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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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指出,2010年9月2日上午9時53分左右,警員在油麻地彌敦道看見被告形跡可疑,警員進行搜身,在被告的背袋內找到4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7小包載有毒品的膠袋。在警誡下,被告聲稱他有幾十包海洛英是自用的。政府化驗師指出所搜獲毒品的份量是10.82克固體內含9.23克可卡因。被告當時身上有港幣$5,900多元和$450元人民幣。所搜獲毒品的市價約為$11,100多元。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98/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19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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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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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1年3月9日上午11時17分
出席人士: 黃國基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錦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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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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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毒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2010年9月2日上午9時53分左右,警員在油麻地彌敦道看見被告形跡可疑,警員進行搜身,在被告的背袋內找到4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7小包載有毒品的膠袋。在警誡下,被告聲稱他有幾十包海洛英是自用的。政府化驗師指出所搜獲毒品的份量是10.82克固體內含9.23克可卡因。被告當時身上有港幣$5,900多元和$450元人民幣。所搜獲毒品的市價約為$11,100多元。

求情理由

3.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的背景口供有兩處需要更改。被告有毒癮和在案發時實際上是居住於佐敦長樂街一間板間房。被告月入約八千元,是長工。被告父母已經過世,被告在1999年染上毒癮,因此在1999年12月因為販賣翻版物品而被判入戒毒所。被告曾經遠離毒品,但是在2008年再染惡習。被告每個月需要用$2,000元買毒品,被告亦是毒品的受害人。被告聲稱所搜獲37包毒品有20包是自用的。本席明確查詢辯方大律師是否需要紐頓聆訊。辯方呈上了上訴庭三宗案例,認為不需要紐頓聆訊,而被告亦有可能全部出售手中的毒品。辯方大律師呈上特區黃雪厚(譯音)(CACC 366/2000)、特區張正輝(CACC 443/2005)和特區卓健文(CACC 294/2009)。

4.被告亦呈上自撰的求情信,他說因家人和朋友的鼓勵和支持深受感動,亦後悔犯事,承諾會遠離毒品,認清做人的方向和目標。

判刑

5.被告現年31歲,案發時聲稱自住在佐敦長樂街一個單位內的板間房,月入約八千元。被告身上除了$11,100元毒品,亦有$5,900多元港幣和$450元人民幣。被告有三項定罪,都不涉及毒品,但是在1999年12月曾經被判入戒毒所。被告身上的毒品分為二組,21包是用細膠袋袋著,而16包亦是用細膠袋袋著,但有紅色貼紙(見呈堂照片),不同於案情第11段的分類。被告在油麻地彌敦道街上被捕,並不是在他家中。被告亦相對上攜帶了不少現金,他向警方聲稱他不是癮君子,但是在警誡下卻說幾十包毒品是自用的。姑勿論被告的說法如何,本席從各項證據和環境因素,並不接納辯方所言,一半的搜獲毒品有可能是自用的說法。在特區卓健文一案之中,[2010] 5 HKLRD 558,上訴庭指出就被告以部分毒品是自用為求情理由的問題上,一般的情況來講,就算部分毒品是自用的,量刑時亦應給予恰當的扣減,但是幅度不會很大,因為這些自用的毒品亦有被販運的潛在風險。一般來說,法庭不需要舉行紐頓聆訊以裁定是否部分毒品是供自用(見判決書第12段)。承如辯方所言,如果被告作為賣家,亦會打算販賣所用的毒品,本席不接納被告說一半毒品是自用的說法。本席亦相信被告是賣家,就算有些毒品是自用的,亦存在很高的潛在風險。上訴庭就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很清楚。一般而言,10克以下的刑期是兩年至五年。本案涉及9.23克可卡因,理應以至少四年半作為量刑起點,但本席考慮到被告有部分毒品有自用的可能性,亦相信被告在求情信中所說的承諾,遠離吸毒和販毒這條不歸路,決定從輕發落,以4年作為起點。被告人贓並獲,認罪以求三分一刑期扣減實屬明智之舉,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32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