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文豪

Case No.DCCC 57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7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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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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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1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Sharman Lam,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oseph Lee,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縱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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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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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四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和63(1)條。

2.被告承認於2011年1月18日,分別於浸會大學2樓男廁及6樓女廁內,用火燒毀廁所內共3個廁紙筒及2塊間格板,另在同日於廣播道花園內燒毀一個垃圾筒,以及在該花園女廁內燒毀另一個垃圾筒。浸會大學及廣播道縱火案件相隔約1小時,大學內的閉路電視攝下被告容貌。警方後來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為舒緩工作壓力干犯案件,當時被告打算在附近接女友,期間縱火,以減輕壓力。

3.被告現年26歲,過去共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在2010年8月及2011年3月,分別有1次及6次相同的縱火紀錄,最後那次被判4個月監禁。李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背景及性格特殊,心理醫生報告則指被告衝動及不成熟,不懂處理壓力問題,以及與女友交往產生衝突,智商亦較低水平。被告並非意圖傷害任何人,只是當時因找不到工作,感到有壓力,以及與女友關係相處有困難,才以此方式宣洩。被告感到非常後悔,原定本年10月的婚期亦將要延後。

4.被告的母親致函代為求情,表示被告性格內向,缺乏與人溝通能力才犯下大錯,將會尋找專科醫生處以適當治療,其家人亦願意承擔大學約51,000餘元之損失,望予以輕判。李大律師進一步求情指,本案雖涉四項控罪,但涉案時間很接近。按HKSAR v Lo Po Tak [1998] 3 HKC一案,可以一連串行為的一部分來處理,以至可同期執行。另外,上一次的縱火案發生於2011年1月11日,若能與本案同時提堂,判刑應可予更多扣減。

5.縱火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被告過去其實已多次干犯相同控罪,本席理應採納更高量刑起點,以作阻嚇。本案案情嚴重之處是,這些均是公眾地方,大學當天更是開放日,若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可造成非常嚴重之後果。考慮此方面的情況,應予2年或以上之監禁,但本席考慮到畢竟被告的背景特殊,他坦白承認控罪,若此案可與上案一併處理,可獲多些扣減等等。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合適的判刑起點,每項控罪為18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後,減為12個月。各項控罪可與理解為一連串行為的一部分,以總體量刑原則再作考慮,本席將之全部同期執行。判刑如下:

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各判以12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

因此,總判刑為12個月監禁,另加賠償予浸會大學共51,784元,於1個月內支付。

6.補充判刑,法院曾於DCCC 559/2010一案,於2010年8月23日判以240小時社會服務令,被告現已完成超過200小時,本席亦接獲進度報告,社工建議可予撤銷。考慮到本案之判刑,法庭認為合適的安排就是將上述的社會服務令正式撤銷,餘下時數毋須履行。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