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傑 訴 愛華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DCEC 53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53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0年第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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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TSUI MAN KIT MICHAEL (徐文傑)  
   
第一答辯人 OI WAH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愛華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 ESSENTIAL ENGINEERING LIMITED
(中堅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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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1年7 月11及1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1 年8月2日

背景

1.申請人徐文傑先生(“”)在2008 年5 月26 日,在九龍城廣場UG25-26的火鍋店進行裝修工程(“工程”)期間遭遇意外,從木梯跌到地上,導致左腳踝扭傷。徐現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條、第10 及10A條, 提出申請,要求其僱主,即本案第一答辯人(“愛華”),及徐聲稱為愛華的總承建商、即本案第二答辯人(“中堅”),對他因工受傷而作出法定賠償。

2.愛華從未有在本案中存檔回答書或任何證人口供陳述書。

3.中堅有存檔回答書,只承認其為工程之總承建商。中堅聲稱它並不知道意外發生的經過或徐受傷的情況。

4.在審訊進行期間,愛華的董事霍耀華先生(“”)代表愛華出席應訊。中堅則缺席。

5.在審訊期間,霍表示愛華並不爭議徐是愛華的僱員。愛華亦不爭議徐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意外,及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霍只強調,愛華並沒有疏忽的行爲。霍亦就徐聲稱的收入提出爭議。至於愛華是否疏忽,本席已向霍解釋,徐根據條例作出的索償,並非倚賴僱主的任何疏忽,故疏忽並非本席需處理的議題。

6.本案的爭議點為:

(1) 徐是否在受僱期間遇到意外?

(2) 徐意外發生時每月的收入;

(3) 愛華與中堅應付的僱員補償。

徐是否在受僱期間遇到意外?

7.徐聲稱,意外發生當天,大約下午3時,他與另一木工林通明(“”)正在火鍋店内酒吧的位置安裝兩個吊柜。當他協助林完成承托吊柜的工作,準備從木梯爬下來之際,不慎腳踏在地上排水溝渠坑上,因而失去平衡連人帶梯跌下來,扭傷腳踝。

8.意外發生第二天,徐感到腳踝痛楚,便到麥廣亮醫生醫務所接受治療。2008年5月29日,徐獲麥醫生轉介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接受X光檢查及治療,其後亦有在仁濟醫院分科門診接受治療。2008年9月期間,徐更在該醫院接受了7節的物理治療。

9.從2009年10月19日開始,徐在仁濟醫院接受骨科治療。從2008年5月27日至2010年8月9日,徐共獲163天病假。

10.徐呈堂的醫療報告,均確定徐左腳踝扭傷,與徐報稱的工傷意外吻合。

11.本席接受,徐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意外。根據條例第5條第4(a)款,徐是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徐意外發生時每月的收入

12.徐在其証人口供陳述書聲稱,他在2006年3月31日入職為私人保鏢,並從事該工作至少至2011年2月。徐稱在意外發生前大約一個星期,在2008年5月時,他經朋友介紹到愛華當工人,每天的薪金為$450,工作時間為早上9時至6時。徐聲稱他入職時,有告訴愛華他日間有一份正職。根據徐披露的文件,他於奧維有限公司(“奧維”)任職為保安經理,亦於中港娛樂消費推廣公司(“中港”)任職保安高級顧問。

13.徐未曾在其證人口供陳述書内解釋他在意外發生時是否、及如何、同時在某段時間内為愛華、奧維及中港工作,與及他意外後如何無能力履行奧維及中港的工作。故在本席提出疑問下,徐通過其大律師確實,他不會把他從奧維及中港處所得的收入加入其每月收入的計算内。

14.徐因此聲稱,他每月平均替愛華工作20天,每天的薪金為$450。雖然徐有呈堂一份愛華於2008年發出的文件,以證明他2008年的薪金為$16,000,但霍質疑該文件並非正確顯示徐的收入。文件述徐的職位為“裝飾師傅”,而這確與徐在此案件中對他工作的描述與及愛華呈報的表格2不符,本席認爲$16,000之數並不可靠。本席接受,在意外發生期間,徐的每月收入為$9,000 ($450 x 20)。

愛華與中堅應付的僱員補償

15.意外發生時,徐33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0年9月2日,評定徐由於受傷以致永久地喪失工作能力數值為百分之5。2010年12月9日,評估委員會經覆核後維持該評定。評估委員會同時證明徐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共163日。

16.有關徐應得之賠償,本席現作出的命令如下。

9

17.第9條補償的是僱員因損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的工作能力。

18.既然徐接受評估委員會作出的評估,根據條例第9條的計法,他可得的賠償為:$9,000  x  96  x  5%  = $43,200

10

19.條例第10條賠償的是因損傷而引致僱員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根據第10條,凡由註冊醫生或普通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爲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20.根據第10 條,徐可得的賠償為:$9,000/30 x 163 x 4/5 = $39,120

10A

21.本席接受徐可得的醫藥費,為$3,225

22.身為工程的總承判商,依據條例第24條,中堅有責任支付條例規定的賠償予其次承判商僱用的僱員。

總括

23.本席裁定徐所得的賠償為:

  (1)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 $43,200  
  (2)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 $39,120  
  (3)醫療費 $3,225  
  $85,545  

24.愛華與中堅須支付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至判決日期,利率為法院判定利率的一半,而其後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法院判定利率計算。

25.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的費用)由愛華與中堅支付徐,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則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無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最終命令。徐本身的律師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 陳美蘭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黄嘉錫律師事務所(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轉聘劉煥新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董事霍耀華先生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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