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家駱 訴 吳國輝經營的輝記不銹鋼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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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08年12月1日在受聘於答辯人工作期間從約離地15呎的屋頂墮下受傷,故按《僱員補償條例》( 「條例」 ) 向答辯人興訟追討僱員補償,並於2010年3月26日獲判勝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1212/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21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12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HAN KA LOK 申請人
  (陳家駱)  
NG KWOK FAI trading as 答辯人
  FAI KEE STAINLESS STEEL ENGINEER COMPANY  
  (吳國輝經營的輝記不銹鋼工程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1年9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9月16日

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於2008年12月1日在受聘於答辯人工作期間從約離地15呎的屋頂墮下受傷,故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 向答辯人興訟追討僱員補償,並於2010年3月26日獲判勝訴。

2.法庭於本審訊要處理的是評定僱員補償的金額。

申請人的傷勢及現況

3.在意外發生後,申請人被送往博愛醫院及屯門醫院的急症室接受治療。

4.根據屯門醫院所發出的醫療報告,申請人的椎骨及右腳脛骨和腓骨均有骨折。因此,申請人於2008年12月4日及12月31日分別接受了手術。

5.申請人在其後亦接受了一連串的其他治療包括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等。

6.雖然接受了不同的療程,申請人現時仍有以下的不適及痛楚:

(1) 右腳間歇性痛楚,在長時間步行及蹲下時更甚;

(2) 背部間歇性疼痛,在伸展背部時痛楚加劇;

(3) 右腳及背部的活動能力較意外前差;

(4) 提舉重物時右腳及背部亦會特別感到痛楚。

按條例第18條的上訴

7.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0年5月3日將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為4%,並於2010年11月29日將之覆檢為11%。

8.申請人於2011年3月9日接受了骨科專家黃斯愷醫生檢驗。根據黃醫生的報告,申請人的傷勢已達到了最佳改善程度。黃醫生認為申請人要返回意外發生前的工作崗位是有一定困難,而由於申請人有持續的背痛及腳痛,他較適合從事例如保安員及油站服務員等工作。他評估申請人因而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為15-20% (背部為10-14%; 右腳為5-6%)。

9.申請人的律師其後致函要求黃醫生澄清申請人因其背部及右腳的傷勢而分別導致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為何。申請人律師的英文信件之大意如下(只列部份):

「請澄清申請人因其背部傷勢而確實導致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為何,例如10%, 12% 或14%;

請澄清申請人因其右腳的傷勢而確實導致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為何,例如5% 或6%;

請澄清申請人確實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為何,例如15%, 18% 或20%。」

10.黃醫生其後在他的補充醫療報告中澄清: 申請人因其背部及右腳的傷勢而分別導致永久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為12%及6%,故他因這次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8%。申請人現依賴黃醫生的專家意見按條例第18條就上述評估委員會經覆檢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提出上訴。

11.恕本席直言,申請人的律師並沒有需要在上述信件中提出百分比的例子予黃醫生參考。即使沒有給予任何百分比的例子,其實上述信件的內容亦已清楚不過。申請人的律師此舉只會令人產生不必要的誤會,讓人懷疑律師是否有意圖引導黃醫生給予某一百分比的評估。

12.雖然黃醫生最後的評估亦巧合地和申請人的律師所提的其中一個例子相同,但本席接納黃醫生是有理由把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評為18%,而答辯人亦沒有質疑黃醫生的專家意見。因此,本席決定批准申請人的上訴。

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條例第9)

13.法庭在計算這部份的補償金額前先要裁定申請人在意外時的每月收入。

14.申請人是在受僱於答辯人的第一天工作時遇到工業意外的。故此,條例第11(1)(a)及(b)條均不適用於本案(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第6至9段)。法庭因此需考慮條例第11(2)條的作用。

15.條例第11(2)條的前半部分條文有如下規定: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6.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分條文則定明:

「…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7.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黎祥礦 一案中對上述第11(2)條的應用有如下闡釋:

「根據第 11(2)條的前部分條文,若果申請人受僱期過於短暫或受僱是屬於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不可能切實地計算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報酬,則他可以利用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 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的平均款項作為計算方法。但這方法亦是受制於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受僱於同一僱主的類似僱員的收入規定。若果申請人沒有提出有關的證據或向僱主提出披露有關類似僱員收入的要求,他就不可以依賴第 11(2)條前半部分條文提出的計算方法。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申請人是可以依賴第11(2)條的後半部分條文作為計算收入的方法。若果申請人沒有提出有關第11(2)條前半部分條文所指的證據,即表示他未能證明有人如此受僱,這與第11(2)條後半部分所說的「無人如此受僱」的情況吻合。申請人是可以引用條文所指「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的方法計算收入。其實包括第 11(2)條後部分在內的條文實質作用是提供計算收入的舉証方法。條文所述的這一名人士肯定包括申請人,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所做的工作性質與發生意外時的相同,因此他可以根據他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本席認為在一般的情況下,以現時香港的環境,各個地區的相同性質工作的薪金差異都不會太大。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法庭引用第 11(2)條的後半部分條文更能反映立法原意。」 (見判詞第10至11段)

18.就本案而言,申請人在庭上作供時指出他在未受聘於答辯人作為雜工前是裝修及維修工程散工,工作性質和在發生意外時所幹的雷同,每月平均工作22天,平均月入為港幣11,000元至港幣12,000元,但他並未能提供任何文件支持以上數額。為了減少爭拗,代表申請人的劉大律師指申請人願意採納政府統計處就雜工於2008年的平均月入之統計結果,即港幣7,622元,作為他於本申請的索償基礎。申請人在作供時亦確認他同意用政府統計處的數據來計算他的僱員補償金額。既然他的大律師及他自己都願意作出讓步,而採納這數據亦不會對答辯人構成不公(這數額肯定是低於申請人的證供所指他在意外前所賺的月入),因此本席接納以港幣7,622元計算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補償。

19.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32歲。故此,根據條例第7(1)(a)條,此項補償應為:

港幣7,622元 x 96 x 18% = 港幣131,708.16元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條例第10)

20.申請人由於這次受傷而獲病假487天。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及黃醫生均同意這是合理的。

21.申請人指基於他平均每月工作22天,他可獲的補償應該用以下數式計算:

港幣7,622元/22天x 487天 x 4/5

22.本席不同意這是正確的計算方法。在法庭判定申請人在意外時的月入後,為了條例第10條的目的,申請人的實際平均工作日數便不再是法庭考慮的元素,而法庭一般的做法是採納30天為一個月的工作日數。

23.因此,根據條例第10條,申請人可獲的補償應該用以下方法計算:

港幣7,622元 x 487/30天 x 4/5 = 港幣98,984.37元

醫療費用方面的補償 (條例第10A)

24.申請人共花掉港幣8,919元醫療費用。申請人按條例第10A條應得的補償為港幣8,919元。

總結

25.綜上,申請人應得的補償數額為港幣239,611.53元。

26.申請人承認他曾經向答辯人收取了港幣22,300元作部份賠償。故此,答辯人現應向申請人支付的僱員補償為港幣217,311.53元 (港幣239,611.53元 – 港幣22,300元)。

27.答辯人須支付上述港幣217,311.53元的利息。由發生意外當天 (即2008年12月1日) 起計直至今天為止,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由今天起直至答辯人全數支付上述金額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28.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此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若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向法庭要求更改此訟費命令,此命令將自動作實。

(歐陽浩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劉偉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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