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鳳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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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欺詐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指她故意隱瞞資產,意圖藉此取得社署發放的綜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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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1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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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 ------------------- 案情 1.被告否認一項欺詐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指她故意隱瞞資產,意圖藉此取得社署發放的綜援。 2.本案涉及11份覆查表格或申請表格,其中第1至6份分別於2002年10月17日至2005年4月15日所填寫,而第7至11份表格的日期則分別於2005年10月13日至2007年10月15日所填寫。 3.2009年6月20日,警方拘捕被告。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於第一階段隱瞞資產,即沒有申報3個銀行戶口的存在及其資料。第一個是她的個人戶口(“A”),第二個是她與奶奶何建凌(“何氏”)的聯名戶口(“D”),第三個是她與丈夫周日棠(現已去世)的聯名戶口(“C”)。在最高峰期這些戶口的資產超過$810,000多。均是由何氏多年以來分多次餽贈而成,何氏有意使被告及患有智障的周日棠一家(包括3名年幼子女,而幼女亦患有智障)日後生活有點保障。 4.被告與何氏其後關係轉差,何氏要收回餽贈,被告無奈歸還,於是在2005年7月5日至2007年1月5日期間,分81次以柜員機提取現金,每次$10,000,將共$810,000歸還何氏。 5.根據控方大律師所提供的資料,被告在收到何氏的餽贈後(但尚未開始歸還予何氏時)仍獲發放的綜援共$332,825.97,即是本席裁定她實際騙取了社署的數額。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 6.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現年49歲,在國內出生,1歲時父親病逝,生活艱苦。1986年嫁給周日棠,一直照顧他的起居飲食,包括替他洗澡,1995年持單程證來港定居。二人育有3名子女:兒子21歲,剛完成副學士課程;大女15歲,將升中五;幼女12歲,患有智障,就讀特殊學校。被告聲稱患有胃病、貧血、高血壓及子官瘤,後者須排期動手術,但辯方沒有提交相關的醫療報告。被告自2005年起在熟食檔或茶餐廳兼職。 7.自2008年4月19日社署調查本案至2010年1月,被告及其家人沒有依靠社署,而是依靠被告洗碗賺取$6,000至$7,000及慈善機構、食物銀行等施贈度日。後期周日棠病情惡化,需要輪椅輔助,被告於2009年12月起便沒有時間兼職,直至2010年5月才獲社署發放周日棠及幼女因調查本案而被扣起的傷殘津貼,周日棠於2011年4月因病去世,被告恢復兼職。 8.辯方指出,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曾動用過何氏該筆$810,000的一分一毫。 判刑原則 判刑因素 9.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惠淇 CAAR 6/2006說明了法庭就欺詐綜援案件判刑,在適當時可考慮判處監禁,以下是判刑因素:
10.單就騙取的金額而言,超過$200,000者,即時監禁的刑期是24個月以上。 家庭狀況 11.一般而言,被告人有心犯事,自會預知其入獄將對其家人生活上及經濟產生嚴重後果。可是,在以下少數個別情況法庭曾作格外開恩:
判刑統計資料 12.控方就本席要求提供了2009年至2011年(截至2011年7月28日)同類案件判刑統計資料,以騙取超過$300,000的個案而言,有以下的現象:
本案判刑 13.被告獲發的綜援是用來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在照顧家人之餘她仍努力兼職賺取微薄收入,直至周日棠每況愈下才專心照顧他。周日棠去世後,被告至今仍在熟食檔或茶餐廳兼職,下班還要照顧兒女,尤其是幼女。 14.據本席所了解,被告填寫(本案最後一份,即第11份)覆查表格 [P12] 的日期是2007年10月15日, 她及家人當時的戶口總存款是$2,760.05。被指漏報的3個戶口(A)、(D)、(C),分別在2003年8月1日、2004年4月6日、2007年1月8日已結束。 15.被告於2008年4月19日起沒有收到綜援(控辯雙方爭辯這究竟是社署不發放還是被告不領取,然而本席認為誰是誰非與判刑無關)。 本來周日棠及幼女仍可領取傷殘津貼(因這項金額與資產無關), 但他們卻是須從該筆傷殘津貼扣除懷疑被告騙取(但未經法庭審理)的綜援金額。實際上,當時A、D、C各戶口已結束,被告已沒任何漏報的戶口,其家庭總資產遠低於資產上限。案發後期,被告一家人雖已重新符合領取綜援的資格,但他們於2008年4月社署懷疑被告犯案至2010年1月獲重新發放傷殘津貼期間確實是沒有收到綜援。 16.被告在案發前段及中段時期固然是在技術上騙取了綜援(超過$330,000),然而她一家人由始至終(除了該筆沒有動用過的$810,000存款之外)確仍是相當貧困,他們從沒有享用過何氏餽贈的一分一毫,後來更已全數歸還何氏。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的處境均非常特殊,本席判處被告入獄18個月,緩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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