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成光 訴 建榮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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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公司不服勞資審裁處裁定它為申索人的僱主,因此提出本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LA 16/2010
Court
HCLA
Date02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1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0年第16號

(原本案件編號:LBTC345/2010 c/w LBTC4273/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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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答辯人) 何成光  

被告人(上訴人) 建榮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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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2011年9月1日

判決日期:2011年9月2日

1.被告公司不服勞資審裁處裁定它為申索人的僱主,因此提出本上訴。

事實背景

2.申索人及被告公司的關係由他們簽署的「合作經營中港貨運運輸合約」約朿。該合約的內容大致如下:

3.申索人的收入是按其駕駛的車輛收入,每月以分賬 (26至27%) 的方式計算。被告公司負責提供所需之車輛和有關車輛之一切輔助。申索人負責駕駛車輛及管理該車之貨物起卸。車輛之支出包括維修、汽油、汽車保險、牌費、大陸每月路費等,由被告公司負責。有關申索人在運輸途中的生活開支、考牌、驗身等,由申索人個人負責。申索人並無特定的休息日,若有事休息,須提前兩天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負責組織貨源、安排運作。申索人要負責為其所駕駛之車輛之引擎加添輵油和水。民事責任方面,在發生交通事故要給予對方賠償的情況下,按申索人及被告公司收入分賬的百份率負擔。

4.合約明文,申索人要以自僱人士身分供強積金及購買安全保險。此外,申索人不能利用被告公司的車輛私自接運其他貨物,如有違反,申索人要負責由此而引致被告公司經濟上的損失。

5.在2000 年9 月15 日簽署的合約中,在雙方責任的條款中訂明,被告公司「祇負責代申索人購買工傷意外保險的費用,投保額按每月收入壹万壹仟元,賠償由保險公司支付」。雙方其後所簽署的合約沒有了這條款。

6.在2008 年7 月5 日簽署的合約中再增加另一條款,即第9C 條。「在簽訂此合約的同時,雙方均同意終止簽訂此合約日期之前的一切關係」;該合約亦訂明終止合約的條款。在最後簽署的合約中,此條款為雙方「在合約期內要與對方解除合約,定需提前15 天通知對方或賠償對方三仟元作為補償。」

7.在合約生效期間,車輛及拖架是由被告公司提供的。保險費也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的。被告公司會預先交給申索人 $10,000以支付所需雜費。及至月尾,雙方會作出核對所代支的雜費。核對後,被告公司便會把已代支的雜費退回申索人,使他在下月仍有 $10,000作代支雜費。如車輛須添加汽油,申索人會到指定的汽油公司,以被告公司提供的油卡支付汽油費。申索人會把所駕駛的車輛停放在落馬洲被告公司所租用的停車場,如車輛需要停放在黃崗,他便會泊在臨時停車場,收費為每晚50 元人民幣,也會以預支雜費的方式支付,月尾與被告公司對數。

8.申索人一般是等待被告公司通知安排工作的,裝卸地點由被告公司安排。如申索人不熟悉行車路線,被告公司可能不安排他拖運該批貨物。被告公司間中會安排「駁腳」,即申索人祇須把貨櫃由深圳拖運至落馬洲,在落馬洲把貨櫃交由被告公司指定的另一車輛拖運至香港的目的地。反過來也有,由被告公司的其他司機把貨櫃在落馬洲交給他,由他把貨櫃拖運至深圳或東莞的目的地。在這些情況下,被告公司會從申索人應得的分賬中扣除 $350 給駁腳司機為費用。

9.此外,申索人不可自行接載貨物,如有貨主作出此類要求,他便要通知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決定及作出安排。不過,祇要申索人不利用公司的車輛,他是可自行接載貨物的。

10.申索人指出,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沒有安排工作的日子會被視作放假,但被告公司沒有支付假日的薪酬給他。

11.申索人曾經在被告公司的安排下開設「自僱人士強積金戶口」,但在2004 年5 月後,申索人已停止了為強積金戶口供款。被告公司同意該強積金戶口內的款項是不屬於其公司的,因其公司從沒有為申索人供款。

12.在合約期間,申索人所收取的分賬款額,是依據其指示直接存入其女兒的銀行戶口中。

13.2008 年12 月31 日,被告公司給予終止合約的通知予申索人,並且按合約支付 $3,000。申索人其後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請,追討欠薪及其餘法定的賠償。被告公司反對其申請。被告公司指稱,申索人是自僱人士而非僱員,他一直為自己的強積金作出供款。他的分賬比例,比一名僱員為高。在行內,僱主與僱員關係的分賬比例,不過超過22%。被告公司指稱,申索人完全清楚他訂立合約時是以自僱人士的身份而訂的,他要為交通事故及管理、經營而承擔風險。被告公司指出,如申索人有事不開工,申索人會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便不會安排工作給他。在這情況下,申索人亦不會有任何分賬。被告公司一般也不會阻止他休息,因為不會強迫他開工。

14.被告公司方面,也傳召了其經理作供,指出由經理負責公司的訂單及將訂單分派給各合作司機。被告公司沒有任何受聘的司機。在與申索人簽署合約時,已向他清楚解釋雙方是以合作形式簽署合約,而不是僱主僱員的關係。

裁斷

15.審裁官考慮了雙方所簽署的合約內容及工作上的安排,他引用了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10 HKCFAR 156,並將當中所列出一籃子的僱傭指標考慮了。他的分析顯示,在雙方的工作關係上,被告公司對申索人的工作有近乎絕對的控制權,這方面可從被告公司負責組織貨源、安排運作、安排裝卸地點,包括駁腳車輛的安排、指定車輛停放處、指示申索人負責駕駛車輛、起卸貨物及把貨物安全運送至目的地。若申索人不熟悉有關的行車路線,被告公司不會安排他行走該線路。被告公司也不准申索人自行接受訂單,以被告公司的車輛運送貨物。如有訂單,必須交由公司決定及作出安排等。審裁官認為,這些安排,顯示申索人祇是執行被告公司的指示,處理被告公司的業務。

16.雙方在工作關係上所使用的工具 (車輛及拖架) 是由被告公司提供的。在支出方面,有關車輛的費用,由被告公司支付。證據顯示,被告公司曾支付申索人因報關問題的住宿費。申索人基本上毋須支付因處理被告公司業務時所繳付的支出。在合約中,申索人祇須支付在運輸途中的生活開支、考牌、驗身等支出。這些祇是申索人個人消費開支或取得有關駕駛資格的開支,與被告公司的業務開支沒有任何關連。申索人沒有投入任何資金,基本上毋須承擔任何虧本的風險。

17.審裁官也考慮了申索人祇是按程收取分賬的收入,他可隨時休息,多勞多得;或因被告公司安排較少工作而少了多勞多得的機會。這非投資或因生意失利、經營不善而虧本的風險,或因經營有道而增加的利潤。

18.審裁官也考慮了合約中要求申索人因交通事故而須分擔的賠償。他認為被告公司與申索人在合約中這一條文,不能作為申索人須承擔被告公司經營風險的理據。因為在合適的條件下,僱主仍有權向疏忽的僱員追討因僱員疏忽而引致的賠償損失。

19.審裁官也考慮了申索人自行開設了「自僱人士強積金戶口」,及在簽署合約時清楚明白是以自僱人士的身份與被告公司合作這些事實的意義。他認為必須考慮整體的證據,若雙方的僱員關係確實客觀地存在,那麼,單靠僱員開設有「自僱人士強積金戶口」這一點,並不能推翻客觀地存在的僱主僱員關係。

20.審裁官又引用陳兆明訴國松汽車有限公司,HCLA37/2006的案例,說明合約中的標籤並不能將基本上是僱傭的關係變為自僱合作的關係。而「不容反悔協約」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於實際上存在的僱傭關係上,因而禁止申索人重申雙方的實際僱傭關係。

21.被告公司提交的僱員司機合約是2010 年9 月1 日簽署的,即申索人已離職後的文件。審裁官認為那不足以證明申索人在為被告公司工作期間遵行「行內僱主與僱員關係的分賬比例不會超出22%」的規矩。被告公司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中港運輸業內確有這樣的行規。此外,被告公司從來沒有跟申索人傾談過他是否以僱員的身分為被告公司工作,或向申索人提過以僱員的身分為被告公司工作始可分賬22%。因此,被告公司不可以以分賬26%即表示申索人為自僱人士。即使被告公司曾向申索人表示僱員分賬比例不超出22%,被告公司亦不能以此推翻雙方實際上是僱主僱員的關係。

22.在考慮了整體案情後,審裁官作出結論,認為申索人與被告公司之間實際上是僱主與僱員的關係,因此,申索人在工作期間應可享有《僱傭條例》所訂明的福利。

本上訴

23.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清楚知道,此類上訴祇能夠就著法律觀點而提出,因此,楊大律師指出有4 個法律觀點值得本庭考慮:

(A)  原審審裁官顛倒了舉證的責任。

(B)  原審審裁官錯誤地未能了解申索人與被告公司之間的「合作經營中港貨車運輸合約」的本質是一個合營 (joint venture)。

(C)  原審審裁官未能充分理解申索人在強積金方面的行為,充分反映了他是自僱人士而非受僱人士的事實。

(D)  原審審裁官未能全面充分或正確地理解一項關於推斷的法律原則。

(A)  原審審裁官顛倒了舉證的責任

24.楊大律師倚賴審裁官裁斷理由書的第27 及28 段作出這陳詞,他認為被告公司毋須證明申索人是自僱人士,反之,應由申索人證明他是受僱人士。由於審裁官錯誤地將爭議事項由申索人提出的存在僱傭關係,轉化為被告公司提出的申索人為自僱人士,混淆視聽,捨本逐末,顧左右而言他,因而導致他最終作出錯誤裁斷的導火線。

25.本席認為這方面的指摘,對審裁官極不公平。其裁斷理由書的第27 及28 段,祇是扼要地將雙方的爭議點指出。作為一個有審裁經驗的審裁官,不時需要決定一件案件中關於有沒有僱傭關係存在的事實,他毋須在裁斷理由書中每次都寫下舉證的責任。細心閱讀審裁官在本案中的裁斷理由書,便發覺他並沒有錯誤處理舉證的責任。當他引用Poon Chau Nam的案件時,他明言「在決定某人是否僱傭時」,明顯地他知道這就是本案的重點。而當他檢視僱傭關係的指標準則時,他也清楚地用了一個客觀的標準。本席不認為他在任何時間曾經將舉證責任放在被告公司身上。

26.審裁官不獨正確地引用了Poon Chau Nam的案例,他分析合約,並將該案例中的僱傭關係指標準則形容正確。從其分析,可知他平衡了各項準則,引用的正是民事案件當中平衡相對可能性,然後作出對事實的裁斷,這些裁斷都不是可上訴的。本席認為第一個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B)     審裁官錯誤地未能了解申索人與被告公司之間的合約本質是一個合營

27.同樣地本席認為這是對審裁官一個不公平的指摘。在其裁斷理由書的第 20至26 段中,審裁官也扼要地總結了證據,即上訴人支持其說法的證據。審裁官在裁斷理由書的第 39 段中也引用了陳兆明 的案例,他清楚知道合約的標籤並不能將一個實際的僱傭關係轉為一個商業合作的伙伴關係。在事實上他裁定了雙方的關係是僱傭關係。

28.楊大律師在其陳詞中指出合同規定申索人不能私自接生意,必須向被告公司通報;被告公司需要付出車輛有關的支出等等的事項;申索人是否能僱用他人去履行他在合約中的責任;申索人在提早兩天通知就可以不用參加任何貨運活動。這等事情已由審裁官考慮過。上訴人要求本席再作這方面的考慮等同於邀請法庭推翻審裁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斷,這是法律不容許的。因此第二個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C)     審裁官未能充分理解申索人在強積金方面的行為 ,充分反映了他是自僱人士而非受僱人士的事實

29.楊大律師指出,審裁官輕描淡寫地以申索人開設「自僱人士強積金戶口」帶過,而忽略了申索人接連地每月供了強積金4 年多,因此不存在申索人在不知情之下開了戶口的可能性。而且申索人也每月收到供款文件的匯報,當中投資風險的比率也必須由申索人自行選擇,因此不存在他在不知情之下供了4 年款的可能性。真相是申索人由始至終完全清楚是以自僱人士與被告公司作出商議合作。在多年後的2010 年,他才無理取鬧地強說自己是一名僱員。

30.如何對待一個自稱僱員,但又有自僱人士強積金戶口的人?Poon Chau Nam己在判詞的第 F2部份列出了有關原則。在該案中,申索人一如本案的申索人,有自僱人士強積金戶口。上訴法庭認為那是一個非常重要顯示沒有僱傭關係的指標。但是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認為,如果客觀事實強烈指向一名人士在有關時段為僱員,那麼他標籤自己為自僱人士以適應供強積金的作用,是不會將他與僱主的關係由僱傭關係更改過來 (見判詞第 57 段)。

31.同樣道理在本案中也適用。審裁官已於其判詞的第 37至40 段處理了強積金供款的問題,他所作出的結論是他在證據上可以合法、合理地作出的。即使他錯誤理解申索人在供強積金款項上的行為,考慮整體的案情時便可發現證據強而有力地指向一個勞資關係的存在。第三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D)    審裁官未能全面充分或正確地理解一項關於推斷的法律原則

32.楊大律師指,對於「一項事實 (含一份合約) 的演譯或推論,如當中含有合法的結論及 “犯了刑法”的結論 (即刑法的干犯並非唯一的推論),則法庭必須作出非干犯刑罰的結論」。

33.楊大律師所倚賴的案例是R v Kwan Ping Bong [1979] HKLR 1及 HKSAR v Tang Kwok Wah, Dixon [2002] 2 HKC 22法律的原則是,對於刑事案的被告,法庭不能作出推斷,除非那是唯一合理的推斷。

34.本席同意這兩件案例中的法律原則是極為有道理的。因為在刑事案當中舉證的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凡有合理疑點利益須歸被告人。不過楊大律師並未能向本席展示任何將該刑事法律原則引用於民事案件的案例。正如代表申索人的沈大律師指出,如楊大律師所述的原則適用於本案,那麼Poon Chau Nam的案例便變得毫不重要,屆時法庭祇需問一個問題:“被告公司會否有可能受到刑法的制裁?”而毋須分析Poon Chau Nam裡所列的僱傭關係指標。這項新的法律原則會不合理地凌駕那已長時間定下來,已經在Poon Chau Nam一案沿用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究竟一名僱員或僱主有否違反刑事法應由刑事法庭處理而不是勞資審裁處處理。勞資審裁處不應在Poon Chau Nam的案例以上另創立一些祇適用於刑事案的原則運用於勞資審裁處中。

35.事實上,在Poon Chau Nam一案中,上訴法庭也面對類似楊大律師所提出的觀點。上訴庭當時面對的問題,就是如果不理會合約雙方之間的意願,即是將該名申索人當作自僱人士,不受《僱員補償條例》管制,就會引來一個答辯人面對刑事後果的責任 (見Poon Chau Nam的案例第 55及56 段)。該觀點並不獲終審法院接納。終審法院認為這個觀點會令到當事人認為可以合約方式取替《僱員補償條例》的法律責任,這正是法律所不容的。

36.同樣道理,在本案中,若認同雙方可以用合約形式標籤申索人為自僱人士,然後考慮不執行這份合約的字面意義會導致被告公司引來違反公積金法例的後果等等刑事責任,那是違反終審法庭的案例。也是法律所不容的,因為法例不容許雙方以合約形式取替法律責任。因此第四個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結論

1.  本席認為無一上訴理由站得住腳,因此上訴撤銷,訟費判歸申索人。申索人的律師提供了一份訟費陳述書給本席。被告人也有向本席提出他們若勝訴時所要申請的訟費金額為49,500 元。

2.  本席非常感激沈大律師及處理本案的吳律師,他們的專業工作無懈可擊。但是在考慮本上訴的性質時,即是一個僱傭方面的申索及所涉及的金額,本席認為毋須用上年資這麼高的大律師及律師,因此就著律師每小時的收費,本席酌情將他減為每小時3,000 元。我也更正了聆訊時間,及不批准吳律師在法律資料搜集的時間,因為該項工作應由本案的大律師處理,其餘律師方面的收費純是一個金額的問題。至於大律師方面,我已經說過,本案不應該委聘一名如此資深的大律師。因此之故,我評估訴訟費用是假設有一個合適本案性質的大律師及律師,又有能力處理本上訴的為基礎作為考慮,我判定律師可以收費70,000 元,大律師50,000 元,由被告公司支付。

3.  最後本席感謝大律師在本案向法庭提供的幫助。

( 歐陽桂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任廖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沈士文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由關惠明律師行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