1.喺呢件案件裡面有七個被告人,第一至第七被告人都係共同面對一項串謀經營非法賭博場所。第一至到第六被告人喺案件開審之前就承認控罪,第七被告人否認控罪,經過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所以今日需要判刑。 2.有關第七被告人被裁定罪定罪名成立嘅事實基礎,喺我之前嘅裁斷陳述書裡面,喺畀裁決當日嘅裁決理由已經有詳細交代,我唔再喺呢度覆述。 3.有關呢類型嘅案件嘅判刑嘅案例,其實喺處理第一至到第六被告人嘅當天,我亦都有處理過,所以先至可以咁快能夠去達致一個決定。當日亦都提到,喺呢一個HKSAR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呂君麒呢個案件CACC222/2006裡面,法官喺考慮判刑嘅時候係需要考慮一系列嘅因素,其中包括就係話嗰個營運嘅非法賭博場所嘅規模,佢哋嗰個營運嘅方式有幾複雜,同埋營運嘅時間有幾耐等等。 4.至於話一個規模嗰方面點樣去釐定呢,就係佢哋喺嗰個案例裡面嘅睇法,就係話睇下最多有幾多人去參與,大概嗰個時間有幾多呀,喺我哋呢個案件裡面就係見到,喺證據裡面顯示,由幾個到到最多似乎應該大概十五個喥嘅賭客都有試過嘅。另外要考慮嘅因素亦都係話牽涉嗰個佣金嘅收入又大概有幾多喇,喺呢個案件裡面,我哋聽過警員嘅證供,亦都一個推斷呢,都可以知道係大概8,000鈫至到12,000鈫左右咁上下。但係同頭先提到嘅案件有一啲唔同嘅地方嘅,喺我哋呢個案件裡面並冇任何證據去顯示喺呢個愛秩序灣呢一個非法賭博場所嘅地方之前原來係一直有人喺嗰度去進行非法賭博又或者係警方已經多次去掃蕩等等,冇呢啲咁嘅事情嘅。 5.係,有八個嘅刑事定罪紀錄,係喇,咁之前就係最近07年,就係違反感化令,嗰個感化令就係因為一個管有危險藥物嘅情形去判處嘅,咁只係有過一次嘅賭博同埋一個都好耐之前嘅--對唔住,另外一個經營賭博場所,就係東區嘅案。再之前大部分都係八幾年嘅時候,到到99年都係同毒品有關,咁我亦都知道,佢其實上次嚟唔到法庭,嗰個文件裡面都話畀我知其實佢係一個叫做咩嘢呀,withdrawal嘅情形,即係毒癮發作而導致到佢上唔到庭喇,呢個亦都清楚知道嘅。 6.係,頭先我講到就係話係同之前嘅案件唔同嘅地方,就係冇任何證據顯示話喺今次呢個行動之前愛秩序灣呢度已經係有好猖獗嘅非法賭博嘅行為或者係警方多次去打擊都唔能夠成功,我哋就冇呢一部分嘅證據嘅。喺釐定每一個唔同嘅被告人嗰個判刑起點嘅時候,我必須要考慮到每一個被告人喺嗰個案件裡面扮演嘅角色,佢哋嗰個刑事嘅成份有幾重嘅,相對嚟講,嗰啲有好大嘅控制嘅權力或者係負責去做一啲比較重要啲嘅角色嘅,佢哋所面對嘅刑期好明顯就需要係重少少,好似係頭先嗰個呂君麒嘅案件裡面,唔同嘅被告人佢哋分別都有唔同嘅判刑起點,咁嗰個案例裡面用到12個月、15個月同埋21個月嘅判刑判起點。 7.喺辯方代表大律師提到嘅賴沛生呢個案例CACC122/2003,亦都有馬大律師提出咗喇,嗰啲協助去經營一個非法賭博場所嘅人,佢可能會面對一個大概9個月嘅刑期係一個合適嘅,雖然第七被告人面對呢一個係串謀去經營呢一個嘅控罪,但係始終都要睇番實質上面去佢扮演一個角色呢,其實都算係一個協助嘅角色大過一個主腦嘅角色嘅。一如喺我之前判刑嘅時候亦都提到過喇,我認為有需要就係去列出七個被告人係佢哋所扮演唔同嘅角色同埋各自嗰個控罪嘅嚴重嘅程度嘅,邊個係最需要負最大嘅責任,邊個負細啲嘅責任嘅。我嘅裁斷就係話,嗰啲負責做過荷官嘅人咁就係佢哋比較負嘅責任就要重大啲喇,因為角色係比較重要嘅,相對嚟講比起第六、第七被告嘅角色就係重要,第六、第七被告人只係會協助一下,久唔久去抽水呀咁樣,當然喇,第七被告人亦都有做過其他嘅事情,例如招攬賭客,係去執頭執尾或者係去同啲賭客講話「今次唔受你注呀」或者係去調解一下佢哋之間嗰個--緩和一下佢哋之間嗰啲衝突嘅氣氛或者火爆嘅氣氛嘅時候,佢就去沖和,緩和一下,沖淡下嘅,我嘅睇法係嗰個案件裡面編號T10個洪哥喺整個事情裡面角色係最重要嘅,佢贏咗又唔使抽水,亦都係T5(即係第四被告人)見到佢嘅時候,就需要向佢匯報生意,咁另外佢亦都係有權要T5向佢匯報、查數咁樣,所以呢個洪哥佢嘅角色必定係好重要嘅。 8.另外T5本身喇,所以亦都係一個重要嘅,因為當T10唔喺度嘅時候,T5好明顯就係呢個第四被告人係要負責去睇住嗰個數,當然喇,妳去營運一個賭檔,最主要嘅就係嗰盤數喇,同埋亦都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係負責保管嗰啲金錢嘅,亦都有證據顯示,係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話佢係將一啲錢去向呢個T10洪哥去交代或者係交畀佢嘅。 9.我嘅睇法係第五被告(即係T3)同埋T5(即係第四被告人)佢哋嗰個重要性就只係僅僅次於T10洪哥嘅啫,因為佢哋係足夠信心,呢個洪哥對佢嘅信任,就係可以畀佢哋負責帶住呢一個抽水嘅袋嘅。證據顯示,雖然T6同埋第七被告人係有曾經協助去收過嗰啲抽水嘅銀碼,但係從來都冇證人見到佢哋兩個有孭住過嗰個袋或者搦住過嗰個袋嘅,一直都係由其他人去搦住,佢哋只係將嗰啲錢交畀搦住袋嗰個人嘅啫,反映出佢哋T6同埋T7嘅角色相對嚟講亦都係冇咁重要嘅。 10.我嘅睇法係喺案件裡面刑事成份最高嘅人就會係第一被告人,而次者就會係第二、三、四、五被告人嘅,然後相對嚟講再低嘅就係第六、第七被告人。我嘅睇法係呢一個俗稱賭檔,非法經營嘅賭博場所係有一定嘅程度嘅策劃同埋係組織,而甚至於關於喺第六同埋第七被告人之間,我個睇法係第七被告人嗰個角色其實可能稍稍較為重要啲,因為佢除咗凈係好似第六被告人咁樣有執頭執尾、抽水之外,佢亦都有做一個中間人嘅角色,當嗰啲賭客佢有啲紛爭嘅時候,佢就上前會去安撫佢哋嘅情緒,再者,亦都有同好似第六被告人咁樣去招覽啲博客、執頭執尾,同埋久唔久佢幫手抽水嘅。 11.喺之前嘅判刑裡面,我係對第一被告人告人就係判處用一個15個月嘅判刑起點,對第二被告人係判處咗一個9個月,到到6個月嘅判刑起點。第三被告人先係12個月,到到8個月。咁當然,佢哋都係因為有--應該係第一被告人告同埋第三被告人之前有個經營非法賭博場所嘅刑事定罪紀錄嘅,所以相對嚟講,嗰個判刑起點就係重啲。第四被被告人就12個月嘅判刑起點,因為認罪就8個月,亦都係喇,第四被告人係有一個之前嘅經營非法賭博場所嘅紀錄;同埋第五被告人亦都係相同嘅判刑起點,12個月嘅起點,佢亦都係有一個經營賭博場所嘅刑事定罪紀錄嘅。至於第六被告人,佢有六次刑事定罪紀錄,但係除咗一個之外,全部都係賭博嘅,對上一次都係一個賭博,喺05年,當時係罰咗300鈫,所以第六被告人係採納咗一個9個月嘅判刑起點,因為佢認罪,就係6個月嘅最後嘅刑期嘅。 12.考慮到所有被告人嘅刑期,尤其是考慮對於第六被告人所判處嘅刑期,另外亦都係建基於我嘅睇法係第六被告人、第七被告人佢哋嗰個犯罪性其實相差非常之少,兩個都係差唔多嘅,咁一個公平嘅大前提底下,我必須認為就係要採取一個相同嘅判刑起點,所以我係採納9個月嘅判刑起點。由於第七被告人係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所以我並不能夠給予佢任何量刑嘅折扣,所以第七被告人就住呢一個控罪,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係裁定判監9個月嘅,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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