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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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下是本席就上訴人梁女士,根據香港法例第 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8(b)條,要求本庭頒令訟費給予上訴人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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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5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15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36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3年5月5日 判案日期:2011年8月30日 判案書 1.以下是本席就上訴人梁女士,根據香港法例第 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8(b)條,要求本庭頒令訟費給予上訴人的裁決理由。 2.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4(2)(a)條的控罪。當控方在審訊時舉證完畢後,裁判官引用《裁判官條例》第 27條賦予的權力,將控罪修改為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 3條。上訴人被裁定經修改後的罪名成立,並被判罰款5,000 元。 3.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上訴本庭要求推翻。聆訊後本庭裁定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不安全及不穩當,判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撤銷控罪的定罪裁決。 4.辯方申請訟費的裁決基本原則,可見於終審法院案件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案中。該案判詞中指出裁決訟費申請的基本原則有兩點:
5.上述原則,包括對被告人於原審時被定罪,但在上訴時被上訴級別法庭判得直的情況下同樣適用。 6.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鳳娟及嚴之成CACC475/2001案中,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說在Tong Cun Lin案的基本原則下:
7.本案上訢人獲判得直的原因並非是基於技術方面的問題,因此本席必須考慮,是否因為上訴人的個人行為,構成自招懷疑因而誤導控方認為是有足夠證據檢控上訴人有關的罪名。 8.本案的控罪指上訴人身為公職人員,非法收受了辯方第二證人葉先生一部價值二千多元的手提電話。 9.案中的主要證供來自於上訴人與廉署調查人員的一份會面記錄。上訴人在會面時,向廉署職員承認收取了有關電話四個月後都沒付款給葉先生,理由是基於上訴人善忘的原故。上訴人的解釋並未獲得廉署接納,經律政司批准後決定起訴上訴人。 10.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作證並傳召了葉先生作為辯方證人。上訴人作證聲稱他已付款給葉先生,方法是把二千元和他的舊型號手提電話交給葉先生,作為繳付有關手提電話的全部款項。他們的證供都不被原審裁判官接納。裁判官認定上訴人在付款方面的證供全是一派謊言。 11.裁判官定罪的裁決是基於他裁定上訴人和葉先生都在說謊,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的裁決並不是基於上訴人與廉署職員警戒會面下的內容,因為會面內容是脫罪性的。 12.上訴人善忘的說法,在本案的情況下,並不能被視為是上訴人自招懷疑因而誤導控方認為有足夠證據檢控上訴人。再者本案的文件證據中的不爭事實顯示,假若裁判官能夠全面考慮上訴人和辯方證人提供的證供和證據的話,控方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被指控的罪名。本席裁定上訴人在本案調查階段的行為並沒有企圖或成功地誤導了負責檢控人員。 13.上訴人原先面對《防止賄賂條例》第 4(2)(a) 條的控罪,其後裁判官把控罪修改成為違反第 3條,原先和經修改後的控罪都是整個審訊過程的一部份,本席認為無需就訟費申請作分別處理。 14.本席裁定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和在本庭上訴聆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核。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林嘉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轉聘姚本成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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