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m Yee Ming 對 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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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9年9月17日,原告人提起本案的訴訟。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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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13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4133號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11年8月30日、31日及9月1日、10月14日及11月1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1年12月12日 --------------------- 判案書 --------------------- 1.2009年9月17日,原告人提起本案的訴訟。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
2.原告人只有她本人作証。被告人的証人是馮張茹茵女士和徐嘉輝先生,但該兩名人在有關合同締結的時候並不在場,因此對本庭的裁決沒有幫助。 原告人的証供 3.1992年10月16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申請投保,購買名為“Estate Protector”的人壽保險計劃,保額為US$120,000。負責該申請的保險代理是被告人的職員林淦雄先生。1990年至1996年間她在香港鰂魚涌英皇道金銀行及隔壁的謝氏投資公司做全職賭徒。期間她認識林淦雄。在16.10.1992之前不久, 林淦雄與她商討購買人壽保險之事。在1992年10月16日,她同意購買供款25 年期的保險(這即是說她只需要支付25年的保費),並即時支付現金。她的出生日期是1946年3月7日,當時是46歲。在她簽署申書前,他向她提供一份日期為1992年10月16日的紅利的一覽表。在該表上她分別在兩頁寫下 “要供25年X”。 4.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知道,她投保的,是25年的保單,但她只須支付10年的保費,因為該些保費的紅利足夠支付剩餘年期的保費。1992年11月中,她獲取林淦雄給她的保險單,該份保險單顯示 “Payable to 05 Sep 2045”。當時他讓她翻閱保險單,並向她作簡單的解釋。2003年9月26日,當繳交保費時,她追問紅利是否足夠供完25年保費時,她才獲悉她需供款至2045年。 5.2003年11月4 日,她向被告人致函投訴信,信中提及她在報價單上寫下 “要供25年X” 的字。對此點,被告人沒有作出回應。本庭裁定這是不爭的事實,原告人要購買的是供款期25年的保險,在1992年10月16日,雙方已締結保險合同,因為核心的條款(即供款年期) 已獲雙方同意達成,其後,在1992年11月,被告人單方面更改供款期至2045年。 証供分析 6.原告人於2003年9月26日直至審訊為止,每年按時繳交保費。原告人自稱於2003年她發現被告人對保險合同作出單方面的改動,但其後她繼續支付保費,直至審訊之時仍未停止。2004年4月7日,她曾向被告人申請從保單的紅利中提取紅利。2004年5月16日,她致信給被告人,在該信中她提及已將保單的保障額抵押予他人。當時她已知道保險單的條款是要她供款至2045年。當她把保單抵押給他人時,她是把保險單內她擁有的利益抵押給他人,而這保單的供款年期是到2045年,既然如此,而她一定認定保險單有效才會把它抵押給別人。因此她無形中確認了這到2045年的年期。這些事實反映出,雖然她在2003年發覺被告人要她供款至2045年,而不是她要求的25年,但她的上述作為確認了保險單方面的更改的有效性,這即是說,被告人單方面更改的保險單的條文有效,即對她有約束力,直至2009年9月17日她提出本案的訴訟為止,這情況並無改變。既然保險單有效,她便不能把它取消,而由於保險單內的條文有效,她亦不會蒙受損失。 7.即使本庭的分析有錯,她的申索亦因逾時而無效。時效條例第4(1)(a) 條規定,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原告人指適用的時效期為時效條例第26(1)條,該條規定:-
被告人已把提供保單予原告人,她可以隨時知道它的條款,因此被告人不可能有欺詐的行為或蓄意隱瞞的意圖,因此第26(1)(a)及(b)不適用於本案。第26(1)(c)條亦不適用,因為本案不涉及解除任何錯誤所致的結果。 8.她指出,被告人的服務部總監楊倩虹在2004年6月3日對她說, “我已報警告那離職代理欺騙。等警方捉到林淦雄,林淦雄賠償宏利,宏利才賠還給你。" “你就算勝了,一天捉不到林淦雄,宏利都不用賠給你。"她認為楊倩虹單方面強迫性向她 “作出具恐嚇性的承諾,就是合同。單邊合同僅存一方的允諾,另一方無義務作出另一允諾,但其有權按照允諾的要求作為某一行為或不作某行為,從而獲得允諾利益。"她認為時效條例的有關條文,應在2004年6月3日開始計算。這是錯誤的見解。楊倩虹只是作出單方面的表述,她沒有向原告人提出任何要求。如果 “允諾” 具有恐嚇性,那就不存在自願的成份,這顯示出當時雙方沒有締結合同的意願,因此雙方在當時並沒有訂立原告人所指稱的合同。 9.她一直持有保單,但直至2003年9月26日才首次向被告人作出投訴。自1992年11月中她便管有保險單,她說她不懂英文,但她可以找懂得英文的人向她解釋保險單的內容。在1995年期間,她曾做過短暫時間的保險經紀。對於保險的供款期,她的敏感度應該很高才是。 10.本庭裁定她在1992年11月後當她收到保單後,她的訴因開始起計。因為在那時開始,她有責任明瞭保險單的內容不,不懂英文不是籍口。這已是18年前的事,而遠超法定的6年期限。她沒有在時限期間內採取法律行動,因此當她在2009年9月17日提出本案的訴訟時,她的行動已因逾時而失效。 11.在証人陳述書中,她要求被告人歸還她向她多收原先購買日 (16.10.1992)以前的41天(5.9.1992)提早供款日保費及利息,即 (US$1976 x 41/365)及其18年的利息。申索書中並無此要求。保單的申請書寫明 “Policy Year Date to be effective on 5th September, 1992”。她在其上簽名,表示她同意此事,她未能提出証據,証明保費的計算方法,因此她未能証明被告人多收41天的保費,即使被告人曾多收41天的保費,原告人已確認了保單的有效性,因此這要求不能成立。 12.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撤銷她所有的申索。 訟費 13.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不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張怡大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14/2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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