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惠芳及另一人 對 周志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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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經在2021年11月29日聆訊後,在2023年11月1日,頒令兩名原告人身為遺產執行人,有權並應以已故曾淑雲女士(「曾女士」)的遺產支付HCMP 1749/2011和HCAP 20/2013兩案的訟費 (「該命令」) [1] 。案件的背景在黃法官的判決書第3至第25段中已有論述,在此不贅。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382/2023[2026] HKCA 103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82/2023, [2026] HKCA 1031

原案件:[2023] HKCFI 27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2023年第38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2020年第1133號)

__________________

  IN THE MATTER OF ORDER 85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 4A
 
  IN THE ESTATE OF Tsang Shuck Wan (曾淑雲) also known as Tsang Shook Wan (曾淑雲) and also known as Tsang Loi Kiu (曾來嬌) late of Ground Floor, No. 69 South Wall Road, Kowloon City, Kowloon, Hong Kong, widow, deceased (the “Deceased”)

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CHOW WAI FONG周惠芳  
第二原告人 CHOW SAU CHUN周秀珍  
   
第一被告人 CHAU CHI KEUNG周志強  
第二被告人 CHOW LAI CHUN周麗珍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2月13日、2025年6月11日及2025年6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6月9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經在2021年11月29日聆訊後,在2023年11月1日,頒令兩名原告人身為遺產執行人,有權並應以已故曾淑雲女士(「曾女士」)的遺產支付HCMP 1749/2011和HCAP 20/2013兩案的訟費 (「該命令」)[1]。案件的背景在黃法官的判決書第3至第25段中已有論述,在此不贅。

2.第二被告人反對該命令,並在2023年11月22日向上訴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她其後在2024年4月19日存檔了《經修訂上訴通知書》,提出了六點上訴理由。她在2024年7月22日及7月23日分別存檔非宗教式誓詞及傳票,申請在上訴時援引新證據的許可。在7月22日的誓詞中,她只提供了1個項目的文件夾,即她的29份新證據。她其後按照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存檔了一份補充誓詞,其內容是關於 (新證據的傳票)的陳詞共20段,其中,第二被告人解說:

「1. 本人反對在HCMP1133/2020現兩遺囑執行人的在2020-年1月15的傳票ORIGINATING SUMMONHS 中第2段Costs of this application by paid out of the Deceased’s estate.

2. 在HCMP1133/2020的訴訟案件,是曾女士病逝的事情發生,要在曾女士遺產中支付,在法律上無基礎可以支持該論點。

3. 本人反對兩原告人2020年7月31日發出原訟傳票,請求法庭頌令宣布他們身為遺囑執行人有權在未有事前獲批准受托人特許的情況下,以曾女士的遺產支付HCMP1749/2011和HCAP 20,2013兩案訟費」

3.第二原告人在2024年8月16日存檔了一份反對誓章,第二被告人亦在2024年9月2日存檔了一份回應誓詞。除此以外,第二被告人亦再存檔了多份誓詞,司法常務官已作出指示表明法庭不會考慮該等誓詞。

4.本庭經考慮新證據申請的文件及有關的書面陳述,認為適宜按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審理申請。

適用的法律原則

5.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0(2) 條規則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6.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申請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中訂立的三項條件,法庭才會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7.Ladd  v Marshall 一案的原則不適用於有關審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上訴法庭在Zhang Rong 對Po Shing Construction Ltd及另一人 [2024] HKCA 461第22段中,重申以下適用的法律原則:

(1)  上訴法庭擁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接納該新證據,但為顧及訴訟之終局需要,法庭應對該酌情決定權予以審慎行使;

(2)  雖然法庭不能列舉所有相關的考慮因素,但該新證據對損害賠償判決的影響程度、該新證據出現的時間,以及與訟雙方的行為,都會是重要的因素;

(3)  法庭會考慮在審訊前、審訊期間和審訊後的所有情況,倘若不接納該新證據會有違公義,該新證據應予以接納;和

(4)  該新證據必須對審訊中作出的基本假設有重大的影響。

分析

8.第二被告人擬在上訴中引用的新證據有下列29項:

證據1:第二被告人提交曾女士案情所作出的新書面證供 (未註明日期)

證據2:曾女士出售物業的轉讓協議書、收據 (2006年11月20日) 及臨時買賣合約 (2011年5月1日)

證據3:有關曾女士體恤安置及其他房屋援助申請的證據 (2010年7月17日)

證據4:曾女士的醫療紀錄等相關證據 (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5月25日)

證據5:第二被告人爲曾女士提出的監護令申請及相關醫療文件 (2012年7月18日)

證據6:HCMP1749/2011一案2011年11月10日的聆訊謄本

證據7:HCMP1749/2011一案聆訊謄本 之相關傳票 (2012年6月1日) 及聆訊謄本 (2012年6月19日)

證據8:HCAP20/2013一案2015年10月8日的聆訊謄本

證據9:有關HCAP20/2013的法庭信函 (2015年10月27日及2015年11月4日)

證據10:第二被告人在HCAP20/2013存檔的兩份誓詞的首頁 (2014年9月4日及2015年9月30日)

證據11:第一原告人在HCMP1749/2011存檔的誓章 (2012年6月18日)

證據12:DCCJ2194/2011一案相關的法庭文件 (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8月26日)

證據13:有關第二被告人報案的相關文件 (2011年7月26日至 2024年5月16日 )

證據14:護老院有關曾女士保留床位的收據、托管財物授權書、曾女士身份證副本及身份證或豁免紙交收的紀錄等 (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5月16日)

證據15:入境處有關曾女士身份證事宜查詢給第二被告人的信函 (2021年8月6日)

證據16:瑪嘉烈醫院入院登記處致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病人所發出的文件 (2012年6月18日)

證據17:第二被告人向入境處作出曾女士的身份證的口供等相關文件 及社會福署給第二被告人的信件(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6月28日)

證據18-19:何穎忠律師行給第二被告人的信函 (2018年3月28日及2018年5月3日)

證據20:曾女士於1999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間領取的福利金列表 (未註明日期)

證據21:曾女士在2009年6月23日訂立的遺囑

證據22:曾女士在2011年6月10日訂立的遺囑

證據23:九龍醫院發出的賬目結單 (2012年8月31日)

證據24:醫院管理局發出的賬單等文件 (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7月26日)

證據25:九龍醫院發出的賬戶結單 (2017年11月27日)

證據26:護老院發出的曾女士的入住證明 (2017年12月21日) 及院費收據 (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6月6日)

證據27:健康護理用品收據 (2011年3月2日)

證據28:曾女士殯儀費用的賬目(2012年8月2日及2012年8月17日)

證據29:何穎忠律師行給第二被告人的信函 (2018年1月2日)

9.證據1其實是關於曾女士去世前的生活情況。所有新證據,除證據13中的部份文件外,均是關於在黃國瑛法官聆訊前已發生的事宜。第二被告人在支持誓詞及陳述書中,只嘗試闡述她在本案中擬呈交相關新證據的理由,卻沒有解釋爲何不在HCMP1133/2020一案早前的聆訊時引用該等證據,故她未能顯示她已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該等證據在原審時引用,因此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  案中訂立的第一項條件。再者,她亦沒有解釋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因此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  案中訂立的第二項條件。

10.而證據13當中的三封警方發給第二被告人的信函 (日期分別爲2022年6月6日、2024年2月23日及2024年5月16日),關乎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這些信函提及警方經調查之後,判斷第二被告人在2022年4月2日要求警方協助調查的案件,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任何人士觸犯罪行;而她在2024年2月14日申請查閱一件案件的詳情,亦不涉及刑事成分;最後,在2024年5月16日的信函中,只是提及投訴警察課調查過第二被告人對警務人員作出的投訴後,亦判斷相關警務人員並無過錯。本庭認爲這些新證據,對本案件不會有重大的影響,本庭亦不認爲不接納該新證據會有違公義。  

結論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第二被告人在上訴中引用新證據的申請。

訟費

12.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要求第二被告人支付訟費。因第二被告人的申請被撤銷,本庭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命令第二被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吳嘉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 由何穎忠律師行轉聘莊君如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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