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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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5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5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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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2.根據案情透露,在案發時間,被告人受僱於九龍長沙灣青山道608號永吉工業大廈地下美心MX快餐店。該快餐店在客人用餐的大堂旁邊設有一儲物室,儲物室和餐廳之間的氣槽是相通的。2010年4月18日下午六時半,該快餐店的員工發現餐廳的氣槽有黑煙冒出,於是立即在現場展開調查,發現原來儲物室內曾發生了小火,但當職員進入儲物室時,火勢已為設置於儲物室天花的自動灑水系統撲滅了。在餐廳冒出的黑煙,其實就是透過儲物室和餐廳相連的氣槽給傳送到客人用餐的大堂內。事後,經快餐店員工點算,發覺火勢燒毀了一些塑膠食具和日用品,估計損失為15,000元。事後,該快餐店的人員翻查了該快餐店的閉路電視錄像系統,發覺被告人在事件發生前,是最後進入儲物室的員工,在他離開儲物室後約五分鐘,黑煙就由儲物室冒出,於是便將這事報警求救。 3.被告人在2010年4月20日為警方拘捕,警誡下他承認,一,他曾遭同事反鎖在儲物室一次;二,他在案發時,走進儲物室,以打火機燃點一隻紙碟後離開;三,他希望這樣做可以令將他反鎖在儲物室的同事受罰。 4.被告人是一名25歲的年輕人,在干犯本案前,曾有兩次定罪紀錄,分別在2009年10月30日,因遊盪罪被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在2010年4月1日因刑事毀壞,被判處500元罰款、支付1,000元賠償。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準備了充分的背景資料,以供法庭考慮量刑時作參考之用。 5.在個人背景方面,被告人雖有固定女朋友,但仍然未婚,與父母及兄長同住。被告人在涉案快餐店工作了六個月,但因發生了本案的事件,已遭僱主解僱。之前被告人曾在廣告公司擔任維修員,月入5,000元。在有工作的時候,他每月都會支付2,000至3,000元給父母作家庭開支之用。被告人一向學業成績都有欠理想,但他依然能在03年完成嶺南大學持續進修學院所開辦之毅進課程中實用商務技巧證書其中的五個科目,亦於06年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修畢一個多媒體及互聯網科技的證書課程。 6.在家庭背景方面,被告人的父親現職為的士司機,月入約為8,000元,母親為家庭主婦,兄長曾任電腦維修員,現時剛在待業期間。父母對被告人給予不俗評價,亦親筆撰寫求情信予法庭考慮,雖然被告人曾有兩次定罪紀錄,但父母異口同聲認為被告人平常是孝順父母的兒子,而且,他有工作的時候,往往都能在下班時盡快回家,在家亦會幫助父母做點家務,平日只喜歡看戲、打羽毛球,並無不良嗜好。父母認為被告人其實是心地善良的年輕人,雖然月入不豐,卻經常會捐款給慈善機構。父母認為被告人因不善處理個人情緒而致干犯本案,希望法庭體諒被告人年輕,一時犯錯而給予機會。 7.案發後,被告人家庭明顯明白本案事態嚴重,亦開始明白及理解到被告人可能需要心理輔導,故此,在本案聆訊之前,父母已自費安排被告人尋求精神科醫生及心理專家的協助。辯方大律師將有關報告呈堂,以供法庭參考。從辯方所提供的報告可以看到,被告人是一名智商只達中低水平的年輕人,並且在孩提時代開始已有發展障礙,導致其學業成績遠離水平。此外,被告人亦有適應上的障礙,導致一連串引發被告人情緒的問題產生,進一步令被告人容易感到疲倦、冒汗、失眠及食慾不振的徵狀,專家認為被告人需要進一步的跟進和輔導,以改善被告人在情緒控制和與人相處的技巧。 8.因應辯方在這方面的陳述,本席故此在判刑前將本案押後,以索取有關被告人的各種報告,其中包括精神科醫生、心理專家和社會服務令報告。根據本席所索取的心理專家報告和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整體而言,該等報告的診斷結果與辯方所呈遞的私家醫生和專家所作出的報告內容大致相約。雖然本席所索取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結論都是被告人沒有患有任何精神病,故此不需要接受任何精神病方面的治療,但心理專家的報告則認為被告人應該要接受心理輔導,以改善其情緒和與人相處的問題。雖然如此,心理醫生認為,根據他的專業評估,被告人重犯類似本案的罪行的機會不大。辯方大律師今天希望法庭能考慮給予被告人最後一次機會,接受社會服務令的判刑。辯方大律師開宗明義接受被告人今次已是第三次犯案,而且在09年10月第一次犯案後,在短短半年之內,已曾三度干犯刑事罪行,更甚的是,今次犯案的日期與2010年4月1日,因刑事毀壞而被判處罰款的時間更相距只有兩個多星期。 9.辯方大律師知道今次法庭對本案視為極為嚴重的罪行,判監的機會亦有相當可能,但希望法庭接受今次的情況與之前被告人所犯案的情況有所不同。一,今次被告人和家庭成員,特別是父母明白到需要外來專家的協助,亦因此於聆訊前安排私家醫生的報告,由此可見,被告人及其家人確有積極解決被告人的問題的決心,亦可見其家人的支持度。 10.二,案件性質雖然嚴重,但以本案的情節而言,並非屬於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類別,而且就種種證據看來,被告人今次並非存心惡意縱火,意欲造成嚴重生命或財產之損失。被告人極有可能因不善於處理其情緒起伏的問題,而愚昧地干犯此案,但看其犯案手法和儲物室內並無任何易燃物品可看到,被告人其實今次之干犯本案,絕有可能是一時愚昧,抱有玩耍心態進行對同事一個小報復而干犯本案。並且,被告人亦已表示願意接受治療,家庭成員亦明確表明在這方面會給予最大程度的支持和配合。在這種種情況看來,這與一般惡意縱火的罪行確有其明顯分別。 11.三,雖然本案中,沒有造成嚴重的人命或財產損失,不應歸功於被告人,但實際上,本案幸好沒有導致任何人命傷亡,更無任何嚴重財產損失,而被告人亦願意支付15,000元的賠償,由此可以看到被告人悔過之心,亦可看到被告人的說法,就是他只是以玩耍心態向同事作出報復這一說法,確有其可信之處,否則,本案所涉及或所造成的損失,不應只限於一些塑膠餐具及日用品的損失而已。 12.四,其涉案快餐店的上司和共二十三位同事一起聯名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聯名求情信中向法庭表達,在同事眼中,被告人雖然可能不善與人溝通,但為人勤奮,而且樂於助人,希望法庭接受被告人今次干犯本案,只是單一事件。而且最重要的是,聲稱因曾戲弄被告人,而導致被告人干犯本案的一位前同事許耀榮(譯音)亦獨立撰寫一封求情信,信中表示,因他對被告人的戲弄行為,導致被告人干犯本案,他已深感後悔,信中更表示,若因此而令被告人受到重罰,他會感到一世內疚。由此可見,被告人犯罪動機並非心存惡意造成重大傷亡。而所有舊同事的求情信亦可看到被告人看來並非是一名有暴力或犯罪傾向的年輕人。五,社會服務令其實對被告人是有積極作用,除了可予被告人自新機會,不需要喪失自由,更可以給予被告人一個機會學懂如何守法,而且,判予社會服務令本身並非輕判。 13.在法庭的角度看來,縱火當然是極為嚴重的罪行,由法例訂明這類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可見一斑。一般縱火罪成後,被告人都要面對即時監禁的量刑,而且,如果犯案者是因報復而縱火的話,法庭更可能因此而給予加刑。由此可見,縱火這一類的刑事罪行實在是嚴重得很的罪行,絕非一般偷竊行為可以比擬,而且被告人是第三次犯案,三項控罪犯案時間相距亦甚短,這點亦令本席在判刑時加上了一重憂慮。本席小心考慮了所有狀況,包括辯方所提出的求情陳詞和其理據,本席亦小心考慮過所有專家報告,平衡過所有利益,特別是被告人今次是第三次犯案,在公眾利益層面上考慮,是否應該判予即時監禁。 14.最終,本席決定以本案的情節,可以給予被告人最後一次機會,而不判予即時監禁。本席作出這決定的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二,從辯方大律師所提出的資料和本席所索取的報告看來,被告人的家庭成員,特別是父母在本案之後,已能清晰了解被告人所面對的問題所在,故而能給予較具體的意見和提出較具體的改善方案,在被告人改善所面對的問題上,有強烈的家庭支持,對年輕人改過自新確有正面和積極的作用,在這一點上,本席給予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三,從所有證據和跡象顯示,加上專家報告認為,被告人重犯如本類的罪行機會不大,起碼以法庭量刑的角度而言,如果給予被告人重獲自由,沒有即時干犯類似罪行的機會的話,這一點可以給予法庭較大信心,採納一種非監禁形式的判刑。 15.四,本席考慮了所有專家報告,辯方大律師在有關被告人心理方面所需要協助的陳述,本席認為,看來被告人干犯本案,甚或干犯之前兩項刑事罪行,最有可能就是他沒有得到適當的外來協助或專家協助,導致被告人在遇到情緒上的問題或與人相處時遭受挫折便沒有辦法找到和平而能解決問題的方案。被告人基於本身的天生缺陷,既不善於與人相處,情緒亦有難於控制的問題,故此,本席可以理解,在遇到受人挑釁或多番戲弄或遇到情緒時,沒有得到適當協助下,被告人確有可能會較為容易干犯刑事罪行。有這種問題的年輕人,本席認為可能給予協助會是較為積極的做法。 16.五,本案的情節嚴格而言,確實有別於一般縱火罪行,本案以本席的角度看來,可以被理解為單一案例。在犯案時,被告人看來並無任何詳細計劃,他亦無借用任何助燃物體,亦沒有在儲物室內擺放易燃東西,否則,本案一定不會如此輕判。本席考慮了本案的獨特情況,接受辯方所說,被告人確有可能是因不善於處理受同事戲弄而產生的情緒問題,故而愚昧地以玩耍心態,希望可以戲弄同事。這一點當然不值得提倡,更不應受到鼓勵,但無論從任何角度看來,這樣心態之下犯案,確比惡意縱火意慾造成人命重大傷亡,有天壤之別。 17.六,雖然控方並無要求賠償,但被告人願意全數支付,本席當然要嚴正指出,判刑時不存在付款以購回或贖回自由的任何關係,但從被告人願意支付賠償這回一點,可以加強被告人悔過之意。 18.七,本席同意辯方所言,認為如能可以判予被告人毋須監禁又給予適當協助和判予適當判刑,確有可能令到被告人改過自新,並且恰當地處理面對的心理上問題,一旦這些問題得到解決,被告人不難可以重新投入社會,為社會作出貢獻。若能達致這一目的,判予社會服務令,確是比判監為佳。 19.八,被告人的舊同事不約而同替被告人作出求情說話,同樣地,本席必須嚴正聲明,本席判案時,不存在同事求情就可以減罪或減輕罪責的情況,不過,從同事間的求情信件可以看到被告人一般行為並不是如此差劣,而且,亦有同事承認曾對被告人作出戲弄行為,因此,本席可以將這等情況列作特殊情況,而給予被告人輕判。 20.最終,本席認為在公眾利益的層面上看來,可能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是一個最佳的判刑方案,因此,本席採納感化官的建議,希望今次可以判予被告人社會服務令之後,能得到較為正面的回應,亦可確保被告人透過社會服務令的判刑改過自新,毋須再度出現法庭面對判刑。 21.由於社會服務令之判定必須得到被告人同意,故此,本席會詢問被告人之意向,若果被告人同意之下,法庭是會給予被告人一個社會服務令的判刑。不過,本席在判予社會服務令的一個工作時數以外,本席亦打算頒下另一個作為社會服務令的判刑條款,就是被告人在社會服務令期間,必須在感化官給予適當指示時,遵從感化官吩咐往見心理醫生接受輔導。因此,就算被告人同意本席判予社會服務令,被告人必須謹記,若果他在社會服務令所指定的工作時數未完成之前,再有干犯其他罪行的話,這些已是違反社會服務令的行為,又或他在做社會服務時表現欠佳,在給予的工作指令上有遲到、早退、散漫的行為表現的話,一概都可被視為違反社會服務令的行為。而最重要的,就是若果被告人沒有依照感化官的指示,按時尋求心理醫生的協助的話,這本身亦是違反社會服務令的一個行為,若然被告違反社會服務令的條款,後果將會是被告人會被拘捕帶上法庭,就本案會再面對重新判刑。本席在此可以向被告人提出嚴正警告,若有此情況出現的話,被告人面對即時監禁的機會高唱入雲。因此,本席向被告人在清楚解釋所有條款以後,希望被告人了解清楚社會服務令頒下之後,他所要承擔的責任,若有違反,他將會面對嚴峻處理。 22.本席在本案若被告人表示同意的話,頒下的命令就是被告人就本案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期間他必須要保持行為良好,聽從感化官合理安排,做滿所有指派的工作,期間更需按時接受感化官的合理指導往見心理醫生,若有違反,會就本案面對重新判刑。 (法庭詢問被告人是否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被告人表示願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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