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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41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5413號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11年9月23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1年10月14日 ---------------- 判決書 ---------------- 1.本庭於2011年9月2日頒下判案書。對該裁決,被告人要求給予上訴的許可。它提出9個理由支持其申請,它亦要求本庭暫緩執行勝訴的命令。 第一個理由 2.被告人指本庭並無考慮,或並無考慮原告人早於2006年2月已知借出款項實為鄧照峰私用的證據。辯方大律師說,“當時鄧照峰先生真誠認為其已/將成為被告人唯一實益擁有人,為此而要求原告人將其借出之款項直接存入原告人/安心居銀行帳戶既屬合理,亦不改變貸款屬於兩者之間私人借貸之實。"鄧照峰並無出庭作証,因此這一說法沒有事實作為根據。 3.辯方大律師指原告人承認2006初鄧照峰向她表示已將羅滿鴻及其兄弟持有之被告人股份全部買下,並正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羅氏供款,為此,鄧照峰要求原告人繼續支持被告人,並於安心居例會上對全體同事作出相同陳述及要求。原告人庭上作供時更表明知悉及認為此屬羅滿鴻與鄧照峰之私人瓜葛。若法庭充份考慮此證據,應當裁斷鄧照峰當時明顯並非代表被告人/安心居行事,而是以私人身分為其私人債務向原告人求助,故及後所有相關借貸與被告人實在無關。 4.鄧照峰要求原告人支持被告人;就是因為要支持被告人,原告人才把錢借給被告人。最重要的是在借錢的時候鄧照峰說了甚麼話,以表示他在借錢時的身份和借錢的目的,但鄧照峰沒有出庭作証。有關的証供只有原告人的証供。 5.辯方大律師指本庭在判案書第20段就原告人直接存款至被告人/安心居銀行帳戶的證據給予不恰當的過份比重,但他沒有指明不恰當之處為何。當原告人把款項存入被告人的銀行帳戶後,該些款項與帳戶內的款項混合,為它所用。鄧照峰沒有出庭作證,指出他拿取該些帳戶的錢,作為自己的錢,支付給羅滿鴻作為私人還款之用。 第二個理由 6.辯方大律師指本庭並無分析及裁斷鄧照峰於所有有關鍵時間是否有權代表被告人從原告人借入任何款項,亦無分析及裁斷原告人於其所述之情況下是否可依賴鄧照峰單方面聲稱可代表被告人之陳述。當時鄧照峰實際上是安心居的管理人。被告人沒有提出証據,証明他沒有權代被告人向原告人借錢。即使他沒有權這樣做,被告人不當地得到原告人的款項,但它沒有退還給她,反而將款項用掉,因此它仍需負上還款的責任。 第三個理由 7.辯方大律師指本席對發生於2006年11月14日或15日之被告人董事及股東會議之分析及裁斷犯下法律的錯誤。有關的裁決是正確的事實判斷。 第四個理由 8.辯方大律師指本席錯誤地接納証物P3中兩張指稱為2007年9月及2007年12月之薪給收據屬實。兩張薪給收據與兩張支票相同。原告人是9月份和12月份支票兩名簽名者其中之一人,另一位則為鄧照峰。對支票和的薪給收據開發她親歷其事。她親自道出被告人開出支票以支付原告人2007年9月份和12月份的薪金的事。羅滿鴻不在現場,沒有親歷其境,不能說出當時的情況。如果原告人己收取了2007年9月份和12月份的薪金,被告人可以毫無困難地從公司的記錄證明其事,但它沒有這樣做,這証明了被告人沒有向她支付這兩個月的薪水。 9.被告人如欲証明兩張薪給收據和兩張支票是偽造,它必須具體提出事實,証明這一點,但它沒有這樣做。 10.辯方大律師指2007年12月之薪給上印有 “… Dec 2007"及有似乎屬於鄧照峰之簽署,本庭亦未有考慮該日期印鑑與位於其上之手寫 “2007-12月”有相同墨跡,兩者與其他理應同時填上之資料的墨跡有異。在結案陳詞的第38段,辯方大律師說 “而填寫號碼 「1952」之筆跡則明顯與其他理應同時填上之資料之筆跡有異。"現時,被告人不用 “筆跡”一詞,改而用 “墨跡” 一詞。“筆跡”涉及用筆之法,墨跡則指“筆”或蓋印所用之顏料,兩者不同;這是新提出的論點。本席沒有機會在判案書中對此一點加以分析。如果該些論點具關鍵的作用,被告人應該在結案陳詞中加以提及。 11.兩張支票都有鄧照峰的簽署,原告人是簽署人之一。她有親身經歷其事。被告人不知當時的情況,亦不能具體指出甚麼是不真確的地方。鄧照峰簽署了兩張支票,確認其真實性,因此被告人的說法不能成立。 第五個理由 12.辯方大律師指本庭錯誤地基於其所依據之原因而拒絕接納被告人對扣除原告人2008年3月份薪金之辯解。從証人陳述書的第33、35、36、37段的內容來看,羅滿鴻懷疑原告人任職安心居期間曾私吞院友租金。在他的証人陳述書,他說有兩筆數 ($128,650及$410,000) 沒有存入被告人的銀行帳戶。很明顯原告人是被他懷疑的人。 13.如果他是基於懷疑原告人離開安心居前曾親自或指示其兒子從安心居盜取文件及電腦硬盤一事,這決不能是扣除原告人2008年3月薪金的理由。基於懷疑而扣除原告人的薪金是全不合理的。2008年3月至審訊時已超過3年,他的懷疑仍停留在懷疑的階段;他未能提出絲毫的証據,去証明原告人偷去被告人的東西。很明顯,他只是對支薪金一事採取拖延的手段而已。 第六個理由 14.被告人指本庭在考慮原告人第一份僱傭合約期間的加班費時並無考慮其出入境紀錄,更無考慮對其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之影響。就第一份僱傭合約的加班費的申索,本庭判她敗訴。本席不採納鄧照峰給予她超時補水的証據,因此無需考慮其出入境記錄。 15.就有薪年假而言,一是她曾放年假,一是她沒有放年假。被告人擁有她曾否放年假的記錄。如果她曾經放年假,它應該向本庭作出披露,但它沒有這樣做,本席不能按她出入境的記錄,推算她有沒有放年假。如要這樣做,被告人應該在盤問時向原告人指出才是,但它沒有這樣做。 16.辯方大律師指本席在裁斷原告人之有薪假期(勞工假)、休息日補薪時,並無考慮其出入境紀錄,更無考慮其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之影響。本席相信及接納她的證供因而裁決她勝訴。被告人管有僱員的假期記錄,可以毫無困難指出她放了那些假期,即那些假期她沒有放,但它沒有這樣做。由於無法做出準確的計算,本席才以她申索的50%計算。 第七個理由 17.被告人指原告人第一份僱傭合約並無超時補薪的條文,而相關證據法原則拒絕採納原告人之口頭證供,並駁回該段加班費申索,但在分析及裁斷原告人之佣金申索時,雖然原告人兩份僱傭合約皆無關於佣金之條文,但本席並無依據相同之法律原則駁回原告人之申索。 18.在判案書的第36段本庭指出,第一份僱傭合約訂明原告人被要求加班工作,而沒有超時補薪的條文,二者互相矛盾,不能並存。但就佣金而言,合約並無關於佣金的條文;加班工作有互相矛盾的條文,但佣金並無互相矛盾的條文,因此兩者不可被用作相類的比較。 第八點 19.被告人指本席計算加班費賠償的金額($84,378)並非原告人加班費申索之金額或該金額之任何部份。該數額是本庭按原告人在陳辭書中的數額加以採納的,而該數額有原告人的証據支持。由於難以百份之一百準確計算出數額,故此本庭以該數額50%作為計算的基礎。 第九點 20.被告人指原告人有薪假期(勞工假)、休息日補薪申索,本席並無準確紀錄下無法確定原告人確實有放取那些假期,因此以其申索額50%計算賠償。 21.本席判決原告人可能有放了一些有薪假期和休息日,但一定沒有放一些有薪假期和休息日。她應份取回一部份的補償,如果撤銷她這方面的申請全部,一定不對。在缺乏準確的記錄下,本庭自有採取折衷的做法,給予申索50% 的補償。 22.即使本庭給予上訴的許可,被告人在上訴庭沒有任何勝算的機會,因此本庭撤銷它的申請。 23.就暫緩執行本庭的命令的申請而言,本庭頒令:如被告人在14天內向區域法院存入 $1,000,000,原告人不得執行勝訴的命令,直至被告人向上訴庭提出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而該申請的結果獲知為止。在有關申請許可的時限終結後,如果被告人不向上訴庭申請提出要求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原告人可向區域法院要求向她發放被告人存入的 $1,000,000。當然,這並不影響原告人向它要求支付$1,000,000利息的權利。 訟費 24.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褟氏律師事行轉聘陳嘉軒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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