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 Power Ltd 訴 Lai Chi Y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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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368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7年第3689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非公開) 宣判日期:2008年7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7月7日 裁定 1.本案涉及一宗拖欠租金的糾紛。因為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繳付涉案物業2007年6月15日至9月14日的租金,所以入稟追討欠租及涉案物業的管有權。 2.因為答辯人沒有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在2007年9月21日取得被告人敗訴的最後裁決。根據有關的裁決,原告人須繳付:(一)拖欠至2007年9月14日的欠租及電費開支,合共49,525元,連利息;(二)由2007年9月15日開始計算的中間收益(mesne profit),以每月16,000元計算,直至被告人交回涉案物業為止;及(三)固定金額的訟費1,380元。 3.取得有關的裁決後,原告人在2007年10月23日取得管有令狀(writ of possession),並在2007年12月取回涉案物業的管有權。關於所拖欠的租金及中間收益,原告人在2008年2月29日取得針對被告人所擁有的一項物業的押記令。在本申請中,被告人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取消2007年9月21日判他敗訴的裁決,及取消有關的押記令。 4.雙方沒有爭議,被告人確實拖欠原告人由2007年6月15日至9月14日的租金及電費開支。可是,被告人指出涉案物業內的冷氣系統冷度不足及出現嚴重的漏水問題,故此希望原告人作出賠償。再者,原告人還管有他多達50,000元的租金及電費按金,而原告人大可以以按金填補他所拖欠的租金。 5.可是,根據原告人所提交的租約文件,租約清楚訂明涉案物業內的冷氣系統是以往租戶所留下來的。假如被告人繼續使用,他需要負責有關系統的維修及保養。在此情況下,被告人的投訴並不成立。為了解決雙方的爭拗,原告人曾經替被告人維修冷氣系統,並在一次維修過程中,冷氣系統出現漏水的情況。可是即使如此,被告人亦不能舉證他在該次事件中有甚麼實質的損失。故此,被告人不能依據此項抗辯理由來推翻有關的裁決。 6.可是,根據被告人誓章的內容,他在2007年6月已經清楚向原告人表明,他不希望繼續租用涉案物業,並願意把涉案物業的鑰匙交還給原告人。根據雙方所簽訂的租務合約,租約原定於2007年10月14日為完結,而通過本案所發出的原訴令狀,原告人在2007年8月18日已經接受被告人的悔約。故此,2007年9月15日開始計算的中間收益,乃屬於原告人未經評定金額的損害賠償。根據被告人所講,他在2007年6月已經清楚表明他願意把涉案單位的鑰匙交還給原告人。但在有關的押記令中,原告人指他在2007年12月才取回涉案物業,故此,被告人須繳付由2007年9月15日至12月的全部中間收益賠償。 7.考慮了這些問題後,本席認為9月11日的判令內容應有所修改。除了合約終止前所拖欠的實質租金及電費開支,合約終止後的中間收益,應由法院再作評估。顯然,這是一項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既然被告人指他一直表明希望把涉案物業的鑰匙交還給原告人。本席認為原告不一定需要賠償由2007年9月至12月的所有中間收益損失。有關的損失,應該由法院評估。故此,本席更改9月21日的裁決內容,原告人在接納悔約後的損失,應該由法院評估。 8.根據更改後裁決內容,被告人現階段只是拖欠原告人49,525元的欠租及電費開支,其他的乃是未經算定的損失賠償。可是,原告人還保管了50,000元的按金。在此情況下,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亦同意,法庭應該取消有關的押記令。故此,本席接納被告人的申請,取消有關的押記令。
原告人: 歐湯曾律師行律師Mr Chan Chun Kit,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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