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麗珍 訴 周蕙芳

Case No.DCCJ 2194/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19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 2011年第2194號

_________

原告人 周麗珍  

被告人 周蕙芳  

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8月26日

判決日期:2011年8月26日

1.與訟雙方是親姊妹。2011年6月13日,原告人入禀法院,提出針對被告人的指控。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透過律師,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之申索。2011年7日27日,聆案官於聆訊後批准被告人之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申請引起之訟費,即時評為港幣5,000元。

2.原告人不服,於2011年8月3日提交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聆案官的命令。

本上訴

3.這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上訴,本席將會重新聆聽被告人當初的傳票申請。

4.被告人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在傳票中所載的理由,是申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根據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和(2)條規則,憑籍此理由作出申請,則不能依賴證據。換言之,法庭只會考慮申索陳述書的内容,作出判斷。可是,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卻仍然提交了支持誓章,並附夾證據。

5.申索陳述書内容如下:

“有關衙前塱道1號A四樓的樓契賣買事宜:被告人周蕙芳在母親不清醒時及無任何理由帶母親曾淑雲到上述律師樓〔陳兆明、袁耀彬〕内簽寫賣樓的契約。本人是曾淑雲女兒〔周麗珍〕奉上副本。“

6.原告人提交法庭以存檔的傳訊令狀,事實上沒有附夾上述所指“副本”。

7.本席認為,單是考慮申索陳述書,其内容的確沒有披露,基於所指稱的事件,構成了甚麽可針對被告人的訴因,讓原告人可以向被告人追究法律責任,以及提出申索。

8.因此,本席認為,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是正確的。

9.原告人在其上訴通知書,指被告人妨礙司法公正,並指可呈交有關文件為證,同日更存檔了支持誓章。

10.根據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條,除非關乎在上述聆案官命令作出後才發生的事宜的證據,或有特别理由,否則在本上訴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

11.原告人在誓章中所指的,並不乎上述的例外情況。至於規則中所指的“特别理由”,是指必須符合以下各項條件:

(1)  即使付出合理努力,也未能於早前聆訊中提交有關證據;

(2)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對案件結論起了決定性作用,也必須具重要影響的;

(3)  有關證據必須是法庭會信納的。

12.原告人的誓章,沒有就上述條件着墨,只是重申會提交“一切文件為證”。事實上,該誓章根本沒有附夾任何文件證物。

13.因此,本席認為,沒有理據容許原告人,依賴誓章中所指為證,去進行今次上訴。

14.即使考慮該誓章中所指,本席認為這只是幫倒忙而已。原因是她指於6月13日申請禁制令,阻止被告人賣出母親的物業,並同日把禁制令送到上述律師樓。到了6月15日,被告人改為由母親自已賣出物業。原告人指被告人置禁制令不理,妨礙司法公正。

15.事實上,原告人於6月13日存檔的,只是入稟法院的傳訊令狀,並非禁制令的申請;法院也從未頒發禁制令。

16.另外,原告人在傳訊令狀上「被告人地址」一欄,寫上了上述處理出售母親物業的律師樓的地址,並加上“轉交被告人周蕙芳”。根據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原告人必須把傳訊令狀送達被告人,不可以把令狀派送予他人,以求他人轉交被告人。所指處理出售母親物業的律師,是否也得到被告人指示和授權,去代表被告人接收傳訊令狀,這並非原告人可以假設的事宜。

17.換言之,嚴格來説,原告人於6月13日,根本沒有成功送達傳訊令狀予被告人。只是其後被告人得知此訴訟,並透過律師〔而並非上述原告人指處理出售母親物業的律師〕,去認收傳訊令狀,提出抗辯,再提出剔除申索。

18.除了上述誓章,原告人還在十多天後,於8月16日向法庭提交名為「有關申請編號DCCJ 2194/2011禁制令的事」的書面陳述。無論是該書面陳述的內容,或附夾的文件,都屬於證據性質。陳述既非誓章,而且同樣受制於上述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則的規定。因此,本席也不應接受和考慮這些證據。

19.不過,即使考慮雙方曾經提交的所有證據,本席認為也改變不了,申索陳述書的弊病。文件顯示,所指物業乃母親名下,母親與買家於2011年5月1日,透過地產代理簽訂臨時買賣合約,成交價港幣3,300,000。6月15日,雙方簽訂轉讓契約成交,樓款以支票付予母親。這顯示了申索陳述書指,最初是由被告人賣出,其後改為由母親賣出物業這個説法,缺乏邏揖和根據。

20.原告人指,母親是在神智不清醒的情況下賣樓。除了指被告人安排母親在如此情況賣樓外,究竟是根據甚麼訴訟因由,原告人可以針對被告人,追究法律責任,或要求針對被告人的任何濟助,就這中心問題,申索陳述書完全欠奉。若說問題是有關該買賣是否有效,那涉及的也應該是買賣雙方。

21.在上述的書面陳述中,原告人其實還要求法庭裁斷,母親於2009年所作的遺囑,具法律效力,而由此刻之後再立的新遺囑,均屬無效。可是,原告人只提及母親曾嘗試於6月3日到律師樓簽新遺囑,最終未有成事。原告人根本沒有指稱,存在其他遺囑。

22.原告人要求法庭針對現有遺囑的裁斷,無論如何,不會影響其母親在生另立遺囑的權利。若説原告人要求法庭頒布聲明,今到任何尚未存在,但將來可能出現的新遺囑,均屬無效,那麼如此先發制人的舉,實在全無法理依據。

23.正因為原告人無律師代表,本席才決定於上述法則限制以外,多作分析。但結論仍然是,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理應被剔除;申索予以撤銷。奇怪的是,原告人竟然在聆訊中表示,當初蓄意或不打算提交文件證據;而本上訴的目的,旨在表明她的確有這些文件。

命令

24.現命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原告人須支付本上訴引致被告人之訟費,即時評為港幣8,000元,14天内支付。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何穎忠律師行何穎忠律師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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