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同合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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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法人同合投資有限公司(“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違例建築工程的拆除令」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 40(1BA) 條,共被罰款10,360 元。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的裁決。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2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2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2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9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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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同合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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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1年7月15日

判案日期:2011年9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法人同合投資有限公司(“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違例建築工程的拆除令」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 40(1BA) 條,共被罰款10,360 元。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的裁決。

2.上訴人在案發時在新蒲崗經營餐廳業務。

3.2009 年4 月15 日,屋宇署人員巡經該餐廳的所在的大廈,發現大廈一至三樓外牆豎設了一個以金屬支架支撐寫上有上訴人經營餐廳名字的招牌。根據屋宇署記錄,該招牌並不是大廈批准圖則的一部分,屬違例建築。三天後,即4 月19 日,署方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24(1) 條下令,要求上訴人在命令日起計30 天內,拆除該違例建築並按批准圖則恢復受影響的大廈部分原狀。

4.根據《建築條例》第 44及47 條,上訴人有權在接到拆除令21 天內提出上訴。署方記錄顯示,上訴人從沒有就拆除令提出上訴。

5.2010 年6 月1 日,屋宇署人員再度巡視現場,有關的違例招牌還沒有被拆除。6 月8 日署方向上訴人發出警告信,表示如上訴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拆除令便會有可能被檢控。直至6 月24 日,屋宇署人員發現違例招牌仍然沒有拆除。最後,控方在2010 年10 月18 日票控上訴人。

6.案件被安排在2011年4 月12 日在觀塘法院審理。

7.聆訊當日,上訴人委派一位蔡先生代表上訴人到庭應訊。蔡先生亦代表上訴人出席是次上訴聆訊。

8.法庭記錄顯示,案件在當日上午9 時46 分開始聆訊,蔡先生代表上訴人否認控罪。由於法庭需要另外處理其他案件,裁判官通知雙方把案件暫時押後。

9.同日上午11 時14 分,案件恢復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蔡先生並無出庭應訊。裁判官把案件押後至同日下午2 時30 分,並要求控方代表聯絡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派代表出席下午的聆訊。

10.案件在下午2 時41 分恢復聆訊,上訴人的代表蔡先生依然缺席。控方律師向法庭報稱在午飯時間,屋宇署職員已經用書面通知上訴人必須派代表出席下午的聆訊,否則法庭便可能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審理案件。

11.裁判官聽取了控方證人梁先生有關送達通知書的證供後,由於上訴人的代表仍然沒有到庭,裁判官決定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9A 條,在上訴人缺席下進行聆訊。

12.裁判官聽取了控方的證供後,裁定上訴人控罪成立。

13.根據法庭檔案顯示,上訴人在4 月21 日向法庭提交了上訴通知書。案件被安排在2011 年7 月15 日在本庭進行聆訊。

14.上訴人委派了蔡先生代表出席聆訊。他的修訂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違反了《基本法》第八十三和八十七條。《基本法》第八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各級法院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

《基本法》第八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15.蔡先生指稱原審裁判官審理本案審訊過程中,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再者,裁判官曾多次打斷他的發言,令上訴人不能充分陳述辯方的觀點。

16.本席詳細考慮過本案的審訊謄本,案件是在2011 年4 月12 日下午才正式審訊。在此之前,裁判官曾就控方傳訊證人的問題上向控方澄清。裁判官又向蔡先生解說上訴人的權利,並提醒他在審訊時應持的態度和應該留意的地方。本席不認為裁判官與控辯雙方的對話,顯示了任何曾對上訴人不公平的地方。

17.當裁判官把案件押後,蔡先生應該清楚聽到裁判官暫時休庭的命令。其後在11 時14 分恢復聆訊,蔡先生並沒有到庭。直至下午2 時41 分恢復聆訊的時候,控方較早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應派代表出席下午的聆訊,該通知書更由上訴人的代表簽署收妥。在本案審結後,上訴人亦從來沒有向法庭解釋缺席的理由。上訴人顯然是選擇了不到庭應訊,因此上訴人必須負擔其行為的後果。

18.有關缺席審訊的法律原則是,除非在特別情況下,否則審訊不應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但當被告人自願缺席審訊的情況下,他將被視為放棄他出席審訊的權利,法庭有權在被告人缺席下審理案件。

19.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 Chi Yuen [1999] 1 HKLRD 152案中己清楚列出有關的法律原則。案中上訴庭副庭長鮑偉華法官引用了兩個英國案例:R v McHardie & Danielson 10 A Crim R 51和R v Jones [1972] 2 All ER 731。鮑偉華法官副庭長在案例160 頁說:

“Mr. Hoosen suggests that, if a defendant’s presence is ‘necessary for the proper conduct of his defence’, the judge has no option but to refuse to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We do not agree. If it were so the judge in almost every case would have no discretion at all. 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a discretion in the judge which he must exercise in accordance with all o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

20.根據上述案例,裁判官有酌情權決定是否在上訴人的代表缺席下開始進行審訊。案件在上午第一次押後的時候,上訴人的代表已經沒有出現,裁判官把案件押後到下午,期間控方亦已把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收。裁判官決定行使他的酌情權下令在上訴人缺席下開始審訊,本席認為裁判官在當時的情況下,適當地運用了他的酌情權,他的處理方法並無不妥。

21.裁判官的行為並沒有違反了《基本法》第八十三或八十七條。

22.本席認為蔡先生提交的兩項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裁判官的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蔡炳榮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