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嘉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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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同埋(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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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8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87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同埋(3)條。 2.2010年4月7日晚上約9時08分,當警員在九龍土瓜灣馬頭圍道七喜大廈3樓2室A房外進行反毒品行動時,被告人步出到達3樓的升降機,用其持有的一條鎖匙打開2室的鐵閘,警員3375及警員1123上前將被告人截停。 3.經搜身後,於被告人左前褲袋發現一個內有懷疑危險藥物E1的可再封透明膠袋,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聲稱,當日較早前從家中把該等危險藥物帶出外,是為了方便自己可隨時服用。 4.警方執行搜查令,用被告人管有的另一條鎖匙進入被告人的住所,即2室A房。搜查後,在一個櫃的抽屜內發現一個內有懷疑危險藥物E2的可再封透明膠袋、四十二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及一份以被告人名義租用2室A房的租約,警員再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 5.警誡下,被告人聲稱E2與E1的「可樂」相同,被捕時,被告人身上有一部流動電話現金港幣14,590元及人民幣345元。政府化驗師證實E1載有內含10.27克可卡因及微量氯胺酮的16.16克固體,而E2載有內含14.95克可卡因及微量氯胺酮的23.98克固體。 6.於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聲稱為減低成本,而利用積蓄大量購入可卡因,所有毒品及空置膠袋均為自用。可是於庭上,被告人承認管有E1及E2作為販運用途,見同意事實第8段。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7.被告人現年22歲,無業,他以前曾當侍應及茶餐廳水吧職員,月入16,500元。 8.2011年尾失業後當散工,日薪500元。 9.被告人承認曾是癮君子,但並沒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原與母親及姊姊同住,家庭關係融洽,當時被告人辛勤工作,每月支付2,000元給母親作家用。 11.2008年被告人受朋輩影響,開始吸食氯胺酮。 12.2010年2月被告人的惡習被母親發現,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人亦憤然遷出住所。 13.大律師指被告本性不壞,失業後仍當散工自食其力。被捕時被告人態度合作,將犯案經過和盤托出,在還押期間被告人已充份反省,並已戒掉毒癮。 14.大律師指,被告人為了減低成本才大手購入毒品,大部分毒品亦打算自用,如有朋輩要求,才將少部分毒品作販賣。 15.大律師依賴Archbold 2012年版第29-76段,HKSAR v Wong Suet Hau([2002] 1 HKLRD 69)、SJ v Chan Chun Fai([2011] 3 HKLRD 1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2010] 5 HKLRD 558)及HKSAR v Cheung Ching Fai(CACC 443/2005),要求輕判。 判刑理由 16.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案情及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不同意被告人向警方和盤托出犯案經過。根據同意事實,被告人從沒提及販運毒品,只承認管有毒品。大律師的陳述亦與被告人承認向警方所的解釋不脗合,被告人對事件的解釋亦令人難以信服。 17.大律師指,被告人並非每日也吸食毒品,每次吸食數克。於警誡會面內,被告人則指他每天服用可卡因,但份量不定。大律師指,被告人將可卡因攜帶外出是以備不時之需,一般癮君子購得毒品後均會將毒品帶往隱蔽處盡快吸食,就算有多餘毒品,也絕少帶在身上以防被捕,如須外帶,也會將毒品盡量收藏掩飾。大律師指,被告人習慣將可卡因放進香煙內吸食,如大律師所言屬實,被告人理應將毒品先放進香煙才外帶,況且被告人每日吸食的份量只是數克,他根本沒理由外帶超過16克的晶體。 18.大律師指,空置膠袋是用作販運,被告則指膠袋是自用。案發時被告人已失業數月,雖然沒有穩定工作,仍將大部分資產用作購買毒品,被告人是一名收入微薄的年輕人,大律師指,被告人身上的14,590元是其餘下的資產。被告人終日與吸食毒品的人為伍,他亦打算在外吸食毒品,毒品不免影響神智及判斷力,被告人隨身攜帶僅餘資產的說法令人難以信服,大律師的說法亦與同意事實第8段不脗合。 19.考慮到上述因素及HKSAR v Wong Suet Hau一案內的原則,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打算自用E1及E2,就算部分是自用,份量也微不足道。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毒品份量共25.22克,根據HKSAR v Wong Suet Hau,法庭應採納於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內就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根據Lau Tak Ming,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為5至8年監禁。 20.就第一控罪,本席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本席不能排除有極少部分的毒品為被告人自用,因此將量刑起點減至四年半。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最大減免,刑期減至36個月;就第二控罪,本席以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本席不能排除少部分的毒品為被告人自用,因此將量刑起點減為五年半,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最大扣減,刑期減為44個月。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的毒品,刑期理應分期執行,可是本席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Totality,當案件涉及兩項或以上控罪,法庭應以毒品的總重量作考慮總刑期,見HKSAR v Siu Pui Ching(CACC 231/1997),12月5號1997年unreported。 21.本案涉及共25.22克可卡因,認罪後,適當反映被告人罪責的刑期為4年監禁,本席再下令,第二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與第一控罪分期執行,總共4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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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