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強蔚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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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他承認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768/2022[2023] HKDC 10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8/2022

[2023] HKDC 10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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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強蔚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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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3年7月27日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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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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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他承認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戴港生先生是新界葵涌葵富路7至11號葵涌廣場2樓2010號鋪的店員。2022年2月12日22:06時左右,戴先生在鋪內拖地,五名施襲者(包括被告人)全部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鴨舌帽及戴口罩,其中包括有人手持膠棒突然進入鋪內,二話不說不停襲擊戴先生一至兩分鐘,令他跌到在地上及嚴重受傷。

3.店鋪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整個事件。

4.最後,被告人被制服,其他施襲者逃去,現場留下兩頂鴨舌帽,案件報警處理。

5.警方到場,戴先生認出被告人,被告人被拘捕。

6.經法證檢驗,在其中一頂被檢獲的鴨舌帽中發現被告人的DNA。

7.之後的醫療檢驗顯示,戴先生傷勢有前額血腫、枕部兩處血腫及擦傷,左側頂骨範圍兩厘米裂傷,及左側頂骨部位頭皮血腫。

被告人背景

8.被告人於1984年香港出生,現年38歲,中五程度,無業,未婚,父母分別為60及51歲,於他10歲時離異。被告人之前共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涉及襲擊、兩項管有第一部毒藥、一項入屋犯法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被告人的背景,除確定上述紀錄外,辯方補充指他在本案發生時是髮型屋裡的助手,月入5,000元。辯方亦求情指,受害人戴先生的傷勢是過渡性的,亦不算嚴重。

10.另外,辯方提供了四個案例供法庭考慮,包括SJ v Hau Ping Chuen[2008] 3 HKC 398、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78、HKSAR v Lo Tak Chi[2000] 1 HKC 385及HKSAR v Favillaran Ludy Visillas HCMA 478/2006。

11.簡單來說,辯方的陳詞是本案的案情其嚴重性明顯不及提交的Hau Ping Chuen案及熊家駿案。辯方指本案類似但輕於Lo Tak Chi案,該案也是一宗集體襲擊的案件,該案受害人傷勢包括頭部、面部、右眼框和背部的瘀傷和擦傷、一顆牙齒被打崩,亦有因被毆打而失去了意識。最後,該案的被告人的定罪被上訴庭由有意圖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改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他的判刑亦被上訴庭由監禁兩年改為18個月。

12.辯方承認每個案例有不同之處,本案與Lo Tak Chi案不同之處,是該案的被告人是在不認罪下最終被上訴庭定的罪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第39條),而本案的被告人則承認有意圖傷人罪(第17條)。但辯方指在本案的判刑時,法庭可以參考以上案例中的嚴重程度及事主的傷勢。

13.最後,辯方懇請法庭以等同或略低於上述Lo Tak Chi案的18個月監禁作為被告人的量刑基準,而再因他認罪而扣減三分一。

判刑

14.《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有意圖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於每宗案件案情不同,判刑需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上訴庭並沒有特別定下量刑指引。在辯方亦有呈交的SJ v Hau Ping Chuen [2008] 3 HKC 398一案中,上訴法庭曾經考慮過另一個上訴庭案例HKSAR v Tse Hok Lam [2005] HKLRD 344,當中提及有關的刑罰,一般的判刑被形容為三至十二年監禁。當然,這並不是指第17條有意圖傷人罪不能有較高或較低的判刑,而是需要視乎案中的情況而定(見判詞第15及16段)。

15.同一個量刑原則在一個比較近期的上訴法庭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2013] 2 HKLRD 194中被重新提及,當中提到特別是判詞第17段,三年至十二年的監禁判刑並非量刑指引,法庭不需要以三年作為判刑的最低起點,而判刑的第18段提到,有意圖傷人罪涉及的案情及犯人的背景在每宗案件中不盡相同,其他案件的參考價值有限。同一論點亦於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 [2013] 6 HKC 225中被強調(見判詞第45段)。

16.辯方希望法庭跟隨的Lo Tak Chi案的18個月量刑基準,本席不能同意。除了案情有異外,例如,在Lo Tak Chi案中,該受害人最先是到卡啦OK中與女侍應爭執,並揑她胸部引起,而本案的受害人是在自己店鋪內工作時突然遭多人入內襲擊。更重要的是,該案最終的判刑是以比本案控罪輕微的第39條而非第17條而定。由於本案的控罪遠為嚴重,必須反映在最終的判刑上。

17.返回本案,本席認為案情中有好幾處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五名施襲者一同到受害人的店鋪一同犯案,有人使用武器(即膠棒)襲擊,而且襲擊的行為並非單一動作,有持續性地襲擊達一至兩分鐘,最後直到受害人跌到地上。

18.當然,另一方面對被告人有利的是,受害人戴先生似乎只有輕微傷勢,本席在庭上有觀看相關的傷勢照片(見MFI-1),主要是頭部數個位置上的血腫、擦傷或裂傷,但毫無疑問,本案中戴先生遭多人到其店鋪持械襲擊,必然受到不少的驚嚇。

19.本席謹記,如上訴庭案例黃祿壽強調,單看傷勢不足夠,法庭需要考慮所有環境情況(見判詞第24段)。在上述Chan Chun Tat陳駿達案中,上訴庭更清楚指出,涉案罪行最主要的考慮是施襲擊者向受害人造成真正嚴重傷害的意圖,至於該意圖最終是否達成只屬次要。因此,即使對受害人造成的結果是重要因素,罪行的嚴重性在乎犯罪者存心向受害人施以暴力去造成嚴重傷害的意圖(見判詞第48段)。

20.從本案可見施襲的過程,特別是多達五人,其中有人使用武器及持續性的襲擊,對受害人造成真正嚴重傷害的意圖非常明顯。

21.本席在考慮過所有相關案情及與案有關的情況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三分一全數扣減。最後,被告人的刑期為兩年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