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家駱 訴 吳國輝經營的輝記不銹鋼工程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1212/200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October 2011.
1. 本席於2011年9月16日頒下判案書,判決申請人勝訴,裁定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補償總數額為港幣239,611.53元。由於申請人承認他曾經向答辯人收取了港幣22,300元作部份賠償,故此,本席下令答辯人應向申請人支付港幣217,311.53元。本席亦發出暫准訟費命令,下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之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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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21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12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14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10月14日 有關訟費之判決書 本申請 1.本席於2011年9月16日頒下判案書,判決申請人勝訴,裁定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補償總數額為港幣239,611.53元。由於申請人承認他曾經向答辯人收取了港幣22,300元作部份賠償,故此,本席下令答辯人應向申請人支付港幣217,311.53元。本席亦發出暫准訟費命令,下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之訟費。 2.申請人在2011年9月30日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如下:
3.申請人於2011年10月11日發出傳票,要求修改2011年9月30日的傳票。由於答辯人沒有提出異議,故此本席批准此修改申請。本席就此修改傳票的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申請人就修改傳票之申請所產生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4.經劉大律師就修改傳票作闡釋後,據本席理解申請人只要求法庭下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以彌償基準計算在2011年9月2日之後所產生的訟費,以及就在9月14日進行的審訊發出大律師證書。 5.換言之,申請人不再要求以彌償基準計算在8月6日至9月2日期間所產生的訟費,亦不需答辯人就申請人在2011年8月5日之後所產生的訟費(或任何訟費)支付利息。 申請人的申請理據 6.本席現將有關的事實背景簡述如下。 7.申請人於2011年5月25日透過律師以書信向答辯人提出方案,表示願意只接受港幣230,246.07元另加訟費以和解本案。 8.答辯人於2011年6月8日以書面形式回覆申請人,表示礙於自己的經濟能力所限,只能向申請人賠償港幣30,000元。 9.申請人於2011年6月29日透過律師以書面通知答辯人上述賠償港幣30,000元的反建議不獲接納。 10.申請人於2011年8月5日再透過律師向答辯人提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該提議」)。鑒於該提議內容的重要性,現將申請人律師於上述日期所發的信件原文引述如下:
11.答辯人一直都沒有就該提議作任何回應。 12.如上所述,本席於審訊後判定答辯人應向申請人支付港幣217,311.53元作為僱員補償。本席亦在2011年9月16日下令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利息:由發生意外當天 (即2008年12月1日) 起計直至判決書的日期為止,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之後直至答辯人全數支付上述金額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經計算後,答辯人截至本席頒下判案書當天需向申請人支付總數港幣241,675.22元。 13.申請人指在審訊後他取得比他在該提議中所建議者更佳的結果,故此他按第22號命令第24(1)和(3)條規則要求法庭下令答辯人支付按彌償基準計算在2011年9月2日之後所產生的訟費。 14.代表申請人的劉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明確表示申請人不要求法庭按第24(2)條規則就僱員補償金額作出任何額外利率的命令。
15.無可否認,申請人在審訊後的確取得比他在該提議所提之建議更佳的結果,但根據第22號命令第2(4)、4及5條規則的規定,倘若申請人欲享有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所賦予的利益(例如以彌償基準計算及討回訟費),該提議必須符合第5條規則的規定。第22號命令第2(4)條及第4條規則是這樣規定的:
16.此外,由於申請人是在2011年8月5日(即在審訊展開當日(2011年9月14日)前的28天之前)向答辯人作出該提議的,故此,第22號命令第5(7)條規則適用於本案。 17.第22號命令第5(3)(b)條及第5(7)條規則有以下的規定:
18.從上文第10段可清楚看到申請人並沒有:
19.在這些情況下,雖然申請人在審訊後的確取得比他在該提議所提之建議更佳的結果,但他不能因此而要求答辯人支付他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20.根據一些英國的案例,例如Mitchell v James [2003] 1 All ER 1064,Neave v Neave [2003] EWCA Civ 325及Hertsmere Primary Care Trust v Administrators of Balasubramanium’s Estate [2005] 3 All ER 274,即使有關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內容並不符合第22號命令第5(7)條規則(英國當時的對應條文是民事訴訟規則第36.5(6)條)的規定,法庭仍然可根據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英國當時的對應條文是民事訴訟規則第36.1(2)條)所賦予的酌情權視該等和解提議為有效的第22號命令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並下令拒絕接受該等提議的一方承擔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所帶來的後果。雖然法庭有此酌情權,不過本席認為法庭不應該輕率地運用這酌情權而置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則之規定不顧,否則有關第22號命令法律的確定性便會被破壞。 21.第22號命令提供了一套完備的機制鼓勵訴訟各方提出實質建議以儘早達成和解,以節省法律費用。第22號命令對於和解提議的內容和後果都有清晰的要求和指引。在這背景下,本席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法庭應嚴格執行第22號命令各項清楚的規定,否則訴訟各方將無所適從,而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內的部份條文(即「如該提議並非按照本命令作出,則…該提議不具有該等後果」)便形同虛設。 22.本案和上述三宗英國案例的最大分別在於本案的答辯人是親自行事的。故此,他並不如那些案例的受提議者一般輕易便可獲得法律意見了解和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有關的法律和程序。在這情況下,該提議是否符合第22號命令的各項有關格式和內容的規定便更為重要。 23.本席須特別指出的是提議者不應假設香港的法庭會跟隨上述三宗英國案例的做法,在受提議者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便以相對較寬鬆的手法處理不符合第22號命令第5(7)條規則之規定的提議,畢竟不論受提議者有法律代表與否,第22號命令第5(7)條規則是適用於所有提議者的。事實上,本地的法院亦曾在受提議者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硬性執行第22號命令第5(7)條規則之規定,並因和解提議不符規定而不視之為按第22號命令而發出的和解提議(見Kwok Chin Wing 訴 21 Holdings Limited (前稱GFT Holdings Limited, Capital Prosper Limited and Rockapetta Holdings Limited)及另一人(HCA2332/2004, 未經輯錄, 2011年5月20日(第8–11段))及Wealthy Century Investment Limited 訴DBS Bank (HK) Limited (DCCJ1519/2009, 未經輯錄, 2010年9月8日(第5段))。 24.總括而言,即使申請人只是沒有按第22號命令第5(7)條規則之規定作出該提議,本席亦會裁定該提議不應具有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所指明的後果,何況該提議是同時違反了第22號命令第5(3)(b)及5(7)條規則的規定。本席認為在極例外之情況下法庭才應該運用第2(4)條規則的酌情權裁定不符合規格的和解提議具第22號命令的後果,而本案的背景概況肯定不屬此例外情況。 25.雖然該提議不符合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則之規定,但該提議仍然是一項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根據第62號命令第5(1)(g)條規則,本席在行使裁定訟費的酌情權時,須對這項特別事宜予以考慮。 26.經詳細考慮上述提及有關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最適當的做法是下令維持暫准訟費命令的內容不變。
27.儘管申請人在本案中獲判應得超過港幣150,000元的賠償,但劉大律師仍要求本席在訟費命令中明言發出大律師證書。他指雖然本僱員補償申請並沒有太多爭議點,但由於申請人是以散工形式在為答辯人第一天工作便受傷,他認為在這情況下所涉及的法律觀點便趨於複雜。他亦提醒本席:雖然上訴庭曾就獲受聘不久便受傷的散工的月入計算方法在兩宗案件中作出裁決(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及柯永明訴何炳池[2008] 4 HKLRD 337),但當中不同法官亦曾就《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11(1)及(2)條的應用表達不同意見。他認為在這情況下,法庭應批准申請人向答辯人討回大律師出席審訊的費用。 28.雖然上訴庭不同的法官曾就條例第11(1)及(2)條的應用表達了不同意見,但就本案而言,由於申請人是以散工形式在為答辯人第一天工作便受傷,很明顯地法庭是應該按第11(2)條來計算申請人的月入的。從其他僱員補償案例中亦可以很容易地得到這結論(見Leung Wai Pong訴 Tang Hon Kong經營Kin Wah Decoration Company (DCEC 237/2007, 未經輯錄, 2008年11月19日);鄧秋悅訴傅劍波經營廚飾家(DCEC28/2008, 未經輯錄, 2010年4月9日);Shafiq Mohammad訴Wong Chor Wai及另一人(DCEC1403/2008, 未經輯錄, 2010年3月22日))。 29.雖然答辯人一直都沒有同意和解本案,但從他所存檔的文件可見他其實一直都只像是在等候法庭「發落」,宣判他在法律上應付多少賠償。他從來都沒有提交任何證據反駁申請人的案情,亦沒呈交專家報告質疑黃醫生的專家意見。在這情況下,本席實在看不出本案有何複雜之處。 30.因此,本席認為就本案的審訊發出大律師證書是不適合的。 31.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詞指不論答辯人有沒有法律代表也好,申請人轉聘律師及大律師的權利都不應被剝奪,但本席認為法庭應否發出大律師證書是另一問題,不可相提並論。即使法庭拒絕發出大律師證書,這也絕對不等同於剝奪了申請人轉聘律師及大律師的權利。 命令 3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下令暫准訟費命令內容維持不變,並成為絕對訟費命令。本席亦頒令:本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之申請的訟費須由申請人支付予答辯人,本席經聆聽雙方的陳詞後評定答辯人的訟費數額為港幣300元。申請人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劉偉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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