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意明 訴 仁華有限公司經營安心居

Case No.DCCJ 5413/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541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5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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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Yi Ming (黃意明)  
   
被告人 Gainwide Limited trading as
Eternal Almshouse
(仁華有限公司經營安心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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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 2011年3月1日至4日、7日,4月12日、26日、27日、28日及7月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1年9月2日

1.被告人是經營一間安老院 (“安心居”) 的公司,而原告人是它的前僱員。她對被告人提出以下的申索:­

(1)  貸款申索,

(2)  僱員申索,

(3)  個人損害賠償申索。

被告人則向她提出以下的反申索:­

(1)  2005年8月至2006年10月期間原告人藉自動轉帳非法支取月薪$35,000及$60,000,導致被告人損失 $760,095;

(2)  原告人藉指令下屬替她「打工卡」,偽造工作紀錄,導致被告人的未經算定損失;

(3)  原告人須退還自被告人處私自取去的工卡、員工出勤紀錄、原告人僱傭合約的資方正本;

(4)  被告人與她的兒子 Ho Kin Lung 於2008年3月29日從安心居私自取去的一台內藏安心居文件檔案的電腦硬盤。

原告人的証供

2.2004年4月20日,原告人以合約員工的身份在安心居担任保健員一職。入職後一個多月,被告人的董事鄧照峰先生要求她出外找尋僱客。她的職位就轉為客戶主任,負責做推銷工作,及外出找尋客人,以招收老人家入住安心居。

3.2004年9月2日,鄧照峰為安心居向她借錢 ($150,000),用作交租,他承諾1個月內還款,她遂借出$150,000給安心居,其後安心居未能依時還款$150,000。2004年12月,鄧照峰和安心居另一位董事羅滿鴻把安心居5%的股份轉讓給她作為抵銷上述$150,000之用,自此之後她成為安心居股東之一。

4.2006年初,鄧照峰對她說,他已把羅滿鴻和他的兄弟的股份全部買回來,但他要每月供款給他們,請求她和其他同事繼續支持他。當借給安心居的錢到還款期時,她要求他還錢,他叫她放心,有安心居一日都有得還,但要先還款給羅滿鴻和他的兄弟,之後就還給她們。

5.2008年1月,她向鄧照峰申請放大假,因為她的子女要考試。3月中,他安排她在4月1日開始放兩個月大假。其後鄧照峰失蹤。

6.2008年2月23日,被告人的董事會通過決議,由2008年4月1日開始,由羅滿鴻、羅滿球、羅滿棠、羅氏接手管理、經營安心居。

貸款申索

7.原告人向被告人借出$755,000 (審訊文件冊720頁至726頁)。此外,她代被告人向滙豐和恒生兩間銀行,向滙豐支付的款額為$17,800。被恒生銀行扣去的款額,以抵償被告人未還的債款共$121,746.81。她代表被告人向恒生銀行供還餘款共$21,000。此外她亦有向被告人借出現金$15,000。上述款額共$930,546.81。

8.被告人指原告人並無任何借據為憑,他多次要求鄧照峰就多筆款項立下借據,但均被鄧照峰推說以銀行入數紙為憑即可,被告人指出一張由鄧照峰寫於一張永樂茶餐廳帳單背頁之「借據」,有所矛盾之處,該張「借據」源於一筆鄧照峰在外經營之R & D Investment之拍檔周偉南從原告人借入$230,000,為償還此筆款項於2008年1月交給原告人金額支票$230,000,但這支票未能兌現,故此原告人強烈要求鄧照峰立下借據,但卻未為聲稱借予安心居超過$900,000的借貸而逼使鄧照峰寫下憑據。該筆款項是周偉南所借,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與周偉南認識深厚,但她與鄧照峰已認識了一段頗長的時間。很明顯,原告人因與鄧照峰的關係向周偉南借出款項,因此她要他立下借據,這是合於常理之事。

9.被告人指該張借據乃是鄧照峰臨別安心居之前從原告人借入之款項承擔而立,否則無需特別寫照「二零零八年四月一日前」,而立據日期亦與被告人所指約於2008年3月下旬鄧照峰同意交出安心居所有管理權一事脗合。這只是辯方律師從事實表面的推斷,鄧照峰沒有出庭作證,證明這一點是事實。辯方律師的說法,缺乏事實的根據。

10.羅滿鴻的証供顯示約於2005年2月,鄧照峰對羅滿鴻聲稱他已經從原告人借入$150,000供他支付對被告人之股東貸款,但無力償還,鄧照峰提議由他 (羅滿鴻) 本人轉讓名下5%被告人股份予原告人以作抵償。羅本人當然拒絕,並反建議由鄧浩為轉讓名下5%被告人股份予原告人,鄧照峰同意。經被告人董事會同意下,鄧浩 維 (鄧照峰的兒子) 轉讓名下5%被告人股份予原告人。對上述$150,000的借款,原告人沒有立下借據為證,但該筆借款事實上是存在的。

11.辯方律師指於2006年2月原告人已知借款實為私人用途。他的論據如下:­

“事實上,原告人亦坦誠供稱鄧照峰先生實早於2006年2月已告知原告人其已答應從羅滿鴻先生與其兄長中購入全數被告人股份,正分期付款中,更召開職員大會要求原告人及其他安心居員工繼續支持。原告人供稱,為此鄧照峰先生繼續多次要求原告人提供借貸,以作還款予羅滿鴻先生與其兄長之用,而原告人作供時承認相信其給予鄧照峰先生之款項乃為讓鄧照峰先生有能力向羅滿鴻先生及其兄長償還供款。顯然此乃鄧照峰先生因其私人欠下羅滿鴻先生與其兄長債項而向原告人求助,原告人明知此事仍向鄧照峰先生借出款項讓其還債,故及後所有相關貸款與被告人無關。”

(底線後加)

12.辯方律師指原告人在2006年11月15日舉行的會議已承認她借錢給鄧照峰,因此她沒有借錢給被告人。原告人不肯定會議日期為11月14日或11月15日。會議是在數年前舉行的,原告人不能夠準確記起會議的日期是不是奇怪的事。

13.辯方律師指原告人不能解釋會議記錄在什麼情形下會有 “18 Nov 2006”的日期蓋在其上。辯方律師指羅滿鴻交代會議召開的經過。於2006年11月14日於安心居召開會議,期間通過會議的決議。決議內容由羅滿鴻翌日於其自己位於屯門之辦公室列印會議記錄,”經羅滿鴻與其兄長簽署後發現“考慮買盤事宜”應為“考慮賣盤事宜”,故羅滿鴻先生後補寫上,並寫明日期作實。而會議記錄右下方之“18 NOV 2006”則於羅滿鴻當天送件到安心居時由原告人於羅滿鴻面前蓋上,並於約一星期後由原告人通知羅滿鴻先生到安心居取回已由鄧照峰先生及原告人簽署之會議記錄。

14.根據他的證人供詞,羅滿鴻指出原告人是在2006年11月15日(而不是在其他日子) 簽署決議:­

“31. 後來,本人與羅滿球先生、羅滿棠先生發現鄧照峰先生向吾等簽發之期票大多不能兌現。直至2006年11月,吾等只收到約港幣17萬元。自該時起,吾等不斷向鄧照峰先生追款,鄧照峰先生與吾等關係亦開始轉壞。

32. 2006年11月15日,被告人全體股東 (包括原告人) 簽署決議,其中包括:

(1) 原告人借予鄧照峰先生之任何款項屬其二人之間之私人糾紛;及

(2) 倘若原告人曾於任何時間未獲授權私自從被告人或安心居提走現金,被告人將採取法律行動。

現呈上一份於2006年11月15日董事會及股東決議副本,並列為證物號碼 “羅滿鴻-12”。”

15.羅滿鴻沒有在他的證人供詞指出會議是在2006年11月15日舉行的。會議記錄的內容顯示 “羅滿鴻 (Eric) 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安心居查詢公司近況,與董事鄧照峰 (Kenneth) 及股東 黃意明 (黃姑娘) 檢討短期債務事宜….”,這部份的內容只涉及 “查詢”和 “檢討”,而不是開會。當時 (11月14日)亦只有羅滿鴻,鄧照峰和羅滿鴻3人 (而沒有其他人) 在場,因此會議一定不是在11月14日舉行的。辯方指會議記錄反映出原告人承認她借出的錢屬私人性質,該說法不能成立。如果會議不是在11月14日舉行的,就一定是在11月15日舉行。就會議舉行一事,本庭採納原告人的証供。

16.會議記錄決議2的內容是: “黃姑娘如何取回她向 Kenneth借出的金錢? 羅氏認為此乃黃姑娘與 Kenneth的私人問題”。這決議的內容空泛,沒有具體指出借出金錢的數額和日期。如果原告人曾借錢給鄧照峰,這當然是她與他的私人問題,但她的指稱是:她是向安心居貸款,她不是向鄧照峰貸出款項。

17.原告人向被告人借出的款項,部份是存入被告人的銀行帳戶的:-

17.2.2006 存入安心居 $10,000
20.2.2006 存入安心居 $50,000
27.2.2006 存入仁華 $25,000
27.2.2006 存入仁華 $15,000
6.3.2006 存入安心居 $20,000
17.3.2006 存入安心居 $20,000
20.5.2006 存入安心居 $35,000
16.8.2006 存入安心居 $50,000
9.11.2006 存入仁華 $100,000
轉給鄧浩為 $100,000
4.9.2007 存入安心居 $105,000
15.1.2008 以本票向恒基交安心居租金 $126,500

18.2005年11月15日,原告人向滙豐銀行借錢 ($280,000),然後由鄧照峰每月由入住安心居長交來的費用,以現金存入借款銀行戶口還款。借入的$280,000,在鄧照峰的指示下,於16.11.2005,$100,000存入安心居的工商銀行戶口,滙$94,445到鄧亦庭 (鄧照峰的兒子) 的名下戶口;1.12.2005銀行預扣8期供款$74,300,剩餘現金$11,255交予鄧照峰。

19.2006年6月9日,原告人向恒生銀行借入$180,000,在鄧照峰的指示下對該筆款項作出以下的分配:

(1)  10.6.2006:鄧照峰拿取現金$20,000。

(2)  12.6.00:存入安心居的工商銀行戶口 $150,000。

(3)  於19.6.2006:鄧照峰拿取$10,000。

20.如果原告人是私人向鄧照峰借出款項,她怎會把貸款存入安心居的銀行帳戶和仁華的銀行帳戶!她又怎會在15.1.2008以本票向恒基交付安心居的租金$126,500!很明顯該些貸款是向被告人借出,為被告人的支出而貸出的。如果是私人貸款,很自然地她只要把款項交予鄧照峰或存入他的私人銀行戶口便可以,而不是把款項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的目的,就是把有關款項的物權歸於被告人所有,為被告人的目的和利益由被告人而加以利用。很明顯,原告人說的是真相,鄧照峰要求她向被告人借出款項。

21.被告人指原告人向鄧照峰的兩個兒子支出款項,因此這是私人貸款。鄧照峰的兩個兒子在被告人處有任職位,而她是依照鄧照峰的指示把錢支付給他們作為薪金,因此這不是私人借貸。

僱員申索

代通知金

22.2008年3月20日鄧照峰致電原告人,指羅他與羅滿鴻傾不來,他不會買安心居的股份,他叫她收拾文件,準備31.3.2008離開安心居,羅滿鴻會在1.4.2008回來做,她回家休息,休息一兩個月,這含有離職通知的意味,因此通知期為11天,她可得到代通知金$9,677.42 ($15000x20/31)。

欠薪

23.原告人追討2007年9月、12月和2008年3月的欠薪,款額為 $45,000。原告人是9月份和12月份支票兩名簽名者其中之一人,另一位則為鄧照峰。兩張薪給收據日期為2007年10月6日和2008年1月6日。這兩張薪給收據與兩張支票相同,下面的一張支票 (2101) 在 “製單人”一欄更有K Tang (鄧照峰)的簽名。

24.在陳辭書的30至38段,被告人指原告人並未充份舉証支票1952及2101乃被告人用以支付原告人 2007年9月份和12份薪金之支票,亦未能充份証明被告人拖欠原告人該兩個月之薪金。

25.被告人指當原告人獲發支票時須於被告人管有之薪給收據上 “受款人”位置簽確認,但現在於 “受款人”一欄沒有簽署。這不是被告人管有的 “薪給收據”,因此沒有她的簽名。

26.被告人指 (1952) 的支票在 “製單人”一欄沒有簽署。填寫號碼 “1952” 的筆跡顯與其他理應同時填上資料的筆跡有異。填寫 “2010” 收據 的筆跡 2007-12月與其他填上筆跡資料亦有異。 “2007-12月”之下是 “年 DEC 2007月份”,因此 2007-12月是正確的月份。這張支票有 K Tang (即鄧照峰) 的簽名。

27.就2101 的支票而言,如果它是真的12月的薪給,則1952的支票亦一樣會是真的9月份的薪給。2101 有 K Tang的簽署,在日期方面有機印的日期,這薪給收據必定是真的。

28.被告人管有發給薪給的記錄,亦會替員工知會稅務局安心居的員工的薪俸收入的資料,查閱這些資料不會有困難,但被告人沒有就這方面提供任何有關原告人收取薪金的証據。

29.被告人承認沒有向原告人發放2008年3月份的薪金,但它指稱有合理辯解。羅滿鴻懷疑原告人任職安心居期間曾私吞院友租金,亦懷疑原告人離開安心居前曾親自及/或指示其兒子從安心居盜取文件與電腦硬盤等,故被告人決定扣除發放原告人2008年3月份之薪金以作部份抵償。

30.根據他的証人陳述書第37段,約於2006年11月27日,羅滿鴻目睹原告人準備帶同所收取之安心居院友租金離開安心居,在該陳述書的第35段,他說約於2007年5月及9月,他通過會計師獲悉兩筆分別為 $128,650 和 $410,000 並未存入被告人的銀行帳戶,不知所蹤。如果他真的意圖從原告人的薪金減去被告人因她私吞院友租金和盜取文件與電腦硬盤的損失,他應在2006年11月27日及2007年5月及9月不久之後便這麼做,而不是等待至2008年3月才扣減她的薪金。事實上原告人沒有從安心居偷走財物。扣減她的工資是不對的。原告人可得到的欠款是$45,000。

有薪年假

31.被告人原告人沒有放年假。本庭接納她在這方面的証供,因此須向她支付由2004年4月20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有薪年假,金額為 $15,016.11。

有薪假期 (勞工假)、休息日補薪

32.原告人指她每月除2至3天休息日,被告人不容許她放任何其他假期,除了有一次她前往內地,連續於了二至三天假之外,她都返回安心居工作,但從2004年4月20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出入境記錄 (938)頁顯示她連續在不同的日子放2天、3天或4天假期。

33.原告人於2006年10月7日和2008年2月9日放了假,但就有薪假期的申索則包括這兩天。

34.沒有準確的記錄,本庭無法確定她於了那些假期,那些假期她沒有放。本庭按她的申索以50%計算,有薪假期 $9,733.87,而休息日補薪 為 $21,033.33。

佣金

35.原告人追討的佣金,以每位 $250計算,129位院友的佣金為 $32,250,但審訊期間放棄追討其中一位院友的佣金,故此追討 $32,000。她說鄧照峰在她面試時答應給予她每找到一位院友,便給她 $250佣金,本庭接納她的証供。她可得到佣金$32,000。

加班費

36.原告人原追討第一份傭佣合約期內每星期15小時計和第二份傭佣合約期內每星期10小時的加班費,共$162,670.45。在審訊期間,她放棄就2004年5月份的一半加班費的申索,最終申索 $162,552.75。2004年6月1日所簽署的第一份傭佣合約訂明原告人被要求加班工作,而沒有超時補的條文,二者互相矛盾,不能並存。當口頭的証供與書面的証供互相衝突時,本庭不能採納口頭的証供,因此原告人指鄧照峰就第一份傭佣合約答應給予她超時工作的補薪的証據,本庭不予以採納。

37.第二份傭佣合約列明按時薪計算,原告人作供時承認實際超時數目只屬她的估計,但她只有少算而不會多算她的申索的計算方法實際等於所有工作天均曾返回安心居工作並超時工作,但是她每月獲2至3天休息日,而又與出入境記錄不脗合。

38.當安心居院友的數目增多時,她外出找尋客源的時間逐漸減少。本庭按她申索數額的50%計算。就這申索項目,本庭裁定她可得到 $42,187.5 ($84,375 / 2)。

遣散費

39.原告人不是因為被裁員而被解僱,故此遣散的申索不成立。

長期服務金

40.原告人於被告人服務的年資不夠5年,因此她不可以獲得長期服務金。

41.原告人可得的賠償是 $1,105,195.04 ($930,546.81 + $9,677.42 + $45,000 + $15,016.11 + $9,733.87 + $21,033.33 + $32,000 + $42,187.5)。

個人損害賠償申索

42.原告人沒有提出醫學方面的証據,証明她個人受到甚麼損害,因此本庭撤銷該申索。原告人可得到的賠償為 $1,105,195。04。區域法院的賠償權限為 $1,000,000,因此本庭只能把賠償金額局限於 $1,000,000。

反申索

A.      $60,000 虛假月薪

43.被告人指稱,約於2005年5月,在未得到它的授權或許可下,原告人私自:

(1)  安排由匯豐銀行以自動轉帳方式向她本人支付薪金,及

(2)  增加被告人透過匯豐銀行自動轉帳予她本人之薪金至

(i)     2005年8月份之港幣35,000元;及

(ii)  2005年9月份至2006年10月份之港幣60,000元。

被告人指稱,在整個就職期間,原告人應收取之薪金和津貼共計 $619,200,但期間她共從被告人支取 $1,379,295;兩者相差的金額$760,095。她並無任何權和或合理辯解挪用、接收、管有、及/或保存該筆款項,令被告人因此損失 $760,095。

44.羅滿鴻簽署多項的薪轉帳至2006年10月。被告人的匯豐銀行自動轉帳記錄副本顯示下述的情況:-

   日期 收款人 金額
1.9.2005 Wong Yi Ming $35,000
30.9.2005 Wong Yi Ming $60,000
28.10.2005 Wong Yi Ming $60,000
29.11.2005 Wong Yi Ming $60,000
30.12.2005 Wong Yi Ming $60,000
25.1.2006 Wong Yi Ming $60,000
25.2.2006 Wong Yi Ming $60,000
30.3.2006 Wong Yi Ming $60,000
27.4.2006 Wong Yi Ming $60,000
3.6.2006 Wong Yi Ming $60,000
3.7.2006 Wong Yi Ming $60,000
27.7.2006 Wong Yi Ming $60,000
31.8.2006 Wong Yi Ming $60,000
29.9.2006 Wong Yi Ming $60,000
27.10.2006 Wong Yi Ming $60,000

只有鄧照峰和羅滿鴻一同簽署,才能獲得使用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羅滿鴻在庭上作供時說,他簽的匯豐銀行轉帳文件是空白的,而他從不過問有關轉帳的事。他沒有說明轉帳文件是如何空白的。

45.在他的証人陳述書,羅滿鴻說:

“28. 約於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期間,鄧照峰先生及原告人曾多次委派安心居主管張蘊瑞女士、朱彩雲女士;甚或由鄧照峰先生以至原告人親自送來匯豐銀行文件供本人簽署,聲稱乃為支付安心居開支之用。本人當時未及細察,只知大致為安心居職員薪金資料。至2008年4月1日本人重新接掌安心居後翻查之銀行文件時,方發現原告人約於2005年5月起安排由匯豐銀行以自動轉帳支付其薪金,並藉此增加其2005年8月份之薪金至港幣35,000元,更於2005年9月份增至港幣60,000元。”

(底線後加)

他知道這是安心居職員薪金資料。他當時不是沒有看過該些資料,只是沒有“細察”而已。前述的轉帳記錄副本顯示每一次他要簽署的,都是一個人或最多兩個人的轉帳記錄,因此轉帳記錄的內容一定不會是很多。內容必定有轉帳的金額,無需細心都會看到原告人的月薪是 $35,000或 $60,000,他理應立即向有關人士 (包括鄧照峰) 作出查詢。

46.辯方大律師在陳辭中說:­

“18. 誠然,對旁觀者來說,羅滿鴻先生所言連續多月簽署空白授權書而不加追問確有不合常理之處,但不可忘記其實乃羅滿鴻先生主動首先披露 [217/28段] 曾連續多次 (而非如一般人以為只曾一次) 簽署空白授權書,而若羅滿鴻先生刻意隱瞞或作假,實際亦無任何證據可質疑其供詞。羅滿鴻先生甘願自招嫌疑仍坦白如實交代,反而更顯其證詞誠實可靠。而且,若接納羅滿鴻先生所指,每次安心居派員送件到羅滿鴻先生辦公室供其簽署時,不單文件眾多、類別不同,亦安心居職員站立面前等候,俟簽署後立即送回安心居,故羅滿鴻先生未能仔細審閱文件內容亦非全不可信。事實上羅滿鴻先生供稱其亦曾詢問鄧照峰先生授權書目的為何,聽罷後者回覆指乃為向安心居職員發薪後再無跟進亦屬合理反應…….”

(底線後加)

本庭難以明白為何授權書會有是空白之處,每次都待他簽署授權書。很自然準備授權書的人應該把職員月薪的金額和名字在授權書上填上,只待他簽名授權便完成。在這情形下,他便會看到原告人月薪的金額。本庭亦難以明白,為什麼會有製造授權書的需要。安心居的職員都是以支票出糧的,因此當羅滿鴻每次看到授權書時,很自然地他應該問鄧照峰為什麼會有他簽署授權書的需要,但他沒有這樣問。如果他曾向鄧照峰詢問授權書目的為何,而授權書上只是向一人或二人支薪 (如果授權書上在款額之處是空白的話),很自然地他會問薪水的金額。本庭絕對不相信他是誠實的人;他沒有說出事實的真相。

事實上,原告人在2006年2月前已把錢存被告人銀行帳戶。在這方面,原告人的証供如下:­

‘ 到了2005年9月,鄧照峰先生和羅滿鴻先生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預先在匯豐銀行簽署自動轉帳指令,轉入60,000元到我的戶口偽造我的薪金,就由鄧照峰先生出面代表被告人對我說: “安心居不夠錢運作,想你幫下手,向銀行借筆錢回來頂住先。我同亞羅佢地傾過啦,佢地都話請求你幫手向銀行借錢給安心居用”又講了好多好聽的說話,例如:你心地咁好,好心有好報 …。並承諾:「你幫手借返來的錢,安心居一定會全數供完為止,包括利息,和一切有關手續費。」又說如果你唔做返啲野,那60,000元轉帳寫的是薪金,你冇得解釋!到時會好麻煩!你見啦,無錢交租,無錢出糧,我同亞羅佢地 (羅滿鴻及其兄弟) 雄心一片開辦安心居,做得一年就執笠,你都唔想,幫下我地啦,唔該你吖,保証按期供還,供完為止;你就睇在幾十位老人家份上,又係你咁辛苦親自揾佢地返來住的,你都唔想佢地搬來搬去,唔想安心居就咁樣執笠!

鄧照峰先生繼續向我請求說:「咁你就幫下手啦,你對老人家咁有愛心,就幫下我地啦,大家都要靠安心居食飯。」接着鄧照峰先生向我提供由鄧浩維先生簽署的60,000元假薪金証明, (附件四:60,000元薪金証明 (摘自粉嶺裁判法院案FLCC4639/2008)) 結果我為安心居向匯豐銀行借得28萬元並在鄧照峰先生的指示和安排下,全部用於安心居營運之用 (附件五:向匯豐借貸和存入戶口記錄)

鄧照峰先生和羅滿鴻先生藉着由他們簽署轉帳的60,000元,使我為安心居向銀行成功借得28萬元,給安心居用作其營運資金之利,就繼續每月簽署60,000元的轉帳,依舊以薪金名義轉入我戶口,連續簽了13個月(附件六:再用附件五 (60,000元銀行轉帳記錄)),更多次請求我繼續向銀行借錢回來給安心居營運資金。(附件七:補充借貸文件) 鄧照峰先生和羅滿鴻先生也向我信守承諾,每月安排現金向匯豐銀行適數地供還款項。直至原告人放大假後,被告人及鄧照峰先生和羅滿鴻先生就沒有繼續供還未完成的款項。’

(底線後加)

47.本庭接納原告人的証供,她已將自得轉帳的薪金差額交回給安心居或支付於安心居的費用,因此這反申索不能成立。

偽造工作紀錄

48.被告人指原告人叫別人替她打工卡,偽造工作紀錄,原告人承認她曾叫別人替她打工卡,因為她要直接前往安心居以外的地方找尋客源。如果她返回安心居打工卡,然後出去找客人,這會是非常費時,她亦得到鄧照峰的同意去這樣做,本庭接納她的証供。

盜取被告人財物

49.被告人指原告人盜取被告人的部份文件和電腦硬盤。被告人沒有提出証據証明這一申索,因此是項申索不能成立。

50.被告人指原告人私自取去被告人的 “工卡、員工出勤記錄、原告人傭佣合約之資方正本”,但它沒有提出証據証明原告人曾取去該物品,因此這項申索不成立。

5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所有反申索。

52.本庭裁決,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以下的申索金額。

53.本庭頒令,被告人須在14天內支付原告人$1,000,000,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9年5月14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54.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訟費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褟氏律師行轉聘陳嘉軒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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