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軍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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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席前被告吳軍伸為案中第七被告,第七被告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串謀詐騙罪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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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4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0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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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席前被告吳軍伸為案中第七被告,第七被告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串謀詐騙罪罪成。 2.案中之詐騙串謀是以S M Fund的「私募基金」為名,向投資者籌集投資,以高回報,如投資美金1,000元,每天可獲美金30元之利息,即於100天後投資者連同本金、利息可取回3,000元美金,而投資者投資S M Fund的投資額是可低至美金50元。而投資者因基金承諾的高回報,相信於短期內,即投資期100天可取回可觀的利息。再加上基金投資額要求較低,低至美金50元便可作投資,而投資者更可將從投資基金所賺取的紅利積分轉售予他人套取現金,因此不少投資者為基金所吸引參與投資。 3.但事實上,雖然基金向投資者聲稱,基金是由專業投資者管理作出投資,但便如控方證人二十九蘇偉文教授所指,基金給予會員的金錢主要是來自下線的供款,基金不可能從投資得到如基金所承諾的高回報。蘇教授作出的結論,而法庭接受的是基金並沒有他聲稱的投資,而給予會員的金額主要是來自下線的供款。 4.而就著第七被告人於案件所扮演的角色,第七被告以極其迂迴間接的形式於香港設立公司,以一內地人擔任該公司的董事,並以該公司於香港租用伺服器,以伺服器架設涉案S M Fund的網頁。法庭認為第七被告於案件並非是於前線招納投資者,但於案中他絕非一閒角,雖然他的角色並不如證供中的Jimmy Lim或Vincent Yip般吃重,但他的角色仍然重要。 5.審訊時代表第七被告的陳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七被告並非案件的主角,案中他扮演較輕微的角色,就著這點法庭已作出分析,不再贅述。第七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指出,第七被告自他被捕後一直與警方合作,如他向警方提供了案中第八被告人的資料。陳大律師亦指出,辯方主要是向控方第十二及第十三證人作出盤問,並同意了絕大部分的控方案情,從沒有浪費法庭時間。陳大律師並指出,第七被告自他被捕後精神已承受相當壓力。 6.第七被告現年37歲,他是於1974年5月1日於馬來西亞出生,是一馬來西亞國民,他曾接受高中三年級教育,他是一推銷公司的東主。陳大律師指出,除了第七被告於香港並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以外,他於別國亦並沒有任何定罪紀錄。第七被告已婚,他的妻子是一主婦,第七被告與妻子及兩名年齡分別7及10歲的女兒居於馬來西亞。 7.代表第七被告的陳大律師亦就著徐志堅CACC 102/2007及蔡樹(譯音) [2005] 1 HKC 51兩案作出陳述。於今天第七被告改由郭資深大律師代表,郭先生於進一步陳詞中指出,警方是於08年2月採取行動拘捕了一些人士,第七被告當時並不在香港,第七被告是一馬來西亞商人,於有關控方採取拘捕行動時第七被告不在香港,並非是因第七被告對警方的拘捕行動作出逃避。第七被告是於08年9月回香港時被警方拘捕,當天第七被告已被列作通緝人士,他於過境時被警方拘捕,但第七被告當時是不知道他已被通緝。辯方指出,於案中第七被告並沒有作出如聞風先遁之舉動。 8.就著案例,郭大律師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子貴、陳政膛CACC 12/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雄與另外兩人CACC 328/2004供法庭考慮。郭大律師指出,郭、曾兩宗案例均是就著判罪提出的上訴案件,但法庭仍可從案件了解有關時間法庭對有關控罪之判刑。 9.就著徐志堅與及蔡樹,郭大律師明白龐氏騙局與層壓式的騙案,看判刑而言,上訴庭指出是應有分別,但郭資深大律師亦指出,畢竟龐氏騙案與層壓式騙案二者亦有相同之處。比方說,就著層壓式騙案,雖然該等騙局大多涉及商品,但所指的商品大多亦是不值一文,甚至根本不存在。 10.法庭考慮了有關控罪之性質、本案的案情、第七被告的背景,陳大律師及郭資深大律師於不同時間替第七被告作出的輕判請求,上訴庭於徐志堅一案指出,就著那些屬龐氏騙局或種金案騙案的案件,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4年監禁。上訴庭亦指出,蔡樹一案所列舉的考慮因素是適用於這類罪行。而於蔡樹一案,上訴庭於判詞第41段指出,就著這類罪行,法庭通常是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但若存在如判詞41段所列舉的因素,法庭是可將刑罰向上調整。 11.於本案,從控方所傳召的「私募基金」受害人證詞可見,他們大多是教育程度不高或至少對電腦使用認識不足,他們甚至不懂得如何操作電腦處理他們的基金賬戶活動,他們很多亦對投資缺乏經驗、認識。案中的受害人他們不少是只能作出投資也不高的投資,但於初步投資後,他們又因從網頁看見自己投資賬戶的紅利不斷增長,最終他們受高回報所吸引而投資更大的金額,亦因此而蒙受更大的損失。 12.法庭考慮了陳大律師替第七被告作出的輕判請求,如前述,法庭不接受辯方所說,第七被告於案中扮演次要的角色,法庭亦不同意涉案「私募基金」的受害人只局限於控方所傳召的控方證人一、二、十、十一、十四至二十七,而有關的金錢損失亦只局限於上述證人於案中所蒙受的損失。從證物P1附件E可見,有關的「私募基金」的參與者遍佈世界各國,而資料庫DBSM Fund指出,於香港成員便有5121人,而另一資料庫DBSMI2U則顯示,於香港會員是有5493人。陳大律師指出,第七被告自被捕後精神蒙受相當壓力,但法庭最後認為控方於案中就著調查以及檢控並沒有延誤之處。考慮了本案的案情,亦不認為法庭可因此而給予第七被告人刑罰的扣減。 13.法庭同意陳大律師於陳詞中所說,辯方於案中的辯護手法並沒有浪費法庭時間,法庭亦因此會給予第七被告人一定的刑罰扣減。此外,第七被告並沒有任何犯罪前科,法庭亦會給予第七被告一定的刑罰寬減。 14.法庭考慮了郭資深大律師於今天提出的郭子貴與曾偉雄,法庭最後是會按徐志堅與及蔡樹兩宗案件中,上訴庭就著龐氏或種金騙案的判刑方式處置本案的判刑。就著第七被告並沒有聞風先遁,案情固然顯示第七被告並沒有聞風先遁,而另一方面,第七被告返港,被警方拘捕亦並非是第七被告於知道警方在通緝他而返港投案,第七被告於他的錄影會面紀錄中的表現顯示,他本人對被警方拘捕是感到出乎意料,他並非是於知情下返港投案。 15.法庭考慮了第七被告於本案騙局所扮演的角色、本案的案情、有關騙局的手法,本案的騙局是如蘇偉文教授於證供中所說是一龐氏或可稱作種金騙案,而有關的「私募基金」的行騙手法亦涉及一定的國際層面,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4年監禁,而第七被告是經審訊後被法庭定罪,法庭會因第七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給予他兩個月的刑罰寬減,法庭再因第七被告於審訊中並沒有浪費法庭任何時間,而辯方亦盡量同意案中並無爭議之案情,法庭亦因此給予第七被告刑罰上兩個月之寬減。除上述兩點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可使法庭於刑罰上作出進一步寬減,而基於前述原因,法庭就著本案控罪判處第七被告判監44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09/2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