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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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溫紹明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 [1] 罪名成立,判監6星期,上訴人現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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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15/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1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5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馬曉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9月1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9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溫紹明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1]罪名成立,判監6星期,上訴人現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非法及惡意對徐震港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3.受害人徐先生於2013年11月19日下午6時50分左右與妻子一同乘搭港鐵時感到被別人手肘撞到背部,轉身時看見上訴人,對上訴人說不要再撞他。上訴人當時帶著耳筒,望著徐先生,沒有回應。

4.隔了一會兒,上訴人行到徐先生面前,一言不發下突然拳打徐先生面部兩次,擊中證人面部正中位置。徐先生即時舉起雙手擋格,上訴人隨之而來的兩至三拳打在受害人手部,面部沒有再被打中。

5.徐太太當時站在徐先生身旁,因丈夫突然撞向她才抬頭望向徐先生,隨即看見上訴人正用拳頭打徐先生頭部兩至三次。因事出突然,徐太太沒有看到上訴人如何開始襲擊她丈夫。徐太太立刻喝止上訴人,現場的其他乘客也叫上訴人停手,上訴人然後停止襲擊。

6.徐先生事後送院治療,除了鼻樑兩旁多處輕微裂傷外,左手中指亦由於擋格上訴人的拳頭而受傷,第一節關節外側的筋腱撕裂,出現槌狀變形。

7.最先在急症室處理徐先生的錢醫生在庭上作供解釋,徐先生左手中指第一節外側的筋腱斷裂,令手指的第一節不能伸直,一般康復需要約六星期,但最終是否能完全痊癒因人而異,有一些傷者能夠完全康復,但亦有傷者的筋腱永久不能癒合,影響手指的活動能力。

8.上訴人的警誡供詞經交替程序處理後由裁判官裁定納入成為證據一部份。裁判官這決定是否正確並非本上訴需要考慮的事項,無論如何,本席裁定裁判官的決定正確。

9.上訴人在警誡供詞內作出開脫罪責的說法,指當時徐先生拔出上訴人耳筒,用手拍打上訴人頭、面及鼻子各一下,然後上訴人才「郁手打他」。

10.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所言屬實,裁定上訴人襲擊徐先生,導致他受傷。裁判官裁定徐先生所受的傷屬「嚴重傷害」,裁定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據

11.代表上訴人的鄭大律師在聆訊上開宗明義表示他們的主要上訴理據是徐先生受的傷不是「嚴重傷害」,因此控方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這控罪元素。

12.對於上訴人書面陳詞中的第二和第三上訴理據,鄭大律師形容它們為「附帶性上訴理由」。該兩個理據分別針對徐先生就上訴人如何到達徐先生面前開始襲擊的供詞上的缺陷,及上訴人在警誡供詞提出的事實版本比徐先生的「更合情理」。

判刑上訴理據

13.上訴人依賴定罪上訴陳詞中提到有關徐先生供詞上的缺陷,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是於受到徐先生襲擊後才開始襲擊徐先生,因此「判刑考慮之基礎不穩」。

定罪上訴理據的討論

理據(一)是否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

14.裁判官對這控罪元素作出以下考慮和分析:

「20. 法庭進一步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所受的傷勢是否控罪所指的「嚴重傷害」?根據案例,是否嚴重傷害是事實的裁斷,並沒有清楚的法律定義。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左手中指的傷勢是手指第一節關節外側的筋腱斷裂,控方第三證人指,治療這種傷勢一般不會動手術,通常會讓傷者戴上一個膠托,以固定手指關節,讓筋腱自然癒合,一般需時約6星期,是否能完全痊癒則因人而異。

21. 根據證物P1,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指在事後約7星期仍未完全痊癒,手指移動的角度比正常仍少了約5度,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則是,直到審訊當日,即受傷後7個多月,他的左中指仍然不能正常伸直。

22. 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手指的傷勢是嚴重的,雖然傷勢未必為控方第一證人帶來身體上很大痛楚或嚴重影響他日常生活,但顯然他的手指極可能不會完全痊癒,傷勢的影響是永久的。法庭認為,手指是否能正常活動對傷者的影響,視乎傷者的職業或背景,可能因人而異,但手指是身體重要的部份,手指永久不能正常伸直屈曲絕對是嚴重的影響,因此,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能達致控罪所指「嚴重傷害」的程度。」

15.控辯雙方均同意受害人的傷勢是否屬「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是一個事實裁斷。本席提醒自己,對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除非本席認為裁判官「明顯犯錯plainly wrong」,否則本席不應干預[2]

16.何謂「嚴重傷害」沒有法定定義,純粹指真正的嚴重身體傷害,傷害不需要是危險或永久的。雖然是否嚴重傷害在每個案件有不同考慮因素,但本席認為過去的案件仍然有參考價值。

17.在上訴人提出的四宗案例裏,受害人分別受到以下傷害:

18.HKSAR v Lo Tak Chi, CACC 269/1999: 受害人被數人用拳頭和一張椅子襲擊,導致失去知覺,送院後發現頭、臉、眼多處挫傷和擦傷,舌頭有一小割傷傷口需要縫針,和一隻崩牙,沒有骨折。上訴庭裁定傷害不是「嚴重傷害」,推翻第17條下的有意圖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的定罪,但裁定第39條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判監18個月。

19.HKSAR v Liu Man Kuen, HCMA 604/2000:受害人被上訴人用熨斗導致雙手手背二度燙傷,疤痕有可能永久不退。原訟法庭法官裁定裁判官有權作出傷害是「嚴重傷害」的裁斷,維持原判,也駁回18個月監禁的刑期上訴。

20.ONG Nelson D v HKSAR, CACC 76/2010: 受害人下顎兩隻門牙鬆動,上顎兩隻側門牙斷裂和喉嚨三處穿刺受傷。上訴庭裁定傷勢是第39條下的身體傷害但不是第17(a)條下的「嚴重傷害」,判監21個月。

21.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智威,HCMA 680/2014:受害人左邊頂骨頭皮有紅腫,觸診時有疼痛,左耳有輕微疼痛,鼻樑有腫脹,但沒有隔膜血腫。鼻樑X光檢查結果顯示有骨折,上唇有瘀傷,上唇內側有擦傷和左手手背有擦傷,活動範圍正常。黃崇厚法官裁定傷勢不是「嚴重傷害」,但維持原本教導所的判刑。

22.在我們本案中,本席明白到斷裂的筋腱大小不一定反映傷害的嚴重性,好像本案受害人斷裂的是一隻手指的筋腱,但因手指是人體最敏感兼最靈活的身體部份之一,即使是有限度的機能減退也帶來很多不便,最瑣碎的生活細節如綁鞋帶也變得困難。

23.但是傷害所帶來的長遠影響和影響有多大均只是其中兩個考慮因素,重點還是傷害本身是否「嚴重傷害」。

24.在小心考慮這議題後,本席不得不裁定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明顯錯誤,受害人當日所受的傷害不屬嚴重傷害。

25.然而,本席裁定受害人所受的傷害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下的「身體傷害actual bodily harm」。

理據(二)和(三)徐先生的事實版本

26.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指徐先生的事實版本「有悖常情」的說法。雖然徐先生就上訴人是從那一個角度出現然後開始襲擊他在作供時曾經出現一些前後矛盾和表達不清的情形,但是,上訴人曾經襲擊徐先生可以說是不爭的事實,即使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也說上訴人曾經「郁手」打徐先生。若再加上徐太太的供詞,上訴人從何而來這部份的證供變得更加無關痛癢,亦不影響徐先生就上訴人有沒有襲擊他的供詞的可信和可靠度。

27.此外,即使採納上訴人警誡供詞中的事實版本,鄭大律師也同意上訴人在徐先生襲擊他後才「郁手打他」的行為也不足以構成自衛的答辯理據。本席因此不需進一步考慮上訴人的襲擊是否出於自衛。若本席要如此考慮的話,本席會認為上訴人根本不能達至最初步的提證要求(evidential burden),不能指出當時有任何自衛的需要。本席也會認為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遠超當時情況所需,已經完全超越自衛時可以使用的合理武力。無論如何,基於鄭大律師確認上訴人不依賴自衛為答辯或上訴理據,以上的也只是題外話。

28.對於上訴人指是徐先生先打他這說法,裁判官已經作出處理:

「17. 至於被告的會面紀錄,被告在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他在P5的說法完全未經盤問測試,法庭認為開脫的部份證據作用不大。再者,若控方第一證人真的有如被告在會面紀錄所說的襲擊被告,雖然被告在一般事項不作供,但辯方從來沒有就被告是否受傷一點盤問任何一位控方證人。此外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受傷,法庭推論被告在事件中根本沒有受傷,被告在會面紀錄所說的開脫的部份必定不是事實。另一方面,有關會面紀錄內招認的部份,法庭會給予所有證據比重。」

29.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

30.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二和三皆不能成立。

定罪上訴的結論

31.由於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所導致的傷害屬「嚴重傷害」,本席必需推翻上訴人在第19條下「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的定罪。

32.但是,由於本席裁定上訴人的襲擊造成受害人身體傷害,因此,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9(1)(g)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和《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裁定上訴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在這大前題下, 裁定定罪上訴得直, 撤銷原有判刑。

判刑上訴討論

33.由於本席推翻上訴人的《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下的定罪,以第39條的定罪代替,本席現在需要就該「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對上訴人從新判刑。

34.雖然第19條「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最高3年刑期與第39條的相同,反映立法機關認為罪責嚴重程度類似,然而,裁判官判刑的基礎是受害人傷勢屬「嚴重傷害」,一旦裁定傷害並非嚴重後,刑期亦應該有相對的調整。

35.上訴人案發時23歲,襲擊對象是當時62歲的長者。襲擊原因是上訴人不滿徐先生指責上訴人撞到他。襲擊力度猛烈,上訴人不是打徐先生一下就收手,而是拳打至少4至5下。襲擊的地方是徐先生頭部,其中兩拳打中徐先生面部鼻樑和附近位置,當徐先生用手擋格時更打至他左手中指指節外側筋腱斷裂,直至審訊當日,即受傷後7個多月,手指仍然不能正常伸直。

36.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的說法:

「法庭認為被告在案中行為非常野蠻。在香港,公共交通工具經常非常擠迫,若所有人均像被告般因身體碰撞便訴諸暴力,公共交通工具便會淪為危險的地方…法庭認為,對被告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除了阻嚇被告重犯外,亦須引起社會大眾警剔,明白法庭不會姑息這種野蠻的行為。」[3]

37.裁判官已經在裁決中清楚表明拒絕對上訴人警誡供詞中開脫罪責的部份給予任何比重,並拒絕上訴人所指徐先生曾經襲擊上訴人的說法。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沒有任何錯誤,因此在判刑時裁判官不需考慮徐先生曾經襲擊上訴人這已經被否定的說法。

38.此外,上訴人的求情陳詞沒有顯示任何減刑因素。

39.綜觀案情,本席依舊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判刑。本席認為5星期監禁的判刑起點合適,因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量刑扣減,判監5星期,上訴人需即時開始服刑。

訟費

40.雖然上訴人的定罪和判刑上訴某程度上得直,但上訴人從來沒有表示會承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而且他的答辯理據是指受害人先打他,說法被法庭拒絕接納,本席認為上訴人整體上行為屬自招嫌疑,因此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2] 參考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HCMA 301/2011, McWalters法官的判詞第65段項目(5)。

[3] 摘自判刑理由書第二和第三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