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晰 訴 李博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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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王晰女士,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第4968號的原告人,被告人是李博學先生,兩人均無律師代表,案件在2011年4月26日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審理。勞法官在2011年5月18日頒下判案書,判王女士敗訴,不作訟費命令。王女士同日要求准許向上訴法庭上訴,勞法官在6月20日聆聽雙方陳詞,7月5日拒絕了申請,命令她支付李先生$500,作為對方在申請的訟費。7月6日,王女士存檔這傳票申請,要求上訴法庭准許她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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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26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126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49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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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王晰女士,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第4968號的原告人,被告人是李博學先生,兩人均無律師代表,案件在2011年4月26日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審理。勞法官在2011年5月18日頒下判案書,判王女士敗訴,不作訟費命令。王女士同日要求准許向上訴法庭上訴,勞法官在6月20日聆聽雙方陳詞,7月5日拒絕了申請,命令她支付李先生$500,作為對方在申請的訟費。7月6日,王女士存檔這傳票申請,要求上訴法庭准許她上訴。 2.就這傳票申請,王女士提交了一份題為「原告人要求法庭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的文件共四頁,一份一頁的誓章,一份題為「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補充陳述書 — 對勞潔儀法官2011年7月5日判案書的異議」的文件共十頁,帶有兩個附件。李先生則沒有提交任何反對的陳述書。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以不經聆訊只基於提交的文件,裁定有關申請。本庭認為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王女士的申請。處理這申請時,本庭除了考慮勞法官兩份判案書,上述王女士提交的文件,還審閱了下級法庭存檔的所有文件。 4.《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王女士的申索 5.原告人的申索,應該在申索陳述書述明,這份狀詞須披露訴訟因由,載有簡要陳述,說明提出申索的一方所倚賴的具關鍵性的事實,顯示所申索的濟助或補救的理由,這些都是入稟的狀書的基本要求,參看《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H)第18號命令第7(1) 及15(1) 條規則。以本案的性質來說,這樣的狀書是至為重要的。 6.王女士在本案從來沒有存檔申索陳述書。她在本案雖然提交了多份文件,計有傳訊令狀附有就令狀的一般註明(General Indorsement) 、回覆書、爭論點陳述書、證人供詞、開案陳詞,但這些都不能取代申索陳述書的作用。申索陳述書所述明的關鍵性事實,是讓對方和法庭開首便知悉,所依賴的事實可否構成訴訟因由,入稟的一方不能隨時任意添加或更改狀書聲言的事實,或訴訟因由,必須先向法庭申請許可修改狀書。這不但確保程序上的公允,也避免難以預料的事情在訴訟發生,好令訴訟能順利進行,減低所需的時間和費用。由於本案沒有申索陳述書,處理本案時就難免多重轉折,尤其是王女士的訴訟因由是不明確的和存在根本上的問題。 7.有關傳訊令狀附有的就令狀一般註明,內容如下:
8.就王女士申索倚賴的關鍵性事實,較為清晰的陳述,要在2010年7月28日她存檔的「爭論點陳述書」才找到,茲引述有關段落如下:
9.索償的總金額,在王女士的開案陳詞,又有進一步的不同表述。她聲稱李先生對她造成的心理傷害,是十年、二十年都無法治愈的。除了醫療費,還新增一項她的「誤工費」,每月一萬元。她說索償的金額,合計超過了一百萬元,不過既然在區域法院起訴,就不打算申請超出的部份,且考慮到2005年李先生曾主動聯繫她的家人並到醫院探望她,所以只要求對方合計賠償$900,000。 10.據王女士稱,爭議的首要焦點是2003年7月中發生性關係的經過。事情的背景是同年6月底,雙方因業務而認識。王女士是上海市居民,她當時30歲,看來受過相當教育,在外資公司任職採購經理,李先生是香港商人,他當時31歲。 11.王女士曾於2009年報警,指控李先生在2003年7月強姦了她,經調查後警方因證據不足,不對李先生作出刑事檢控。王女士於是在2009年11月23日,入稟區域法院,以民事訴訟起訴李先生。 12.王女士聲稱,她提出的是侵權的索償,涉及她個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態的損傷,亦即是人身傷害 (personal injuries)。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7(4) 條,她須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三年內,提出訴訟,即使是蓄意的人身侵犯 (trespass to the person),包括性侵犯 (sexual assault)亦一樣,見英國上議院案例 A v. Hoare [2008] 1 AC 844。無論訴因產生的日期,是2003人7月(發生性關係之時),或2005年7月(王女士服藥自殺不遂之時),在2009年11月23日發出的傳訊令狀,都是過了《時效條例》的有關期限。李先生沒有律師代表,沒有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8(1) 條規則,在抗辯書提出以訴訟時效做抗辯理由。 原審法官的裁決 13.勞法官裁定,雙方有發生過性行為,包括2003年7月在嘉林小築那一次。李先生否認任何時候曾與王女士發生性行為,聲稱從未正式以男女朋友交往過,法官認為是不可信的。從王女士提交的電話錄音謄本,和雙方交往的相片,法官認為雙方當時關係親暱,明顯超越一般朋友關係。李先生就嘉林小築事件的解釋,說因王女士怕黑,他只是在房間陪伴她至天亮,法官認為是固有地不可能。 14.就嘉林小築事件,李先生的行為有沒有構成人身侵犯,法官需要考慮的是他是否在無合法理由或王女士同意下,直接導致她的身體,遭受實質的蓄意干擾。王女士指控對方未有她同意的情況下,與她發生性行為,這是非常嚴重的指控,指控越是嚴重,就需因應指控的嚴重,證據的確切程度亦要相應地嚴謹,才達到舉證準則所需相對可能性的程度,見 Re H & Ors.(Minors) [1996] AC 563 第586頁。 15.法官雖然毫無疑問相信當日雙方曾有發生性行為,而當時王女士亦是酒力不逮,曾經嘔吐,仍需要考慮究竟當時她是否不自願,舉證責任是在於王女士去證明自己仍不自願。法官注意到王女士指自己當時有反抗,但她未有詳細講出反抗的經過,也未有解釋為何其後會接受李先生承諾娶她,便解決這事,也未有解釋為何因此承諾,便選擇當時不報警,亦把對方以未婚夫看待。此等反應令法官在考慮後,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滿意王女士舉證成功。 16.另就王女士指控李先生慫恿她去死,促使她2005年服藥企圖自殺,應對此負上法律責任,對她作出賠償這點, 法官認為不需就李先生有否觸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3B條[1],作出裁定,因本案是民事訴訟,就不爭議的事實,即在爭執時,李先生曾叫王女士去死,法官認為這行為本身並非可被訴諸法律行動的理由 (not actionable),也不構成可訴訟的因由。 17.法官最後補充,李先生食言,不履行諾言迎娶王女士,不構成訴訟因由[2], 雖然這可能是嚴重違反道德的行為,故此判她敗訴,但考慮過本案的全部情節,行使酌情權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 擬上訴的理由 18.王女士提出四點主要的理由上訴。第一,原審法官採用不合理的依據而作出錯誤的決定。第二,法官任意否定原告人的基本人身權利。第三,法官以道德差異替侵權行為作辯護,將非法行為合法化。第四,法官作出的決定有悖于法官認定的事實基礎,且顯失公平。法官裁定李先生是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證供令人難以置信,也違反常理,反而判他勝訴,這是有違公正合理的原則。她是依法起訴,法官裁定她對被告人的投訴,不構成興訟理據,不構成訴訟因由,是「非常離奇、草率、且違背公義的決定」。 19.王女士在提交本庭的文件,除了強姦罪還指稱李先生觸犯其他的刑事罪行,計有:《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20條(以虛假藉口促使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和121條(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她重申2003年7月與李先生發生性行為,並非事出自願,她未及時報警,對方的欺詐承諾是主要原因,同時她也要顧及本身名譽。 20.至於李先生叫她去死,她後來服藥企圖自殺,她說這並非無心用語,他是完全能預料到會導致的結果。 21.在長達十頁的申請上訴許可補充陳述書,就勞法官7月5日拒絕上訴許可的判案書,王女士逐點提出異議,當中不乏不恰當的尖銳偏激言詞,以示其憤慨和不滿,本庭毋需引述,只集中討論下述幾點。 討論 22.雙方2003年7月發生性行為,李先生的行為有沒有構成侵權法的人身侵犯,問題的癥結在於王女士當時是否出於自願。王女士辯稱,對方沒有質疑她不自願的表述,是表示默許、默認。李先生根本否認有發生過性行為,不去質疑她不自願的表述,他的立場是可以理解的,不能說是默認。即使法官不接納李先生聲稱沒有和她發生性關係,又即使在自願與否這問題上,只有王女士單方面的證供,法官不一定必須接納她的證供。 23.王女士又投訴,法官沒有看到涉及私隱的細節,就直接判她敗訴。作為原告人,王女士有舉證責任,在審訊時提出所有支持她的爭論點的證供,即使是涉及私隱的細節,也不例外。在普通法制度下,主審法官並非擔當主動調查的角色,不會要求與訟的一方,需提出哪些證據,以達到舉證的責任。本庭不認為勞法官審理本案,有任何程序不公之處。 24.王女士引述她投訴強姦的警方調查結果,宣稱警方「給予立案」,足見警方認為所報案情,可構成刑事案件,又警方調查後,認為她沒有謊報,否則定會控告她虛耗警力,她說這也是支持她證據的一種。香港警方接受投訴展開調查,不等於認同或支持投訴人的指控,警方調查後不提出刑事檢控,原因可能有多種,不能視此為支持投訴人或被投訴者的證據。 25.勞法官所引用的舉證準則是正確的,在考慮過所有的相關證據,裁定王女士未能令法庭滿意她達到舉證準則,證實當時發生性行為她非出於自願。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決,在評估衡量證人的證供,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庭不認為有任何法律上的理由,可以干預勞法官這一事實裁斷。 26.王女士多番引用香港的刑事法例,指控對方觸犯了《刑事罪行條例》的若干條文。撇開她可否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才首次提出這樣的新指控,本庭認為這些新指控亦無補於事。《刑事罪行條例》第120條和121條,都建基於「非法的性行為」的發生,如果發生性行為是事出自願,就不存在觸犯這些刑事條例的基礎。 27.就王女士2005年服藥企圖自殺,她聲稱李先生是完全能預見會發生的結果,他未採取正當合理的行動,即是疏忽,他能預見又促使結果發生,即是故意,無論是疏忽或故意,他都是違反了謹慎責任。勞法官雖然接納王女士所說,雙方曾保持短暫情侶親密關係,後來對方疏遠她,關係轉壞,她感到感情被騙,精神受打擊,在李先生奚落去死後服藥企圖自殺,但法官裁定這並非可被訴諸法律行動的理由。這無疑是正確的。基於公共政策的理由 (public policy), 法律是不會容許一個有行動自由、心智健全的人,因感情受騙企圖自殺,而獲得損害賠償。 28.最後,王女士引述2009年11月一報章轉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的判決,該案原告人與被告人交往三年,感情受騙,被告人瞞著原告人與另一女子結婚,原告人獲賠償四十萬元,說是普通法可參考的案例。臺灣不是普通法適用地區,該地的法律,與香港明顯有別,王女士引述的案例,並不適用。 結論 29.王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不具任何合理得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進行上訴聆訊,本庭拒絕上訴許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本庭又作出命令,規定她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30.由於李先生沒有提交任何反對陳述書,本庭就這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請人(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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