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暉文

Case No.HCMA 3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4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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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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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7月20日

判案日期:2011年8月26日

判案

1.本案原本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認罪後被判12 個月感化令。上訴人(原審時是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成立[1],判處社會服務令80 小時,他不服定罪上訴。

2.上訴人,第一被告人和傷者(控方第一證人)是同學,案發時3 人已認識兩年多。去年5 月7 日晚約午夜,第一被告人先約傷者到遊戲機中心打機,二人後來再到北角碼頭公廁附近,與另一黃姓男子傾談,黃姓男子警告傷者不要在北角「玩嘢」,期間傷者見上訴人在他身旁踱來踱去。當傷者離開時,第一被告人突然踢傷者臀部,上訴人拳打傷者手部,又把垃圾筒蓋擲向傷者,而黃姓男子則用木棍襲擊傷者頭、手部。傷者逃走,但上訴人追上,再打他背部一下。在後來的認人程序中,傷者指出上訴人「好似」是襲擊他的人。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辯方證人,裁判官強調不會作不利的推斷。裁判官認為傷者作供時沒有掩飾,實話實說,是可靠證人。裁判官指出案發當晚,傷者在醫院錄取的供詞遺漏一些細節,但裁判官認為不影響傷者的可靠性。裁判官接納傷者辨認上訴人的證供,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第一項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鄭大律師指裁判官接納傷者證供的理據不合邏輯,裁判官一方面指傷者表達力不高,缺乏耐性,另一方面又指傷者誠實可靠。關於這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 段是如此評論的:

「本席細心考慮了蕭先生[即傷者 ]的證供,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發現,蕭先生絕非伶牙俐齒,亦不善辭令;對較深入或涉及細節的問題,經常表現不耐煩。雖然如此,但正因他毫不造作,沒有刻意在庭上掩飾自己的缺點,本席認為,他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身為陪審員,本席信納蕭先生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5.裁判官的意思十分明顯,他察覺到傷者被問及事件的細節時表現不耐煩,但裁判官認為這是傷者的性格使然,裁判官觀察傷者的表現,覺得傷者沒有掩飾自己的缺點,態度毫不造作,最後裁判官認為傷者描述事件的表現並非不誠實,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

第二項上訴理由

6.雖然傷者的口述證供與筆錄供詞有不少出入,但裁判官認為筆錄供詞不必如小說般「起承轉合地佈局和淋漓盡致地描述」,鄭大律師指裁判官的分析是錯誤的。有關這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2 段作以下評論:

「辯方麥大律師陳詞時批評,蕭先生[即傷者 ]在庭上提及的很多事情,並未記載在其5月7日的證人供詞中,這對他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有很大影響。本席沒有忽略,該份證人供詞,是案發當晚,蕭先生在醫院候診時錄取的。整份供詞才兩頁,描述襲擊過程的只有一段。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警方沒有錄取或蕭先生未能提供更詳細的證人供詞,絕對可以理解。其實,整個襲擊過程並不複雜,三言兩語便足以描述。麥大律師所指沒有記載在該份證人供詞的事情,絕大部份屬細節,法律專業人士可能認為重要,但一般人(特別是蕭先生這類少不更事、表達能力不高、缺乏耐性的年青人)未必具同樣看法。遭襲擊就是遭襲擊,何須如寫小說般,起承轉合地佈局和淋漓盡致地描述呢?本席理解蕭先生這種思想。」

7.裁判官指警員在案發即晚在醫院替傷者錄取供詞,只精簡描述事發經過可以理解。其次,對傷者而言,一些細節未必如律師眼中般重要。這些原因顯示,裁判官接受傷者並非不誠實,而有關的矛盾並不嚴重,不會令傷者完全不可信。

8.一般而言,判斷一名證人是否可信時,除考慮證供矛盾的地方外,法庭也應考慮可能引致這些矛盾的其他因素,同時考慮證人的解釋才判斷。以本案而言,裁判官考慮傷者的背景和錄取筆錄供詞的情況等證據後,才決定傷者是否可靠,是正確的方法。

9.鄭大律師沒有詳細指出傷者證供的矛盾有多重要,本席看過原審辯方律師的結案陳詞,沒有發現特別嚴重的矛盾,反而原審辯方律師也同意有部份矛盾並不重要。本席相信裁判官經過詳細考慮整體證供後才作出結論,沒有理由干預。

第三項上訴理由

10.傷者在正式認人程序中不能肯定上訴人是其中一名施襲者,加上事發時傷者用手保護頭部,視線受阻,鄭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接受傷者的辨認證供。

11.雖然正式認人程序中傷者不能肯定辨認上訴人,但他作供時指上訴人在襲擊前在他身旁「踱來踱去」,這點上訴人沒有爭議。再者,傷者更肯定是上訴人向他擲垃圾筒蓋和追打他的。另外,傷者與上訴人是同學,相識兩年多。至於傷者用手護頭,沒證據顯示阻礙他的視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曾考慮此點,他認為傷者的視線沒有受阻。雖然裁判官沒有詳細處理傷者在認人程序時不肯定的問題,但綜觀以上有關辨認的證供,本席認為這點沒有嚴重影響傷者辨認上訴人的可信性,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

12.鄭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指傷者能「憑感覺來辨別誰人對他做了甚麼」,這是錯誤的。本席認為不能單單看這句,應考慮上文下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指出:

「盤問時,麥大律師指出,蕭先生受襲時,曾舉起雙臂,放在臉前保護頭部,因此沒法看清,是誰人在做甚麼。蕭先生不同意。本席認為,現場只有另外3人,蕭先生[即傷者 ]認識呂錦添[即第一被告人 ]和被告人[即上訴人 ],第3 人(現知是黃兆雄)於事發前也曾見過面。在這情況下,蕭先生即使舉起雙臂護頭,也不會阻礙他觀察整個襲擊過程。其實,除了視線外,蕭先生還能憑感覺來辨別誰人對他做了甚麼。」

13.襲擊前3人(包括上訴人、第一被告人和黃姓男子)已在現場,他們曾與傷者對話,而3人的位置傷者清楚見到,後來3 人用不同方法施襲,所以從施襲的方向,傷者可推斷施襲者是誰。本席相信這是裁判官的意思,只是在裁斷陳述書表達不夠清楚。

14.本案只有一名證人,裁判官親自觀察證人作供的表現,他衡量證人是否可信理應比較準確,本席沒有理由干預。綜觀以上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接受傷者的辨認證供並無不妥。

「身體嚴重傷害」的意思

15.上訴人沒有提出這點作為上訴理由,但原答辯人代表鄭致行檢控官在2月14日的書面陳詞中指出,傷者只是頭和前臂有幾處瘀傷,他認為這些傷勢不足以構成「身體嚴重傷害」。他基於幾個案例[2],要求本席改判上訴人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3]。在這些案例中,幾名事主分別有不同程度的瘀傷、擦傷、輕微割傷和牙齒鬆脫或斷裂,上訴庭認為仍不足以構成「身體嚴重傷害」。本席詳細考慮有關案例後,同意鄭致行檢控官的看法。

1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上訴人得直,撤消原本違反《傷害人身罪條例》第19 條的定罪,但改判他違反《傷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鄭紀天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違反《傷害人身罪條例》第19 條。

[2] HKSAR v Lo Tak Chi [2000] HKC 385;HKSAR v Ong Nelson D, CACC76/2010;HKSAR v Favillaran Ludy Visillas and another, HCMA478/2006.

[3] 違反《傷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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