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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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黃俊喬先生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第二項控罪為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三項控罪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所有控罪的控罪詳情已經列在控罪書上,法庭在此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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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7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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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俊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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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1年7月18日下午3時2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isa G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黃盧律師行律師Mr Damy I.K. LOU,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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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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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黃俊喬先生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第二項控罪為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三項控罪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所有控罪的控罪詳情已經列在控罪書上,法庭在此不再贅述。

2.被告人承認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在控方申請及在法庭許可下被命令留在法庭檔案內,及於未得本法庭或上訴法庭許可之下,不可再啟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3.張煒柏Visco(簡稱「受害人」)及另一人為深水埗北河街189至193號奇豐大廈地下A室黃金網絡城(簡稱「網絡城」)的職員,及被告人為網絡城的顧客。被告人於2010年10月29日約15:00時到達網絡城佔有一個座位,然後睡覺。

4.於約19:05時被告人離開網絡城時,因72元的服務費而與受害人發生爭拗,被告人最後支付了這費用,但揚言會回來。

5.於2010年11月1日約23:35時,被告人手持一玻璃樽到網絡城,指受害人態度傲慢,並以這玻璃樽打了受害人的頭數下,令到玻璃樽碎開。被告人於逃走時被網絡城的其他職員所擒獲。被告人在被警務人員拘捕及警誡下承認以玻璃樽打受害人的頭,但於後來進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否認犯案。

6.受害人的前額頭皮有綜合裂傷及流血,接受縫針手術後獲批由2010年11月2日至11月8日的病假。

7.被告人獲法庭以5,000元保釋,及須於2011年2月15號到香港區域法院應訊,但被告人當天沒有到達法庭,法庭於是發出拘捕令。被告人於2011年4月12日被拘捕。

刑事紀錄

8.被告人有十八項刑事紀錄,最後一項是於2011年6月17日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被判入獄三個月兩星期。這是被告人定罪紀錄中唯一一項與暴力有關的。

求情理由

9.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的暴力刑事紀錄是於本案發生後才被定罪的,而被告人的其他刑事紀錄大都是與毒品有關。被告人只曾接受中一教育,他因為被受害人責罵才後來在酒精影響下以玻璃樽襲擊受害人,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感到非常後悔。

10.律師提交了被告人的求情信,在信中被告人指出,自己對於事件深感後悔。他已信奉基督教,及不會再飲酒,希望出獄後擔當義工工作,勸勉青少年人守法。他向傷者道歉及要求法庭對他予以輕判。

11.律師又提交了R v Tam Lam Wong(CACC 559/1988)的案例。在這案例中,一名的士司機與乘客爭執時,在的士車尾箱拿出一酒樽襲擊乘客,以致乘客在頸邊位置有一條很深的裂傷及在手和耳也有裂傷。的士司機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處3年監禁。律師指本案比他所提出的案例的情節輕微,及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12.就第三項控罪,律師指出,案件聆訊當天被告人因為胃部出現毛病而到了急症室接受診治及獲一天的病假。被告人觸犯這一項控罪,因為他後來沒有再到法庭應訊。律師要求法庭亦就這項控罪輕判被告人。

判刑

13.被告人因為小故與受害人發生爭執,竟然事後帶同一個玻璃樽到網絡城襲擊受害人。雖然受害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承認曾經責罵被告人,但被告人決不可以以此為藉口去襲擊受害人。被告人是於與受害人爭執後三天才回到網絡城以玻璃樽襲擊受害人。很明顯,他是經過再三思量之後,有預謀地拿著玻璃欂到網絡城襲擊受害人,這自然令到本案比辯方律師所提出的案例更為嚴重,因為案例中的的士司機是在與乘客激烈爭吵時才拿出玻璃樽襲擊乘客。

14.被告人在本案中以玻璃樽襲擊受害人的頭部,由此可見被告人的意圖是要重創受害人。眾所周知,頭部是一個很重要的人體部位,以玻璃樽襲擊頭部可以導致很嚴重的身體傷害,甚至是死亡。在本案中,受害人沒有受到更嚴重的傷害已經是不幸中的大幸。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法庭就第二項控罪採納4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兩年八個月。

15.就第三項控罪的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本席認為被告人雖然於法庭聆訊當天胃部出現了毛病,但這決不能用作不出庭應訊的藉口。被告人大可於接受醫治之後,在當天或在下一天到法庭應訊,但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毫無疑問,被告人是蓄意不出席法庭的聆訊。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情況後,就第三項控罪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三項控罪入獄兩個月。

16.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須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兩年十個月,本席亦命令這刑期與被告人現有的刑期分期執行。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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