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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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8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8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677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9月2日 判案日期:2011年9月2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部的士在彌敦道北行左 2 線上行駛,當他駛至永星里路口時,從後鏡看見上訴人駕駛的巴士緊隨其正後方,跟着,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其的士有震動,他看見上訴人的巴士在其的士的左後方,其後上訴人把其巴士駛回左一行車線才停低,而控方第一證人再向前駛一小段路下車,看見其的士的左邊後乘客門有損毀。他指出意外前他只是直駛、沒有切線。 3.控方第二證人事發時駕駛另一部的士、載有乘客,正在永星里準備左轉入彌敦道北行線,他觀察其右方的交通情況時,看見上訴人駕駛的巴士沿彌敦道北行左2線以時速超過50 公里行駛,而當上訴人的巴士駛過永星里的路口後,控方第二證人便左轉駛入彌敦道北行左1線。控方第二證人其後看見上訴人的巴士很快地由左2 線切入左1線並向前駛了一段短距離,再切入左2線時,巴士的右車頭與正在左2線上的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的左車身近尾位置發生碰撞。控方第二證人曾經駛前下車把其姓名及電話號碼交給控方第一證人。 4.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警員,事發後到場向上訴人作出調查。他指上訴人當時向他表示,他駕駛巴士沿彌敦道左1線向旺角方向行駛,看見第一證人的的士於他前方左2線行駛並且駛緊近左1 線,於是他將巴士駛近路肩以免與該的士發生碰撞。當他的巴士太過接近路肩時,他扭右軚,巴士就與該的士相撞。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書面提出了五點上訴理由,現在由本庭重組歸納如下:
答辯人的回應 7.答辯人指,綜觀審訊謄本,及考慮了裁判官所問問題的性質、目的及數目,並無顯示裁判官加入了格鬥場;而在本案中,控方第二證人事實上是一位獨立證人,目睹事發經過,裁判官有權接納控方第二證人之證供、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證人可信性的裁決,屬事實之裁決,至於上訴人力陳是控方第一證人騎線,不小心才導致是次意外之說,缺乏證供支持,而且,即使控方第一證人有不小心駕駛,這不能構成免除上訴人作為小心謹慎駕駛者之責任。裁判官的裁決是深思熟慮下作出的,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事實之裁斷。答辯人指定罪裁決並無不安穩之處,不應被推翻。 裁決 8.本席先處理第一點的上訴理由。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多次中斷他對控方證人的盤問,嚴重影響上訴人令致他未能有效地充分陳述其抗辯理由和事發經過。 9.根據女皇訴楊茂林,CACC550/1989一案,法庭干預的數量並非影響審訊公平主要的決定性因素,另外考慮的因素包括法官的態度、干預的性質,及該些干預對辯方抗辯所產生的影響。 10.一般而言,當控辯雙方均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會在證人之主問、覆問及盤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證供從證人口中套取,以協助法官在有充分證據就著爭議之問題上,作出裁定。 11.上訴人在原審時並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有責任確保他在整個聆訊中可從證供中獲取可協助他作出裁決之資料。 12.本席閱讀了上訴人在陳詞所聲稱謄本中顯示裁判官介入詢問證人的部份,並顧及上文下理,亦不打算在此逐一詳列有關事項。裁判官是基於審訊過程時證人回應問題之態度,及沒有法律代表、未受過專業訓練上訴人之盤問能力等因素,認為她未能得到適當協助、獲取應有資料的情況下,令至他不得不直截了當、實事求是地要求上訴人集中直接發問,或幫助上訴人重組問題,並確保問題恰當及合乎提問的原則,不會浪費時間在不能協助法庭作出裁決的事項上作出詢問,以免離題萬丈,費時失事,事倍功半,本席不認為該些干預阻止了上訴人對證人作出有效的盤問、或顯示裁判官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上訴理由(1)並不成立。 13.至於其他的上訴理由,本案的關鍵,是在該路面情況而言,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法庭的考慮是以客觀角度標準而並非以一個駕駛者的主觀角度作準繩。這一點屬事實的裁斷。 14.根據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23rd Edition, Volume 1, 5.47是這樣說:
1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無提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上訴人向控方證人所指出辯方對事發經過的講法,除非控方證人確認,否則,該些指稱本身,並不成為本案的證供。 16.上訴人力陳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與控方第二證人不符之處,已為裁判官所處理,在處理過後,裁判官絕對有權拒納第一證人的證供但全盤接納第二證人的證供,而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的巴士先在左2線以超過時速限制行駛,很快地由左2線切入左1 線向前駛了一段短距離,又再次切入左2線時,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發生碰撞。而第二證人這部份的證供,實與上訴人向到場調查的警員所指,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靠近他左前方左1線,他將巴士駛近路肩以免與該的士發生碰撞,但太過接近路肩才扭軚發生碰撞的說法相符,明顯地上訴人當時是判斷錯誤,車速在當時環境而言亦不恰當,屬不小心無疑。 17.上訴人力陳第一證人的證供不應被接納的論點,己為裁判官考慮。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諸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程序中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8.上訴人當時並無作供,他在書面陳詞所指之事發經過根本缺乏證供支持,再者,即使他所指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騎線亦算不小心的講法屬實,亦不能免除上訴人作為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責任(見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 HCMA638/2006)。 19.本案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