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友明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79/2011。
Case No.DCCC 573/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7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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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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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1年9月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CHAN Sze Y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OK Tin 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K. Lau & Chu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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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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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胡友明,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

2.法庭接納的案情與判刑有關之部分可節錄如下:

『案發當晚八時多,郭先生在金鐘地鐵站遇上一名女性朋友張小姐,一起等候列車. 列車到達後,張小姐先進入車廂,郭先生尾隨之後,當郭先生踏入車廂一步之後,就發覺被告人蹲下攬著他的左腳,是大力地捉住他左小腿位置。郭先生嘗試提高腳擺脫他,但未能成功,並失去平衡。這時候有另一個人攬著郭先生的腰,很快地從他的褲袋裡取走他一部iPhone4電話。當列車門關上之後,搶手機的人已經離開了車廂, 被告人才鬆開手,然後若無其事般站在郭先生面前。郭先生叫張小姐報警,列車到達尖沙咀站時,郭先生要求被告人一起步出車廂,很快便有警務人員前來處理他們各人。』

3.被告人現年44歲,過往無刑事紀錄,已婚,育有一名15歲女兒。他是內地人,一家人都居住在內地。律師指被告人是做租賃挖泥機生意。求情時,辯方律師強調本案沒有使用武器,而所使用的暴力也只是捉腳或攬腰,這些都是屬於所謂制服動作,而並非一些危險動作, 對控方兩位證人郭先生和張小姐也沒有造成任可傷害。律師陳詞指案情似是「打荷包」多於搶劫。辯方律師向法庭提及一宗案例-區志恒三名答辯人CAAR 2/2005。本席有機會參閱有關判案書,並同時向辯方律師提及丁超一案,和另一宗案例-Obiagwu Oluchukwu Christian CAAC 307/2009,以便辯方律師作陳詞。辯方律師指出,丁超一案其實在區志恒一案中也有提及,律師指丁超案,是四名賊人打劫一對行山夫婦, 使用的暴力是捉著受害人,令他們交出財物。辯方律師指丁超與本案不同之處除了人數較多之外,所使用的暴力亦令受害人受驚, 而本案被告人所使用的暴力並沒有令受害人受驚。至於另一宗案件Obiagwu案,上訴庭主要指出遊客來港犯下打劫罪是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

4.本席並不同意本案案情近似「打荷包」,很明顯本案是有計劃地干犯,看準受害人踏入車廂,當車廂門仍未關上時,搶走受害人的電話。被告人蹲下捉著受害人的腳,毫無疑問他的目的就是不讓受害人作出阻止另一人搶走電話的任何動作。當另一人搶走了手機之後,走離了車廂,本案的被告人仍然捉著受害人的腳,直至列車門閂上才鬆開手。

5.根據受害人所講, 本案所失去的電話價值五千多元, 這失物未有尋回。本席從辯方律師了解到被告人在被拘捕時,身上有2,990元港幣,有二百八十多元人民幣,還有100元披索。整筆金額也不足夠完全彌補郭先生所失去電話之價值,但本席認為有必要頒令被告人作部分賠償。

6.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第3款列明,當法庭頒下賠償令,可以頒令從被告人被捕時取去的任何款項支付賠償金; 換句話說,並不需要被告人的同意。首先本席頒令被告人支付控方第一證人郭先生2,990元,作為部分賠償他失去的電話。這2,990元港幣是從被告人犯人財物中扣除。

7.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人案發當日前來香港,他是當日到港, 當晚就犯下本案,他是以遊客身分來到香港. 根據Obiagwu案例,上訴庭指出遊客來港犯打劫罪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很明顯他是有計劃地進行是次搶劫行為。

8.考慮過所有情況,包括所談及的案例,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3年。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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