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鈺蝶及另一人 訴 九龍紅磡五聯護老院

Case No.HCMP 114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14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1 年第114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0年第1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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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施鈺蝶及郭德文為死者
麥日的遺產管理人
 

被告人 九龍紅磡五聯護老院
(呂銀愛及張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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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判案書日期: 2011年8月1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DCPI1123/2010案的原告人施鈺蝶女士是麥日先生的遺孀。施女士與麥先生的兒子尚未成年,由另一名原告人代表。

2.2005年2月28日,麥先生逝世,終年79歲。他生前不幸地是長期病患者,病症包括糖尿病,2004年4月被證實患上腦退化症。

3.麥先生由2004年4月10日起,直至2005年2月28日逝世期間的10個多月,入住被告人經營的五聯護老院(簡稱五聯),但當中有幾段時間他因患病需要留院治理,留醫的醫院包括伊利沙伯醫院,九龍醫院,及佛教醫院。每次出院回到五聯後,醫院會派遣社康護士定期跟進。

4.麥先生於佛教醫院病逝,死亡證明書記錄他死於肺炎(pneumonia) 及多項牀瘡 (multiple bedsores)。

5.施女士認為五聯疏忽照顧,導致麥先生患病,失救死亡。2008年1月,她針對被告人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案件編號為HCPI66/2008。2010年7月15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馮驊法官考慮過案件可會牽涉的賠償額後,把案件轉移到區域法院處理。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3條規則,原訟法庭法官是有酌情權頒發這種命令的。

6.案件轉移到區域法院後,在2011年1至2月,由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審理。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經過4天審訊後,梁法官在2011年4月29日頒發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詳細理由可見於長達16頁紙的判案書。

7.施女士不服,申請上訴許可。2011年6月3日,梁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理由載於同日頒發的判決書。

8.2011年6月18日, 施女士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及存檔了一份誓章。其後,被告人之一呂銀愛亦存檔了一份誓章,要求法庭剔除施女士的申請。

9.其實施女士的申請,逾期了一天,但本庭認為這麼短的延誤並非嚴重,本庭著重的是上訴理由的成功機會。

10.施女士的申索列出了她認為五聯所犯的5項疏忽,簡述如下:

(1)        擅自拆除麥先生的導尿管

(2)        令麥先生長時間不適當地穿上太厚的衣服

(3)        沒有理會麥先生身上的膿瘡,任由發炎

(4)        給麥先生高糖份食物

(5)        沒有適當地給麥先生所需的藥物及藥膏。

11.梁法官指出,法律方面,五聯對麥先生存有謹慎責任,這是正確無疑的。審訊只是圍繞著事實方面的爭議,即施女士是否證明到五聯確有上述的疏忽行為,而若證明到的話,該行為是否令到麥先生蒙受損害。

12.梁法官就每一項疏忽行為的指稱,都作出了詳細的考慮。就第(1) 項指稱,施女士說她每次去探訪麥先生時,他都沒有配置導尿管,陰莖用橡膠圈紥緊。但梁法官裁定,證據顯示麥先生的秘尿裝置護理,是由醫院派遣社康護士定期跟進的,護士約每兩星期處理一次,如有需要的話,五聯亦可以通知護士到來處理,所以五聯是無需要擅自處理麥先生的秘尿裝置。施女士亦從來沒有向醫院或社康護士投訴過五聯有人擅自拆除麥先生的導尿管。梁法官經考慮有關的證據後,包括施女士的證供,否定了她的指稱。這是法官就事實方面爭議的裁決。

13.就第(2) 項指稱,即五聯員工令麥先生穿得太厚衣服的指稱,麥先生是一名體弱多病的老人家,他是否需要比平常人穿得多些衣服,並沒有客觀標準。無論如何,梁法官裁定施女士沒有證明到麥先生是因為穿得太厚衣服而患病。這亦是一項就事實方面爭議的裁決。

14.至於第(3) 項,即五聯疏忽了麥先生身上壓瘡的指稱,梁法官在判案書第33至49段中,根據各間醫院的醫療報告,列出了各項壓瘡出現的位置,時間,與及有關治理。麥先生患上糖尿病,腳部容易患上潰瘍損傷,所以審訊時雙方比較著重麥先生背部的壓瘡。

15.施女士指稱麥先生去世前一個月(即1月尾開始), 背部已患有一巴掌大的壓瘡。但這說法與醫療報告不符。麥先生2005年2月2日至7日留醫伊利沙伯醫院。他於2月7日出院回到五聯時,醫院轉介社康護士跟進服務的文件中,並無提到麥先生背部有壓瘡存在。社康護士2月8日的報告,亦無提到背部有壓瘡存在。

16.五聯的員工是在2月11日 (即社康護士報告3天後) 替麥先生進行兩天一次的洗澡時,才發現他背部有如手指頭般的壓瘡。同日麥先生精神轉差,被送往醫院。其後麥先生繼續留住醫院,直至逝世,都沒有回到五聯。

17.梁法官經考慮了施女士的證供,五聯員工的證供,及審視了上述醫療報告後,否定了施女士指稱麥先生背部已長時間患了一個大壓瘡,而五聯員工卻忽視不理。這亦是梁法官就一項事實方面爭議的裁決。

18.至於第(4) 項,即五聯給麥先生高糖份食物的指稱,施女士在庭上承認她從未有親眼見到這行為。

19.至於第(5) 項,即五聯沒有適當地給麥先生所需藥物及藥膏的指稱,梁法官考慮了五聯所提供其員工給予麥先生藥物的記錄,以否定這指稱。醫院方面亦從來沒有懷疑過麥先生病症的發展程度,所以梁法官否定了施女士第5項指稱。這亦是梁法官就一項事實方面爭議的裁決。

20.基於以上理由,梁法官裁定施女士沒有證明到五聯確有上述的疏忽行為,或該行為是令到麥先生蒙受損害的。

21.施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載於2011年5月16日的上訴許可申請,與及2011年6月18日的誓章,本庭已詳細考慮。除了一些與本案無關宏旨的指稱外,施女士所說的大部份都只是重覆原審時的指稱,她認為梁法官的判決忽畧了她作為見證人所述的證據,她又說被告人證人作假證供,梁法官不應該相信被告人片面之詞,法官的推理純屬臆測,法官沒有就事實作出正確判斷。

22.本庭上文已略述梁法官就上述5項指稱的裁定,該裁定全部都是法官考慮了各證人的證供,與及醫療報告後,而就事實方面的爭議所作出的。其裁定是有證據支持,亦是合理的。案例早已確立,就原審法官事實方面爭議所作出的裁斷,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因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各名證人作供的優勢才作出裁定。

23.至於施女士在2011年6月「上訴狀」提出,2004年5月麥先生左大腿已患瘡的指稱,梁法官已在判案書的第41段指出,麥先生最後一次離開五聯的前兩天的社康護理報告,都沒有記載當時有該瘡存在。

24.另外,施女士在「上訴狀」提到一些原審時沒有提出的事宜,例如大廈閉路電視錄影可以顯示麥先生是否有配置導尿管,她說法庭可頒令查閱,她又說法官沒有協助她傳召證人,例如醫謢人士等。但根據香港法律程序,施女士作為民事訴訟中的原告人,是負有舉證的責任,訴訟人不能把這責任推卸到法官的身上,法官亦不應該替任何訴訟人士行事,例如調查是否存在有關的證據,或給予意見應否傳召某些證人等等。若果施女士認為她是需要傳召某一名人士到法庭作證,她應該早於審訊前,向法庭作出申請,令審訊可如期及全面性地進行。

25.另外,施女士在「上訴狀」提出被告人之一張覺文自稱中風,令法官同意他不用出庭,但施女士說在庭外見到他步行時,行動不似曾患中風。即使確有這事,也與本案的擬上訴無關,因為張先生的健康狀況,與本案的證據無關宏旨。

26.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本庭拒絕給予許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作出命令,規定原告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本庭無需另行處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袁家寧)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