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湋信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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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之後,本席於本年6月14日裁定第一被告人全部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51/2011。
Case No.DCCC 1329/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32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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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湋信(第一被告人)  
  吳偉麟(第二被告人)  
  吳坤杰(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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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1年6月22日下午2時39分
出席人士: Ms Anita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K.S. Raymon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溫蔡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LAM Tsz-ying, Priscili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永賢,李黃林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WONG Yun-wah, Gord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大峰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至 [7] 串謀詐編(Conspiracy to defraud)
[8] 串謀使用虛假文書(Conspiracy to use a false instrument)        
[9]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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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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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之後,本席於本年6月14日裁定第一被告人全部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2.首七項控罪為「串謀詐騙」罪,而第八項控罪為「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詳細的控罪詳情可以參閱控罪書,不贅。

3.根據本席較早前之裁決,第一被告人由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2月11日期間,先後分別與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人士,一同串謀詐騙本港五間公司,分別為裁決理由中提及之勤山、易財卡、藝山、明興商行及康和運通。這些公司都是承接了本地各大油公司,例如埃索、中石化、蜆殼及加德士的燃油記賬卡代理同銷售工作。

4.於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向一些人士,其中包括了第二被告人,借用他們的個人資料,向這些油公司提供一些虛假之資料,例如虛假住址證明,並且指示這些人士向上述公司申請燃油記賬卡。這些油卡代理公司接到申請之後,先後向第二被告人以及其他兩名申請人(即案中原有的第三同第四被告人)發出了八張油卡,可供三輛私家車(車牌編號NE441、MH8944以及HL5179)分別使用。根據法庭所接納之案情顯示,上述的燃油記賬卡自從發出之後,大部分都在短期之內被頻密地使用,本席稍後亦會在此判刑理由裡再指出每一張油卡的使用情況,以及每項控罪之中所涉及之經濟損失的詳情。

5.第二被告人在開審前已經承認了他自己所面對之兩項控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由於第二被告人透過代表律師向控方表示願意出庭作證,頂證第一被告人,所以第二被告人最後亦成為本案其中一名關鍵之控方證人。

6.至於第五被告人,他獨自面對本案之第九項控罪,該項為「處理贓物」罪並否認控罪。不過當案中案完畢,本席裁定他所反對呈堂之會面紀錄是自願作出,並且可以納入呈堂之後,他透過代表律師申請重新答辯,並改口認罪。第五被告人後來亦表示願意指證第一被告人,結果本席考慮後批准控方重開案情的申請,傳召第五被告人作供。第五被告人在庭上指出,他受聘於第一被告人,期間被他安排與另外一名叫阿城的人在案發期間,曾聯同第一被告人到不同之油站加油,然後再用電泵抽出電油。第五被告人自己則特定負責將車上一桶一桶塑膠桶盛載電油搬下車,然後交給一些指定客人,之後他又再把客人交回的膠桶搬回車上。

7.案中涉及之油卡,全部在使用之後均沒有人支付公司之賬單。公司事後亦不能夠聯絡到油卡之申請人。個別油卡公司亦曾經派過職員到油卡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提供之住址,但結果發現那些地址並沒有申請人或者持卡人在該處居住。根據兩名污點證人(即第二被告人同第五被告人)之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利用這一些油卡,將涉案之車輛駛往不同之油站去加油,然後再將汽油抽出注入膠桶之內,再將汽油轉售予其他人士圖利。以上就是本案簡述之案情。

被告人之背景及犯罪紀錄

8.第一被告人現年35歲,過去共有六次刑事紀錄,曾經因為在1997年因為犯了「管理色情場所」罪,被判緩刑,其後亦於2001年,因為「偽造文件」罪當中涉及《道路交通條例》罪行之文件,而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其餘控罪則獲法庭輕判罰款。

9.第二被告人就現年31歲,紀錄上只得一項2002年「意圖盜竊」罪,當時獲法庭輕判罰款2,000元。因此本席根據《罪犯自新條例》(香港法例第297章),在今次判刑時,將視他為一個無犯罪紀錄人士。

10.第五被告人年紀最輕,今年只得24歲,過去他有兩次因為涉及俗稱「洗黑錢」的罪行而被法庭判處一共7個月的即時監禁。

11.第一被告人因此過往亦未曾被判入獄。他只得中三教育程度。他已婚,有一名兒子,就讀小學一年級。被捕前他任職電訊盈科為一名營業員。

12.第二被告過去亦未曾被判入獄。他與第一被告人一樣,亦只得中三教育程度。他已婚,太太目前在內地居住。他報稱自己已經失業多年,期間只間中從事兼職工作,收入非常微薄。

13.第五被告人只得中一教育程度。他已婚,有兩名年幼女兒,一名5歲,而另外一名只得8個月大。父親是一名精神病患者。自從他在2008年9月份出獄之後,一直都在父親以往所經營之小食店裡面工作。

14.代表三名被告人之代表大律師都分別向法庭呈上一些求情信件,主要都由被告人之家人或者他們本人撰寫。其中第一被告人之上司、第五被告人有兩名教友亦有分別致函法庭,支持他們。本席在此並不打算再詳細覆讀信件裡內容。內容都說這些被告人本質都是純良,今次只是一時誤入歧途,希望法庭考慮他們都是有家庭要照顧之人士,可以盡量輕判,使他們可以早日獲釋,與家人團聚。此外,第一被告人亦透過代表大律師呈上一些文件,日期大部分都是在他被捕之後,顯示他曾經在這段期間參與一些義務工作,並且在裁決前幾天亦曾經捐過一筆款項予香港紅十字會。

判刑考慮

15.如前上述,案中所涉及是有八張油卡,其中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相關之兩張油卡就涉及私家車NE441,被使用了一共一百三十三次,購買了共3,944升同3,981升之汽油,總值港幣116,155元。

16.而控罪三至五的三項控罪涉及之私家車為MH8944,相關三張油卡,三張一共被使用了三百三十六次,用作購買7,960升、590升同11,759升之汽油,總值246,990元。

17.而控罪七至八,當中涉及兩張油卡,供私家車HL5179使用。此兩張油卡,根據紀錄,總共有二百二十九次給人用作去購買589升同6,664之汽油,總值為港幣157,317元。

18.所有控罪之中,上述三張油卡總結下來被用作購買合共接近四萬升之汽油,而油卡所涉及之款項為港幣520,462元。

19.在量刑時,本席亦採納在裁決分析時,控方將八項控罪分為三組控罪之處理方法。這處理方法主要是根據有關涉案的三輛不同的私家車。第一組控罪為控罪一至二(涉及NE441),第二組控罪是控罪三、四及五(涉及MH8944),而第三組控罪就是控罪六至八(涉及車輛HL5179)。雖然第八項控罪涉及「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而非首七項之「串謀詐騙」罪,不過本席認為第八項控罪之中所涉及之罪行,無論性質同犯案手法,都大致同第一至第七項相同。因此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認為將第八項控罪,第六同第七項控罪一起相歸類,亦是一個適合之做法。

20.在量刑時,本席亦考慮了一些案例。除了控方提交了的案例外,本席亦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劉幸航及陳智海 的案例 (CACC 218/2009)。該案涉及上訴人以虛假文件,向財務公司取得信貸融資,其中一名上訴人陳智海,被區域法院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而取得金錢的利益」罪名成立,涉及財務公司貸出之全部金額港幣156,000元。根據該案案情顯示,在取得貸款之後,該名上訴人只償還了26,962元。換言之,財務公司實際上之經濟損失大約為港幣十二萬九千元。該名上訴人過去有四項刑事紀錄,而其中有三次都涉及不誠實之罪行,上訴庭認為恰當之刑期為3年。

21.當然本席同意每一項案件都有它獨特之情節,本案並非一宗違反誠信之案件。不過在本案,第一被告人同第二被告人以及其他人士都利用了案中各間油卡代理公司,在批核油卡過程之中程序上之漏洞,在獲發油卡之後,在短期內多次頻密使用不同之油卡,而總共獲得價值接近五十萬元的汽油,然後亦有證據顯示,以第一被告人為首的這些人,亦有實際上將汽油再轉售予其他人去圖利。雖然在證據上,法庭不知道當中實際上他們獲益的數額,但可以肯定,他們的行動同計劃而獲利雖然一定不會代表今次所涉及那五十萬元的零售價值,不過由於各間油卡代理公司也需要向各大油公司去清還款項,所以最終案中各間油卡公司實際上都已蒙受了重大經濟損失。

22.根據第二被告人同第五被告人之證供,法庭亦接納第一被告人無論在早期尋找涉案之車輛(作為申請油卡之車輛);尋找一個適合之申請人去申請油卡,又抑或在獲得油卡之後,負責指使其他人入油、泵油、運油、賣油的過程,他都一直有積極參與,甚至關於汽車之登記(運輸署登記事項)以及將一些虛假文件變到相關之青衣長亨邨停車場,作租賃車位,以供車輛停泊之用,第一被告人當中也積極參與。第一被告人亦在同時招攬了第二至第五被告人成為申請人,或者為其後搬運燃油之工人。案中亦涉及一個長時間之犯案,因此本案是一個經過周詳計劃而犯案的一個串謀詐騙之案件。

23.第一被告人由於他是在審訊之後才被定罪,因此可以顯示他是毫無悔意。他也不能享有一般人士因為認罪而可以獲得之三分之一量刑折扣。至於他所能夠提供之所謂社會服務的性質同時間,都不足以令本席認為可以為他提供任何刑期上之扣減。至於他提及之家庭狀況,上訴庭在好多宗嚴重罪行之上訴案件已經指出,家庭狀況一般而言在嚴重罪行之中,並不能夠可以構成有效之減刑理由。同樣地,本席亦不會因為第二同第五被告人相關之家庭狀況去減低他們的判刑。

24.在考慮過案件所有情況之後以及相關案例和各位被告人在事件之中之角色,本席認為控罪一至二以及最後控罪六至八此五項控罪,在第一被告人的情況,每項判刑3年;至於控罪三至五,由於所涉及的金額較其餘控罪為多,因此本席認為在此三項控罪中,每項之判刑應為三年零六個月。考慮到判刑整體性之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至二及控罪六至八此兩組之控罪刑期是同期執行,不過當中此兩組控罪之3個月刑期就要同剛才提及控罪三至五的三年半刑期分期執行。

25.所以最後,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八項控罪,本席判處總刑期為三年零九個月。

26.至於第二被告人,由於被告人之角色比第一被告人相對輕微,故此若果判處他與第一被告人相同之刑期,並不能夠正確反映事件之中他的罪責同第一被告人罪責之分別。根據案例,法庭顯然應該根據串謀之中不同串謀人士所扮演之角色同涉及程度,處以一個適當刑期。(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蔡樹及其他人 (CACC 461/2003)。在該宗案例,上訴庭已經說明,一名被告人如果涉及之角色,在串謀詐騙中顯示他有更高之參與程度時,法庭應該處以一個更高之判刑,以反映此情況。所以本席認為,在第二被告人之情況之下,他所涉及第一項同第二項之控罪,適當之判刑起點應為兩年半,但由於此被告是承認控罪,所以一般可享有三分之一之判刑折扣,除此之外,他在此案件中更成為一個污點證人,並且選擇出庭作證,而他的證供亦是關鍵同有用之證據指證第一被告人。在控罪一同控罪二中,成功將第一被告人入罪。因此,本席認為,根據判例,第二被告人之判刑折扣可以更高達百分之五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陳秀興及其他人(CACC 211/2001))

27.因此,第二被告人此兩項控罪(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最後法庭判處即時監禁15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28.最後是第五被告人。第五被告人在第九項控罪之中之「處理贓物」罪裡顯示,他曾經協助第一被告人同其他人士處理過一些贓物,特別有關搬運燃油之情況。本席考慮到他在事件之中只是一名受薪的搬運工人角色,亦沒有證據顯示他直接同串謀者有份瓜分犯罪所得。根據他之證供,他亦根本未就搬運汽油的工作收過第一被告人分文。本席因此認為,在此一控罪之中,第五被告人的判刑起點應該為20個月。由於第五被告人並非第一時間認罪,本席考慮到他是在會面紀錄被裁定可以呈堂之後才認罪,所以只會給予四分之一,而有別於一般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不過由於最後第五被告人亦成為了控方證人,亦根據他之證供,直接指證了第一被告人有關控罪之中的參與程度而協助控方將第一被告人入罪。因此本席最後亦決定將他的判刑折扣由百分之二十五之上再調整,最後決定幅度為百分之四十。

29.所以第五被告人經過扣減百分之四十之後,今次就住第九項控罪的判刑為12個月。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5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