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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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5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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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事實 1.2010年4月6日凌晨2時20分左右,九龍深水埗偉智里近偉智街的交界處,有一名17歲女子(X)遭人襲擊及非禮。據X所稱,在步行期間,她感到有人跟著她,但回頭張看時,卻看不見有人。當她行至偉智里和偉智街交界時,一名身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在她的右邊出現。該名男子用左手按著X的右肩膊,並用右手擠揑她的胸部6﹑7次。 2.X大呼求救,並想推開該名襲擊者,但不成功。該名襲擊者用左手按著X以令她跌倒及坐在地上。X再大聲求救,但襲擊者不但沒有停止,更改而跪在X的後面,用右手戳她的下體10多次。 3.為了阻止X繼續呼救,該名襲擊者更用手按著X的口及用拳打她的頭部3次後才逃離現場。X指約30秒至1分鐘後,有人追著襲擊者,事件導致X雙膝擦傷及後腦疼痛。 4.案發時,一名好市民呂凱傑和朋友在偉智里1-3號地下31舖外吃東西時,聽見女子大喊救命聲。他走向偉智街,希望了解事件時,發現申請人(劉浩賢)從偉智里兩車中間走出,並在偉智街和偉智里交界回望他後,跑離現場。呂凱傑沿偉智街追趕申請人,並在白田街33號外截停他後報警。警員2094號到達現場後拘捕申請人。警誡下申請人保持緘默。事後申請人被送往醫院接受檢查。申請人的左邊臉部﹑右肩及頸部疼痛及發紅,左臉浮腫。 5.X和申請人的衣物曾經過化驗,但未能在物質互相轉移上有重要定論。 6.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非禮罪”)及一項普通襲擊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席前受審。 7.2010年11月29日,吳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都成立,並判他入獄共14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現由王寶榮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控方的證據 8.除了X的證供外,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主要源自呂凱傑。他指剛開始吃東西和喝啤酒時,聽到有女子叫了兩聲救命。他立刻隨著聲音的方向沿偉智里走向偉智街,期間,他看見申請人在相距15呎外的兩車空隙衝出。 9.當時附近並沒有其他行人而光線亦充足。申請人沒有應呂凱傑的呼喝而停步,更馬上轉身沿偉智里往偉智街奔跑。 10.呂凱傑以約8呎的距離緊緊追著申請人,並一面大聲呼助。後來申請人在白田街一貨櫃車旁停下,喘著氣及慌張的說:“我冇氣,我唔跑喇!”。呂凱傑問他“乜事?”,申請人回答:“唔關我事,個女仔跌低咗,我扶佢起身。”,並不停說“唔關我事!”。 11.呂凱傑想借用申請人的手機報警,但他拒絕。呂凱傑叫申請人自己報警,申請人亦只是假裝打電話報警,但沒有按掣。呂凱傑截停一部的士,要求司機報警,但司機不願意。這時,呂凱傑的朋友Mike駕車抵達現場,結果呂凱傑用Mike的電話報警,而期間申請人一直說事件和他無關。 12.根據呂凱傑的證供,申請人曾企圖逃離現場,但遭他和Mike阻止而雙方有拉扯及掙扎,導致兩人都受傷。 13.呂凱傑力稱追趕申請人時,彼此相距約8呎,而申請人亦一直在其視線內。呂凱傑亦強調當時沒有其他人而他沒有追錯人。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14.申請人就X被非禮及毆打一事不表異議,但力稱自己並非襲擊者。他作供時指在2010年4月5日晚上和舊同事晚飯至4月6日凌晨1時多後,朋友送他返家並在元洲街近南昌街放下他。他前往南昌街223號的7-11店,想換公仔及買飲品,但因公仔已換完,故只在7-11店逗留了3-4分鐘後便步行返回石硤尾邨19座的家中。 15.申請人指步行至偉智街近中國銀行時,聽到有女人叫“救命”,故他走向偉智里方向意圖相助。但他由南昌街轉入偉智街去到偉智里的行人路口時,看不見任何人而當他橫過偉智里時,見到兩名男子叫他“咪走”及追趕著他。申請人表示害怕被打劫故逃跑至白田街,但因氣喘而停下。 16.申請人指當時呂凱傑要拿取他的電話,令他更以為呂凱傑要打劫他,故質問呂凱傑為何要他的電話。申請人亦指當有一輛的士駛至時,他欲向的士司機求助,但呂凱傑不但阻止他上車,更要司機離開,指事件和他無關。 17.其後呂凱傑的朋友駕車到達現場,向申請人表示自己是“古惑仔”,要申請人趴在地上。當他照做時,遭呂凱傑的朋友用腳踢頭部和背部直至警察抵達現場。 18.申請人力稱是自己有截停的士及要求的士司機報警。 原審法官的裁定 19.原審法官指出呂凱傑案發時不認識申請人,亦非行兇者,更沒有受酒精影響,故沒有動機誣害申請人,亦能準確說出事發經過。原審法官有仔細分析呂凱傑的證供,認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20.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證供不合理之處,一方面“大膽”聽到有人叫救命時去查看,另一方面呂凱傑叫他“咪走”時,卻要害怕逃跑。原審法官強調逃跑時,申請人沒有呼叫,被追截後,亦沒有作出解釋。原審法官認為呂凱傑不可能阻止他上的士,而申請人亦有機會打電話報警。但申請人沒有這樣做,亦從來沒有向抵達現場警員表示遭人搶劫。 21.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根據呂凱傑的證供,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就是行兇者,是非禮和毆打X的人,故裁定他兩項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代表申請人的王寶榮大律師指出多項上訴理據。 23.他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申請人和X的衣物沒有相互轉移的現象,顯示申請人不可能是襲擊者。王大律師強調在兩至三分鐘的過程,襲擊者和X的衣服曾有接觸及摩擦,故應有物質相互轉移的現象。 24.王大律師指申請人是害怕被打劫而逃跑,故他逃跑一事不能視為申請人有罪的證據。 25.王大律師強調,呂凱傑追趕的申請人可能並非是襲擊X的人,原因是X指犯案者逃離後30秒至1分鐘後才有途人抵達及追趕行兇者。王大律師亦強調呂凱傑沒有目睹行兇經過,只是在聽到有人叫救命才發現申請人的。 26.王大律師力稱即使呂凱傑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他的證供亦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就是行兇者。 27.在其書面陳述,王大律師亦指如呂凱傑和其朋友有傷害過申請人,他們可能會揑造或誇大證供以掩飾他們的不當行為。王大律師力陳上述原因,加上控方沒有傳呂凱傑的朋友Mike作供,令案件有潛在疑點,故法庭應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 討論 28.X遭人非禮及毆打一事,是不爭的事實。案件的重點是呂凱傑是否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29.呂凱傑不認識X,亦不認識申請人。案發當晚,他只是以好市民身份,在聽到有人叫救命時,意圖作出救人行徑。呂凱傑根本沒有任何動機去說謊誣告申請人。 30.王大律師指呂凱傑和Mike因為有傷害申請人而揑造或誇大其證供以掩飾不當行為並不具說服力。呂凱傑和Mike為何要無故傷害申請人,申請人指Mike自稱“古惑仔”,更是劃蛇添足,屬含血噴人的指控。申請人指開始時有兩人追趕他亦是轉移目標的說法。 31.原審法官裁定呂凱傑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絕對是合理正確的裁決。 32.根據呂凱傑的證供,他由始至終都是追趕著申請人,期間亦沒有任何時段申請人是在他的視線外。申請人曾向他表示“唔關我事,個女仔跌低咗,我扶佢起身。”及不停說“唔關我事!”。 33.呂凱傑不可能揑造該些說話誣告申請人。申請人的說話,顯示他承認有接觸過X,和他作供時指自己只是路過的說法不符。 34.根據呂凱傑的證供,申請人拒絕借電話給他報警,自己亦沒有報警,更在呂凱傑的催促下假裝報警。申請人的行為,顯示他確是犯案者。 35.申請人指呂凱傑不但阻止他向的士司機求助,更要的士司機離開。申請人的說法根本不合邏輯。以本案的背景,呂凱傑無理由阻止申請人向的士司機求助,更不可能要的士司機離開。 36.申請人的證供絕不合信,亦和呂凱傑的證供有抵觸。 37.本庭不能忽視案發時是凌晨2時多,街上並無其他行人。呂凱傑是聽到有女子呼救後立刻前往現場查察,當時亦沒有任何其他行人。 38.王大律師指申請人因為害怕被打劫而跑離現場,故他跑離現場的行為不應視為證明他有罪的證據。 39.申請人指害怕被打劫的說法,不獲法庭接納。以案件的背景及控方的證據而言,申請人跑離現場必然是和他剛犯過的罪行有關。原審法官絕對有理由採納該些證據而依賴該些證據。 40.X和申請人的衣物沒有物質相互轉移一事不表示申請人並非行兇者。衣物在接觸下是否會有物質相互轉移受多項因素影響,包括衣物的質地、接觸的時間及力度,現場的環境及事發時的天氣等等。衣物沒有物質轉移,和犯罪者沒有在犯罪現場留下指模一樣,本身不會構成潛在疑點。 41.無可否認,X有說過是行兇者逃離後30秒至1分鐘才有途人追至。原審法官就這議題有作出仔細分析。原審法官指出X在幽暗中遭人突襲,必然驚恐萬分,加上遭行兇者在後腦猛打三拳,X對時間的估計及環境的形容會不準確。原審法官的分析是合理的。即使在正常情況,證人對時間和距離等事項的描述,常常都不一定準確。 42.本庭不能忽視根據呂凱傑的說法,他是在聽到有女子呼叫後便立刻前往現場,並隨即看見申請人在現場出現。當時,根本不可能有另一名行兇者在場,導致申請人被誤認為行兇者。 43.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詳情及王大律師的論據,本庭不認同他的論據。本庭認為根據控方的證據,特別是呂凱傑指申請人在事發時的行為及說話,申請人必然是襲擊X的行兇者。 44.原審法官作出的有罪推論絕對是合理及正確的。 45.對申請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亦沒有任何潛在疑點。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 申請人: 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寶榮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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