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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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7 & 57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17號及第57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本案全部二十一項控罪。 2.第一至十六項控罪都為入屋犯法罪;第十七項控罪則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第十八項控罪為盜竊罪,指被告盜竊別人的一張身分證;第二十及第二十一項控罪是使用他人的身分證罪名,指被告使用別人的身分證去當鋪當押;第十九項控罪是從合法羈押逃脫罪名。 3.警員在2011年1月30日下午在紅磡截查被告,被告想逃走,但最後被捕,他身上攜有兩支鐵撬、一個扳鉗、四支螺絲批及三塊鋸片,被告承認那些物品是作入屋犯法用的(控罪十七)。被告身上有一張周劍洪的身分證,被告說,他是拾來的(控罪十八)。他身上亦有數張當票,警方查得他用周劍洪的身分證,分別在控罪二十及二十一所指的日期典當了合共五項物品,警方查得那五項物品是一些爆竊案的失物。被告向警方承認,他犯下本案的二十一項控罪。 4.第一至第十六項控罪是入屋犯法罪,第三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是在同一間單位內不同套房發生的爆竊,發生於同一日。其餘的十四項,即控罪一、二、五至十六的犯法罪,是發生在2010年7月底至2011年7月底,六個月內不同的日期,涉及港九新界不同地方。控罪五、六及九發生在非住宅處所,其餘的十三項爆竊則發生在住宅處所。十六項爆竊罪,涉及失物價值為三十四萬六千多元,警方只能起回被告典當了那五項物品。在控罪一至三、五至十、十二至十三及十五至十六的案發現場,都發現被告的指模或掌模。控罪十四及十六涉及的大廈更攝錄得被告出入該大廈的情況。 5.被告今年37歲,他有九次被法庭定罪的紀錄,其中數項涉及不誠實罪行,包括1992年犯下搶劫、1997年犯下盜竊、2008年入屋犯法,以及2011年盜竊。 6.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已婚,有兩名子女,分別為8歲及13歲。被告為一建築工人,因為開工不足,收入不敷,所以就犯案。律師指,被告犯案時都是趁屋主不在,所以沒有令他們受到驚嚇。律師亦指,被告第一時間已經認罪,叫法庭盡量輕判被告。 7.被告過往已有入屋犯法的紀錄,那是2008年3月,他在區域法院因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2個月。今次被告在六個月內,於港九新界十多處地方入屋犯法,盜去財物達三十四萬六千多元,絕大部分物品都已不能被起回。 8.上訴庭對入屋犯法罪訂下判刑指引。就控罪一至十六的入屋犯法罪,本席都跟隨上訴庭的判刑指引,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經認罪三分一寬減後,控罪一,判刑24個月監禁;控罪二,24個月監禁;控罪三,24個月監禁;控罪四,24個月監禁;控罪五、六及九為非住宅處所,所以經認罪三分一扣減後,判刑各為20個月監禁;控罪七、八、十至十六如控罪一至四一樣,是住宅處所,所以控罪七、八、十至十六,經認罪三分一扣減之後,各罪都判24個月監禁;控罪十七為外出時備有盜竊用的物品罪,被告當時備有的是多項作爆竊的物品,性質也是嚴重,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經認罪三分一扣減之後,這項控罪判監12個月;控罪十八,被告說是拾取他人的身分證,控方亦如此檢控他,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三分一扣減後,這項控罪判監6個月,被告使用該身分證去當鋪兩次典押物品,就控罪二十及二十一,本席亦各以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經認罪三分一扣減之後,這兩項控罪亦各判6個月監禁;控罪十九為被告受到警方合法羈押,但卻努力逃脫,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認罪三分一扣減,判監兩個月。 9.各項控罪中,刑期可以同期執行的只有控罪三及四,因這兩項控罪發生在同一單位內的不同套房,亦發生在同一日,本席相信被告當時是連環犯案,所以這兩項刑期可以全部同期執行。其餘的罪行其實都是分開的罪行,不過,法庭在最後判刑時得考慮整體刑期的長度,因此,本席有以下宣布: 10.控罪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及十七,這十五項控罪,每項刑期中的兩個月監禁,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第三及第四項的刑期分期執行。另外,控罪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這四項刑期中每項的一個月監禁須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至十七的各項刑期分期執行。在此情況下,被告就本案的二十一項控罪,須服的刑期整體為58個月監禁。 11.若被告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定罪這二十一項控罪,他的總刑期必然是最高的7年。一般來說,認罪的犯人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以7年來計,作三分一扣減之後,判刑應為56個月監禁。現在,本席判被告合共58個月監禁也非常接近此數,本席已給被告法律所認許的有意義扣減(meaningful discount)。其實被告面對的二十一項控罪,可在高等法院處理。本席認為,其實控方應將此案交由高等法院處理,因為就算被告認罪,這二十一項的總刑期,其實是遠超過現在法庭現在所判的總共58個月監禁。因此,本席認為作以上的判刑及調整,達至整體刑期為58個月監禁,是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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