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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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85/2017 [2025] HKCFI 7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7年第68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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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陳女士」)入稟本法院,針對被告人(「社署」)提出因工受傷以追討人身損害賠償,雙方就法律責任和賠償金額方面都存在爭議。 2.陳女士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背景 3.陳女士於1995年加入社署工作。2006年,陳女士調任深水埗區策劃及統籌小組,同時借調到大坑東綜合家庭服務中心(前稱石硤尾綜合家庭服務中心)(「該中心」)為福利工作員。在本案相關時段,陳女士的工作包括參與籌辦小組活動,帶領義工往老人院提供包括康樂和理髮等服務。 4.陳女士在申索陳述書聲稱,於2014年7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該中心G07室期間,一張長方型摺檯(「該摺檯」)一邊塌了下來,她於是蹲下身,用雙手抬起該邊摺檯,再以左手托檯,以右手拉扯檯腳,並檢查鉸位,過程中她感到腰部劇痛和左腳掌痺痛(「所指意外」)。 5.陳女士聲稱,有職員目睹所指意外。意外後(即7月17日)是她的例假,她便於7月18日向當時該中心聯絡單位統籌主任張綺文(「張主任」)報稱因工受傷,惟張主任當時沒有為她呈報工傷事件。 6.陳女士自2014年7月22日開始,便斷斷續續地放病假超過3年。同時,自2015年5月開始,社署便應陳女士的申請,向她發還接受中醫治療的費用。 7.陳女士出生於1959年8月9日,所指意外發生時,她差不多55歲。2019年8月9日,陳女士年屆60退休。 8.陳女士指稱,所指意外發生之前,在G07室曾發生過疊起的椅子突然塌下的事件,她更以自己的身體去抵擋才化險為夷。至於所指意外中該摺檯,她指若該中心提供的,是既安全且輕便的長檯,便可避免所指意外發生。她指事後該中心更換了的新檯是不會塌下來的。她指所指意外是人為疏忽所致,社署因此須向她作出賠償。 9.社署透過其抗辯書,否認陳女士所指意外前的塌椅事件,也指並無該等事件的報告。至於摺檯方面,社署指在相關時段於該中心包括G07室使用的摺檯是安全的,另外,該中心的兩名助理文員,是會協助擺放活動所需的檯椅。據社署所知,所指意外並無目擊證人,而記錄顯示陳女士報稱所指意外,已經是約3個月後的10月份。無論如何,社署其後於2015年1月,已經向勞工署呈報陳女士聲稱所指意外引致工傷。 10.社署也提出了交替抗辯理由,即指假設所指意外如陳女士所指般發生,她本身也應為有份導致意外,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 11.賠償金額方面,陳女士透過2019年7月的經修改損害賠償陳述書,提出合共超過港幣12,000,000元的申索。她在審訊前不久要求再次修改其申索金額。在社署表示不反對的情況下,本席在審訊展開前批准修改,並批准社署存檔經修改的回答書。根據再經修改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陳女士索償金額,仍然超過港幣11,000,000元。 12.社署否認上述索償金額,並指陳女士報稱所指意外後,已支付給陳女士的各項金額,怎也超過她的真實損害和合理索償,加上陳女士已經退休,她在本訴訟不應獲得任何賠償。 本案爭議 13.雙方存在下述爭議:
證人 14.陳女士自己作供。除了證人陳述書,陳女士早前獲准採納她在多份誓章所述的證詞。 15.有關事實爭議方面,社署傳召了下述證人出庭作供:
16.有關衡量事實方面的證人證供可信性方面,法庭會考慮證人證供的內在一致性,也會比較她和其他證人的證供,以及將之對比沒有爭議或不能爭議的證據:見Hui Cheung Fai & Anor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 Ors,HCA 1734/2009 (2014年4月8日)第75至82段為例。 17.有關賠償金額方面,雖然陳女士曾獲准援引醫學專家證據,但她始終沒有提供該等證據。社署就這方面獲准援引的骨科黃國成醫生(「黃醫生」)和精神科童粵生醫生(「童醫生」)的專家證據。兩名專家除了提交了專家報告外,皆出庭作供。 所指意外 18.相關證據,包括該摺檯的同類摺檯在該中心活動時使用中的照片[1],以及雙方證人的證供,顯示該摺檯是由一整塊的長方型檯面,以及分別裝置於檯四角底部的金屬檯腳組成。檯腳是可以向內摺合的,這相信是檯在不使用時方便存放的設計。使用摺檯時,便需要把檯底兩邊的檯腳拉起豎立,鎖好鉸位以讓檯站穩在地上。 19.根據陳女士的案情,當時該摺檯並非整張塌下地上,而只是一邊檯的雙腳未有企穩,令該邊檯面傾斜下去。她指自己於斜下該邊蹲下,以手撐起下斜的檯面,拉好以豎立檯腳,再鎖好鉸位,令該邊檯腳站穩在地上。她指稱是這個過程令她受傷的。 20.社署質疑所指意外事實上是否有發生。社署的質疑,是基於考慮陳女士有關自己在所指意外過程中,哪一刻感到痛楚和不適、身體哪一處受傷、以及所指受傷後的行為的說法。社署指在陳女士曾經提交該中心的信件,以及曾經向勞工處提交的聲明書,以至先後存檔的法庭文件中,在這些方面都存在不同甚至矛盾的說法。 21.根據上述陳女士所指意外的過程,她在證人陳述書及誓章,以至一度在庭上描述,是指在過程中或過程差不多完結時,已經感到腰部劇痛及左腳掌痺痛。不過,根據上述她於2014年11月13日致該中心的信,她當天是在有關活動完結後,才感到背痛的。在追問之下,陳女士在庭上這方面的證供變得模糊,甚至指距離所指意外越久,她記憶相關細節反而會更準確。 22.陳女士指稱自己左腰受傷,但她在上述2014年11月致該中心的信、申索陳述書、證人陳述書、誓詞、再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就這方面的指稱其實並不仔細。這與她在上述2015年2月向勞工處提交的聲明書中所指,也不盡一致。作供期間,她更指上述提交勞工處的聲明書,其實是不正確的。 23.陳女士就左下肢受傷的指稱也成疑點。她在申索陳述書、證人陳述書、誓章、以及再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是指稱當時感到左腳掌痺痛。在庭上她則指當時是感到左膝痛,但其後證供指究竟是左膝痛或是左腳掌痛,或是兩者皆是,則變得模糊。事實上,無論是下述2014年7月22日首次求醫獲發的病假證明書,或2014年11月致該中心的信中,都沒有顯示陳女士有就所指左下肢受傷的投訴。 24.另外,如上所述,即使根據陳女士的說法,所指意外後她仍繼續工作數小時直至下班,並可自行乘坐交通工具再步行回家。雖說已經感到不適甚至劇痛,但她接著幾天仍可應付外出,也曾上班半天,並且只在6天後才首次去醫院普通科門診求診。如上所述,當天求診時獲發的醫生證明書,也完全沒有描述任何受傷或痛症。 25.不過,陳女士於2015年向醫院提出,要求更改上述2014年7月22日的病假證明書。醫院應要求由另一位醫生發出更改了的病假證明書,加入了有關背痛的診斷。雖然如此,這經更改的醫生證明書,本身仍然未能支持這是因工受傷所致,如上所述仍沒有提及有涉及陳女士指稱的下肢狀況。同時,該證明書就建議避免粗重工作的日數方面,仍然是「N/A」即「不適用」。事實上,直至2014年10月該醫院先後發給陳女士的證明書,除了8月份的一張外,其他前後發出的都沒有這方面的建議。這些觀察都不切合,客觀地預期像陳女士所指稱傷患的一般情況。 26.社署一方指,若所指意外過程引致陳女士聲稱的受傷和身體狀況屬實的話,實在難以解釋上述所指意外後發生的各種情況。再加上社署的記錄,以及其證人所指,皆否認當天或其後有聽聞所指意外,直至10月蔡女士才接到陳女士報稱所指意外。根據蔡女士,她接獲陳女士報稱所指意外後,曾向張主任查詢,但後者確認陳女士沒有如她所指般,向張主任報告所指意外。 27.代表社署的大律師指,陳女士絕非誠實可靠的證人。綜合考慮所有證據,包括證人在庭上作供,本席認同是難以信賴陳女士的證供的,她也未能就上述疑點提供令人信納的解釋。相比下社署的證人作供明顯較為直接,證供內容也較為合理,其可信性也未有於盤問中動搖。 28.本席認為,若說客觀上仍然需要考慮的,也許是社署一方未能傳召張主任作供以對質,以及事實上社署於相關時段,似乎沒有否定陳女士放病假,以及索取她的醫療費用。不過如上所述,蔡女士作供指在接獲陳女士報稱工傷後,有向張主任查詢並得到確認,在此之前並未收到陳女士的投訴。本席認為,蔡女士的證供本身是可信的。另外,譚女士作供指,她曾處理陳女士的中醫申請,蔡女士根據部門指引,也根據收到的資料填寫相關的中醫申請文件,但她們並非審批陳女士是否因工受傷,也沒有如此職權。本席認為,她們的證供是合理可信的。 29.至於下述醫學專家證據方面,當中黃醫生是不至於完全否定,所指意外在機動性上可以引致陳女士背部拉傷的可能性。不過,即使假設不能排除所指意外,真的如陳女士所述般發生,陳女士都未能在平衡相對可能性下,成功地舉證所指意外,事實上完全引致她所指傷患或其嚴重程度的。 意外是否社署違反責任所致 30.即使假設所指意外如陳女士所述,在相關時段她在該中心G07室工作時發生,並引致她身體受傷,陳女士必須進一步舉證,以確立所指意外是社署違反了對她謹慎的責任所引致的。 31.代表社署的大律師在陳詞中,說明因工受傷根據明文法追討僱員補償,與根據普通法中侵權訴因去追討人身傷亡損害賠償,兩者並不一樣。陳女士的立場和陳述,均執著於自己是因工受傷,甚至一度指其工傷是不爭事實,所以根本無需進行審訊。如上所述,無論是社署曾批准病假或醫療開支,本身不會令陳女士所指因工受傷涉及的法律責任,成為不容爭議的議題。 32.受僱人士因工受傷,有權向僱主要求補償,甚至入稟區域法院追討,這是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傭補條例》(「該條例」)明文規定的僱員權利和僱主責任:見該條例第5(1)條。該條例第5(4)條規定,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而即使在意外發生時該僱員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規例或其他規例的,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的代表所發出的命令的,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即可。 33.換言之,僱員只須證明僱傭關係,以及他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僱員無需證明工傷是否僱主犯錯疏忽,或違反其對僱員的謹慎責任,已可符合該條例下僱員有權獲得補償的要求:見徐文傑 訴 愛華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DCEC 530/2010 (2011年8月2日)第5段。 34.有別於僱員補償,僱員除了證明因工意外受傷,還須證明意外是僱主違反了對他作為僱員,在相關時段根據普通法負上的謹慎責任所引致的,才可構成普通法下的訴因。發生意外本身不等如或構成假定,僱主違反了對僱員的謹慎責任:見Wat Kwong Lok v The Kowloon Motor Bus Company (1933) Limited, HCPI 936/2005 (2007年11月20日)第17段為例。 35.陳女士作為原告人,必須證明意外是因社署違反了其謹慎責任,例如所指疏忽所引致的:見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HCPI 685/2017 (2021年6月25日)第44段。終審法院在Luen Hing Fat Coating & Finishing Factory Ltd v Wan Chuen Ming [2011] 2 HKLRD 223(第21段)重申原告人必須證明 (i) 被告人對原告人負有謹慎責任; (ii) 被告人違反了該謹慎責任; (iii) 原告人因而蒙受損失;及(iv)該損失並非過於遙遠(remote)。本席補充,同樣原則適用於以違反隱含存在於僱傭合約關係中,僱主負有對僱員的謹慎責任作為訴由的申索。 36.陳女士指在相關時段,若該中心提供使用較輕便和安全的長檯,便可以避免發生所指意外,因此意外是人為疏忽所致。換言之,陳女士指該摺檯的重量和設計安全低於合理水準,存在塌下而需要糾正,因而引起人身損害的風險。 37.根據任先生的證供,他會協助同事準備小組或活動場地,當中在開啟該等摺檯時,會檢查檯腳之檯鉸是否固定鎖上,以確保摺檯能穩固擺放。若發現場地設施有損毁,他會向單位統籌主任反映。不過,他沒有發現G07室的摺檯有明顯損毁,也沒有收到任何同事報告摺檯有損毁。任先生在庭上補充,於相關時段該中心活動時使用的檯,包括有鉸位的摺檯,以及一體式的固定木檯。就後者而言,他曾經從上司了解,有同事反映該等木檯有問題,而木檯已被存放到儲物室,但自己未有發現或聽聞摺檯有問題。 38.根據譚女士,該中心的助理文書主任會定期檢查該中心內的物資,包括檯椅的狀況;同事在舉辦活動之前,也會檢查使用的物資是否妥當,如有損毀,便會安排收起以待維修。她作供時也從相片證據中辨認到,上述相關時段該中心G07室、2樓及3樓活動時使用的兩款長檯,以及解釋兩名助理文書主任(活動)一直負責協助活動同事搬擺檯椅。 39.根據李女士,當發現活動用長檯有損毁時,職員會把損毀的檯子放於一邊,並向該中心的助理文書主任報告,以待移走或更換。她作為該中心的助理文書主任(活動),自從她2014年6月入職,未曾聽聞有檯子因損毁而需要如此處理。 40.陳女士作供時表示,只是沒有目睹上述證人所講述,有關該中心助理文書主任檢查活動場地和包括摺檯等物資,換言之她不能否認該等安排。不過她從該中心購置活動用摺檯的單據留意到,該中心於意外後即2014年10月曾更換摺檯一事,並意指這反映該中心對她所指有關摺檯問題的認知。 41.譚女士確認上述更換摺檯事宜是由她負責處理、審核及批核的。她解釋當時正藉該中心每年獲批活動資金,便安排物資更換,這屬於該中心定期更新物資的安排,並非因為有摺檯損毁或設計有問題而作出更換的。事實上,社署也提供了該中心其後於2017年1月,又一次安排購置活動用摺檯和疊椅的單據。 42.陳女士指事發當日,是在同事通知後,前往處理該摺檯。換言之,陳女士並不目睹該摺檯何以塌下。陳女士處理該摺檯時發現的,只是檯腳鉸位未有鎖穩,而她能成功地糾正該狀態,並繼續使用該摺檯進行當天活動。由此可知,該摺檯並非損毀,只可能是活動組員未有完全或穩妥地把檯腳打開鎖好,因而塌下。 43.客觀而言,摺檯腳鉸位的設置,正是為了讓摺檯能穩固地企立而存在的。陳女士在庭上作供同意,只要對好鉸位便會卡上並鎖著。事實上,陳女士也能透過鎖好鉸位成功地糾正該摺檯塌下的狀態,並能維持穩妥狀態讓組員繼續使用。這表示該摺檯腳鉸位,本身沒有任何或明顯問題。沒有指稱或客觀證據,顯示該中心曾出現摺檯因鉸位失效或任何原因,導致不穩甚至塌下的危險。 44.該摺檯的重量方面,陳女士沒有提供官方或客觀的相關證據。文件顯示黃醫生在其下述專家報告中,記錄了陳女士在會面時曾表示,估計該摺檯面積約為5尺乘1.5尺,重約為10-15公斤。任先生作供時則確認,上述相片證據[2]所顯示正進行小組活動時用的摺檯,便是2014年7、8月期間 G07室內使用的該款。如上所述,該中心曾於2014年10月購入新摺檯,同時棄置了5張原有摺檯。該時單據描述了棄置摺檯為闊1800mm、深600mm、高750mm。任先生確認當年10月更換的,是屬於該中心G樓和2樓活動室內的摺檯,其大小與G07室內使用的該款相若。至於其他相片[3]顯示的摺檯款式,則是該中心2樓活動室內用的摺檯,並非上述G07室的舊檯或其後更換的新檯。 45.任先生從所見和搬動G07室使用的新檯和舊檯的經驗所知,該些舊摺檯每張約10至20磅重(即約5-10公斤重),而新檯則比舊檯重。譚女士作供時則表示,她自己一人是可以推動該等舊摺檯的。 不過,譚女士指相關時段該中心的兩名助理文書主任(活動),一直都有負責該中心的所有小組和活動的預備工作,包括協助同事搬放檯椅。李女士和任先生作供確認,負責活動的同事是可以要求他們協助佈置場地,包括搬放檯椅的,但陳女士在指稱意外當天並未要求協助。任先生也指,只是陳女士較喜歡選擇自己與義工預備活動,包括場地佈置及搬放檯椅,並不喜歡其他包括助理文書主任(活動)參與。當時的文件記錄了,在陳女士報稱意外之後,李女士和任先生曾接獲上司的要求,協助陳女士設置場地和搬放檯椅,他們是沒有如陳女士所指般拒絕。 46.陳女士指稱意外前曾在該中心經歷包括屢次需以身抵擋去化解危機事件,也指稱經常獨自移動摺檯,但並無指稱曾因搬檯而受傷,所指意外也並非因為搬動該摺檯所致。 47.該摺檯當時狀態只是其中一邊因未有穩固地企立而塌下,而陳女士指在糾正塌下該邊以令其穩固地企立,過程中需蹲下以手頂著塌下的一邊檯面再鎖好檯腳鉸位。這客觀上不代表她當時是在獨自承擔著整張檯的重量,猶如搬動整張檯一樣。 48.本席認為社署一方的證人可信;在雙方存在事實分歧方面,他們的說法也較陳女士所指可靠。綜觀包括上文討論的證據和案情,陳女士所指意外,並非有關摺檯的重量或設計不安全或不合理所致;一名員工獨力處理和糾正該摺檯塌下的狀態也並非不合理。無論如何,即使假設由一名員工獨力進行有關事宜具潛在危險,本席接納當時該中心存在足夠的人力可以提供協助;如有需要,員工應自行判斷是否需要要求在場的助理文書主任協助的。 49.本席認為,陳女士未能成功舉證,社署或該中心就當時該等事宜存在疏忽或其他違反其應有合理謹慎的責任,從而導致陳女士所指意外受傷。 共分疏忽 50.即使假設上述事實裁斷,不足以否定社署需為所指意外的發生負上法律責任,社署指陳女士未有憑多年包括接觸和安排該等摺檯的工作經驗,去衡量工作是否需要他人協助,而決定獨力進行,因而導致意外。在當時沒有客觀環境因素阻止的情況,這構成她未有合理地顧及自身安全。 51.代表社署大律師援引了這方面的案例,包括So Chung Kwong v Ho Kuen t/a Brilliant Design and Decoration Co [2000] 3 HKLRD 241 、Mohammad Waheed Khan v Rising Sun Transport Co Ltd, HCPI 241/2010 (2012年12月10日) 、Zhang Quanzhen v Hutchison Hotel Hong Kong Limited,HCPI 741/2018 (2020年10月29日)。純粹是員工低估工作,在可以但未有尋求他人協助,以及沒有證據顯示自己進行相關工作時採取的方法不當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陳女士因此應負擔共分疏忽的責任是30%已算合理。 賠償金額方面 52.如上所述,陳女士未能成功舉證,以確立社署須負上賠償的法律責任。不過,為求完整地處理本訴訟議題,本席將繼續有關賠償金額方面的討論。 指稱傷患和治療 53.如上所述,陳女士在所指意外後,仍然能夠應付工作直至當天下午6時下班。她下班後前往乘坐地鐵,再步行10多分鐘回家。陳女士指當晚休息時感到無法躺平或向左側翻身。翌日是陳女士的休息日,她於其後一天下午上班。至此陳女士並沒有因為所指傷患向醫生求醫。事實上,文件顯示陳女士於意外後首次求醫,是到醫院普通科門診,並已是意外6天之後的7月22日。 54.陳女士於2014年7月22日求診而獲發一天病假。該病假證明書記錄當時診斷是「URI」,即「upper respiratory infection 」或上呼吸道感染。10個月後,醫院在陳女士的要求下,由另一位醫生發出一張病假證明書,把陳女士於2014年7月22日求診時的診斷更改為「URI and low back pain」,即加了背痛的描述。黃醫生留意到這一點,並在其專家報告中估計,若這只是當時遺漏之故,也反映了任何有關背痛的投訴,並非當時醫生認為需要關注的重點。不過,文件證據中沒有當天主診醫生問症診斷的筆錄表格或記錄,因此未能直接求證當時的實況。黃醫生在報告中也承認這一點。 55.事實上,較後的醫療報告中就陳女士聲稱背痛是有所描述的。由於陳女士持續背痛,她自 2015年開始,更多次尋求中醫包括針灸求診,也曾到普通科門診求醫,以及多次到私人骨科醫生,包括葉大偉醫生(「葉醫生」)求診。陳女士在公立醫療機構接受物理治療 8 次,另在葉醫生診所接受了物理治療 30多次。 56.陳女士自所指意外後大部份日子都是放病假。 57.2015 年 10 月,陳女士因左膝受傷在伊利沙伯醫院留醫4 天,但沒有骨折或進行任何手術。 58.2016年中,陳女士開始到精神科門診求醫。 59.2017年12月,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MAB」)發出表格7,以陳女士腰背受傷引致L2/3-L4/5椎問盤垂脫及腰背疼痛,以及精神障礙,評定她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2018年6月,MAB發出表格9,把評估上調至7.5%。 診治醫生的報告 60.陳女士倚重葉醫生的醫療報告。葉醫生在其2017年5月19日的報告中,記載了陳女士求診時向他所述身體狀況,以及其後他為針對陳女士的痛症,給予包括超聲波和雷射等治療。直至2017年初,陳女士仍然向葉醫生投訴背部疼痛僵硬,痛楚延伸至左腿。葉醫生以2018年9月27日的報告取代了(supersedes)上述較早前的報告,其主要補充有關陳女士直至2018年9月的狀況,大致上跟之前所指相若,以及因此建議她提前退休。 61.作為診治醫生,葉醫生在相關時段主要關注的,是根據陳女士投訴的病情去作出診斷,以及提供和建議治療。其醫療報告有助證明該等事實。雖然作為診治醫生的診斷,必定會涉及其專業判斷,但其在醫療報告中表達相關的意見,也只是解釋診斷和治療等事實,其性質並不等如是法律程序中,會被接納尤如醫學專家證據一樣。法庭在作出有關原告人所指傷患、成因、程度、以至其後遺症狀等事實裁斷時,需要考量所有客觀的證據,包括醫學專家意見:見Hung Sau Fung v Lai Ping Wai & Anor [2012] 1 HKLRD 1第46段;Chu Kam Hung v Shing Lee (Meat Supplies) Hong Ltd,HCPI 802/2013 (2015年6月26日)第47段為例。 骨科專家意見 62.黃醫生在庭上更正了其專家報告中/幾處有關資料方面的手民之誤,又指出了其對報告中文譯本當中一些意見,除此之外,他採納了該報告為他的專家證供。 63.黃醫生與陳女士會面時,已是所指意外後5年。當時陳女士仍然投訴,除右側平臥外,她的左側腰背部一直疼痛。在搬運超過 1 磅重物件、走斜路或樓梯、蹲下、推門、仰臥和坐著時,疼痛都會加劇,達到 NPRS 9-10/10的嚴重程度。她每天需要服用 1至2次止痛藥來緩解疼痛。陳女士又投訴自所指意外後,左下肢一直疼痛,飽腹便會疼痛加劇,達到 NPRS 1-4/10的嚴重程度。她主觀地認爲自己的左下肢的力量只得右下肢的20-40%。陳女士指可以自理日常生活,但大部分家務都由姊姊承擔。她現在只能應付非常溫和的運動。 64.黃醫生替陳女士進行了整體和背部的檢查,但她拒絕接受X光檢查。 65.黃醫生在湊合他的專家報告時,是考慮了包括上述葉醫生2017年5月19日的報告的。不過在此之後,陳女士才向社署提供了上述葉醫生2018年9月27日的報告。黃醫生在庭上就該份後來的報告作出了一些觀察。除了在有關報告內容方面有著類似本席上述的觀察外,黃醫生留意到葉醫生沒有仔細交待,2017年5月19日報告中提及2月最後一次會見陳女士,直至2018年9月期間,陳女士在其診所的覆診詳情、病情變化、詳細治療等。換言之,兩者並不顯示所述病情在期間有重大轉變。黃醫生於2019年4月會見和檢查陳女士,所知她的狀況相對較為新近。因此,黃醫生並不認為需要因為葉醫生的第二份報告,去更改他在其報告中提出的專家意見。 66.黃醫生考慮了根據陳女士所述,包括她估計該摺檯的重量、她糾正該摺檯的過程、以及之後首次求醫及後的歷史,認為陳女士在所指過程中腰椎受力過大而受傷的可能性不大,最可能只是在抬起桌面的過程中輕微拉傷了腰部。黃醫生在庭上補充的其中一點,是他所指的並非扭傷「sprain」,原因是扭傷一般涉及相當力度,當刻對身體造成即時影響。他所指的是拉傷 「strain」,即涉及的力度較輕,對身體造成即時影響的時間相對較長,可能是幾秒甚至半分鐘。 67.黃醫生認為,陳女士所受的輕微拉傷,不太可能導致她後來投訴的持續性背痛。在客觀證實沒有嚴重外傷的情況下,她在2014年7月22日求醫時若有投訴有關的背痛,有可能是由原有退化引起,而長期反覆背痛的病歷,也符合退化病因,並非單一次急性下腰扭傷所致。換言之,即使所指意外於2014年7月16日如她所述般發生,黃醫生認為這與她後來投訴反覆出現的腰背痛之間,因果關係的成份應該很微。 68.陳女士倚重葉醫生的報告,尤其當中指她有「椎間盤撕裂」的狀況,以支持她指這是2014年7月16日意外引致的受傷。黃醫生解釋,葉醫生在報告該部份,似乎只是節錄了當時他參考相關醫學報告的內容。事實上,葉醫生在報告該部份,的確是援引2016年2月陳女士的磁力共震(「MRI」)報告當中,顯示她的L4/5位置有「PID with annulus tear」,她理解這是椎間盤「撕裂」,或她描述的椎間盤「爛咗」。 69.黃醫生正確地指出,上述該MRI報告的描述,其實是陳女士腰椎L2/3、L3/4、和L4/5位置都驗出有「mild disc protrusion」,即輕微椎間盤突出,而當中L4/5突出位置同時呈現較高影像訊息,因此是「suspicious of annular tear」,即懷疑存在撕裂的狀況。 70.黃醫生解釋椎間盤分為兩部份,一是外圍的環型纖維,二是核心啫哩狀的物體。所謂椎間盤撕裂,是指環型纖維有裂縫,在MRI掃描片中會呈現較高的影像訊息轉變。不過,學界已經澄清,椎間盤撕裂其實是椎間盤退化的一部份,很多從來沒有受傷記錄的病人,也會在MRI檢查中呈現上述椎間盤撕裂的影像訊息轉變。為了避免在文字上引起誤會,放射性專科在過去兩三年,逐漸傾向使用annular「fissure」即裂縫,而棄用「tear」即撕裂,去形容該等現象。黃醫生續解,這並非指該等裂縫絕對與受傷無關,只不過是每10位50-60歲的病人當中,就已經有3至6位未有受傷人士的MRI呈現這狀況的訊息轉變。 71.陳女士指稱受傷,是因為扶起塌下的摺檯,再把檯腳放好豎立並鎖好鉸位的過程所致。如上所述,黃醫生認為此等動作產生在身體上的機動力量,在骨科角度而言是 不足以引致嚴重拉傷的。由於陳女士未能提供相關數據,黃醫生便憑藉她指該摺檯的大小,再自行估計可能涉及的重量後,提出這看法的。不過,若根據上述社署證人有關該等摺檯重量的證供,該摺檯的實際重量,其實較黃醫生所估計的為輕。 72.另外,根據陳女士,她在所指意外後休息一會,便恢復工作直至當晚下班,其後可以步行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返家。雖然她指當晚不適,但在休息一天之後再上班,而她首次到醫院門診求醫時,已經是所指意外6天之後。黃醫生認為這也顯示,所指意外引致急性軟組織損傷和嚴重症狀的可能性不大。 73.黃醫生又指,除了上述L5位置狀況較明顯外,陳女士並沒有多大問題。L5位置是腰椎最尾節,一些人士天生L5連著S1,關節會欠靈活性,但這並非受傷引致。另外,有L5底骨化的人士,會令位於上方的L4關節負擔較大,所以也會較易出現椎間勞損,而較易出現L4/5間的病變。MRI顯示陳女士不只一處退化,只是L4/5相對較嚴重。黃醫生同意陳女士的退化狀況,會較易令她出現腰背痛,但未必與受傷有關,情況在50多歲的病人而言也常見。 74.無論如何,MRI顯示陳女士並沒有神經線受壓的狀況,所以情況不算嚴重。黃醫生留意到公立醫院的記錄,是陳女士於2015年1月後期接受職業治療時,檢查顯示腰椎只有輕微觸痛,脊柱旁的肌肉未見繃緊,背部活動幅度是令人滿意的。 75.黃醫生認為,無論原因為何,陳女士背痛的進展和康復情況,在所指意外發生約5個月後,應已達致令人合理地滿意的程度。黃醫生為陳女士進行的非有機性腰背痛的模擬測試 (simulation tests for non-organic low back pain) 均呈陽性,而客觀的體格檢查和放射學檢查結果顯示,陳女士的腰背狀況應屬令人合理地滿意,也沒有明顯的神經功能受損。陳女士仍聲稱她的腰部持續疼痛劇烈甚至9至10級,又在誓章中指連提起飯盒也感吃力等,這些都並非客觀證據和醫學專家評估可以合理地解釋的。難怪黃醫生認為,陳女士的投訴背後可能有強烈的社會心理因素 (psycho-social element) 所致。 76.有關陳女士投訴的左膝痛,黃醫生認為與所指意外無關。當被問及這方面,黃醫生在庭上解釋,若陳女士於2014年7月求醫時,除了投訴因所指意外感到腰痛外,還提及左膝不適的話,正常情況下醫生在安排X光檢查時是不會沒有理會其左膝的。黃醫生只能推論,她有關左膝不適的投訴,是在較後階段才提出的。事實上,陳女士是於2014年12月23日才安排左膝X光檢查。 77.再者,上述X光檢查結果是左膝沒有問題。黃醫生再考慮從陳女士面談時她描述所指意外發生經過,綜合認為陳女士左膝並無問題,若其後出現所指膝痛的話,也與所指2014年7月意外沒有多大關係。另外,即使根據陳女士,無論如何她的膝痛於2015年7月中已康復。 78.黃醫生認為,陳女士不需為其所稱的受傷接受任何持續的對症治療,亦無需施行手術。陳女士的預後(prognosis)應該是良好的。單一輕微腰肌拉傷 (strain) 只應導致數天的輕微不適。若拉傷加劇了她原有的腰椎退化,情況也應該是較輕微,並會在幾週內消退。因此,反覆出現腰背疼痛的話,便很可能是原有的腰椎退化性病變引起的,惟其程度仍應該相對較輕。 79.黃醫生在庭上補充,陳女士的腰椎退化是原有的,一般是身體隨著年紀增長,結構出現退化性轉變,這是由壯年至中年及老年,連續發生的生理過程。他認為相關狀況已存在陳女士身上一段時間,而她在2019年檢查時的狀況,只有20-25%可能因她所指意外所引致。 80.黃醫生在其專家報告中提出,認為陳女士有能力應付日常生活活動,她因所指意外所受傷害,對她享受生活和社交的能力的影響很小。另外,黃醫生也認為陳女士有能力恢復意外前的工作。若透過量化表達,陳女士的永久性損傷評估,以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都只是0.5%。 81.有關陳女士所需合理病假方面,黃醫生認為,若不考慮上述引致她的狀況的原因,她獲直至2015年10月的間歇性病假屬合理,而當中首3個月的病假作為完全因所指意外導致的,是可以接受的。 精神科專家意見 82.根據其專家報告,童醫生認為陳女士患有情緒低落的適應障礙症,並指這是所指意外引起的也是合理的。 83.至於她的康復方面,童醫生認為陳女士的預後良好,殘留的精神症狀也很少。童醫生建議,目前陳女士接受的私家精神科醫生治療可以再持續3次,費用約為港幣9,000元。 84.童醫生認為,因為她的狀況,陳女士獲最多12週的病假已是合理的。他在庭上補充,該12週病假應由陳女士首次接受精神科治療,即2016年6月15日起計。至於治療則不一定引伸病假的需要,還需視乎情況而定。 85.在其專家報告中,童醫生也透過量化形式評估陳女士的永久性損傷和喪失收入能力,分別都是0.5%,而實際上她在病假後,應該可以在無需調整適應 (without adaptation)的情況下,恢復意外前的工作。童醫生在庭上補充,在檢查陳女士時她本人也表示,若非身體有問題,她是可以完全返回意外前的工作,而不認為會受其精神狀況影響的。童醫生在庭上補充,若陳女士的狀況,事實上部份是因所指意外後的其他受傷所致的話,那便視乎那些進一步受傷的情況,他可能會下調上述就所指意外引致永久性損傷和喪失收入能力的評估。 所指意外後的傷患 86.根據陳女士的說法,她在所指意外後,再有不只一次受傷並影響腰部及左腳。她向該中心提交日期為2014年11月13日的信件,以及申請發還中醫治療費用的申請,聲稱於2014年10月初,又因為彎腰工作而導致腰的兩側和左膝感痛楚。她在誓章又聲稱,於2015年6月中因椅子突然塌下而再度「閃腰」受傷。 最後,她又聲稱於2015年10月,又因腰腳痛而使用電子針炙儀止痛期間不慎跌傷左膝。若這些進一步傷患如所聲稱般發生,則與所指意外沒有因果關係,所以只會為衡量陳女士所指意外導致她身體相關部份現在的狀況打上折扣。 87.陳女士必須舉證現在投訴傷患因所指意外導致的真實程度。根據她的證供,她根本分不清現在指稱的傷勢,純粹是所指意外導致的,或是否與其後其他傷及同一部位的意外有關。 所指「痛苦、苦楚及精神損失(將來的手術費是百幾萬元及治療儀的開支)」[4] 88.陳女士就她所指痛苦、苦楚及精神損失提出的追討,實際上可理解為普通法有關人身損害賠償方面,就痛楚、痛苦、喪失生活情趣(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ies)(「PSLA」)提出的追討。有關PSLA賠償和將來醫療費屬截然不同的追討項目,前者屬一般性損害賠償(general damages),後者屬專項損害賠償(special damages),兩者的評估方法也不同,因此本席會分開處理。 89.陳女士就這標題項目追討港幣6,000,000元。 90.有關PSLA方面,根據相關法律原則下的歸類,陳女士索償的金額,等同是指自己的情況,甚至遠超災難級別的案例,明顯地欠缺客觀和基礎。 91.代表社署的大律師則援引了下述案例作為比較:
92.法庭在上述案件中就PSLA賠償判給不超過港幣50,000元。每個案例的原告人及其情況並不一樣,所以本席會考慮及將之對比本案陳女士的情況。 93.如上所述事實裁斷,陳女士只在所指意外中輕微拉傷了腰部,其他有關左膝和腰痛的投訴,則欠缺客觀及醫學專家證據支持是因所指意外引致。同時,陳女士就其傷患及嚴重程度,明顯存在誇大的成份。真正因為所指意外所需的合理病假是3個月;陳女士理應不需為其所聲稱受傷接受進一步骨科治療,預後也是良好的。目前陳女士的主觀症狀,主要是原有腰椎退化、左膝受傷、精神狀況和其他社會心理因素共同造成的。從骨科角度評估,她的永久性損傷評估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輕微,理應能在不須改變適應的情況下,在上述合理病假後回到意外前崗位工作,也能應付日常生活活動,所指意外對她享受生活和社交能力的影響很小。 94.陳女士因所指意外受傷而引致情緒低落的適應障礙症,不過預後是良好的,而殘留的精神症狀也應很少。為此合理的精神科病假自2016年6月15日起計的12個星期。進一步的精神科醫生跟進治療3次應該足夠。從精神科角度評估她的永久性損傷和喪失收入能力同是輕微,也能在不須改變適應的情況下在合理病假後恢復應付意外前的工作。 95.如上所述,若陳女士指所指意外前及後都曾發生其意外傷及腰背是真確的話,則社署在本訴訟中需負責的,也只應是所指意外引致陳女士的PSLA而已。排除陳女士原有退化狀況,黃醫生認為她的狀況只有20-25%可稱為是所指意外所致的。有關PSLA的申索必須建基於所指意外,所以陳女士聲稱所指意外後,社署行政和處理本訴訟不當令她受苦等投訴,並不構成訴因。 96.經考慮包括上述陳女士的情況,以及通脹因素,本席認為PSLA賠償港幣60,000元應已合理。 陳女士的收入 97.社署同意陳女士於所指意外時的月入為港幣28,255元,而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間她的月入為港幣30,945元。 所指「例假金額」[5] 98.陳女士申索169.04日的例假金額,合共港幣177,771元。 99.陳女士就包括本項追討的薪金損失,主要依賴她求診的醫療單位發出的病假證明書,以及她強調社署曾批准她放病假,以及就有關病假作出賠償的事實。 不過,正如代表社署的大律師指出,法庭在審理根據普通法提出的人身損害申索時,不只一次解釋了應如何看待醫療單位批出的病假證明書。該等申索中原告人因傷缺勤而喪失的收入,取決於原告人的合理病假。有關這方面的爭議,醫療單位曾發出的病假證明書固然是其中一項證據,但並不因此證據而定案,是需同時考慮其他包括客觀醫學證據和專家意見的:見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2008] 5 HKLRD 210第18段;莫錦平 對 葉家啟及另一人 ,HCPI 546/2014 (2016年10月5日)第41段;Cheung Suk Ching v The Hong Kong Society for the Aged Trading as Yam Pak Charitable Foundation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HCPI 839/2016 (2018年6月20日)第6段為例。 100.在決定合理的病假為期時,法庭關注並非需要裁定醫療單位是否不恰當地發出病假證明書。若法庭裁定原告人理應在意外後某段病假時期後恢復意外前工作,原告人理應沒有進一步收入損失。 101.陳女士的確獲醫療單位發出超過3年的病假證明書,社署作為僱主也根據病假證明書,在她缺勤期間支付了她的工資,但鑑於上述包括相關醫學證據和專家意見的討論,本席認為陳女士依賴病假證明書,作為其喪失收入的申索的基礎明顯並不穩妥。 102.根據黃醫生的專家意見,因所指意外導致陳女士的病假,為期3個月已經足夠。童醫生認為,由陳女士於2016年6月15日首次接受精神科治療起計,3個月的病假已算合理。兩名專家分別認為在相關病假過後,陳女士理應能夠在不需工作上作出調整適應的情況下,恢復所指意外前的崗位工作。本席認為,陳女士未能成功舉證,以證明上述合理病假以外缺勤,是因所指意外令她喪失工作能力所致。 103.根據以上所述,陳女士因合理病假而理應受影響的收入為期如下:
104.不過,文件顯示社署其實已就包括上述病假期間,向陳女士支付了全額薪金;她本人在作供時也確認。因此,在這段合理病假期間,陳女士沒有收入損失。 105.事實不止於此。由於陳女士繼續倚賴病假證明書而缺勤,社署於2017年9月22日去函陳女士,解釋根據《公務員事務規則》1275和1278下病假補償的計算方法。以陳女士的情況,於2017年10月13日前的病假補償會以全額薪金計算,但自2017年10月13日開始的病假則只會獲發半薪。當時社署要求陳女士回覆,若自2017年10月13日病假仍然持續的話,她是否會選擇收取半薪病假補償。若她不作回覆,社署便會視她為選擇先以她的有薪假期去填補半薪病假,直至有薪假期不足,才另外支付所餘半薪病假補償。當時由於陳女士沒有回覆,所以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間的假期,便被視為有薪假期。期間社署事實上也支付陳女士申索的169.04日的有薪假期金額,合共港幣177,771元。 所指「2018年5月4日至2024年8月9日(至65歲)的實質薪金損失、2024年8月10日至2029年8月9日(至70歲)的實質薪金損失」[6] 106.陳女士就這個項目分別申索港幣2,427,371元和港幣2,102,460元。 107.在相關時段,陳女士應該預期在2019年8月9日年屆60歲時退休的。換言之,她現在這兩項申索,基礎是她原應可以在退休後,繼續工作並賺取收入,直至70歲。 108.如上所述,陳女士於合理病假後理應能夠復工,因此並無合理基礎去申索進一步收入損失,遑論所指意外引致她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甚至退休後所指仍可延續的任何工作機會和收入。 所指「由2029年8月10日開始應按月獲發放因公受傷的退休金直至去世為止; 由2029年8月10日開始應按月獲發放額外退休金直至去世為止」[7] 109.這兩項有關所指退休金的申索,性質跟早前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相關申索同出一轍,只是計算日期有異。惟相關申索先被聆案官命令剔除(2020年6月30日命令),其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也被法官撤銷(2021年1月20日命令)。其後陳女士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也被上訴法庭撤銷(2021年11月15日命令)。法庭已在相關書面判決中詳細解釋,本席在此不贅:見 [2021] HKCFI 121第54至84段;[2021] HKCA 1591第26至27段。 110.法庭已經裁定,主要鑑於所指有關退休金/額外退休金的申索,並不屬於本法院可以行使的司法管轄權,陳女士不能透過在本法院入稟的人身損害訟案中,提出這方面的申索。陳女士透過再修改損害賠償陳述書,重提相關申索項目,既無補於事,且濫用法律程序。 公屋的索償[8] 111.有關陳女士提出優先編配公屋作為賠償的申索方面,文件顯示陳女士於2019年11月26日在聆案官席前,同意剔除當時經修改損害賠償陳述中相關申索部份,聆案官將之記錄在當天命令中。其後陳女士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去推翻該聆案官的命令,但遭法官先後拒絕(2020年11月2日和2021年6月25日的命令)。陳女士進一步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申請也同樣失敗(同上2021年11月15日命令)。同樣地,法庭已分別在書面判決中解釋理由([2020] HKCFI 2740第104、117至122段;[2021] HKCFI 1748第52段;[2021] HKCA 1591),本席也在此不贅。 112.陳女士現在透過再修改損害賠償陳述書重提相關申索項目,是濫用法律程序。無論如何,正如上述法庭判案書解釋,在相關法理原則下,侵權行為的一般濟助是一筆金錢的損害賠償:見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第 2 版) 第47冊第274頁第380.076段。陳女士沒有任何法理基礎,指自己有權繞過其他輪候公屋申請人士,以及相關分配公屋條例的規定,繼而可以優先獲配公屋。 意外引致的開支[9] 113.陳女士有關開支的申索,包括166張單據合共港幣262,870元,以及另外20張單據合共港幣31,008元,開支的種類其實是多樣的。社署並不爭議陳女士有支付上述單據所述的費用,但爭議相關開支是否相關、合理、和可予以補償。 114.醫療費用方面,如上所述,陳女士因為所指意外導致的傷勢其實輕微,根據黃醫生的專家意見,3個月的病假已算合理,即使考慮她有關腰痛的投訴,意外後約5個月狀況也該是令人合理地滿意的。代表社署的大律師指,上述時段之後的醫療開支,並不能算是合理。另外,如上所述,所指意外沒有導致陳女士所投訴的左膝傷患,因此大律師指有關單據的醫療費用[10],也不應予以接納以作出賠償。本席認為不無道理。 115.至於精神症狀方面,上述童醫生的專家意見是12個星期(即3個月)的相關病假會是合理的;陳女士只需3次進一步精神科醫生跟進治療,但不一定因而需要進一步病假,估計相關費用港幣9,000元。 116.不過,由於陳女士在所指意外後的背部狀況,先有其原有退化的參與,後有她指其後的幾次受傷再影響,嚴格來說上述有關醫療開支,其實也並非完全因所指意外引致的。所以該等相關醫療開支的合理金額,其實也應打上折扣。 117.陳女士的多張單據顯示涉及多部她指稱協助治療的儀器[11],完全沒有醫學證據或醫生專家證明,認同或建議該等儀器對陳女士的狀況和康復是適當的。事實上,陳女士作供也承認,該等儀器費用並非醫生建議下花費的,甚至主觀認為比醫生建議的更佳。在相關法律原則下,陳女士未能成功舉證,該等儀器費用是合理地需要,以致社署須負責賠償的。 118.另外,陳女士的單據中有涉及相信是營養補品,是單一購買兩項合共超過港幣24,000元[12],同樣地完全沒有醫學證據或醫生專家證明,認同或建議該等補品對陳女士的康復有幫助的。根據既有相關法律原則,在此情況下法庭只會酌情判給象徵式補償:見Yu Ki v Chin Kit Iam & Anor [1981] HKLR 419。 119.代表社署的大律師同時指出,陳女士的單據中存在多處其他問題,本席有相同觀察。例如,單據中涉及補牙費用[13]、文具及/或文儀用品[14]等,這些都與意外導致陳女士人身損害無關。另外,部份單據涉及屬訟費方面[15],是不應當作損害賠償般申索的。 120.本席接納代表社署大律師陳詞,就相關的醫療費用判給港幣6,000元;就進一步醫療費用判給港幣9,000元;就相關補品費用象徵式判給港幣2,000元。本席認為,這大致上是合理的。 社署已付的金額 121.正如一般情況,根據普通法申索而由法庭評估的損害賠償金額,必須扣除原告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及事實上已收預支或補償金額。 122.陳女士在所指意外後,基本上是倚賴病假缺勤當中,期間社署其實已向她支付合共港幣1,251,021.47元,包括:
123.如上所述,社署曾應陳女士提交的中醫醫療單據,於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間向她發還支付了該等費用,合共港幣54,304元[19],這也遠超於上述評估陳女士應得的該等金額。 124.換言之,在陳女士以因所指意外引致病假為由缺勤期間,社署曾支付了她的薪金/按期付款,加上醫療費用,合共遠遠超過本席裁斷她因所指意外的合理損失和賠償。 總結 125.鑑於以上所述,即使假設社署須負上賠償所指意外導致陳女士的人身損害,甚至未去計算共分疏忽責任的比例,她受損害程度和因而合理地蒙受的損失,也遠比她所指稱的輕微。就法庭可以在本訴訟考慮的申索項目,社署自所指意外後向陳女士支付的金額,也遠超她可得的合理賠償。因此,陳女士的申索無論如何也應予以撤銷。 命令 126.陳女士的申索予以撤銷。 127.本席作出暫時命令:陳女士須支付社署因本訴訟引致的訟費,包括曾保留待決的訟費,以及大律師費用。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否則本訟費命令將無需另作命令而自動作實。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高麗盈大律師代表。 [1] 見審訊文件冊第4部分58項418-419頁。 [2] 見審訊文件冊第4部分58項第418-419頁。 [3] 見審訊文件冊第4部分59項第420-421頁。 [4] 再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第10(7)段。 [5] 再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第10(3)段。 [6] 再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第10(4)段。 [7] 再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第10(5)、(6)段。 [8] 再經修改損害賠償陳述書,第9和10(8)段。 [9] 再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第10(1)和(2)段。 [10] 再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2段:單據編號5和6。 [11] 再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2段:單據編號35、39、71、100、113、148、153、154、157、164、172、175、179。 [12] 再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2段:單據編號125。 [13] 再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2段:單據編號177。 [14] 再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2段:單據編號77、79、84、86、87、89-92、103、110、116、118、120、135、143、145-147等。 [15] 再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2段:單據編號51。 [16] 見審訊文件冊第5部份71項(1071/1072頁);95項(1176頁)。 [17] 見審訊文件冊第5部份67項(1031/1032頁)。 [18] 見審訊文件冊第5部份67項(1031/1032頁)。 [19] 見審訊文件冊第5部份69-70項(1035-1041;1057-1070頁)。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Imran v. Intrafor Hong Kong Ltd
Tamang Udas v. Global Sunny Engineering Ltd and Another
So Cho Yin v. Mtr Corporation Ltd
Liu Kin Pong v. Kee Wah Food Production Ltd
關錦萍 對 唐安麒美顏創造中心 (國際) 有限公司
Wang Qingyuan 對 Whampoa Property Management Ltd及另一人
Haider Awais v. Intrafor Hong Kong Ltd and Another
Leung Mui Yi 對 Fu Hong Society, Formerly Known As Society of Homes for The Handicapped
Liu Caiqiong v. Good Excel Property Consultants Ltd
Shum Kwok Ming v. Lai Ngok Tim Trading As Hang Hing Engineering Co
Ko Tsz Fung 對 Hin Tat Engineering Ltd及另一人
Ip Siu Chi v. Kwan Wing Hang t/a Fai Hung Construction Company and Others
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Shiu Wing Sik v. Dickson Yoga Co Ltd t/a Dickson Yoga
譚惠安 對 陳力恒及另一人
Ting Ka Fung v. Wong Kai Chi and Another
Mohammad Riasat v. Wanton Business Services Ltd
Yip Kwok Shing v. Fung Chau Tim
Cheung Yuen Ying v. Integrated Display Technology Ltd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PI 685/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